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7年)》.doc
执行回转中,被执行人可主张返还的财产范围
执行回转中,被执行人可主张返还的财产范围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31期文章全文共2685个字阅读完需要5分钟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109条,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范围限定于“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但是执行回转有时难以有效填补被执行人遭受的损失,所以对于返还范围存在不同的解读。
一、拍卖所得款+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时与执行回转时的拍卖品差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津01民终3338号案件中认为,执行时是通过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获得执行款项100万元,现需执行回转,上列房屋被拍卖时与执行回转时间节点之间的差价损失及100万元执行款的法定孳息,是涉案侵权行为所致被执行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执行人有权主张赔偿。
关于100万元执行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与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各方当事人依责分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号案件中持同样的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屋于1998年被作价还款,2002年执行回转时原价返还人民币,期间因房屋的市场价格上涨,被执行人自然存在差价损失,被执行人主张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的损失,与市场价格基本吻合,法院可予认定。
按照《执行规定》第109条,返还的范围限定于“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即拍卖款100万元及孳息,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损失区分为两部分:被拍卖房产的拍卖价与执行回转时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拍卖房产所获得的拍卖价款的孳息。
法官主要考虑到房价变动因素,该等因素可能造成被执行人额外的损失。
上海二中院发布2017-2021年企业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发布2017-2021年企业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6•【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2017-2021年企业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至正研究编者按:上海二中院自2010年发布首套系列审判白皮书至今,已经连续发布13年,发布主题涉及审判综合情况、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执行等,有效回应社会各界关切的热点问题。
为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参与城市治理,加强审判白皮书在行为指引、决策参考上的功能作用,“至正研究”公众号自本周三起连续六个工作日向公众推送今年发布的六本审判白皮书。
本期主题为《2017-2021年企业犯罪案件审判白皮书》,下期主题为《2017-2021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白皮书》,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上海是中国最大的经济金融中心城市,近年来,其以优质的营商环境吸引了众多有实力企业的进驻。
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企业在促进就业、科技创新、拉动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会面临法律风险,企业犯罪的刑事风险最为严峻,既关乎企业生死存亡,又往往伴随严重的社会负效应。
为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近五年本院及辖区法院审结的企业犯罪案件进行了梳理总结,深挖企业犯罪根源,分析审理企业犯罪案件的难点,并就企业犯罪治理提出建议,以期能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为后疫情时代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企业犯罪案件概况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以盈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包含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都能成为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犯罪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它泛指所有以企业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一)企业犯罪总体数量2017年至2021年,上海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共审结一审企业犯罪案件451件,涉案企业346家(有企业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会分案处理,涉案企业不作重复统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证效力【发文字号】沪高法发[1994]1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4.09.06【实施日期】1994.09.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1994年9月6日沪高法发〔1994〕10号)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庭、处、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互相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工作,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就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非涉外、涉港、澳、台债权文书的意见纪要如下:一、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同时具备的条件:1、债权文书必须是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3、债权文书内容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无疑义,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况存在;4、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有不履行义务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单项的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因其他合同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标的明确,期限具体,转订为经公证的还款、还物债权文书;5、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它债权文书。
吴重山、张耀明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钱晓红征收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重山、张耀明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钱晓红征收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沪行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吉人郭贵银邵春燕【审理法官】张吉人郭贵银邵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重山;张耀明;蔡阿凤;张偞娜;芦巧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钱晓红【当事人】吴重山张耀明蔡阿凤张偞娜芦巧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钱晓红【当事人-个人】吴重山张耀明蔡阿凤张偞娜芦巧巧钱晓红【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龚鹏菲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龚鹏菲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金忠龚鹏菲【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重山;张耀明;蔡阿凤;张偞娜;芦巧巧;钱晓红【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故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原审已查明,2018年1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虹口区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其中2018年计划征收海伦西路拓宽、156街坊等地块。
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沪旧改认[2018]17号《关于同意调整虹口区59街坊旧区改造范围的函》明确,经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和虹口区旧改部门共同确认,虹口区59街坊旧区改造范围调整为:东至高阳路,南至东大名路,西至新建路,北至长治路,占地面积约18491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同旧区改造项目范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26•【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
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
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
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
具体情况见下图: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
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
