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审批交易场所试行办法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福建省内的交易场所管理,保护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易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内所有的交易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交易市场、期货交易所、金融市场等。
三、交易场所的设立1.交易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或省级有关规划和政策,并经省级交易场所管理部门审批。
2.交易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交易环境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保障交易参与方的安全和便利。
四、交易场所的管理责任1.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关经验和知识,承担交易场所的日常管理责任,维护交易秩序。
2.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制定并公布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
3.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交易监管机制,保证交易过程的公平、公正、透明。
五、交易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1.交易参与方有权在交易场所内进行合法的交易活动。
2.交易参与方应当遵守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维护交易秩序。
3.交易参与方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交易信息,不得故意误导其他交易参与方。
4.交易参与方应当履行交易合同,按时履行义务。
5.交易参与方有权利拒绝任何违法、不合理的交易请求。
六、交易信息公开1.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公开交易信息,向所有交易参与方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持。
2.交易参与方有权利获取和利用交易信息,但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七、风险管理1.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监控并控制交易风险。
2.交易参与方应当自行评估交易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
3.交易参与方应当了解交易场所的风险管理规则,遵守相关规定。
八、违规处理和纠纷解决1.对于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交易场所管理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禁止交易等。
2.对于交易纠纷,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提供调解、仲裁和诉讼等解决途径,保证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九、监督检查1.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交易场所,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1.26•【字号】赣金发〔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修订《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金发〔2018〕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以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对《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赣府金办发〔2013〕4号)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订情况通知如下: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各类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交易场所,业务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其他管理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设交易场所,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相关活动。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1〕4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2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办字〔2018〕191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4月4日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2016〕3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名称中包含“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样或经营范围中含“交易”经营项目,从事权益类交易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等各类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设立申报审批工作指引(完整稿)
交易场所设立申报审批工作指引(完整稿) 江西省交易场所设立申报工作指引为做好全省交易场所设立申报工作,明确交易场所申报要求和组建程序,根据《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以下工作指引:一、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基本条件1.符合全省交易场所发展总体规划及监管要求。
2.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3.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且近五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4.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5.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6.交易场所主发起人持股比例应为最高,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40%;其他发起人或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全部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
7.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历,且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
18.具备符合交易场所经营和风险控制所需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则、交易方式、价格形成机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交易风险准备金制度、交易场所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9.具备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机构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10.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前,须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其中:会计师事务所须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期货从业资格,在省内注册或者设有分支机构,并在省内开展过证券期货专项审计业务(以江西证监局备案为准)。
11.其他相关条件。
二、设立交易场所出资人条件1.交易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法人发起设立。
企业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投资,成为交易场所股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湘政办发〔2020〕60号•【施行日期】2021.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6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大宗商品类、文化艺术品类以及其他类交易的场所。
外省交易场所依法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等机构参照交易场所监管。
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区域性股权市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国土资源、农村产权、矿业权、林权、环境权等公共资源领域国家另有规定的交易场所,不适用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交易场所设立及监督管理遵循“严格准入、依法规范、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业务归口、各负其责”原则负责对所属行业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其中,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综合协调、统计报送、向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汇报及沟通,并具体负责监管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由省商务厅负责监管;文化艺术品类交易场所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监管;技术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科技厅负责监管;低碳技术类交易场所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监管;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类知识产权交易场所由省市场监管局监管;版权类知识产权交易场所由省版权局会同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管;国有产权类交易场所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别监管;电力类交易场所由省能源局负责监管;其他类交易场所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其主要交易品种类型确定省级监管部门。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xx〕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xx〕37号)和《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xx年第3号)进行行业管理。
设区市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
省金融办负责指导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六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由各设区市政府对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报省政府批准。
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省政府关于开展全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2〕5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江苏省内设立、从事业务在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规定范围内的各类交易平台,包括省外交易场所在江苏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交易场所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有效控制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
第四条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承担对全省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职责,各市、县(市、区)金融办负责属地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各级金融办应协调工商、商务、通信管理和银监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主动征求证监等部门的工作意见。
第六条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省金融办批准。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或相关活动。
第八条省金融办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九条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合适的组织形式,并按苏政办发〔2013〕28号文要求规范名称。
