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根据1998年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加强了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对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等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收费许可证核发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人民法院实施诉讼收费,应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核发依据。
核发收费许可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
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并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三、收费许可证变更与注销。
对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的,应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对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的,应及时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
对已经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及时注销。
四、收费许可证审验。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收费许可证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内容进行全面审验。
对违规收费行为要进行及时检查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8年6月29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鲁价费发[2001]298号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地税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等问题的补充通知文号:鲁价费发[2001]298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已以鲁财规[2001]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
现就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收费行为规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开展的业务培训,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具有强制性,仍作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收费项目的设立由收费单位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批准,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收费单位应凭批准的相应文件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开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门授权的评奖活动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开展的下列培训和服务,凡收取费用的,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一)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强制进行的培训以外,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的培训;(二)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三)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展位费;组织文化、艺术、技能等比赛收取的评审(参赛)费。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开展的下列服务收取费用的,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一)开展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二)公开出版的刊物、书籍向订阅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三)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或幻灯片等服务收取费用;(四)提供复印、打字、资料等服务收取费用;(五)从事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性活动收取费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04.24•【文号】财综字[1998]24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1998年4月24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在京中央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
在京中央单位过去印制或在北京市财政局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停止使用。
在京中央单位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暂按北京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京外中央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统一(通用)票据等,在财政部未统一监(印)制之前,暂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使用具有特定式样要求的专用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监(印)制。
二、在京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原则上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购领。
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较多,集中购领确有困难的,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可由其二级核算单位到“票据中心”办理购领手续。
京外中央单位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析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3034号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我们对中央各部门所管理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收费情况进行了审核,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社团收取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相类似费用的,也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或停止。
二、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所管社团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对公布取消的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对公布停止的收费,按现行政策规定确需继续收取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恢复收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各社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以及提供垄断性服务,需实施收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和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各社团未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附件: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gzdt/att/att/20101227/001e3741a2cc0e829292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财政部关于统一归口管理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统一归口管理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6.25•【文号】财综字[1999]103号•【施行日期】1999.06.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统一归口管理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等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9〕103号1999年6月25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下同)管理,规范中央部门和单位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会议精神,现就统一归口管理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中央部门和单位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有关事务,包括申请立项、调整收费标准、购领票据,以及与之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统一由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归口管理。
二、中央部门和单位凡申请设立或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统一归口由中央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批;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一律统一归口由中央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政部、国家计委按照职责分工报请国务院批准。
中央部门和单位凡申请设立或变更政府性基金项目。
调整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一律统一归口由中央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
三、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政府性基金票据,由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严格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的规定,统一向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购领,并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所用票据的保管、登记、发放等管理工作。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4.12.06•【文号】计价格〔1994〕1970号•【施行日期】1994.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今年以来,物价上涨幅度过高,通货膨胀形势严峻,已成为困挠我国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
其中,各种收费过乱、过高是带动物价总水平上涨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自立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扰乱了收费管理秩序,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针对当前物价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把抑制通货膨胀作为今年下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整个经济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和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
根据李鹏总理9月6日在全国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上关于“要加强收费管理,各地区、各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之外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指示精神,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力度,严厉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各级物价部门要按国务院的规定,严格把好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关,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新的收费项目原则上不再审批。
根据国务院关于不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的精神,今年下半年和明年上半年不再提高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二、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文件规定,到本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许可证》由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并由指定的物价部门颁发,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印制和发放。
对无证收费的,要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工作。
为强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巩固治理乱收费成果,使收费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60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工作。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167号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概述2007年11月21日,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颁布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
通知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纠风办:为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 (20)03‟9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 (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
会费收取应该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可直接到民政部购领、结报,由民政部统一到财政部购领、结报、核销;地方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设立收费项目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8月23日计价费[1996]1602号)
