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研究
TRIPS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TRIPS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上)李顺德一、TRIPs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是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是关贸总协定(GATT)第八轮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所通过的一揽子协议之一,也是所有WTO成员必须遵守的协议之一。
从整体上看,TRIPs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因此受到各国和各个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
(一)TRIPs的主要特点:TRIPs主要有以下6个特点:(1)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2)保护水平高,在许多方面超过了现有的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3)将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4)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5)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知识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6)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TRIPs的主要内容包括:1.提出和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第3条中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明确和强调,对于违背这一原则的智力开发成果可以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
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
解读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基本保护标准
解读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基本保护标准蒋志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TRIPs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了各成员的基本保护标准或称最低保护标准,主要体现在该协议的第二部分,涉及权利范围、最低保护水平、例外限制3个方面的内容。
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在TRIPs协议中限于7种知识产权,即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未披露的信息权(即商业秘密)。
该范围并不是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范围的全部,即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不是对某些知识产权的保护,如对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等。
关于最低保护水平1. 对专利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获得权利的条件为:在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付诸工业应用性的“三性”,都应当有可能获得专利。
虽然各国对专利的“三性”各有不同的表述、也有宽严的掌握,但基本认同各国专利法对专利性三个方面的规定。
该三性是有机结合的统一体,缺一不可。
TRIPs协议同时强制性地规定各成员应当给专利权的获得和享有不能因为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产品是进口或当地生产等的不同而进行歧视。
对可以不授予专利的情形,TRIPs协议也作了规定,包括:①为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为目的,包括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防止严重环境损害的情形;②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③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特别是除用微生物和非微生物方法生产的、主要是用于生物过程生产的动物、植物品种。
但各成员应当采用适当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
对专利权的范围TRIPs协议也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包括对产品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及为此目的的进口行为。
对方法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使用和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
TRIPs协议还规定了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转让、继承和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不少于20年,这完全体现了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私权或称特殊民事权利的性质。
trips协定
trips协定
TRIPS是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英文缩写。
随着经济的发展,世
界各国的交流日益密切,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TRIPS协议就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的。
该协议在WTO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该协议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它保护的范围包括:
1、除了版权及有关权利协议要求各方必须遵守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
品《伯尔尼公约》第一条及附件的规定以外,还对计算机程序视同文学作
品保护。
这样国际上就正式把计算机程序的保护纳入到版权保护法保护的
范围。
2、商标和服务标记协议规定了商标和服务标记的符号,使用期限,
所有人权利等以及驰名商标的保护
3、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协议规定对酒类的地理标志要提供更高水平的
保护。
比如一瓶葡萄酒的出产地要严格按照地区来标明,不是这个国家出
产的,不能在出产地写这个国家名字。
4、对工业设计的可通过外观设计法或者在版权中予以外观保护外观
设计,其保护的期限为10年
5、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及到几乎所有的技术
领域,包括化学产品、药品、饮料和调味品等。
对不经专利所有者同意,
由政府强制使用专利,规定了详细的条件。
6、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协议增加了保护期至少10年的内容;
政府的强制使用和特许必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7、对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这里的未公开信息是指商业秘密。
这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制止其他人未经许可而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的信息。
