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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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1总49辑-4总52辑)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1总49辑-4总52辑)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1总第49辑)》目录【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专题】把握总基调找准结合点最大限度发挥民事审判在促进经济稳中求进和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奚晓明(1)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节选)……杜万华(11)【最新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公正高效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的紧急通知(2012年1月5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年2月15日)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2012年2月28日)……(27)【民间借贷专题】从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于蒙王林清(29)【物权专题】不动产转卖纠纷物权变动的实证分析——兼论中间省略登记的司法适用…………………………李江蓉(46)【公司法人专题】试论公司代表制与代理制的区别……………………………王毓莹(55)【劳动争议专题】解读劳动合同法的双倍工资赔偿制度…………………………邬砚(67)【理论争鸣】同时履行抗辩权:重构抑或白毁(下)………………………崔建远(79)【指导性案例】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09)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14)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19)如何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23)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如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31)【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出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张进先(137)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肖峰(148)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仲伟珩(170)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延安三利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王丹(181)【地方法院案件解析】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赵盈姜强(189)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林丰鞠琳(200)【热点调研】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207)大调解机制下基层法庭送达模式探索——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大荆法庭为样本……………………倪建(237)【地方法院传真】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8.15) (247)山东省泰安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54)【民事审判信箱】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262)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63)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作为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63)遗嘱中的房屋在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屋或补偿款,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 (264)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265)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 (266)《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2总第50辑)》目录【最新司法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王闯(9)【基层基础建设专题】集中开展人民法庭监督指导工作经验总结——统一指导模式的构建与完善…………………………………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25)【民事诉讼程序专题】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王林清(39)【物权专题】孳息归属法律问题研究………………………………………肖峰(54)【侵权专题】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探析…………………………赵明华(65)【公司法人专题】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李晨(75)【劳动争议专题】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若干实务问题认定……………………冯淑英(87)【指导性案例】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97)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应当认定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0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06)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12)买受人能否解除受限购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20)【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韩延斌(125)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与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林清(139)被告在前诉中主张抗辩权,又以同一事实另行起诉的情形下,本案诉讼应否就抗辩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姜强(150)如何认定合理的停工时间——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再审案…………司伟(168)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补偿合同性质处理——海天公司与京门公司、海商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王毓莹(187)【地方法院案件解析】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之适用…………………………………付国华(202)【热点调研】引导消费维权强化司法保护——关于江苏法院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208)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审判实务的调研报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219)【民事审判信箱】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离婚两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请分割 (235)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236)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 (236)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237)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237)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238)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部分事实有待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可以就已查明部分先行作出裁判(239)《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3总第51辑)》目录【最新法律】【基层基础建设专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下)——解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王闯(68)【物权专题】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王丹(89)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司伟(96)【合同专题】违约责任归则原则之再检讨………………………………王林清(111)【劳动争议专题】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肖峰(127)【指导性案例】“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44)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48)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55)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59)借用账户与账内资金归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66)【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侵权纠纷与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纠纷的区别——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与浙江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纠纷案…………王毓莹(171)委托合同提前解除后,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已完成的部分委托事项报酬——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李琪(184)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仲伟珩(199)买卖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在诸多重要事实上存在疑点,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证据准确认定是否存在真实购房关系——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王丹(213)【地方法院案件解析】借他人名义购房协议的效力认定…………………………包遵耀(228)【民事审判信箱】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份额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233)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 (234)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 (235)在校读书子女是否都可以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 (235)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236)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于调解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237)《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4总第52辑)》目录【最新司法解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适用……………杜万华贺小荣李明义姜强(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32)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李明义姜强(43)交强险的功能定位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制度背景…………姜强(52)论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司伟(66)【劳动争议专题】劳动债权优先权法律问题研究………………………………王林清(77)【保险专题】论德国保险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及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仲伟珩(94)【民事诉讼程序专题】聚焦司法鉴定中的若干难题——以法院审判实现公正高效权威为视角……………王建平(105)【探索与争鸣】浅议合作开发类合同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沈丹丹(118)【指导性案例】登记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29)以合作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取得的贷款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33)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39)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43)案件判决生效后,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48)【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156)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肖峰(165)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解除合同纠纷上诉案………王丹(183)合同部分内容存在无效情形,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整体无效——南京欣格测控仪器公司与南京建邺区投资促进局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再审案……于蒙(197)【热点调研】物业服务合同司法实务问题研究………………………………蔡文龙钟良生李纯清雷震(206)关于农村小城镇建设案件的调查与分析………………………………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课题组(235)【民事审判信箱】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248)上诉期间将涉案标的物转让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248)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担任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249)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 (249)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是否能够依此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251)。

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及完善

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及完善

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及完善【摘要】我国民间借贷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探讨民间借贷的现状和问题。

目前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还不够完善,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建议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加强对违法借贷行为的打击,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当前的重要任务,只有通过健全的法律体系和有效的监管措施,才能维护好民间借贷市场的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完善、问题、现状、规定、建议、法律意识、违法借贷、监管、权益、社会稳定、合法、社会和谐。

