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污水处理设
域 内 城 市 污 水 处 理 厂 和 污 水 管 网 的 运 行 监督 管
作 理 工
。
省 生态 环境 厅 负责 全省 行政 区 域内 城 市 污水
处 理厂 的 达标 排放 情 况 、 污染 物 削 减情 况 的监督
检 査工 作 。 市
州 (
)
生态 环境主 管部 门
( 以 下称
生 态 环境 部 门 ) , 负 责 本 行政 区 域 内 城市 污水处 理 厂 的达 标排放情 况 、 污 染物 削 减 情 况 的 监督检
生 产运 营 管理且具 有独 立法 人 资格 的单 位 。
本 办 法 所 称 城 市 污 水 管 网 维 护 单位 ( 以 下
称 管 网 维 护 单位 ) , 是 指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污 水 管 网维 护单 位 。 本办 法 所 称运 行 监 督 管 理 , 是 指 对 已 建成
运 行 ( 含试运 行 ) 的 城市 污水 处 理厂 和管 网 实 施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
第 四 条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厅 指 导 全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的 运 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市
州 (
)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污 水处 理 主 管 部
特许 经 营 协 议 、 委 托 经 营 协议 或 服 务 合 同
签 订后 30 日 内 , 应 报 上 一 级污 水 处 理 主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六 条 厂 区 运 营单 位 对 污 水 处 理 厂 的 运
行 管 理 、 处 理设施 和 出 水 水质 负 责 , 按 照 《城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需要专门实施总量减排控制的四种污染物,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国家或者本省新增的主要污染物的减排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排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减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的减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渔业水产等农业污染源减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注销工作,并提供机动车减排核算的相关数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贵州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贵州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10•【字号】黔府办发〔2017〕72号•【施行日期】2017.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7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二次全省污染源普查的通知》(黔府发〔2017〕17号)精神,指导我省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结合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普查工作目标通过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摸清我省各类污染源基本情况,了解污染源的数量、结构和分布状况,掌握全省各个区域、流域、行业污染物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改善环境质量、防控环境风险、服务环境综合决策提供依据。
二、普查时点、对象、范围和内容(一)普查时点。
普查标准时点为2017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7年度。
(二)普查对象与范围。
普查对象为贵州省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移动源及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各类污染源普查对象目录,根据国家下发污染源普查名录库,由贵州省第二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统一负责,指导各地各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编制,统一下发。
贵州省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实施细则
贵州省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实施细则(试行)一、总则1、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2、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共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具备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可申请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专业类别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3、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级别,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规定规模和业务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4、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式和临时证书两种;正式资质证书有效期限3年,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限1年。
二、基本条件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2、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业技术人员;(1)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4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名。
上述人员全部应提交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2)申请每一专业类别应有本专业领域至少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本专业领域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从事本领域工作3年以上可视为专业技术人员。
(3)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至少应有2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6名操作人员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至少应有1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4名操作人员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所有从事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均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1申请资质证书时应满足上述人员条件数。
3、连续一年以上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达到本标准资质类别条件之一,且负责、承担运营管理的污染处理设施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并没有发生重大运营责任事故。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5.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0年12月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一般规定第四章工业固体废物第五章生活垃圾第六章农业固体废物第七章其他固体废物第八章危险废物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控制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2.30•【字号】黔环综合〔2023〕54号•【施行日期】2023.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环办水体〔2022〕34号)有关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许可和监督管理,现就严格规范我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一)明确省生态环境厅审批情形。
下列情形由省生态环境厅审批: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的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以及在乌江、赤水河等八大水系干流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八大水系干流范围见附件1、附件2)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实施;2.其他跨市(州)界或共界河流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入河排污口设置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征求有关市(州)生态环境局意见协商办理。
存在争议且协商不一致的,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实施;3.跨市(州)越域排放的入河排污口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实施。
(二)明确市(州)生态环境局审批情形。
除生态环境部审批入河排污口和上述第(一)项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审批情形以外的入河排污口,由市(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实施。
二、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流程新建、改建或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批应当严格按申请、受理、受理公示、技术评估、审查、审批前公示、决定。
入河排污口审批属独立行政许可事项,应独立予以审批。
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可以与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同时申请、送审、审批。
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应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11.23•【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实施方案》已经2022年第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1月23日贵州省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有关决策部署,全面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加快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2〕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省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制为核心,创新执法理念,加大执法力度,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构建企业持证排污、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共同监督的生态环境执法监管新格局,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坚强保障。
二、工作目标到2023年年底,全省重点行业实施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有效联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基本形成。
到2025年年底,全省实现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全覆盖,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全面建立。
三、主要任务(一)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加强排污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撤销等环节管理。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公告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公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9〕939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一、固定污染源排污单位须持证依证排污根据固定污染源污染物产生量和环境危害程度,对排污单位分为三类:重点管理类、简化管理类和登记管理类,对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发证,对登记管理的进行登记,实现对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全覆盖。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前申领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所有已建并投产的固定污染源排污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申领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持证依证排污,对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的企业,生态环境部门将依法查处。