从知识产权的视角审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从知识产权的视角审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作者:王贤亮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 文章旨在从知识产权的视角通过界定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性质,以TRIPS 协议为参照分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问题,从商业秘密的特殊的知识产权性质的角度来审视和探讨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制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属性;法律保护一、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第七节对于商业秘密(Un-disclosed information未披露信息)的界定是:“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以违背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后使用处以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其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和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本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TRIPS的规定受美国立法影响较深,其所包括的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与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如出一辙。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与TRIPS协议“未披露信息”的含义是相近的。
目前,通说认为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构成条件看,各国的法律规定包括我国在内与TRIPS的规定都较为近似,都强调商业秘密的“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和创新性。
尽管关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众说纷纭,但从其权利本身而言依然无法否定其财产权的特性,而且只有在确认其财产权的基础上才能够更好地保护这种特殊的权利。
科斯曾言:“法律体系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清晰的权利界限,使权利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和重组。
”商业秘密权虽不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某些特征,但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信息,客体的非物质性是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而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客体的无形性。
TRIPS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分析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关键词 : 商业秘密 ; 赔偿 ; 分析 中图分 类号: 5 3 DF 2 .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3 8 7 ( 0 9 0 — 1 8 0 1 0 — 4 72 0 )8 0 3 ~ 3
T IS RP 协议的订立 , 使得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日趋完
出版 权 所 有者 或 著 作邻 接 权 所 有 者所 遭 损害 的金额 。” 管 尽
权损害赔偿案件主要会涉及到是否赔偿、 如何赔偿 以及赔偿
多少的问题 , 即主要包括归责原则 、 赔偿 方法和赔偿 数额 等 内容。
一
、
归 责 原 则 问题
各 国立法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 面不尽相同 , 但是
原则 ,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 国家 , 一般都对过
中要证 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却十分困难 , 以说 , 可 无过错责
任原则适用的兴起是社会和经济发展 的必然 。但是 , 关于无
错责任标准持肯定态度。例如 , 德国学者法儒耶林认为 :使 “ 如同使蜡烛燃烧 的不是光 , 氧气一般浅显明白。” 英 而是
庆所言 :侵权归责原则是立法者 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 “
一
,
主要原 因在 于, 过错责任标准既充分肯定 了行为人意志
自由, 也符合 正义的要求 , 并有利于避免损害的发生 , 维护社
会安全。 然而, 随着经济与科技 的迅猛发展 , 在知识产权侵权
利益分配方案。”纵 观世界各国 , f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 的归责
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问题 , 各国态度则存在 然而 ,RP 协 议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作 出了统一 T IS
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1)论文
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1)论文[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成为时代发展之根本特征的背景下,对商业秘密实施国际保护成为深入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要途径。
Trips协议第39条首先界定了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和秘密性、商业价值性、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同时强调了巴黎公约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的基础地位,为成员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划定了最低的国际保护标准。
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方,应对照第39条的要求,厘清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商业秘密权的权属性质,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关键词] 知识产权;商业秘密;Trips协议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分析(一)商业秘密的界定商业秘密(Trade Secrete)是一个已得到广泛承认的术语,在我国台湾法中称为营业秘密,在WTO的Trips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中被称为未披露的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与西方各国的立法一样,也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
20世纪80年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规定了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首次作为法律术语使用是在199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商业秘密。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较明确的界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论TRIPS协定对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影响
