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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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在1994年1月中,某化肥厂业务员郭某出差时在火车上碰巧遇到某 农资公司的经理匡某及其秘书李某,双方在火车上就开始谈论生意。郭某 介绍了厂里的主要产品及其价格,匡某对该化肥厂的钾肥感兴趣,表示可以 考虑买人一批,准备春耕季节的市场需求.下了火车后,郭某决定与匡某等 同佐一家宾馆。双方都看过对方的有关证件后,郭某拿出已经盖了合同专 用章的合同文本,填写了有关事项,签名,递给匡某签名,匡某说不需要自 己亲自签名,让秘书李某签名就行。李某按照匡某的意思签了名。签完名 才想到没有合同专用章。郭某说不要紧,只要双方有意做生意就行。双 方可以先签好合同,一式两份,等匡某和李某回到公司后再益章,然后传真 绘郭某,当做最后文件。匡某同意.合同上约定,化肥厂出售10吨优质钾肥 绘农资公司,价格为每吨2000元.共2万元,化肥厂在3月15日之前送货上门, 货到付款.李某与匡某回到公司后,因为忙于年终收尾工作,把与郭某的合 同一事忘记了。不久就放假过年。郭某回到厂里却通知销售部,准备在3 月15日之前发货并且送到农资公司。
有合同专用章才有效。农资公司的规定只有对内的效力,不能抗辩对方当事人。
•
法庭最后判决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农资公司应该履行合同,接收货物,支
பைடு நூலகம்
付款项。
缔约过失
• 一、概念:缔约之际,违背诚实信用原 则而具有过失,从而给相对人或者第三 人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正当期待落空而丧 失信赖利益。
• 二、注意与侵权的区别 • 三、功能
• 合意之债 • 法定之债 1. 侵权之债 2. 不当得利 3. 无因管理 4. 缔约过失 5. 其他:如物权法上的拾得遗失物;继承
法上的遗赠扶养协议;票据证券法等。 6. 民事责任(特殊的法定替代之债)
契约之债
• 一、概念 • 二、社会作用——以市场经济为例 • 三、契约法中的强制与自由——私法自
治的精神 1. 通常契约 2. 事实之契约 3. 定型化契约
契约之债
• 四、契约的成立 1. 单方行为 2. 双方行为:要约与承诺 • 五、契约的生效 1. 影响效力的法律参考因素:表意人的事
实自由、对第三人及相对人的诚信 2. 效力类型:有效、无效、待定、可撤销
某化肥厂诉某农资公司履行合同纠纷案
• 案情及审理情况 刘燕柱(触电死亡)与他人结伴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农工商联 合总公司的鱼池钓鱼,该鱼池承包人是钱万钧。鱼池的工作人员 接待后与刘燕柱等人商定了垂钓价格,刘燕柱等人按指定鱼池下 杆垂钓。下午2时,刘燕柱在甩手中5.4米长碳素手杆时,未注意 鱼池上方的高压线,渔杆手方触到北京市顺义区供电局所属的10 千伏裸铝架空高压线上,刘燕柱当即触电倒地,垂钓同伴即将其 送至高丽营卫生院及顺义医院抢救,刘燕柱因抢救无救死亡。刘 燕柱抢救医疗费、尸检费、丧葬整容费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共 计9000余元。刘燕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妻子、母亲作为共 同原告起诉至顺义区法院,要求钱万钧、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 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北京供电局顺义供电局赔偿刘燕柱因触电死 亡的丧葬费及相关费用9000余元,死亡赔偿金24万元,抚养费、 赡养费及教育费7万余元。
•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钱万钧应允刘燕柱等人自费垂钓,形成了经营关系, 但钱万钧未保障刘燕柱垂钓环境的安全,亦未加劝阻,造成刘燕柱触电,理应承 担相应责任;刘燕柱垂钓上空明显存有架空高压线路,刘燕柱理应知晓,却疏忽 大意,造成触电死亡,亦有责任;顺义区高丽营镇农工商联合总公司、顺义供电 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钱万钧赔偿原告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 交通费等共计5000余元,赔偿刘燕柱之子生活费9000余元,刘燕柱之母生活费 4000余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 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 12月23日,顺义区供电局书面通知钱万钧其承包的鱼池部分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 并要求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鱼池移走,钱万钧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供电局 方放弃了将鱼池迁移的决定,将通知内容改为“要求负责人负责教育职工和外来 人员注意电力设施安全和人身安全”。