二、有关工作及申领时限(一)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工作对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中,要求于2017-2019年申领并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业开展排污许可清理整顿,所有列入清理整顿行业的排污单位,须于2020年4月30日前申领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中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须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登记。
清理整顿的行业如下:牲畜饲养031(生猪养殖除外,生猪养殖申领时限延长到2020年年底)、家禽饲养032、制糖业134、屠宰及肉类加工135、其他农副食品加工139、方便食品制造143、其他食品制造149、乳制品制造144、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146、酒的制造151、人造板制造202、木质家具制造211、竹、藤家具制造212、金属家具制造213、塑料家具制造214、其他家具制造219、纸浆制造221、精炼石油产品制造251、煤炭加工252、基础化学原料制造261、肥料制造262、农药制造263、合成材料制造265、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301、玻璃制造304、陶瓷制品制造307、炼铁311、炼钢312、钢压延加工313、常用有色金属冶炼321、汽车整车制造361、汽车用发动机制造362、改装汽车制造363、低速汽车制造364、电车制造365、汽车车身、挂车制造366、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367、电池制造384、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421、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422、电力生产441、热力生产和供应443、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462、环境治理业772。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7.12.27•【字号】黔发改环资〔2017〕1965号•【施行日期】2017.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发改环资〔2017〕196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贵州省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环境保护厅2017年12月27日贵州省培育发展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实施意见培育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建立统一、公平、透明、规范的市场环境,由过去政府推动为主转变为政府推动与市场驱动相结合,加快推进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化,有利于提高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和创新动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利于释放巨大的市场潜力,发展壮大绿色环保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提供更多优质生态环境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需要,是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落实省委、省政府大生态战略行动的重要举措,对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培育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主体的意见》,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强力实施大生态战略行动,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导向,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着力壮大绿色环保产业,培育绿色发展新动能,着力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着力创新体制机制,构建有效的政策激励体系,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形成政府、企业、社会三元共治新格局,为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加快推动绿色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附件2:《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黔府〔〕号)的规定,《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6.25•【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1997.06.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吴亦侠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排放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城市交通噪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第四条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
第五条污染物排放申报实行按月核定,按季申报。
排污者应在每季度的首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的排污情况,填写《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者填报的《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后的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予以退回,限期重新办理排污申报。
第七条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单位,实行月报。
在每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个月的排污状况。
每年还须提供不少于一次实测实报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2019年5月31日通过 8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的批复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30•【字号】黔府函[2014]91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的批复(黔府函〔2014〕91号)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报请批准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黔环呈〔2014〕6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请你厅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二、排污权交易是运用市场机制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提高环境资源配置的有效举措,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推进试点工作。
三、要在改革试点中积极探索,制定完善配套政策,强化技术支撑,加强交易管理,不断完善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制。
附件: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年4月30日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推进生态文明制度改革,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建立排污权有偿取得和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试点原则(一)试点先行原则。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是一项改革创新措施,应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市场配置原则。
环境资源是稀缺性公共资源。
排污权指标逐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形成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排污权指标配置机制。
(三)分类指导原则。
尊重历史,区别对待,实行现有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差别化政策,推进现有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新(改、扩)建项目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排污权。
二、试点范围(一)交易指标。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指标: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以NO2计)。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函〔2015〕11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正文:----------------------------------------------------------------------------------------------------------------------------------------------------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函〔2015〕11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精神,牢牢守住发展与生态两条底线,着力解决当前全省环境监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全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环境监管执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动执法监管全覆盖(一)健全环境法规标准体系。
抓紧完成土壤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等方面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工作,强化环境保护法律责任,促进企业加强环境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抓紧制订“十三五”环保立法规划,起草报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修订排污费征收办法,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
进一步加大江河、湖泊流域和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等重点目标的保护力度,对乌江、赤水河等重要江河流域制定实施更严格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全面施行排污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制度,完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制度,出台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评估办法。
(二)全面深化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
进一步健全完善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部门、法院、检察院联合联动执法联席会议、联络员、重大案件会商督办、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紧急案件联合调查和诉前查处等工作的衔接配合工作机制,对重大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及时会商,在专家咨询、司法鉴定、证据固定等方面加强协作,不断提高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办理质量及查处、审判效率。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2024年全省生态环境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2024年全省生态环境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黔环执法〔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2024年全省生态环境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有关处(室、局):为深入抓好国家和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策部署落实,进一步抓好我省2024年生态环境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工作,我厅制定了《2024年全省生态环境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现印发你们,请按计划抓好落实。
2024年3月28日2024年全省生态环境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工作计划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安排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进一步抓好2024年全省生态环境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工作,切实提升监管效能、减轻企业负担,根据《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计划。