在技术标准方面,中国虽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但在与TRIPS协定接 轨方面仍存在不少识产权保护与TRIPS协定的衔接,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加强政府监管,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政府应加强对知识产权侵 权行为的打击,提高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1、执法机构: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设立相应的执法机构,以确保知识产 权得到有效保护。这些机构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权力,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知 识产权案件。
2、执法程序:TRIPS协议对执法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国制定相应的 法律程序,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审理。
3、证据规则: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以确保知识产 权案件的证据得到公正、合理的认定和保全。
最后,它提高了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和重视程度,进一步推广了知识产权文 化。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协定 的衔接问题
在法律体系方面,中国已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与 TRIPS协定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
在管理制度方面,中国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尚存在不少问题,如缺乏统一协调的 管理机制、行政执法力度不够等。
深入理解和贯彻TRIPS协定对于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立法
TRIPS协定对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著作权方面,TRIPS 协定强调了著作权的保护应独立于地域性原则,确保了国内外作者的著作权得 到同等保护。中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充分参照了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 提高了著作权保护水平。
未来发展方向上,中国可以考虑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完善著作权、商标、专利等方面的立法, 以适应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完善我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研究
关于完善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研究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权属性质的规定模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方式,如:盗窃、利诱、胁迫、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多种方式,显而易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看作是一种竞争的手段,以禁止利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对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予以规定。
而我国《刑法》则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分别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可知,《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一种刑事犯罪,这就间接地将商业秘密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属性。
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属于民事权利的属性,导致在经济交往中常见的商业秘密转让、商业秘密许可等经济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大大削弱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保护商业秘密的范围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偏小。
trips协议中将商业秘密规定为”未披露过的信息”加以保护,并没有明确列举出商业秘密的范围,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将商业秘密局限为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其范围远远小于trips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当前知识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难以有效地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行为,只是规定其所列举的行为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即使出现了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由于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范围之内,就可以免受法律的制裁。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规定不一。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主体规定为经营者,而《合同法》将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主体规定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刑法》却将其规定为一般主体,其范围明显比前述规定的范围大,这样就可能出现行为人不能成为民事违法主体却可以成为刑事违法主体的奇怪现象。
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完善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体系
01 02
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刑法
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刑法,明确知识产权 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种类和幅度等,为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提供更为 全面和有力的法律依据。
完善相关附属刑法
在相关的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中增加对知识产权犯
据。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和发展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推动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
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和 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提高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
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TRIPS协议要求各国对知识产 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包括 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完善刑事立法对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意义
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可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进而促进我国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研究现状
