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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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复习要点

婚姻家庭法复习要点

婚姻家庭法复习要点1、婚姻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即决定和影响婚姻家庭的社会力量及婚姻家庭所包含的社会内容。

2、现代各国对亲属的分类现代各国对亲属有两种分类法:①将亲属分为血亲和姻亲两种,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②将它分为血亲、姻亲和配偶三种,如日本民法典。

现代各国大都根据亲属产生的原因,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

2.血亲。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根据血缘的来源不同,分为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3.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姻亲分为三种:〔1〕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直系、旁系血亲的配偶。

〔2〕配偶的血亲,指自己配偶的血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己配偶的血亲的丈夫或妻子3、我国的婚姻法对亲属的分类和亲等计算方法我国对亲属的分类:我国亲等计算方法:1.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是从自己算起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为二代;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至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为四代;至高祖父母、高外祖父母为五代。

往下数也是如此,自己至子女为二代;至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三代。

以此类推。

2.旁系血亲的计算法。

首先找到自己及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同源人,然后从两边分别往上数至血缘同源人。

如果两边代数一样,取同数;如果两边代数不同,那么取多者一方的数字。

计算时应注意:代数包括自己或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

例如,自己及兄弟姐妹为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堂兄弟姐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伯叔也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原因和程序原因:〔1〕重婚的;〔2〕有制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程序:〔一〕请求权主体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

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是指有权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

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收养制度

收养制度
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 和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可协商确定。
课堂讨论
2013年1月4日清晨8时许,河南兰考县一收 养孤儿和弃婴的私人场所发生火灾,目前 已造成7名孩童死亡。据悉,袁厉害多年来 一直在兰考县人民医院门口摆摊卖东西, 以收养弃婴和孤儿出名。然而袁妈妈收养 弃婴的义举却被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认为不 合法,这不得不让人让人警醒与深思。请 谈谈你得看法?

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
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
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
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陆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陆某一直
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
关系当事人可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属于当 事人自愿选择,而不是必经程序。 2、公证程序。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4款规定,达 成书面协议后,是否办理收养公证,由当 事人协商。非必经程序。
第四节 收养成立的效力
一、收养成立的效力 根据《收养法》第23条、24条的规定发生
以下法律效力: (一)拟制效力 (二)解消效力
《意见》第28条,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徐某夫妇享有继承权。依《继承法》第5
条,在陆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陆某于其丈夫黄某之前
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陆某继承人为其夫黄某及其养父母徐某夫妇。
故,徐某夫妇可获得陆某之一半遗产。
1995年3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林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 原告六岁的孩子李刚,原告为此而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 元费用。合同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 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比较顽皮,经常与同 学打架,并将一同班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向受害人支 付了医药费10万元。被告遂以该孩子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 养协议。原告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 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费用, 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万元)。被 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 原告返还财产。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法》对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放宽条件表现为:(1)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以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3)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收养法》对收养继子女的放宽条件表现为,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将子女送给继父或者继母。

可以不受收养1名的限制。

作为收养人的继父母可以不受一般收养人其他条件的限制。

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关系的成立,除具备上述实质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以使合法的收养关系得以确认和公示。

行政登记程序。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书面协议。

若双方自愿,可订立书面协议。

若一方或各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办理公证第四节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

继承权的概念继承人承权是指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弱取得的继承权、继承权的特征继承权具有如下特征:1.继承权与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相联系。

2.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法有效的遗嘱。

3.继承权的标的是遗示4.继承权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全部由其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般不收归国有,尽可能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国家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

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收养概述

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收养概述

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收养概述导读:本文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收养概述,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2016司法考试《民法》考试知识点:收养概述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1)形式:A.收养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

B.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向有关部门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这其中应当包括收养人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亲自到场。

(2)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3)民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颁发“收养证书”,公安部门应依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收养法第14条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做了明确规定,并放宽了限制,以鼓励继父母子女关系变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

(1)被收养人的条件A.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B.丧失父母的孤儿;C.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D.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2)收养人的条件A.无子女,包括没有亲生子女、养子女;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C.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年满三十周岁。