刘燕柱所在鱼池垂钓处,属高压线路保护 区域内,鱼池经营人钱万钧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保护规定牌。二审法院认定, 钱万钧承包的鱼池设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在该区域内不应从事垂钓业务,钱万 钧作为经营者,明知自己承包鱼池上的高压线对垂钓活动具有危险性,却既不设 置警示标志,又不对在高压线走廊下垂钓的刘燕柱进行劝阻,以致造成刘燕柱在垂 钓中触电死亡,钱万钧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顺义高丽营农工商公司明知该鱼池 处于高压线路下,而将鱼池租赁给钱万钧搞开发性承包经营,且双方承包协议中 亦未明确禁止钱万钧搞垂钓业务,对事故的发生,农工商总公司亦有责任,其作 为鱼池所有人及鱼池的发包人应与钱万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电局作为电力设 施的监督管理单位,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在其发现危险隐患时不能及时纠正,且 擅自将与高丽营示范渔场签定的保护供电设备安全协议书中规定的将鱼池拆除或 移出电力保护条款更改为要求单位负责教育职工和外来人员注意维护电力设施安 全和人身安全,事后又未及时监督检查,对刘燕柱在该鱼池垂钓时,鱼杆触高压 线死亡的发生,供电局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另,刘燕柱明知垂钓的上方有高压电 力设施,却疏忽大意,自高压线下抛掷鱼杆,造成触电身亡,其亦应承担相应责 任。二审改判:由顺义供电局赔偿原告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交通费2000余 元,赔偿刘燕柱之子生活费8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000元;钱万钧赔偿医 疗费、尸检费、丧葬费、交通费5700元,赔偿刘燕柱之子生活费21000元,赔偿原 告死亡赔偿金79000元��
债法
现代人间的交往方式
第一章 债的概述
• 债的概念 • 债的特征(以一物二卖为例) 1. 请求权 2. 相对权 3. 意定性 4. 平等性 5. 弱度排他性
债的要素
• 债的主体:本人与代理
• 债的内容:请求力与给付与受领、强制 执行力、实现力、保持力。
• 债的客体:行为(注意与标的物相区别)
债的发生原因
特殊侵权案例
• 案情及审理情况 刘燕柱(触电死亡)与他人结伴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农工商联 合总公司的鱼池钓鱼,该鱼池承包人是钱万钧。鱼池的工作人员 接待后与刘燕柱等人商定了垂钓价格,刘燕柱等人按指定鱼池下 杆垂钓。下午2时,刘燕柱在甩手中5.4米长碳素手杆时,未注意 鱼池上方的高压线,渔杆手方触到北京市顺义区供电局所属的10 千伏裸铝架空高压线上,刘燕柱当即触电倒地,垂钓同伴即将其 送至高丽营卫生院及顺义医院抢救,刘燕柱因抢救无救死亡。刘 燕柱抢救医疗费、尸检费、丧葬整容费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共 计9000余元。刘燕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妻子、母亲作为共 同原告起诉至顺义区法院,要求钱万钧、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 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北京供电局顺义供电局赔偿刘燕柱因触电死 亡的丧葬费及相关费用9000余元,死亡赔偿金24万元,抚养费、 赡养费及教育费7万余元。
• 在3月12日,化肥厂把货送到农资公司时,谁知农资公司却拒绝收货, 说不知道与化肥厂有购销合同,已经从别的厂采购了相同的化肥。农资 公司的经营人员通知经理匡某,匡某才想起与郭某的合同。但是他为了 维护公司的利益,随即说明签的只是合同草稿,没有盖章,合同还没有 成立。后来又说该草稿是李某签的,李某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业务 员,签字无效。化肥厂把化肥卸下堆在农资公司门口,用油布遮好,声 明对方必须接收并如数付款。双方僵持不下。化肥厂到法院起诉,要求 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对方履行合同。
• [问题] :( l)李某的签名是否有效? (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审理]与 [分析]
• [审理]:
•
法庭判决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农资公司应该履行合同,接收货物,支付款
项。
• [分析]:
•
《合同法》第33条 “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
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本案在审理时,农资公司的经理矢口否认他让秘书李某签字,否定自己当时