近年来,国内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进行了广泛研究,主要集中在罪名体系、刑罚力度、程序法等 方面。然而,现有研究多侧重于理论探讨,对实证研究和案例分析相对较少。
提高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 力度,增加犯罪成本,切 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完善执法机制
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执法 机构,提高执法效率和专 业化水平,加强与相关部 门的协作配合。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刑事立法的创新与发展
创新立法理念
树立以保护创新、激励创 造为核心的立法理念,注 重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 公共利益。
完善刑罚体系
构建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 ,根据犯罪情节和后果设 定不同档次的刑罚措施, 实现罪刑相适应。
TRIPs争端解决机制下违禁作品的版权保护——以我国《版权法》第4条为中心
与实施 问题 要求 与我 国进行磋 商 . 并随 1 . O争 端解 决 专 家组 完成 其初 月 WT 步裁定 , 文主要 介绍该 专家 组报告 对我 国《 本 版权法 》 第 4条第 1 是否 符 合 T I s 议下 的 国 际义 务之 款 RP 协
待 遇原 则 ) 第 91条 ( 伯 尔 尼公 约 的关 系 ) 第 1 、 . 与 、 4
条 ( 录音 的保 护 ) 对 以及 第 4 . 条 ( 11 实施 措施 ) 规定 之
止 出版 、 传播 的作 品不受 本法 保护 ” 但 违禁作 品 是否 。
享 有版权 . 我 国版权 法 起 草与 通 过之 后 , 有过 相 在 都
护 权 利人 的利 益 .R P T Is协议 第 6 第 1款 将 它 与 4条 W O争 端 解 决 机制 联 系 起来 . 国家 为 防权 利 人 的 T 使 权利 受阻 而创设 了新 的救济途 径 . 当一成员 方确信 即
不 构成 侵权 而 不 承担 民事或 刑 事责 任 。 因此与 《 界 世 贸 易组 织 与贸 易有 关 的 ( R P ) 议》 31 ( 民 T I s协 第 .条 国
际通行做 法将 有利 于 己方。 国《 我 版权 法》 第三次修订 应采 国际通行做 法 。 限制违 禁作品 的 出版 、 传播 ,
但 不排 除权利 人享 有的 消极权利
关键 词 : O争端 解决 《 WT 版权 法》 4条 违禁作 品 版权 实施 第
我 国现 行《 版权 法 》 4条第 1款规 定 ,依 法 禁 第 “
21 0 0年第 3期
法 治研 究
T Is R P 争端解决机制下违禁作品 的版权保护 米
TRIPS协议下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兼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完善
体系,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其范 围也在不 断的扩大 。笔者认为 ,尽管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不
断扩 大 ,但是 其 最本 质 的特征 不变 ,即知识 产权
的技术信息的范围要大,如我国专利法 中明确规 定动植物新 品种不能申请专利 ,但是却可以通过 商业秘密的形式对其提供保护 。因此 ,商业秘密 不仅在技术信息上相对于传统 的知识产权中的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扩大 ,还将经营信息纳入到了 保护范围,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权利人维护 自身 的利益提供了新的途径 ,是对传统知识产权
2 l 世纪 国际经济技术 的发展促使 商业秘密 的地位 不 断提升 ,成 为 国 际贸易 的重 要 内容 ,各 国纷纷 出台法律对商业 秘密 进行保 护 。T R I P S 协议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使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
性 获得 了 国际较 普遍 的认 可 。但 是关 于 知识 产权
的智力成果 ,属于知识产权这一学说已经得到众
要 。我 国应通过 立法进 一步加强与 国际间商业秘 密保护规则的协调 ,促进 商业秘 密法律保 护的进程。 关键词 :商业秘 密 ; 新 型知识产权 ;与贸 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中图分 类号 :DF 9 6 1 ;DF 9 6 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 号 :1 0 0 7 —7 0 3 0 ( 2 0 1 3 ) 0 3— 0 0 3 9 —0 5
易 、经 营 、技 术 的不 断发 展过 程 中 由权 利人 创 造
的有价值 的技 术信息 ,包含着权利人 的智力 成
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是主权国家遵照国际知 识产权条约对其设定 的国际义务 ,通过 国内商业 秘密法律制度实现的。 ] 目前对商业秘密的法律
保 护 还不完 善 ,国际社会 上采 取 的法律 形式 也不 尽 相 同 ,还 有许 多 国家没 有专 门对 商业 秘 密进行
TRIPs对我国的负面影响及法律对策
TRIPs对我国的负面影响及法律对策TRIPs(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旗下的一项重要国际协议,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规则和标准。
它对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中包括了价格上涨、法律制定难度加大等问题。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阐述TRIPs对我国的负面影响,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以期得到遏制和解决。
一、TRIPs对我国价格上涨的负面影响TRIPs协议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得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的价格显著提高。
这也就导致了我国的进口成本增加,对于出口企业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最终可能导致产品价格上涨,限制我国品牌产品在全球市场的竞争能力。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可以制定出台有针对性的战略政策,鼓励各大企业尽早储备知识产权,建立自主创新能力,从而在技术上掌握主动权。
另外,对于出口企业而言,可以通过建立贸易关系、培养品牌、开发新产品等方式逐步提高竞争力,减轻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给企业的影响。
二、TRIPs对我国国内企业法律制定难度加大的负面影响TRIPs协议对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对于国内企业而言,要想赢得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的胜利,除了要有强大的法律团队,还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先进的技术手段,而这些对于国内新兴企业来说并不太容易实现。
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可以从政策法规层面出发,大力支持新兴企业的发展,出台相应的财政、税收和科技等政策,鼓励企业走技术创新的道路。
同时,国家也可以鼓励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开展学习交流活动,通过国际交流学习经验,提高企业自身的管理水平和知识产权意识。
三、TRIPs协议对我国的农业产业造成了不可忽略的负面影响TRIPs协议对我国的农业产业造成了一些严格限制。
举例来说,TRIPs协议规定了一些基因改造食品的标准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中国企业从事相关领域的开发和研究,也影响了国内农业产业的发展速度。
TRIPS协定下临时措施制度研究现状评析
、
二、 我 国知识产 权立法存在的 问题及思考
T R I P S 协 定下临时措施制度研究现状评析
吴 亚 辉
( 西北政 法大学 7 1 0 0 6 3 )
【 摘 要】 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是基 于知识产权的易被侵犯性,
以对知 识产权做 有 效和 及 时的保 护 为 目的, 成 为很 多 国家对 知识 产 权 保 护的 必然 选择 。我 国也在 保护知 识产 权的 过程 中逐 步完善 临 时措 施 制度 。我 国新修订 的《 专利 法》 、 《 商标 法 》 和《 著作 权 法》 增 加 了保 护 知识 产 权的 临 时措 施 的规 定 , 但 这 些 措 施 在 适 用 中有 许 多 问题 尚待