指导案例183号:房某某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83号:房某某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18)沪02民终1129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3.04裁判规则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183号:房某某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劳动合同/离职/年终奖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基本案情房某某于2011年1月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房某某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
2017年10月,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决定撤销战略部,房某某所任职的岗位因此被取消。
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未果。
12月29日,大都会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向房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房某某对解除决定不服,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起诉要求恢复与大都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诉求2017年8月-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度奖金等。
大都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已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沪高法〔2022〕211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执行程序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沪高法〔2022〕211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对2017年印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试行)》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予以印发,请各法院在工作中认真参照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高院商事庭(破产审判庭)反映。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31日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转破产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维护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工作目标】执行转破产工作(以下简称“执转破”)是指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将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
开展执转破工作应注重有效发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各自功能,统筹解决执行难和破产受理工作,遵循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保案件处理规范有序。
郭永萍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永萍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3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审理法官】李伊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永萍;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郭永萍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永萍【当事人-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雷邵敏杰【代理律所】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永萍【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第八页第十四行中的“9月31日”系常识性错误,经查,系引述安信信托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绩效考核指引》。
另外,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参与了深圳南玻项目,尚有风险准备金没有发放。
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兼析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理解与适用
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兼析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理解与适用阮忠良;玄玉宝【期刊名称】《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28)004【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上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其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诸多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扩大了民事诉讼的利益保护范围,然而在如何具体实施公益诉讼的问题上尚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则.随着当前民事诉讼执行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检察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尤其是新《民诉法》实施后,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司法实践进行全面梳理,进一步探讨我国现有执行权运行环境下检察监督原则、范围、方式及配套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在证人出庭制度方面,新《民诉法》同样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未规定任何与之相匹配的惩罚性规定.在财产保全制度领域,新《民诉法》将保全的对象范围从财产扩展到了行为,同时为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新《民诉法》第105条又规定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思考是,是否所有与判决认定结果不一致的保全均为"申请错误"并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那么需要确定一套衡量的尺度和细化的标准,以具体解决因保全申请错误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与此同时,新《民诉法》第170条对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作了部分修改.二审法院一般比一审法院更具备查清事实的能力,二审不能查清的案件事实,在重审后查清的可能性只会更低.因此,将事实认定不清的案件发回重审,有待商榷.【总页数】5页(P100-104)【作者】阮忠良;玄玉宝【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0-059【相关文献】1.制约与平衡—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2.论再审程序中诉权、审判权、抗诉权之关系——兼谈对《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理解3.管辖错误:取消还是保留——兼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1条4.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新的证据"应作如何理解——兼与张卫平教授商榷5.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若干实务问题探析——兼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80-8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80-85号)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第80-85号)参考性案例第80号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裁判要点1.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明知所处公共场所的客观情况、抛掷物品的性质、高空抛物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应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2.行为人明知抛掷的物品本身具有高度危险的自然属性,或因高空抛掷后具有严重致人伤亡或重大财物毁损后果,仍抛掷物品,在一定范围内足以影响或者威胁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基本案情被告人蒋某曾在案发地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某小区1402室居住4年有余,期间因家庭矛盾与父母关系不和,双方发生数次暴力冲突。
2019年8月1日17时许,蒋某持棒球棍至案发地,发现自己持有的钥匙无法开门,遂叫来开锁匠将房门撬开。
蒋某进入卧室向其母亲要钱未果后,即用棒球棍将其母亲打倒在地,并用棒球棍砸坏家中窗户玻璃、家电等物品,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及其它杂物从14楼扔下。
其中,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致楼下停放的一辆奇瑞路虎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及车顶多处凹陷、一辆日产蓝鸟轿车车顶凹陷、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成碎花状。
经鉴定,三辆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293元。
