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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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7.21•【字号】北辰政办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辰政办发〔2020〕1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区直各单位: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北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结合各自职能,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2020年7月21日(此件主动公开)北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和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处置时,所订立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合同类型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农村土地承(发)包,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出(承)租、转(受)让,建设用地出租,工程建设、对外投资等经营性活动中需签订的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签订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开展经营活动。

订立合同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决议。

第五条合同签订,应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具体为“七步一公开”,依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前,需由理事会就事项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方案,确定合同条款;合同条款必须经法律顾问审阅,并出具书面意见;监事会对合同草案进行审议;党员代表、成员代表讨论,村党组织审核;报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将决议结果及时予以公开。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导读:本文是关于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希望能帮助到您!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村集体经刘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六条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法全文

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法全文

《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发包方享有所有权的集体土地(以下简称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必须是具有承包经营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第六条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承包地的位置、面积、等级、用途和其他特殊情况;(二)承包期的长度;(三)承包经营权的用途、范围和期限;(四)承包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五)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七)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承包合同应当由承包合同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报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八条承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九条承包方应当合理利用承包地,保护生态环境,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条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金。

承包金支付方式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

分期支付的,承包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完毕。

第十一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将承包地转让、转包或者抵押给他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二条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可以变更:(一)承包合同订立后,因法律法规变化,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二)承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三)其他依法可以变更的情形。

村合同协议签订管理制度

村合同协议签订管理制度

村合同协议签订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村集体经济合同的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村内所有村民经济组织参与的各类村集体经济合同签订、履行及分配管理工作。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合同是指村民经济组织与相关公司、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生产经营、种植养殖等经济合同。

第四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村民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和程序签订村集体经济合同。

第五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村集体经济合同档案,保管各类合同、相关证据、款项记录等资料。

第二章村集体经济合同签订第六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与签订村集体经济合同的对方主体在充分协商、双方自愿、平等自主、公开透明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第七条村集体经济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面积、经营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履行义务、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八条村集体经济合同应当经批准后生效,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将合同复印件、批准文件等材料存档备查。

第三章村集体经济合同履行第九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组织实施合同的履行,保障对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如发现合同违约、逾期履行等情况,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与对方主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如因合同履行问题导致的损失,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四章村集体经济合同分配管理第十三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时将经济收益分配给合同方。

第十四条收益分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确保合同方能够按时、足额收取收益。

第十五条收益分配应当公开透明,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合同方主体公布收益核算情况,并接受合同方主体的监督。

第十六条如发现分配不公平、不合理等问题,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向合同方主体进行解释和赔偿。

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发文单位:市府文号:穗府9343号发布日期199—6执行日期:1993—6—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采用区、县(市承包合同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三条承包合同除规定已明确规定的主要条款外,还应明确合同出现纠纷时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XX起诉的条款。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鉴证第四条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应到发包方所在地的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或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当事人有要求的,也可到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

第五条申请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承包合同正、副文本;(二)签订承包定代表人或委托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等)。

第六条对承包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一)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真实;(二)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述是否明确;(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策要求;(五)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准确;(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包合同,鉴证机构应制作鉴证书。

鉴证书应包括鉴证意见、鉴证人员署名、鉴证日期及编号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印章。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由并应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七条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应进行回访或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合同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一半。

第三章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第九条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区、县(市)、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XX确认。

第十条除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况为无效承包合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视为无效承包合同(一)违背议定原则显失公平的;二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转包转让的。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篇一:《海南省》《海南省》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海南省(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者本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经营而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基础上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发包方必须是对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循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已分包给农户的耕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年限继续延长承包期;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七十年;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根据生产周期或经营周期确定。

专业性承包是指农户分包耕地以外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

第七条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租赁、互换、入股,但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和农业用途。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优先在本经济组织内进行。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稳定了新一轮土地承包关系,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

以下是天津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欢迎阅读!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合同管理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人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分配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的农、林、牧、渔、工、商、运、建、务等各种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合同。

第四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民主公开的方式。

任何一方不得将其意志强加于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六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必须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经营项目和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合同管理制度;(二)指导合同签订,办理合同鉴证,建立合同管理档案;(三)审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四)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合同管理部门做好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国家资源依法取得使用权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天津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7.11•【字号】津农委函〔2016〕54号•【施行日期】2016.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市农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发展联席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

请根据相关要求,指导有关部门在健全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区县、乡镇分支机构的基础上做好市场的管理运行和交易监管。

2016年7月11日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意义】为了培育和发展全市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业农村资源要素优化,结合工作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原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公益性为主,以服务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为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二)坚持扶持引导,强化对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政策扶持,促使其充分发挥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