类: 证据保全措施 、 停止侵权 的临时措 施和保 全措施。 1 . 根据准则第 7 条, 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 或发生在 即 , 法
院有权依 申请 , 对 申请所涉及 的侵权事实采取快速 、 有效 的临时证 据保 全措 施 , 但 以所涉及 的机密信 息受到保 护为前 提。证据 保全 措施 可包 括两种方 式 : 附带或不附带扣 留样 品的详尽描述 ; 对侵权 探讨 。 货物 实施 物权 上的扣押, 查封 , 必要 时可对 生产 者以及 ( 或) 货物经 【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保护; 临时措施 营者必需 的原料 、 设备和附属 的书面材料实施扣押, = 查封 。 2 . 准则规定 : 为防止即将 发生 的或 制止 已经 发生的侵权行 为 , T R I P S 协议就是《 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协议》 。 知识产权是指 法院有权依权 利人 申请做 出裁定 , 对 申请 中所 称的侵权人 实施 防 民 事主体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 的范 围主 止或 制止 侵权 行为的临时措 施。该 临时措施其 实与 T R I P S协议 中 要包括: 著作权和衔接权 、 专利权 、 商标权、 商业秘密权 、 植物新 品种权 的“ 制止侵权措施 ” 原 则上是 相 同的。但该 准则还 做 出了新 的规 和商号权 。 WT O相关的 T R I P S协议 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私权, 而 定 : 只要欧盟成员 国国内法 有相关 规定 , 法院有权 在必要 时 , 裁定 我国民法通则也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予以规定 。由 通 过实施临 时的强制性罚 款来制止相应 的侵权损 害继续进行 ; 或 知识产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 其本身的易被侵犯性也是显 而易见 的, 者裁 定对 继续 进行 中的侵权 行为提供 必要 的担保 , 担保后 , 有侵权 所以对知识产权 的保护也就 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嫌疑的行为将 能继续进行 , 但该 担保必须 足以保证权利 人所受 的 T R I P S协议第 三部分第 3节专门规定 了临时措施制度 损害 能够得 到赔偿 。这 实际就是 反担保 , 一定 程度上它 可 以减少 该协议第 5 0 条规定 : 为 了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活动 的发生 , 因错误 临时措 施或权力滥用 带来 的损 害 。不过 , 反担保 额度 的设 尤其是制止刚 由海关放行 的进 口 商 品在 内的侵权 商品进 入其他管 定还需进 一步明确。 辖范 围的商业渠道 , 保存被诉为侵权 的有关证据 , 司法 当局有权下 3 . 准则第 9 条还 明确了保全措施 。欧盟成 员 国有义 务赋予 国 令采取及时有 效 的临时措 施。 目前 很多 国家根 据 T R I P S第 5 o 条 内法 院实施临时保 全措施的权利。当申请 人能够证 明所 称的损 害 对 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进行 了法律 移植 工作 。 使侵权赔偿成 为问题时 , 法院可 以依职权裁定 , 对被 申请人 的动产 依临时措施之 目的可将 其分 为两类 : 制止 侵权 的临时措 施与 及不 动产 实施 扣押。实际上 , 这与我 国财产保全措施的效果相 同。 证 据保全措施 。制止侵权 的措施包括 制止 已经 发生以及 即将发生 三、中国适用 T R I P S临时措施的现状与问题 的侵害 。若任何迟延将 给权力人 造成不 可弥补 的损 害时 , 法 院应 与德国学者提倡的系统化 整体修改 方式相对 , 中国在知 识产 当有权在 不听取对 方 当事人 陈述 的情 况下决定采 取临时措施 , 防 权临时措施 方面 的改革采 取 了“ 一对 一 ” 的方式 , 即: 分别 针 对具 止损 害发生或阻止损 害扩大 。保 存侵权证 据实 际就是证 据保 全。 体 的知识 产权类 型进行 逐一的补充规定 和司法解 释。 为保 证侵权 行为有 据可查 , 尤其是 当有关证据 显然有被 销毁 的危 从 现有成 文规定中 , 我们 可归纳 出三种类 型的知识 产权 临时 险时 , 法 院有权依 申请 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 保存 相关 证据。 措施 : 停止侵权措施 , 财 产保 全及证据保全措施 。这三项措 施相辅 广义上的保护知识, 这三项 临时措 施具有很 强 的可操 作性 , 只要 权利 诉讼 中的临时措施 。其 中诉讼前 的临时措施 在现实 实践 中最为重 人 能对他们进 行灵 活的组合 运用 , 其权利将 受到很 好 的保 护。 明 要, 即在 知识 产权侵权行为发 生后 、 法院判决 前, 法 院应 当事人 的 确财 产保 全在临时措施 中的地位 , 是我 国适用 T R I P S过 程 中的一 请求 或依 职权 采取 的对受侵害或 即将受侵 害的知识 产权 给予救济 个 突破。 的措施。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紧迫性、 被动性、 临时性和即执性。 由于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本质上的一致性 , 最高法 院明确 了
trips所划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trips所划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是指人们在科学、文化、技术和艺术领域中创造的作品和发明的独特权益。
trips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旗下的一项协议,旨在在国际贸易中保护知识产权。
trips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和保护措施,以促进创新和技术转移,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一、版权(Copyright)版权是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独占权。
根据trips协议,版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文学、音乐、艺术、建筑、电影和软件等领域的作品。
版权保护的对象包括原创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制作人和发行商等。
版权的保护期限通常为作者终身加上特定年限,以保证作品的长期保护。
二、商标(Trademark)商标是企业用于区分其产品或服务的标识。
根据trips协议,商标的保护范围包括文字、图形、标志、颜色和声音等各种形式的标识。
商标的保护目的是防止其他企业使用相似的标识混淆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三、专利(Patent)专利是对发明的独占权,即对新的产品、方法或技术的独家权益。
根据trips协议,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各种技术领域的发明,包括机械、化学、生物、药物等。
专利的保护期限一般为20年,以鼓励创新和技术发展。
四、工业设计(Industrial Design)工业设计是对产品形状、图案、颜色等外观的保护。
根据trips协议,工业设计的保护范围包括各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如家居用品、服装、电子产品等。
工业设计的保护目的是防止他人抄袭或模仿一款产品的外观,保护设计师的创意和劳动成果。
五、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地理标志是指标识一个产品来自特定地理区域的标志。
商业秘密国际保护问题分析
商业秘密国际保护问题分析[摘要]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
中国应当立足国情,顺应国际社会潮流,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协调、立法目标、救济制度、国民意识等方面积极完善国内相关保护制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国际保护;国内保护一、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现状与趋势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中,《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有义务对国民提供有效保护,反对不正竞争。