在场,声称自己不知道这回事。化肥厂却到郭某曾经与匡某和李某住过的宾馆取
证,找到了匡某与李某的住房登记记录,宾馆开具有关证明。匡某承认自己在那
里住过,但还是否认知道这件事。法庭认为匡莱理由不足,认定李某的签名是合
法的代理,签名有效。
•
法庭认为该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是一致,其他方面
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从郭某和李某签字时成立。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要
有合同专用章才有效。农资公司的规定只有对内的效力,不能抗辩对方当事人。
•
法庭最后判决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农资公司应该履行合同,接收货物,支
பைடு நூலகம்
付款项。
缔约过失
• 一、概念:缔约之际,违背诚实信用原 则而具有过失,从而给相对人或者第三 人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正当期待落空而丧 失信赖利益。
• 二、注意与侵权的区别 • 三、功能
• 合意之债 • 法定之债 1. 侵权之债 2. 不当得利 3. 无因管理 4. 缔约过失 5. 其他:如物权法上的拾得遗失物;继承
法上的遗赠扶养协议;票据证券法等。 6. 民事责任(特殊的法定替代之债)
契约之债
• 一、概念 • 二、社会作用——以市场经济为例 • 三、契约法中的强制与自由——私法自
治的精神 1. 通常契约 2. 事实之契约 3. 定型化契约
契约之债
• 四、契约的成立 1. 单方行为 2. 双方行为:要约与承诺 • 五、契约的生效 1. 影响效力的法律参考因素:表意人的事
实自由、对第三人及相对人的诚信 2. 效力类型:有效、无效、待定、可撤销
某化肥厂诉某农资公司履行合同纠纷案
• 案情及审理情况 刘燕柱(触电死亡)与他人结伴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农工商联 合总公司的鱼池钓鱼,该鱼池承包人是钱万钧。鱼池的工作人员 接待后与刘燕柱等人商定了垂钓价格,刘燕柱等人按指定鱼池下 杆垂钓。下午2时,刘燕柱在甩手中5.4米长碳素手杆时,未注意 鱼池上方的高压线,渔杆手方触到北京市顺义区供电局所属的10 千伏裸铝架空高压线上,刘燕柱当即触电倒地,垂钓同伴即将其 送至高丽营卫生院及顺义医院抢救,刘燕柱因抢救无救死亡。刘 燕柱抢救医疗费、尸检费、丧葬整容费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共 计9000余元。刘燕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妻子、母亲作为共 同原告起诉至顺义区法院,要求钱万钧、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 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北京供电局顺义供电局赔偿刘燕柱因触电死 亡的丧葬费及相关费用9000余元,死亡赔偿金24万元,抚养费、 赡养费及教育费7万余元。
•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钱万钧应允刘燕柱等人自费垂钓,形成了经营关系, 但钱万钧未保障刘燕柱垂钓环境的安全,亦未加劝阻,造成刘燕柱触电,理应承 担相应责任;刘燕柱垂钓上空明显存有架空高压线路,刘燕柱理应知晓,却疏忽 大意,造成触电死亡,亦有责任;顺义区高丽营镇农工商联合总公司、顺义供电 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钱万钧赔偿原告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 交通费等共计5000余元,赔偿刘燕柱之子生活费9000余元,刘燕柱之母生活费 4000余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 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 12月23日,顺义区供电局书面通知钱万钧其承包的鱼池部分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 并要求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鱼池移走,钱万钧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供电局 方放弃了将鱼池迁移的决定,将通知内容改为“要求负责人负责教育职工和外来 人员注意电力设施安全和人身安全”。刘燕柱所在鱼池垂钓处,属高压线路保护 区域内,鱼池经营人钱万钧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保护规定牌。