一、工作原则(一)强化联合抽查,减少检查频次。
加强部门内部和部门之间协调联动,不断提升联合抽查的覆盖面和占比率,进一步加强联合抽查的有效性和震慑力。
(二)精准分级分类,实施差异化监管。
持续完善排污单位信用风险差异化管理机制,通过设定差别化抽查比例,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监管公平公正,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
(三)运用科技手段,做到精准监管。
坚持依法执法、精准执法、高效执法、服务执法,充分运用非现场监管手段,实现对违法线索的远程锁定、精准核查,进一步减少现场检查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函〔2019〕5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函〔2019〕5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印发〈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大气〔2018〕1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黔府发〔2018〕2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切实有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源头环保监管(一)严格新生产机动车环保达标监管。
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油耗和排放标准。
严格实施重型柴油车燃料耗量限值标准,不满足标准限值要求的新车型禁止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等环节,以及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依法依规公开排放检验、污染控制技术和汽车尾气排放相关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生产、进口、销售不达标车辆违法行为。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二)严格机动车审核手续监管。
公安交管部门在新车注册登记环节,要严格对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与公告车型不一致的车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车辆检验环节,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对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黔府办发[2017]19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6.09【实施日期】2017.06.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1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6月9日贵州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进一步推动全省环境治理基础制度改革,按照“精简高效、衔接顺畅,公平公正、一企一证,权责清晰、强化监管,公开透明、社会共治”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结合全省排污现状,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为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加快改善环境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
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火电、造纸行业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工作。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贵州省十大行业治污减排全面达标排放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重点行业及产能过剩行业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工作。
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覆盖所有企事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工作。
二、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三)建立健全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改变单纯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分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方式和总量减排核算考核办法,通过实施排污许可制,落实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逐步实现由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向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转变。
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3.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3.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质量,促进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是指对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采取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均要实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或《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临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临时资格证书》统一简称《证书》),凭证承接环境污染合理工程,严禁无证施工。
第四条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资格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统一颁发,并定期进行换证和年审。
第五条各地、州、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进行具体监督管理,持证单位在具体承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时,须持《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证书》申办单位的条件,核准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种类、类别和工程限额。
持证单位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承接污染治理工程。
第七条持证单位因特殊情况需承担超过《证书》限额工程的,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按申请单位所具备的条件采取打分的办法评定(计分的条件和标准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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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黔府〔〕号)的规定,《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条件第八条新建项目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八)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九条新建项目试生产(运行)单位,其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可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三)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六)按规定应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二)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三)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四)具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落实了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申领程序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单位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同意试生产决定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间申请《排污许可证》。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贵州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贵州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四)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五)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证件复印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可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未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应当补办相应环评审批手续后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贵州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三)《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清单;(五)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六)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准确把握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作为核查依据。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下列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新建项目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已举行过听证的,其申请排污许可证可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排污许可职能的机构组织,并有环境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内容作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依据,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听证所需时间)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做出颁发决定的,应向社会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发证条件的,颁发与试生产期限相同并符合试生产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三)项要求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颁发与整改期限或治理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或治理要求的排污许可证;(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三)项要求,但污染治理设施不够完备或排污口不规范以及未按规定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联网的,责令限期整改,颁发与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排污许可证;(四)位于禁止排放相关污染物区域内的,不予颁发相关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提交按时完成治理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治理要求的,由依法提请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整改期间,应当积极落实整改要求,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与内容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可以排污的法定凭证,除下列《排污许可证》应遵守特别规定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届满换发排污许可证:(一)试生产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延期试生产验收期限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相应延长,但不得超过1年;(二)限期治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三)限期整改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四)施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最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