”虽然其规定只要求各成员国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义务和应特别禁止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单独提及商业秘密概念,但《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却成为以后几个国际公约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基准性法案。
此后,国际商会制定了《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联合国也于1974年制定《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都有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而真正开启商业秘密国际保护先河的还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Trips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的信息”(unclosed information),并以巴黎公约1967年的文本为基础,要求成员在依巴黎公约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保护未披露信息,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随着Trips协定的生效,实际上完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化任务。
Trips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确立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将具有商业价值和一定程度秘密性的信息,只要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因而又统一了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范围。
在Trips确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一系列国际标准之后,区域性的商业秘密保护公约也随之而来,尤其是在一些传统经济区域组织内部,为了加强商业贸易和技术交流客观上也要求确立商业秘密统一保护体系。
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签订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内容与Trips基本一致。
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8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8 期一、商业秘密的概念1.他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目前世界上尚无统一的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可见其是一个极富弹力性的概念。
在美国的1979年制定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中,“商业秘密”是指特定的信息,包括配方、模式、编辑产品、程式、设计方案或工艺等。
这种信息:第一,将独立导致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第二,持有人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的秘密性。
[1]日本1990年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营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必须以保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得知。
加拿大的《统一秘密法》中,“商业秘密”被界定为下列条件的任何信息:①被用于或者可能用于贸易或商业之中;②在贸易或商业中不为众所周知;③因不为众所周知而具有经济价值;④为防止其成为众所周知而采取了根据情况是合理的努力。
法国对商业秘密是如此定义:“是制造的某种方法,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的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公众无法直接得知,但可获得传授的技术知识”。
[2]Trips 协议则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的信息”,其第39条第二款式这样描述“未披露的信息”: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2.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而第二款也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了说明,即“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应该说是我国现在对商业秘密定义最普遍的解释,它比较全面、明确的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要件,也被其他法律规范所引用。
电子商务法概论--名词解释
190.我国《著作权法》针对技术措施保护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前并没有技术措施的法律技术方面的规定,其他法规虽然有所涉及,但是漏洞较多,尚需完善,由于立法时间较早,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根据WCT和WPPT的规定以及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在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等所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属于侵权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91.用专利权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障碍:一是软件的核心内容是算法,它更接近于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根据专利权的传统,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不受专利权保护的;二是软件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标准很难确定,以创造性为例,专利权的授予一般要求新的技术方案对同一技术领域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具有“非显而易见性”,而计算机程序一经写出,对多数专业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三专利权的授予程序复杂,耗时较长,而软件的发展日新月异且数量巨大,冗长的等待时间将使软件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丧失宝贵的商业时机。
正是因为这些原因,西方各国先后放弃了用专利权保护软件的方式,软件而采取以著作权保护为主的措施。
192.在著作权国际立法的层面上对权利管理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权利管理信息,指附加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的用以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
在著作权国际立法的层面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WCT和WPPT两个条约对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了保护。
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地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研究
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研究作者:丁亚非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2期【摘要】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是商业秘密领域中第一个国际性的立法文件,本文拟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具体规定做简要分析【关键词】商业秘密;TRIPS协议一、TRIPS对商业秘密属性的界定TRIPS协议中并未提到“商业秘密”这个术语,而是表述为“未披露的信息”,但通说认为“未披露的信息”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商业秘密。