第十条实行公司制的交易场所,除开展产权等权益类交易且当地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承诺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外,最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股权应适度分散,股东不少于5名,其中法人股东不少于2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11•【字号】宁政发[2013]12号•【施行日期】2013.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发〔2013〕1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促进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设立的各类交易场所及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各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方式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贵州省内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平台(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是指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产权、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活动。
商品现货类交易是指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的活动。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省商务厅作为全省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统计监测、违规处理等工作。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立交易场所,组织开展或变相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职责。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行业风险处置职责。
第四条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市场主体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鼓励各类交易场所加入交易场所行业协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一节设立第六条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的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省金融办解读《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省金融办解读《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4.11.24•【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省金融办解读《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为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有关金融风险,促进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健康发展,2014年11月5日,省政府发布了《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省金融办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
”2012年3月31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吉林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吉政办函〔2012〕44号),明确“成立吉林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
”2012年7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要求“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制度,明确各类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和职能,加强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持续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当前,全国及我省要素市场发展较快。
经过清理整顿,2013年初我省向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申请批设和备案了3家交易所,保留了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29家,共计32家交易场所通过了检查验收。
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权益类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的,从事产权、股权、债权、矿业权、林权、水权、排污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外省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交易场所发展规划、监督管理等政策,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二)做好交易场所设立和变更等事项的审查、备案工作。
(三)督促各省级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全省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工作。
(四)督促相关部门做好相关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五)会同工商、审计、税务等职能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六)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行业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指导本行业交易场所贯彻落实国家行业管理政策规定,并积极配合省政府金融办做好本行业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工作。
交易场所所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政府)负责辖区内交易场所的设立申请、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
省属企事业单位发起设立的交易场所的设立申请、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产权、文化产权、国有产权、碳排放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准入和变更(一)新设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第三条区金融工作部门须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需自收到全部符合规范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市金融工作部门。
市金融工作部门收到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的材料,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及组织专家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并上报市政府批准。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须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方出具批复文件。
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方出具书面答复。
申请方须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本市交易场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获得市金融工作部门出具批复文件后,按照属地原则履行报批,并接受属地监管。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分别经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由本市进行监管。
第五条新设交易场所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本市城市功能定位及经济发展规划,并有利于促进市场化配置资源。
2.拟申请的交易品种,原则上不得与本市已获批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种相互重复。
3.制定了严谨而齐备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承诺自愿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及本市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各类交易场所须建立健全交易主体准入和资金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交易场所股东须符合下列规定:1.交易场所控股股东原则上须为法人机构,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2)申请的交易范围须与其现有主营业务相符,且在该业务领域内处于领军地位;(3)出资结构清晰,具有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辽宁省交易场所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金融办
辽宁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大连市除外,下同)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支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提供下列要素交易有关服务的交易场所:(一)权益类,包括股权、国有产权、技术产权、文化产权和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二)大宗商品类;(三)其他要素类,包括碳排放权、排污权、数据等.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传统实体商品交易市场除外。
第三条省政府根据“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交易场所,一个类别只批设一家。
新批设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须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须取得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其中,农村产权、林权、电力等交易场所的批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根据“行业监管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综合监管和协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全省统一的各类交易场所监管体系。
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和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在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强化对各类交易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省商务厅牵头负责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省委宣传部在省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框架下,牵头负责文化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其他省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各自行业或领域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督管理。
辽宁证监局、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对各类交易场所实施监管。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4•【字号】豫政〔2015〕85号•【施行日期】2015.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15〕8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交易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主要是指政府(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股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集中采购、罚没物品拍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特许经营权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凡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的决策协调机构,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权和决策权,统筹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等工作。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省发展改革委、编办、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厅、商务厅、卫生计生委、省政府国资委、省旅游局等部门组成,上述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能。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齐政规〔2018〕5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齐政规〔2018〕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齐齐哈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六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和十三届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18年8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断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发改委等部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平台、集中交易、管办分离、全程监管”,建立“一委一办一中心”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管理的体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应积极采用有形资产抵押、商标权和经营权质押、融资性担保等多种方式,提供信贷支持,并落实相关利率优惠政策。