E.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F、其他条件,例如,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需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例外:A.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性,不受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

B.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需无子女的限制。

C.收养孤儿、烈属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司考国际私法:收养的法律适用

司考国际私法:收养的法律适用

司考国际私法:收养的法律适用收养是通过法律程序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制度。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并无血缘关系,而是一种拟制的亲子关系。

.收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收养的实质要件包括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身份和意思表示等内容;收养的形式要件一般要求经过申请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备案,进行公证或登记。

但各国的具体规定有一些差异。

(一)收养成立的法律适用对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大都主张适用收养成立地法,也有主张适用与解决收养实质要件相同的准据法。

但对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有以下不同主张:(1)适用法院地法。

(2)适用收养人属人法。

(3)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属人法。

(4)适用收养发生地法。

(5)适用被收养人的属人法。

(二)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收养的效力涉及收养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法律效力和收养对子女与生父母的法律效力。

各国对收养的效力的规定不同,它们在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也采取各不相同的做法:(1)适用收养人本国法。

(2)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属人法。

(3)原则上适用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本国法或者他们共同的本国法,以其他法律作为补充。

(4)适用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

(5)适用收养发生地法。

(三)收养解除的法律适用除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外,收养关系既可依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也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但对收养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有的国家采用与收养成立相同的准据法,有的国家采用与收养效力相同的准据法。

(四)中国关于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分别对收养的成立、效力和解除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其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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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专题知识讲座

收养关系专题知识讲座

二、收养旳特征 1、收养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方能成立旳法律行为。 2、收养是创设和变更亲属身份旳法律行为。 养父母子女间旳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取代了生父母子女 间旳直系血亲关系。 3、收养是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旳法律行为。
4、收则 (一)有利于被收养旳未成年人旳抚养、成长原则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正当权益旳原则 (三)平等自愿原则 (四)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原则 (五)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原则
第四节 收养关系旳解除
一、解除收养关系旳法定情形 (一)收养关系依当事人旳协议而解除 《收养法》第26条第1款要求:“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 年此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 解除旳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旳,应征得本人同 意。” 第27条要求:“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 共同生活旳,能够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第28条要求:“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旳,应该到 民政部门办了解除收养关系旳登记。”
第七章 收养关系
第一节 收养旳概念和原则
一、收养旳概念 收养,是指公民根据法律要求旳条件和程序,
领养别人旳子女为自己旳子女,使之发生父母子女 关系旳民事法律行为。
◆养子女 ◆养父母 ◆送养人
在收养关系中,当事人是养子女与养父母,送 养人虽然以其行为促成了收养关系旳发生,但并非 收养关系中旳一方主体。
(二)收养关系依当事人一方旳要求而解除
《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要求:“收养人不推行抚养义 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旳正当权益行为旳, 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旳收养关系。送养 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旳,能够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27条要求:“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 共同生活旳,能够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旳, 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导致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三、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有利于被收养人扶养、成长原则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3、平等自愿的原则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四、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民法典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均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就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另规定了其他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的范围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民法典取消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指其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抚养的规定。

1107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注意:本条说的是抚养,而不是收养。

收养还需符合本章有关要求。

孤儿院的孩子可以领养吗

孤儿院的孩子可以领养吗

孤儿院的孩子可以领养吗?需不需要办什么?领养的孩子到时候能是自己的吗?收养人具备以下条件:没有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收养人有配偶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其次,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还可以不受收养法第6条第1项的限制.再次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若是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被收养人的条件:须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父母有特殊困难抚养能力的儿童.一、收养的概念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的组成部分。

在亲属法学中,除收养制度的含义外,往往从以下两种角度使用收养一词:第一,收养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行为涉及三方面当事人:领养他人子女的人为收养人(养父母),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领养的人或机构为送养人。

第二,收养是指收养关系即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收养行为是收养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收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行为是通过收养关系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属于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有的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行为不仅涉及到收养关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而且也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利益。