(三)坚持规范管理,严格管理制度,加强运行监管,确保流转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统筹规划,整合现有各级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形成统一规范的市场形式、交易规则、服务方式和监管办法。

第四条【进场条件】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权属清晰;(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1.31
•【字号】津农委规〔2024〕2号
•【施行日期】2024.01.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农委规〔2024〕2号
各涉农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审查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的部署要求,加强对我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农业农村委制定了《天津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农业农村委2024年1月31日。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四荒地)承包合同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四荒地)承包合同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四荒地)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甲方将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四荒地)承包给乙方使用,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资产1.1 承包资产名称:天津市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四荒地)1.2 承包资产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3 承包资产面积:总面积为____亩,具体地块见附件。

二、承包期限2.1 承包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三、承包用途3.1 乙方承包该四荒地用于种植、养殖、林业、旅游业等合法用途。

3.2 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资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应提前向甲方申请,并经甲方同意。

四、承包费用4.1 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承包费用标准支付承包费,承包费用为人民币____元/亩·年,总计人民币____元。

4.2 乙方应在每年__月__日前将当年承包费用支付给甲方,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支付应付承包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双方权利义务5.1 甲方权利:(1)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用;(2)对乙方承包的四荒地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3)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交换承包资产。

5.2 甲方义务:(1)保障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四荒地的权利;(2)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农业生产条件;(3)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坑塘水面)承包合同.doc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坑塘水面)承包合同.doc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坑塘水面)承包合同.doc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坑塘水面)承包合同甲方:天津市农村集体(以下简称“甲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鉴于甲方是农村集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基本条款1. 甲方拥有的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坑塘水面)的承包权,授予乙方承包,并由乙方组织实施相关的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2. 本合同有效期为10年。

届时若无异议,乙方可与甲方协商续约。

3. 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监督乙方的实施情况并对其进行考核。

若乙方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关闭其承包资格。

4. 乙方应保证其申请承包资格时所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并承诺按照合同规定开展工作。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 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开展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坑塘水面)承包工作,实现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目标。

2. 乙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和保护坑塘水面资源。

3.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并遵守合同规定的承包费支付时间。

4. 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对承包地进行规范化管理和加强维护。

并保障承包地在所承包期间内保持水质和水面的清洁,水生态系统的良好状态。

5. 在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方面,乙方应遵循科技先进、环保型、保护性、可持续发展等原则,并在实施过程中与相关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甲方权利和义务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要求,保证承包地环境质量,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开展承包工作。

2. 甲方应协助乙方保障承包地在承包期间内保持水质和水面的清洁,水生态系统的良好状态。

并配合乙方对坑塘水体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3. 甲方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协助乙方开展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天津市农委、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农委、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农委、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29•【字号】津农委〔2013〕45号津财农联〔2013〕167号•【施行日期】2013.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市农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农业的区县农委(农业局)、财政局、民政局、审计局:为贯彻落实《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3〕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村级组织(含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财务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切实做好村级会计工作(一)强化村级会计基础工作。

村级组织要严格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范财务核算流程,全面核算反映经济活动和社区管理的财务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合属记账核算的,只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分开单独记账核算的,可根据情况分设基本账户。

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村级组织不准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

各区县要在区县范围内规定使用统一的会计凭证、票据和账簿,建立统一的财务操作流程。

村级组织发生经济业务时,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及内部往来要按规定使用《天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村级组织,应当在区县范围内使用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执行统一的电算化管理制度。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率先建立以会计核算为主的农村集体“三资”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电算化核算和网络化监管。

(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

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村级组织,要与代理方依法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代理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农村经济制度改革的基础,并在农村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为了确保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有效管理,本文档旨在介绍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合同签订流程1. 合同签订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是合同签订的主要主体。

2. 签订合同的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组织农户,经过协商确定承包权利和义务,并书面签订合同。

三、合同内容和约定1. 承包期限: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以年为计算单位,一般为30年。

2. 承包面积和土地权益:合同应明确承包农户的土地面积和相应的土地权益。

3. 承包责权利:合同应明确承包农户的承包责任和权益。

4. 农民退出机制:合同应明确农户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程序和条件。

四、合同管理和履约监督1. 合同生效和备案: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并加盖公章。

2. 监督和检查: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合同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及时处理。