对经认定的省级餐饮龙头企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给予重点支持。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牵头)十八、加大资金扶持加大对餐饮业的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浙菜品牌培育与推广,名菜、名店、名师认定与奖励;支持餐饮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支持餐饮企业产业化基地、原辅料基地和人才基地建设;支持“早餐示范工程”建设,支持快餐企业发展社区连锁网点;支持餐饮业标准制定、餐饮展会及美食交流平台。
(省财政厅牵头,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十九、完善统计体系制定餐饮业的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建立更翔实、更具时效性的统计指标体系,扩大数据采集渠道和覆盖面,督促餐饮企业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建立省级餐饮龙头企业联系制度,跟踪分析餐饮业市场运行情况,不断完善餐饮发展的政策措施。
(省统计局牵头,省商务厅等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5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21日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我省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6〕9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6〕99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的经营及相关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和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及商品零售实体店、集贸市场、商场、购物中心、超市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20180115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发〔2016〕6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外地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类交易场所应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商品类交易场所是为我省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交易品种的设置应立足于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
第四条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一)新设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第五条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政府提出申请,所在市县政府须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方提交的申请材料提出意见(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由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方提交的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准确和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的,需自收到全部符合规范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收到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审核同意的意见。
如审核同意,则上报省政府批准。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须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申请方出具批复文件,并公告。
申请未获批准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向申请方出具书面答复。
交易场所获批后,申请方须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交易场所筹建工作、开业验收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牵头负责;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协调省级相关部门和职能部门、市县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六条本省交易场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须报经省政府批准,并获得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的批复同意。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首先,细则明确了交易场所的分类和申请条件。
根据交易品种的不同,交易场所分为商品期货交易场所、股权期权交易场所、金融衍生品交易场所等。
不同类型的交易场所需满足一定的资本实力、人员结构、交易系统等条件,申请时需向北京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其次,细则规定了交易场所的备案和审批程序。
交易场所在申请备案前需经过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预备审查,包括对交易品种的合规性、风险管理措施的完备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备案后,交易场所需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定期报告、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息,市场监管部门也有权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管和检查。
细则进一步明确了交易场所的运营规范。
交易场所应明确交易规则、交易时间、交易费用等,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的交易监管制度。
同时,交易场所还应加强对交易参与者的准入管理,对参与者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交易参与者,交易场所应采取相应惩罚措施,保障市场公平和透明。
此外,细则还对交易场所的风险管理做出具体规定。
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防控、风险监测等。
交易场所要加强对市场风险和参与者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同时,交易场所还要建立应急机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和风险事件,保障市场稳定运行。
最后,细则强调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有权限制交易场所的开展、业务范围的调整等权力,并对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市场监管部门还应加强与交易所的沟通和合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
综上所述,《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交易场所的规范化管理提供了操作性的具体要求,有助于保障市场的稳定运行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交易场所应加强自身管理,提高风险意识,与市场监管部门密切合作,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北京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四)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五)其他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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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设立审批交易场所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交易场所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陕西省金融办关于规范全省交易场所监督工作的通知》(陕金融发…2013‟10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机构,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建立**市交易场所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由原清理和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包括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市工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分局等有关单位。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金融的副市长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四条联席会议职责:
(一)确定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
(二)研究交易场所发展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交易场所设立申请;
(四)向市政府提出是否设立的意见;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及各自工作职能做好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日常监管、违法违规认定处理及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条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本市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布局,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发起人须为法人,具有相关行业背景,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资产负债率50%以下,近三年连续盈利且净利润均为正数,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其他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交易制度、公司治理、风险控制、信息
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3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2、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3、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主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经审计的近2年财务报告、近3年信用情况等。
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资格证明。
(五)交易场所住所证明。
(六)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市金融办受理申请材料后,予以初审,并分送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交易制度的合规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由联席会议召集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对交易场所进行研究审核。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审核后,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市金融办)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政府批准后,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