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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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英国法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作为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源头,它开创了许多制度先例;受其影响,不少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制度中至今还留有“日不落帝国”的烙印。

英国是西方国家中最早进行资产阶级革命和最早完成工业革命的国家,其力量曾扩张到全球,其司法制度包括诉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造就“日不落”帝国的同时,也造就了以英国法为范本的普通法系。英国人中庸而不极端,主张改革反对革命,英国法以保守著称,但保守并非一成不变,事实上,英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一直在进行着改革。(齐树洁:《程序正义与司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页)在两套法院系统和法律制度——普通法语衡平法的规则下,英国的司法体制一度出现规则繁杂、效率低下、运行失调的局面。

不列颠人是由早期从欧洲大陆迁徙而来的伊比利亚人、克尔特人与盎格鲁——撒克逊人融合形成的。公元11—14世纪,是英国以原有习惯法为基础的普通法的形成时期,各种成文法的制定法在这一时期也开始零星出现。亨利二世在位期间,通过1166年《克拉灵顿法律》和1176年《诺桑普顿法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如完善巡回审判制度和建立陪审制度等,这些改革直接促进了英国法律从习惯法道普通法的跃升,使英国的法律走上了与大陆国家截然不同的发展道路。

19世纪是西方世界发生巨大变化的一个历史时期。在欧洲大陆,尤其是西欧和中欧,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进行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各国纷纷掀起了法典编纂运动。英国陈旧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革,最初表现在1834年英国由法官主导制定的哈里规则,随后英国又通过了《普通法诉讼程序法》、《衡平诉讼修正法》、《司法法》等一系列具有成文法性质的的法案。这些先后出台的具有改革性质的法案,推动了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囿于其强大的传统力量,其改革的成果是相当有限的。20世纪的英国仍然进行着改革,随着20世纪社会经济的变化,英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更加显露出来,诉讼程序的复杂、对抗制导致的迟延等等,这一时期的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大,已经出现了弱化当事人主义而强调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强化法院的管理权趋势,这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与公正性的改善等而言,无疑是积极的。内因与外因推动着英国民事诉讼制度在改革中前进,这一过程是缓慢而艰巨的,直到20世纪90年代,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才真正获得实质性的突破。

1994年以来,伴随着组织细致而有意义深远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启动,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果。这如沃尔夫勋爵所言,尽管普通法的伟

大力量之一是其日益变化的能力,他也经常通过剧烈变革、立法或修宪的方式使法律以服务于当前社会的方式得到发展。1996年,授命于英国司法大臣的沃尔夫勋爵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法院的现行规则和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其目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改善司法的利用和减少诉讼成本;二是简化制度、规则,实现法律术语的现代化;三是废除程序和习惯之间的不必要的区别。最终发布了《接近司法》的调查报告和《民事诉讼规则草案》,取代当时并行的《最高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根据沃夫勋爵的报告和建议,英国司法大臣办不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并成立了民事诉讼规则委员会、改革计划实施战略委员会及民事司法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在民事诉讼委员会等机构的不懈努力和英国司法界、律师界等各界的共同努力下,统一的《民事诉讼规则》得以制定完毕,并于1998年12月获司法大臣签署批准,自1999年4月26日起生效。

英国之所以发展出一套独特的普通法的原因,首先,诺曼征服为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创造了难得的机遇,确立了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其次,诺曼人带来了陪审团审理制度,同时带来了法律语言;最后,诺曼征服导致了领主法院体系的迅速发展。

正如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声明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案件审理中的遵循先例原则,是英国普通法诉讼制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遵循先例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限制法官的任意性,保持判例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是也容易造成法官和法律的保守。在遵循先例原则引领下,19世纪以前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基本上都是渊源于历史上的判例。也正是由于英国人注重经验,其民事实体法缺乏理论、抽象的实例。也正由于其不重视逻辑,黑格尔说过:“不论在英国的司法或是立法事务中,都存在着惊人的混乱。”

英国普通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令状、诉讼形式、单一争点以及陪审团。令状是王室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也就是寻求起诉的原告必须得到的行政命令,随着发展,令状的种类也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诉讼形式主要包括不动产诉讼形式、动产契约诉讼形式、动产侵权诉讼形式等。单一争点指一个诉讼职能包括一个争论焦点。陪审团是经过法定程序的挑选,由本地居民(普通人)组成的,审理特定案件的制度。而对于具体的审判原则的发展,以辩护权为例。1679年5月,英国颁布《人身保护法》,明文规定在诉讼中实行辩论原则,承认被告有权获得辩护。1836年,英王威廉四世颁布法律,规定不论任何案件的预审或审判,被告人都想有辩护权。

英国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在19世纪中期之前运用较为广泛,但是19世纪中期以后陪审团制度逐渐走向衰落。当代的英国,更多

的民事案件是由法官直接进行审理的。据统计,目前在英国使用陪审团质的案件甚至不到2%。(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纺织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页)尽管陪审团制度在英国已经衰落了,但英国人还是认为陪审团制度适应国法的基础之一。

英国人感觉和动作的迟钝和笨重,重行动,因为重行,所以在行动时不愿受到阻碍,他们向往自由,同时一切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都以理性为出发点,这样就造就了英国的法治。不同于我国,英国人重法治而不重私情,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英国人重视过去的经验尊重历史,逐渐形成保守主义。英国法律虽然具有原生性的特征,但其发展却是保守、持续和渐进的。(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研究外国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希望他能对本国相应制度的完善有所启发有所借鉴。从历史的视角,从头考察普通法系的法律传统以及英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帮助我们找到摆脱“目前困境”的出路,这也正是“英国经验”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启示所在。(毛玲:《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演进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研究仍仅停留在学说评介之状态下,创建逻辑严密的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可谓任重道远。同时,判例的重要指导意义也是我们在审判活动中不可忽略的。由于中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以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民事程序法长期被界定为民事实体法的从法和助法。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民事诉讼法学者开始对这一错误定位进行声讨和批判,大量探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论著亦相继面世,对民事诉讼法内在价值的确立和民事诉讼法学学术地位的提升确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应看到,这些成果之面世最多也就达到了确立民事诉讼法独立地位的目的,其对于更为深层次的问题,如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协调和处理程序和实体的关系以及怎样实现两者关系的最优化等却未涉及。为进一步拓宽民事诉讼法研究空间,加强与民事实体法的结合,乃是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在研究中应着重关注的问题。(赵钢:《改革开放30年的民事诉讼法学》,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齐树洁、陈莹:《英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最新动态》,载于《比较民事诉讼论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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