3. 合同纠纷处理:对于合同纠纷的处理,应依法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

五、承包合同的重要意义1. 保护农民权益:承包合同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有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承包合同使农户有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强了他们的积极性,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3. 维护社会稳定:承包合同使土地权益明确,减少了农村集体经济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是农村经济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农户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部门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合同的正常执行,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农村集体经济合作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合作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合作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三条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3.31•【字号】津财农〔2015〕18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农〔2015〕18号有农业的区县财政局、农委、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为了加强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档案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津农委〔2014〕24号,津财农联〔2014〕5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5〕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市农委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登记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档案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津农委〔2014〕24号,津财农联〔2014〕5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登记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和市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相关费用补助。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国土资源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以下简称国土“二调”)等成果数据,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测量测绘,降低工作成本。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诈骗、勒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物和强行赊借、索要、压价购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

第九条禁止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分红,从中谋利。

村级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法

村级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法

村级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级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村级经济管理,促进村级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村级经济合同,是指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村民之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村规民约的规定,依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村级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保障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村级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第四条村级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管理,应当依法受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村级经济合同的签订第五条村级经济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并经村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签署后生效。

第六条村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合同,村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查合同内容,并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村级经济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二)合同的内容、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三)合同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四)违约责任和合同解决方式;(五)其他必要的条款。

第八条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书面签订。

第九条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应当经过村级财政部门的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村民通过集会、合伙等形式,可以自愿达成合伙经营协议,但是不得损害其他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第十二条乡村旅游、农家乐、农产品加工、农村电商等经济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章村级经济合同的履行第十三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如果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合同当事人无法按照原合同履行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决。

镇村级集体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镇村级集体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镇村级集体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一、为进一步规范村级集体经济合同的管理,保障村集体和农民的根本利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和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村级集体经济合同,是指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主要适用于本村耕地、林地、水面等的发包、承包,厂房、设备租赁,工程建设,内外资投资项目及其他各类合同。

三、各村对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转让、租赁、集体建设工程等经济行为,签订合同前须按有关规定到镇农经办立项。

四、涉及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转让、租赁、集体建设工程等经济行为按规定需通过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需办理资产评估、产权公证等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上级已经制作规范经济合同文本的,应采用该统一的规范合同文本,尚未统一规范合同文本的,应按照平等有偿的原则,公平拟订条文。

六、村级集体经济合同签订前应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法律顾问审核监督,并签署意见。

七、村级集体经济合同涉及村级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的,一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按年收取承包费、租赁费,也可在签订前一次性收取。

确需期限超过三年的,应事先向镇经管站说明情况并经同意。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村级集体经济合同如需变更或提前解除的,应提前告知镇经管站并取得同意,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报经管站备案。

九、各村应在签订经济合同10天内将经济合同原件一份送镇经管站备案待查,经管站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反馈到村。

十、村级集体经济合同实行双审制度,审查同时经须镇经管站业务审查和镇法律顾问法律审查。

十一、镇经管站是村级集体经济合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租赁等经济行为,村级集体经济合同备案审查工作。

十二、应当报农经办批准立项的项目而未报、应提交审核备案的合同文本未按期审核备案的,要追究村主要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农户之间,依法订立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

第三条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订立,公平公正;(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三)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土地承包工作,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六条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承包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签承包合同。

第七条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用途;(二)承包期限;(三)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四)承包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五)违约责任;(六)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八条土地承包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费用应当用于土地的管理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等。

第九条承包期内,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流转。

确需流转的,应当报经发包方同意,并签订流转合同。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

第十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第十一条土地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的,可以向农业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十三条合同履行期间,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发包方应当退还承包费用。

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

如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

如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一、总体要求1、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进行管理。

2、适用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发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房屋设施以及集体建设工程项目等所签订的合同。

3、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必须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严禁以口头协议、君子合同等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形式发包集体资产经营项目。

二、承包(租赁)项目的民主评估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发包项目、发包方式,组建由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从事该项目的专业人员等5—7人组成的民主评估小组。

2、建立预先评估制度。

民主评估小组,对拟发包项目进行评估,提出发包(租赁)或招投标的方式、期限、投标标的等,并委托从事该项目的专业人员制定发包(租赁)或投标文件。

对于不需要招投标的项目,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承包(租赁)项目的招投标1、对于重大的农村集体经济项目,如发包(租赁)、项目建设、资产运营等,必须依照有关法规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

2、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租赁)项目时,要提前15日在本村村务公开栏、网上发布发包公告。

公告中要提供发包项目的基本情况、经济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者报名地点和截止时间等。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1、实行承包合同预审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民主议定拟就的承包合同报农经管理中心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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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4-27【生效日期】1993-04-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27日公布1993年4月27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

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第六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第八条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包和承包第九条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1.投入指标;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四)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

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或者调整的;(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

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得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发包方的责任:(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承包方的责任(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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