各国法律对于收养行为都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才能产生收养行为的预期法律效果。

2、收养是设立或变更亲属身份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收养制度

收养制度

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 在收养关系中,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享权利, 互负义务。 送养人是作为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 理人参与收养行为的。此为身份行为为代 理的例外。
收养的法律特征
二、收养的性质及法律特征 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收养是变更亲 (一)是一种 法律行为 属身份和权利义务的行为 ; (二)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进行登记 和采用书面形式; (三)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
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为族之收养; (二)为家之收养; (三)为亲之收养; (四)为子女之收养。
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成立条件
收养(关系)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实质要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4条) (1)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 ——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 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解除收养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两愿终止) 1、定义: 2、协议的解除条件(1)当事人有 完全行为能力。 -
-
协议的解除条件
(2)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不得代理。 解除收养是一种身份法律行为,不得由他 人代理; 因此,未成年的养子女不得以这种方式解 除收养关系。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 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 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 人同意; (3)当事人真实自愿。
案例二: 连环诉讼、三告养子》 案例二:《连环诉讼、三告养子》
问:1、法院是否应该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2、能否剥夺他的继承权? 广州市海珠区黎老太,年已72岁。年 轻时两次小产,因而没有孩子,1959年收 养了一个刚满月的小孩,取名“杨铭”。 两口子将他视若己出,十分宠爱,要风得 风,要雨得雨。一晃20年,杨铭幸福成长。 本来两口子打算隐瞒收养的事实,可是杨 铭却爱上了黎老太的亲侄女,也就是他的 “表妹”,任性的他才不管“表亲不能结 婚”的规定,非表妹不娶,家人劝止不住, 特别是当婚姻登记被拒绝后,两老只好说 出真相。

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事关收养关系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

我国关于收养关系成立法定条件的规定有两类:一类是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另一类是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在收养关系中,收养他人子女的人为收养人(养父母),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人或机构为送养人。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收养关系成立涉及的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均设定了一定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规定所有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不再限于原来单行《收养法》规定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要具备如下条件之一,均可以被收养:①丧失父母的孤儿;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之所以将被收养人的年龄从14周岁以下扩大到18周岁以下,从理念角度审视,现代收养是子女本位而不再是“为家”“为亲”的收养,重在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而14 至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心未臻成熟,尚需要监护人的抚养照料。

再从现实层面看,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多处于中学或职业教育阶段,无法自立自足,仍然存在被收养的客观需要。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有需要的未成年人获得抚育机会,同时也满足收养人成立家庭之需,减轻社会负担,将被收养人的年龄范围扩大到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送养人的条件送养人必须是法律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送养人包括:(1)孤儿的监护人。

孤儿的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必须事先征得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我国的收养制度—— 浅析我国有关收养的相关问题

我国的收养制度—— 浅析我国有关收养的相关问题

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 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
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
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 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 民和社会组织。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
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 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
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依 《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 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 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 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同意的,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单方送养。
第四,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 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这一规定是指生父母送养子女以后, 不得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者子女少 为理由,再申请生育指标并生育子女。
这就意味着独生子女是不宜作为被送
养人的。否则,送养独生子女后,生
(二)法律规定之不足
我国《收养法》只对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 系统规定,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 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防止亲子关系 发生矛盾; 2、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此乃出于保 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避 免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 4、有关收养的宗教性禁止规定、政治性禁 止规定等等。
(三)事实收养的性质和对策
性质
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对于收养法规和政策颁 行之前的事实收养行为,由于收养成立时无法可依, 故不是违法;对于收养法规颁行后的事实收养,应 按照违法收养对待。

关于收养的有关规定

关于收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亦可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自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因为他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务后果的能力。

因此,收养他们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这样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

收养的目的是为了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

(2)收养人无子女。

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收养法》要求收养人无子女。

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无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

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共同抚养。

浅谈收养制度

浅谈收养制度

浅谈收养制度[摘要]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什么是收养,收养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收养成立之后的效力如何,事实收养怎么处理,文章将一一具体阐述。

收养成立与生效问题一度被笼统地概括为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实际上却造成了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因此有必要对收养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加以研究。

[关键词]收养行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他(她)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

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收养关系。

在收养关系中,依法领养子女的人,称为收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称为被收养人;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收养表现出来的形式也不一样,当代的收养制度以保护儿童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1]以国家监督强制保障为基础。