蒋某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11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蒋某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25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楼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楼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0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巴晶焱曹炜石煜【审理法官】巴晶焱曹炜石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楼祺【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楼祺【当事人-个人】楼祺【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代理律师/律所】马廷德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顾蕾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廷德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顾蕾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廷德顾蕾【代理律所】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发布日期】2021.12.0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被告】楼祺【本院观点】关于工行九龙山支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楼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工行九龙山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在楼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楼祺收到了该条提示信息;关于工行九龙山支行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并非拍摄于楼祺进行涉案交易之前,不能证明工行九龙山支行对楼祺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行九龙山支行是否应对楼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行九龙山支行是否应对楼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工行九龙山支行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赵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向楼祺推介了本案所涉两个理财产品。
潘引麒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潘引麒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华张璇包建俊【审理法官】田华张璇包建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潘引麒;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潘引麒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潘引麒【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艳金达峰【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潘引麒【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
上诉人主张其承包鱼塘进行养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所述鱼塘的承包经营人。
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取得永旺东路(永达路-金团路)新建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陈述其实施了对上诉人所述鱼塘的填平施工。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了填平行为,缺乏依据。
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
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引麒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源于股权权属形式上的记载登记与实质不符,原告请求确认恢复至实质状态。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审理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的前提,其审理思路遵从“内外有别”原则,“对内”日益体现出尊重公司自治、弱化形式主义的倾向,而“对外”则注重公司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审判白皮书则围绕“对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展开。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未将股东名册及章程的记载作为唯一的设权标准,而承认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这使得“对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更加复杂、多样。
上海二中院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审结的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中,从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成因来看,分为股权代持、冒名、企业改制、出增资、继承、让与担保六类,其中,企业改制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因让与担保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在2020年后兴起的新型案件。
因六类案件形成机理不同,审理思路亦存在明显差异,本审判白皮书在此分类基础上尝试对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进行系统性梳理,以期帮助企业进一步提高内部治理水平,为市场主体有序开展营商活动提供更具针对性和实用性的规则指引。
一、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概况(一)案件数量于2018年出现峰值上海二中院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审结的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去除管辖、执行、指令审理以及纯粹股权转让类纠纷,有效案件共计94件,其中,一审案件1件,二审案件93件。
从结案年份来看,2016年为14件,2017年为8件,2018年为42件,2019年为19件,2020年为11件。
尤根华、尤年华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尤根华、尤年华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沪行终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吉人邵春燕郭贵银【审理法官】张吉人邵春燕郭贵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根华;尤年华;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尤翠红;尤明华【当事人】尤根华尤年华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尤翠红尤明华【当事人-个人】尤根华尤年华尤翠红尤明华【当事人-公司】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尤根华;尤年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尤翠红;尤明华【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在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与上诉人尤根华、尤年华户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的报请材料,两次组织征收双方审理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与上诉人尤根华、尤年华户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的报请材料,两次组织征收双方审理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确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同时以现房安置,再根据安置房价格计算差价款,均无不当,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
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上诉人尤根华、尤年华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答复,经审查于法定延长期限内复议维持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上海二中院发布2020-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发布2020-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21•【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2020-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至正研究编者按:上海二中院自2010年发布首套系列审判白皮书至今,已经连续发布13年,发布主题涉及审判综合情况、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执行等,有效回应社会各界关切的热点问题。
为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参与城市治理,加强审判白皮书在行为指引、决策参考上的功能作用,“至正研究”公众号自上周三起连续六个工作日向公众推送今年发布的六本审判白皮书。
本期主题为《2020-2022年上半年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下期主题为《2017-2022年涉老家事案件审判白皮书》,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2020年1月,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秩序带来了持续性的影响,部分省域出现停运停工,企业经营受到波及,面临经营和财务的双重挑战。
商事合同秩序受到疫情本身和相关防控措施的影响,陷入履行不能、履行存在瑕疵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缔结合同之基础情势发生重大改变等境地。
同时疫情爆发之后,防疫物资及其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炙手可热,一段时间内相关商品交易数量快速增长,疫情形势的发展及变化也对此类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一定影响。