TRIPS协议首先界定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有关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一直困扰着各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而商业秘密法律属性问题决定一个国家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和保护强度。
TRIPS协议创造性地将商业秘密纳入其调整范围,无疑是将其界定为知识产权,这一界定是基于充分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已覆盖世界大多数国家,属于各国一揽子接受的内容,这一界定平息了理论界的纷争,为各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提供了统一的理论基础。
二、TRIPS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①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②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价值性;③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措施根据各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可看出TRIPS协议里的三个条件并未超出商业秘密的一般规定。
(一)秘密性即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的第1项的条件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秘密性。
首先,秘密性要求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是一种确切的信息,可表现为以下三种形态:1.商业秘密信息的整体,指一种可在实践中达到一定的客观目的的保密信息的组合。
2.商业秘密组成要素的确切体现,指商业秘密作为整体和所包含的要素虽然是清楚的,但整体组成的确切内容却是不清楚的。
trips协议第9条
trips协议第9条Trips 协议第9 条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及未来展望Trips 协议第9 条是关于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一条重要规定,该条规定了成员国应遵循投资自由化、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等基本原则,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个公平、开放的环境。
本文将首先介绍Trips 协议第9 条的背景及具体内容,然后分析我国在Trips 协议第9 条框架下的实践,接着讨论国际社会在Trips 协议第9 条方面存在的争议与挑战,最后展望我国在此条款下的对外贸易发展。
Trips 协议第9 条起源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贸易与投资关系谈判。
该条款旨在为成员国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使各成员国在吸引外国投资方面遵循一定的规则。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自由化、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等四个方面。
投资自由化要求成员国消除对外国投资的限制,保证资本的自由流动;国民待遇要求成员国在对待本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方面一视同仁;最惠国待遇要求成员国在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投资者的待遇上不得劣于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投资者;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国公开、明确地制定和执行相关投资政策。
我国在2001 年加入WTO 时,承诺遵守Trips 协议第9 条的规定。
我国对Trips 协议第9 条的解读主要体现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
例如,《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在实施过程中对投资自由化和透明度原则给予重视。
在政策实践中,我国逐步扩大对外开放领域,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动国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然而,Trips 协议第9 条在国际社会中仍存在许多争议和挑战。
首先,投资自由化与保护主义之间的平衡问题。
一些国家担心投资自由化会导致本国产业被外国资本控制,从而提出保护主义政策。
其次,国民待遇的实施与调整问题。
国民待遇原则在实际执行中可能会受到成员国国内法、行业规定等因素的影响,需要不断调整和优化。
再次,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与限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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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研究【摘要】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是商业秘密领域中第一个国际性的立法文件,本文拟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具体规定做简要分析
【关键词】商业秘密;trips协议
一、trips对商业秘密属性的界定
trips协议中并未提到“商业秘密”这个术语,而是表述为“未披露的信息”,但通说认为“未披露的信息”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商业秘密。
trips协议首先界定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有关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一直困扰着各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而商业秘密法律属性问题决定一个国家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和保护强度。
trips协议创造性地将商业秘密纳入其调整范围,无疑是将其界定为知识产权,这一界定是基于充分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已覆盖世界大多数国家,属于各国一揽子接受的内容,这一界定平息了理论界的纷争,为各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提供了统一的理论基础。
二、trips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①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普遍
了解或容易获得的;②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价值性;③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措施
根据各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可看出trips协议里的三个条件并未超出商业秘密的一般规定。
(一)秘密性
即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的第1项的条件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秘密性。
首先,秘密性要求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是一种确切的信息,可表现为以下三种形态:
1.商业秘密信息的整体,指一种可在实践中达到一定的客观目的的保密信息的组合。
2.商业秘密组成要素的确切体现,指商业秘密作为整体和所包含的要素虽然是清楚的,但整体组成的确切内容却是不清楚的。