我国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收养制度还需改进。

一、我国现行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规定我国早于1992年12月29日颁布了《收养法》,并于次年4月1日起施行。

而修正后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六章三十四条。

在现实生活中,因收养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鉴于此,本文对收养的相关问题作了分析。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1.被收养人的条件(1)被收养人须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这是收养法“为子女的收养”立法宗旨之体现,同时它也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与巩固。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收养人须无子女。

收养的意义之一是为满足无子女夫妻抚养子女的心愿,并且应当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

夫妻婚后如果有子女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行收养。

(2)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以便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7.第七章 收养制度

7.第七章 收养制度

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 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 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 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 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 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养育子女的经济能力和身体健康条件。
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
病。
(4)已年满30周岁。
《收养法》还对收养人条件做出了一些补充性 规定:
第一,“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该规定 在一些特殊收养行为中不适用。
(3)对于收养人,其不受收养人的条件限制, 包括继父或继母的子女状况、抚养能力、健康 状况、年龄限制;
(4)对于收养子女的人数,不受只能收养一名 子女的限制。
4.隔代收养
这里所称的“隔代收养”,即收养他人子女为 自己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收养养孙必须是收养人为自己而收养而不是代 子女收养。同时,此种“隔代收养”关系当事 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为被收养人的“ 养孙子女”与作为收养人的“养祖父母”之间 应适用婚姻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父母子女 关系的规定。
(二)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1)对于被收养人,其不受必须不满14周岁的年 龄限制,换言之,在此类收养中允许收养成年人 ;
(2)对于送养人,在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时不要求 其必须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3)对于收养人,如果收养人是华侨的可不受要 求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如果收养人是无配偶的 男性并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之女儿的,不 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必须相差40周岁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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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的收养行为,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面是收养关系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即成立收养时的实质要件;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依法应履行的程序手续,即成立收养时的形式要件。

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xx;(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

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

如德国和法国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为:30岁的成年人即可收养。

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一定的年龄差,但一般为20岁左右。

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

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2)收养人无子女。

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1)孤儿的监护人。

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为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收养法》对监护人送养孤儿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此处所称的“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

如社会福利院等。

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养他人。

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还需强调一点,这样的父母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法》还进一步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公民或社会组织不得作为送养人: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二,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我国收养法只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系统规定,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件,如:①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防止亲子关系发生矛盾;②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此乃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③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避免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等等。

这种规定,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法性,从相反方面加以限制,更能防止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关系的发生。

因此,在修改收养法时,应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以完善立法。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我国《收养法》第7条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对于此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去理解:(1)收养的对象,仅是指自己兄弟姐妹,或者是堂、表兄弟姐妹之子女,因收养的人具有特殊性,因而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或者送养人可以是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也可以是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

(3)规定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那么,很可能出现收养成年人的问题,即,凡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

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按此规定,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

《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1、被收养人的条件。

(1)被收养人须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这是收养法“为子女的收养”立法宗旨之体现,同时它也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与巩固。

(2)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须无子女。

收养的意义之一是为满足无子女夫妻抚养子女的心愿,并且应当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

夫妻婚后如果有子女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行收养。

(2)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以便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3)收养人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养子女的前提条件。

(4)收养人须年满三十周岁。

这是对收养人年龄上的最低要求,也是由收养的性质决定的。

(5)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收养1名子女。

(6)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双方共同收养才有利于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保障养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因此,我国收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收养原则。

(7)收养人无配偶者的限制条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着40周岁以上。

3、送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但他们须分别符合下列条件:(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抚养子女是父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但如果生父母因病或经济困难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为使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法律允许其将子女送养。

第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即使夫妻离婚,子女随一方生活,送养子女时,仍须夫妻双方同意。

送养非婚生子女时,其生父明确的,也应征得生父的同意。

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此外,为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我国收养法第19条明确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子女。

第三,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送养。

(2)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这里的监护人是指生父母以外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近亲属,以及经批准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

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但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妹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人;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允许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

这些机构履行着监护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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