商事交易受疫情影响,履行发生障碍,商事主体协商无果后,部分矛盾诉至法院,此类纠纷逐渐成为法院受理的商事合同案件中一个具备若干典型特征且体量较大的类型化案件。
目前疫情防控已趋于常态化,如何妥善处理好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不仅是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背景下,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定纷止争的问题,更是人民法院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发挥司法保障职能,促进企业复工复产的重要一环。
本文对我院在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审理的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归纳、分析研判,总结了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的集中风险点、审理难点和重点,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对类案审判及相关商事主体活动均有所裨益。
董亮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董亮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沪02行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璇包建俊田华【审理法官】张璇包建俊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亮;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董亮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董亮【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凤宾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刘云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凤宾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刘云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凤宾刘云刘军明【代理律所】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亮【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浦东规资局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规资局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董亮户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征收中心协商不成,浦东规资局根据浦东征收中心的报请,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对董亮户被征地房屋的面积、对于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的认定、评估价格、货币安置补偿金额的认定,以及对于产权调换房屋及差价款的计算,有相应的证据佐证,符合法律法规和基地口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上诉人董亮户的合法权益。
董亮主张将董凤霞等人作为被征收地块安置人口核定有效面积并给予补偿,缺乏依据。
瞿俐俐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瞿俐俐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9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周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瞿俐俐;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当事人】瞿俐俐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瞿俐俐【当事人-公司】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瞿俐俐【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赔礼道歉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2:45:17瞿俐俐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1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瞿俐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贵(系瞿俐俐外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秦环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瑱,该院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瞿俐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瞿俐俐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十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手术操作不当,术后隐瞒病情,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术后病情非但未好转反而加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问题一、在诉讼中,如何看待测谎结论的效力?答:测谎作为一种类似于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据手段,其本身并非绝对可靠的证据。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测谎结论是否成立。
比如,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时体现出来的诚信程度等品格证据等等,都是可以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以形成自由心证的依据。
不过,对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清晰阐明。
问题二、当事人一方拖欠对方工程款,加上迟延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50万,双方就此150万元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
现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
如以该150万元的欠款为基数,判决其支付迟延利息,是否属于计算复息?答:不属于。
因为150万元的数额是将其原来欠款及利息合并计算的结果,双方对此数额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已经不再是对原来欠款的迟延支付,而是对双方重新确定的150万元债权的迟延支付。
因此,新的利息是针对后来迟延履行150万元债权而产生的利息,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是不同“时间”的“迟延”产生的不同后果,不能混淆。
因此,这种情况下判决其支付利息,不存在构成复利的问题。
问题三、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婚后依靠药物维持,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精神状态。
现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母亲主张宣告婚姻无效,可否支持?答:不可以。
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不存在的,可以认定婚姻有效。
依靠药物治疗就可以维持正常状态的,说明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不能宣告其无效。
问题四、公房出售中个人以物业公司不出售为由,起诉物业公司的,如何处理?答:物业公司是否出售公房,公房出售的价格如何确定等等,都需要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决定,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自由决定的权利,不能简单地把此类纠纷作为民事买卖关系来看待。
杨晓华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晓华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姚倩芸【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姚倩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晓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当事人】杨晓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当事人-个人】杨晓华【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天宇【代理律所】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晓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杨晓华要求被上诉人大团派出所履行将陈汉武、陈巍两人户口迁出的法定职责,实质是对被上诉人于2户口迁出的法定职责,16年9月先后作出的准予上述两人户口迁入XXX号XXX室的行政行为不服。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证据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案外人陈汉武户口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工业新村某某某某迁入浦东新区大团镇军民新村某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某")。
2016年9月,陈汉武之子陈巍户口迁入上述地址。
201户口迁入上述地址。
上诉人通过信访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反映,认为陈汉武于2008年10月13日迁入户口,2016年9月14日陈巍迁入户口均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户口均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户口迁入行为进行彻查,并户口迁入行为进行彻查,X室迁户口从某某某某迁出。
容按照信访程序予以处理。
2019年9月9日,上诉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团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再次对陈汉武、陈巍户口迁入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合法户口迁入提出异议,明原因,将两人户口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