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反垄断法下价格歧视之竞争损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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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下价格歧视之竞争损害分析

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行为规制的核心要件是竞争损害。竞争损害因竞争主体

不同而不同。在一线竞争下,美国反垄断法司法实践对竞争损害的评价与经济学结论一致,欧盟反垄断法理论及欧盟委员会指南虽肯定竞争损害适用经济效率标准,但欧盟法院未能真正践行。在二线竞争下,美国反垄断法理论对竞争损害的评价与经济学结论已趋合一致,司法实践也大为缩小两者的差距,而欧盟司法实践仍使两者分离。我国司法实践应借鉴美国与欧盟反垄断法竞争损害认定的经济效率基础,舍弃法律形式主义保护竞争者的弊端。

价格歧视在社会生活中是一个普遍现象:在商场买一件商品的价格通常要比

买多件商品的价格贵一些;航空公司售票时,同一航班针对不同顾客收取不同价格,在不同的时间点收取不同的价格;生产企业对于其不同经销商收取不同的批发价格,等等。这些事实展示了相同条件的客户被收取不同价格的特征,此等司空见惯的事件是不是《反垄断法》要规制的价格歧视?类似的引起争议的事情是:年月日,我国中央电视台播出一个节目是《星巴克咖啡全球市场调20 10 2013查》,对星巴克咖啡在全球不同地区的售价进行了比较。以人民币来计算,在北京的售价最高元杯(毫升),孟买的价格为元,等等。鉴此,该节354 27 /14.6目认为星巴克的行为构成价格歧视,应予以制裁。不仅生活中所存在类似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应的案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诉中国移动价格歧视案即为典型。可惜的是,此案并非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以双方调解而告终,失去了一次司法适用阐述和分析价格歧视法的机会。那么此类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价格歧视,从而受到反垄断法 6 1 17谴责?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由此条文规定来看,似乎前述事例符合此条规定,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果真如此?此问题的答案涉及价格歧视行为的对象是否包括终端消费者。换言之,价格歧视的对象是否以竞争损害为限制要件。如果价格歧视的对象是终端消费者,而且消费者之间无相关竞争关系,似乎无竞争损害可谈,然而在特殊情形下,对终端消费者的价格歧视作为损害竞争手段时,就具有违法的可能性。因此竞争损害对于价格歧视的违法性不言而喻,有必要分析价格歧视行为竞争损害的体现,其属于价格歧视违法性认定的构成要件之一。因为欲判断价格歧视行为应受此条规则,必须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争议行为构成价格歧视;第二,价格歧视损害了相关市场竞争;第三,不具有抗辩的正当理由。其中损害竞争系属违法要件。曾有学者在相关论文中提及竞争损害,但”“

1.

仅将竞争损害作为价格歧视的一个要件进行简要分析,未充分详细论述竞争损害的标准变迁。本文以美、欧垄断法作比较,尝试分析价格歧视的竞争损害体现。

一、反垄断法认定一线竞争损害对经济效率标准的重视

针对价格歧视行为受害的竞争主体不同,美欧反垄断法及其理论将竞争损害

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损害价格歧视提供者及其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其被称为一线竞争,二是损害价格歧视提供者下游客户之间的竞争,被称为二线竞争。此处仅分析第一线竞争损害,第三部分分析二线竞争损害。

(一)美国反垄断法对一线竞争损害认定变迁:经济效率理论与司法实践的

统美国关于价格歧视规定见于,对于该法的理解必须植根于ActPatman Robinson-

其立法背景与目的。其实价格歧视不是一个新问题,美国早在年就制定成1887文法来制止铁路运输者从事不公平的歧视,其认为对于ActInterstae Commerce 相同的服务收取不同费用即构成歧视。随后,美国于年制定成文法Clayton 1914 ,在其第条规定了价格歧视。其禁止的条件是,价格歧视具有降低竞争或Act2 趋于垄断的可能性,但是此种禁止性规定限于掠夺性定价,并不包括实施歧视价格行为者的下游客户之间的竞争受到破坏。随后,在谷物、食品和药业等行业中,大型连锁店的形成,相对于小型零售货店,具有优势竞争条件,能从上游出售方获得较低的购买价格,导致小型零售商失去大量业务。面对众多的小型企业等压力,年美国国会又制定了,以弥补的不足,Act- RonbinsonPatman Act Clayton 1936

规定了价格歧视行为者下游客户之间的竞争损害。由此美国反垄断法对于价格歧视的规制出现了两层价格歧视。虽然有学者认为,由于该法存在诸多问题,司法部自年后就不再执行该法,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基本把它忽略不计了。但1997 是,其似乎并不影响私人诉讼中适用该法,因为此后仍有大量案例出现,只是法院在适用该法时对其进行狭义解释罢了。美国反垄断法对于价格歧视的价值判断经历过两个阶段,以世纪年代为划分点,年代前的反垄断法以公平作70 70 20为价值判断标准,认为价格歧视是违法行为;之后以经济学为价值判断标准,认为价格歧视是一种竞争行为。

一线价格歧视在规定行为非法,授予价格歧视的出售商与-PatmanRobinson

其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受到损害或破坏或被阻止。据此条文的文义解释,可以认为价格歧视提供者对其竞争者的损害等同于竞争损害,此种文义理解与美国反托斯法目标相左,但是此种矛盾的规定不仅在美国联邦区法院得到支持,而且在美国最高法院所审理的著名案例也有相同的体现。此种司法实践与竞争法理念的不合谐,使得法院仅关注那些受到歧视价格损害的竞争者,没有分析整个竞争市场是2.

否受到影响。实际上,竞争者个人受到损害实属市场竞争正常的结果:市场行为者从其竞争对手中夺走相应的生意,使竞争对手受到损害,是竞争活动的良好体现。美国法院不合理的司法实践在世纪年代得到改观,其第一个案件涉及20 70 并购,法院没有支持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观点,认为其没有提供经济学上可行的证据,以证明并购可能对竞争造成不利损害。案正式宣告以往司法错GroupBrooke 误实践的结束,认为所涉及的一线竞争损害案子必须符合Act-Patman Robinson 《谢尔曼法》对掠夺性定价所要求的证据,只有歧视性价格低于成本,否则第一线歧视并不违法。美国法院对于一线竞争损害的司法认定重新回到谢尔曼法的规定,是法学与经济学对话的体现。前已述明,并非所有的价格歧视均造成竞争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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