3.商业秘密组成要素的确切组合,指商业秘密作为整体和其各要素的具体内容都是清楚的,但要素组合成整体的排列方式不清楚。
这三种状态都因为具有不绝对地被所有人所公知的秘密内容,而这些秘密内容可达到实用的目的,所以符合秘密性的要求其次,该条中的秘密性要求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其采用的相对秘密原则仅指不是公众所周知的,一定范围内具有保密义务的人知道商业秘密,已使用过的方法,因时间长久而被遗忘的,仍然可
称为商业秘密,之所以要求商业秘密达到相对的秘密性就够了,是因为绝对秘密没有可行性。
(二)价值性
指商业秘密的使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区别于个人秘密等秘密信息的关键。
根据通常理解可分成两项内容:
1.实用性
trips协议中并未明确出现实用性字样。
事实上,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前提,没有在经济生活中的使用,那商业秘密的价值就无从谈起。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其具有确定性,即它应是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成果。
2.客观价值性
价值性是一种竞争优势,反映出来就是一种超出竞争对手的客观经济利益。
其并不要求在发生侵权诉讼时已被原告所使用,只要将来可能使用就不应否定其潜在的价值性。
(三)保密性
保密性即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的不同在于它不是以公开来换取法律保护,而是以不公开、不为大家所公知来体现它的价值。
这里的不公开既需要信息的持有人从主观上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防止该信息为公众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
1.保密措施的种类
trips未明确规定信息持有人该采取什么样的保密措施来维护该信息的秘密性。
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看到,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硬件性措施:即通过物质性的保障措施可有效地隔离他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这类措施常见的有门卫制度、技术防化制度、保密设施等,这些措施通过具体可见的规定、布置和执行,成为一种典型的外化物质存在,可以让人亲眼看到、亲身经历。
另一类是软件措施:即通过一些固有的制度执行来防止商业秘密的泄漏,通常包括保密合同、保密费用、保密教育等内容,其往往通过上述措施提高人们的保密意识、规定人们的保密义务,从主观上保证信息持有人要有保密的意愿。
2.合理的保密措施
是对保密措施一种”度”的要求,在信息持有人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该保密措施则成为法律上所要求的保密措施。
合理有两层含义:从“质”上讲,她要求保密措施是有效的,必须能在保密方面切实发挥效用并达到保密目的,从“量”或“度”上讲,其要求保密措施是适当的,在商业秘密所处的特定环境,条件下足以防止一般人以正当手段获知即可。
根据trips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一项信息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则自然人及法人组织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信息。
三、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承担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
trips协议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包含相当努力的原创性试验或其他数据,成员们应保护此类数据以防不正当商业利用,此外,成员们应保护此类数据以免披露,除非系保护公众所需,或除非系采取步骤,保证该数据的保护以防不正当商业利用”。
这一条内容的规定是对长久以来国际技术贸易中政府公共管理作用争议的暂时解决方案。
从trips协议第39条前面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无法通过民事关系来加以调整,而当权利人被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或执法机关提交商业秘密时,在没有任何义务的约束下,存在泄漏该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导致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转悠领域进入共有领域,使权利人丧失拥有的竞争优势。
同时,协议规定,若为保护公众所需,或系除非采取步骤对这类数据提供保护,那么政府在行政行为中的使用和披露这些信息是可以免责的,该例外规定是完全符合trips协议第7条的相关精神的。
trips协议第7条明确了协议的目标,即“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施应当有助于促进生产者与技术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39条第3款规定政府部门保密义务的例外,即政府部门为保护公众可作必要的信息披露是符合trips协议本身的目标要求的。
四、商业秘密在trips协议保护中存在的不足
trips协议第39条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将商业秘密保护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的观念,在积极做出了符合发达国家意志的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引发了发展中国家利益如何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得到重视的问题。
(一)trips协议中规定,当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获得处于合法控制下的商业秘密,那么该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并未详尽列举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仅简单列举了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进行的不正当竞争,从而给各国的具体规定带来了不确定性。
(二)trips协议未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权利限制作明确规定
商业秘密时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维持其秘密性,而体现市场经济价值的信息。
因此商业秘密并不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如不对其加以限制,知识产权对社会利益的促进作用就不能发挥,所以很多国家的商业秘密立法允许他人通过合法正当途径来破解商业秘密,但这种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限制的规定,在发达国家内部一直存在争论,各国的做法和立场不清楚,使得该项内容最终未在协议中反映。
(三)trips协议中政府的保密义务
若新型化学体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的生产者为取得在市场销售的资格,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披露他们的商业秘密,政府应保护此类数据以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
但协议仅规定这一条是不够的。
因为:①协议所要保护的数据范围太小,若提交的数据不是医药或
农药化工品有关,政府是否有义务保护呢?协议未作明确。
②数据的原创活动所包含的相当努力,该规定虽可作为区别于公开信息的标准,但该标准并不具有客观性,未经过努力所获得的数据,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同样应受法律保护。
③协议对于政府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公开数据的行为的条件限制太简单。
五、总结trips协议将商业秘密纳入其保护范围,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因其是在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促成的,所以不免有一些不足之处,trips协议将在世界组织谈判中得到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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