二审法院认定, 钱万钧承包的鱼池设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在该区域内不应从事垂钓业务,钱万 钧作为经营者,明知自己承包鱼池上的高压线对垂钓活动具有危险性,却既不设 置警示标志,又不对在高压线走廊下垂钓的刘燕柱进行劝阻,以致造成刘燕柱在垂 钓中触电死亡,钱万钧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顺义高丽营农工商公司明知该鱼池 处于高压线路下,而将鱼池租赁给钱万钧搞开发性承包经营,且双方承包协议中 亦未明确禁止钱万钧搞垂钓业务,对事故的发生,农工商总公司亦有责任,其作 为鱼池所有人及鱼池的发包人应与钱万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电局作为电力设 施的监督管理单位,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在其发现危险隐患时不能及时纠正,且 擅自将与高丽营示范渔场签定的保护供电设备安全协议书中规定的将鱼池拆除或 移出电力保护条款更改为要求单位负责教育职工和外来人员注意维护电力设施安 全和人身安全,事后又未及时监督检查,对刘燕柱在该鱼池垂钓时,鱼杆触高压 线死亡的发生,供电局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另,刘燕柱明知垂钓的上方有高压电 力设施,却疏忽大意,自高压线下抛掷鱼杆,造成触电身亡,其亦应承担相应责 任。二审改判:由顺义供电局赔偿原告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交通费2000余 元,赔偿刘燕柱之子生活费8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000元;钱万钧赔偿医 疗费、尸检费、丧葬费、交通费5700元,赔偿刘燕柱之子生活费21000元,赔偿原 告死亡赔偿金79000元��
债法
现代人间的交往方式
第一章 债的概述
• 债的概念 • 债的特征(以一物二卖为例) 1. 请求权 2. 相对权 3. 意定性 4. 平等性 5. 弱度排他性
债的要素
• 债的主体:本人与代理
• 债的内容:请求力与给付与受领、强制 执行力、实现力、保持力。
• 债的客体:行为(注意与标的物相区别)
债的发生原因
特殊侵权案例
• 案情及审理情况 刘燕柱(触电死亡)与他人结伴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农工商联 合总公司的鱼池钓鱼,该鱼池承包人是钱万钧。鱼池的工作人员 接待后与刘燕柱等人商定了垂钓价格,刘燕柱等人按指定鱼池下 杆垂钓。下午2时,刘燕柱在甩手中5.4米长碳素手杆时,未注意 鱼池上方的高压线,渔杆手方触到北京市顺义区供电局所属的10 千伏裸铝架空高压线上,刘燕柱当即触电倒地,垂钓同伴即将其 送至高丽营卫生院及顺义医院抢救,刘燕柱因抢救无救死亡。刘 燕柱抢救医疗费、尸检费、丧葬整容费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共 计9000余元。刘燕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妻子、母亲作为共 同原告起诉至顺义区法院,要求钱万钧、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 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北京供电局顺义供电局赔偿刘燕柱因触电死 亡的丧葬费及相关费用9000余元,死亡赔偿金24万元,抚养费、 赡养费及教育费7万余元。
• 在3月12日,化肥厂把货送到农资公司时,谁知农资公司却拒绝收货, 说不知道与化肥厂有购销合同,已经从别的厂采购了相同的化肥。农资 公司的经营人员通知经理匡某,匡某才想起与郭某的合同。但是他为了 维护公司的利益,随即说明签的只是合同草稿,没有盖章,合同还没有 成立。后来又说该草稿是李某签的,李某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业务 员,签字无效。化肥厂把化肥卸下堆在农资公司门口,用油布遮好,声 明对方必须接收并如数付款。双方僵持不下。化肥厂到法院起诉,要求 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对方履行合同。
• [问题] :( l)李某的签名是否有效? (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审理]与 [分析]
• [审理]:
•
法庭判决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农资公司应该履行合同,接收货物,支付款
项。
• [分析]:
•
《合同法》第33条 “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
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本案在审理时,农资公司的经理矢口否认他让秘书李某签字,否定自己当时
在场,声称自己不知道这回事。化肥厂却到郭某曾经与匡某和李某住过的宾馆取
证,找到了匡某与李某的住房登记记录,宾馆开具有关证明。匡某承认自己在那
里住过,但还是否认知道这件事。法庭认为匡莱理由不足,认定李某的签名是合
法的代理,签名有效。
•
法庭认为该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是一致,其他方面
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从郭某和李某签字时成立。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