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社会团体登记收费管理,统一境外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地方性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社会团体登记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向申请单位收取登记费的标准为:
(一)申请费每件10元;
(二)登记费每件90元(含证书费);
(三)变更登记费每件40元。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及时核拨经费,以保证社会团体登记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收费单位凭本通知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本通知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过去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结束——。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2]76号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2002年11月5日财综[2002]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最近,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来函来电,询问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相关领域的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讨论、办班培训等,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2]47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上述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排使用。
四、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相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结束——。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经营服务性收费【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文 号】辽财综﹝2001﹞209号【发文日期】2001-04-16【实施时间】2001-04-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财政局、物价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省政府《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7年省长令第66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强制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的程序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批准。
在此之前各部门和各县、市未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联合批准自行设立的涉及农民和各类企业负担的强制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二、上述未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联合发文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与国家计委、省政府规定的除外),属于乱收费行为,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提供收费票据。
对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的,一经查实,即予公开曝光,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同时,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原则,并以盈利为目的提供的服务,其收费性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物价部门管理。
四、有关单位按规定分别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征收委托书》变更手续。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关联知识:1.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10.24•【文号】财规[2000]47号•【施行日期】2000.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2000年10月24日财规〔2000〕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984号)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5.30•【文号】发改价格[2010]1182号•【施行日期】2010.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收费治理规范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费的范围,包括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各种收费。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
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严格规范社团收费行为。
社团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04.16•【文号】计价格[2000]433号•【施行日期】2000.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二000年四月十六日计价格〔2000〕433号)中编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中编办《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请示》(中编办函〔1999〕92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的规定,现就各级编办在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时,向申请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收取的初始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施事业单位登记时,向申请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收取的登记费标准为:(一)初始登记(备案)费每件300元。
(二)变更登记费每件150元。
以上收费包括申请登记、表格、资料、登记证书、撤销登记公告和年度注册(年检)等费用。
二、登记公告费用按实际支出由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负担。
三、收取事业单位初始登记(备案)费、变更登记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各级编办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财综函[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函[2012]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切实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的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2009-2010年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凡已在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并领购了财政票据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均属于检查范围。
上述财政票据包括在2009-2010年使用且未审查核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票据等。
在上述财政票据使用时间段内已接受过审查核销(验旧购新)的中央单位,不在本次检查范围内。
二、检查内容(一)中央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现象。
(二)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2.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3.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或混用行为;4.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5.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6.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
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监察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纠风办:现将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社会团体会费收取以备案制度。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该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应该列入社会团体章程。
会费标准制定或修改,社会团体章程要相应修改,并列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章程核准备案(行业协会直接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另行文证明会费已备案。
会费收取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严格按规定程序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要建立会费管理制度、会费收支公开制度,行业协会监事会要履行会费收支的监管责任,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法人代表离任或换届必须履行法定审计手续。
二、社会团体的各类收费必须依法依章收取,不得乱摊派、乱收费。
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社会团体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转发财政部、国家纪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粤财综[20001]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原则,不得向社会公开募捐。
社会团体不得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强制入会、摊派会费、搭车收费、指定服务,不得擅自制定应由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违规收费以及设立“小金库”、乱收滥支、坐收坐支。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6.17•【文号】财综字[1999]97号•【施行日期】1999.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17日财综字[1999]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厅(局):最近,一些地方来电来函,反映《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计办经调(1999)346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的表述,与现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不符,影响了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特别是治乱减负工作。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国家计委在《通知》中规定,“在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价格执法主体”,并称该《通知》已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系得知,国家计委《通知》中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的表述,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1999)27号,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不一致。
根据《复函》规定,“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具体文件附后)。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执法主体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发(1990)16号、中发(1997)14号、国发(1996)29号等文件中,曾多次明确规定,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是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均有权查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行为。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
的通知
无
【期刊名称】《内蒙古财会》
【年(卷),期】2001(000)003
【总页数】1页(P40)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0
【相关文献】
1.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J], ;
2.重庆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J], ;
3.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J], ;
4.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照收费标准的通知》和《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J], ;
5.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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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
通知
【标 签】收费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文 号】财规﹝2000﹞47号
【发文日期】2000-10-20
【实施时间】2000-10-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984号)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有关收费项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严格按上述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已转为或明确为经营性收费的,财政部门要限期收缴有关部门和单位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通知》([1992]价费字4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