1. 引言1.1 概述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个人、家庭或者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借贷活动,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金融行为。

在我国,民间借贷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起源于农村社会,是一种相互帮助、互利共赢的方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渗透到各个领域,包括农村、城市、企业等,成为了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间借贷具有灵活、便捷、快速的特点,能够满足个体的融资需求、帮助企业发展壮大。

民间借贷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不对称、合同不完善、风险难以控制等,容易导致纠纷与风险。

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保护及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可以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在当前我国金融体制日趋完善的背景下,对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及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才能有效解决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保障市场秩序和当事人权益的双重目标。

1.2 目前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民间借贷领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由于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不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诱骗普通民众进行借贷,甚至出现了暴力催收、高利贷等违法行为。

这些不良现象严重侵害了民众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整个社会的稳定。

民间借贷合同缺乏规范和约束,容易导致借贷双方的权益纠纷。

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但由于历史因素、法律不健全等原因,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着各种问题。

本文主要探讨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范;问题;建议一、背景介绍民间借贷是指在没有金融机构的情况下,由个人或组织之间相互借贷的一种非正式的信用交易。

在我国,民间借贷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良好的市场需求,是我国金融市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尤其是在中小微企业融资等领域,民间借贷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然而,由于历史因素、法律不健全等原因,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面临着许多问题。

一方面,一些借贷主体缺乏基本的信用意识和风险意识,导致借贷交易发生纠纷的概率较高;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市场中存在着一些非法的高利贷、套路贷等行为,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许多问题仍然存在。

本文将围绕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1、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民法总则》、《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存在诸如无约束力、盲目引用和空洞规定等问题。

这一点在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例如,许多民间借贷交易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协议文本也没有经过法律专业人士的审阅,导致合同的不合法性无法得出判断。

2、信息透明度不足在我国,无论是正规金融机构还是民间借贷机构,公开透明度都不够。

很多民间借贷交易缺乏真实、全面、有效的信息,难以对借款人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

同时,借贷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流也不够充分,很多交易都是通过熟人介绍等方式进行的。

这种情况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借款人难以获得客观真实的市场利率。

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一章

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一章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 民法一词的来源
•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
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 第四,民法学
民商法
民法通则
单行民事法律
商法
公司法 证券法 票据法
海商法…
物权法 合同法
继承法
婚姻法…
• 民法典的立法体例有两种:
• 1、罗马式
2、亲属权: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 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
3、亲权与亲属权的区别
亲权
权利主体 权利主体的相 对人 父母 未成年子女 管教、保护、代理、财 产代管 不平等
亲属权
父母、子女、亲属 子女、父母、亲属
权利内容
当事人的地位
抚养、赡养
平等
案例1:评丑就是侵害名誉权——“网上评丑”案
法院认为:
学生参加高考,录取与否由学校有关政策 决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 关系。因而裁定驳回起诉。这个裁定否定了学 生与高校之间的入学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 关系。
学生与公立高校的入学关系应属于行政关 系。这对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学生,另一方则包 括高校及其相应的教育行政机关。
思考题
第一章第一章民法概述民法概述第一节第一节民法的概念民法的概念第二节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第三节第三节民法的民法的特点特点第四节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第五第五节节民法的渊源民法的渊源第六第六节节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第七第七节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民法一词的来源民法一词的来源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
案例2:我国首例高校招生案

银行汇款单据可否当借款凭证?

银行汇款单据可否当借款凭证?

银行汇款单据可否当借款凭证?佚名【期刊名称】《新农村(黑龙江)》【年(卷),期】2017(000)022【总页数】1页(P37)【正文语种】中文法律问答问:一年前,王某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10万元,并口头言明月利率千分之15,期限为一年。

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款项后,并未向王某索要借条。

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不但拒绝返还借款本息,甚至声称根本没有向我借款,我只好持银行汇款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不料,明明银行汇款单上有时间、有金额、有来源、有去向,法院却基于王某否认、我没有其它证据辅助证明,最终驳回了我的还款请求。

请问,这到底是为什么?答: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方面,银行汇款单并不等于借据。

银行汇款单只是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而借据是指借用人借用别人钱、物时,所立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也是反映着彼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银行汇款单虽然能够反映体现出你与王某之间曾经有过10万元的金钱往来,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借款、还款、保证金、赠与、分成等多种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认为彼此之间便因此具有还款、索款的权利、义务。

另一方面,你应当就彼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指出,对于审判实践中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单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对债权人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

正因为你仅凭银行汇款单尚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决定了你的证据并不充分,还需要通过其它证据来实现证据补强。

再一方面,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共4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摘要:2015年以前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多分散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政策性文件中。

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而完善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律规制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概念:“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i我国法理界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民间借贷行为只能发生在公民之间,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仅指公民,;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可以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民间借贷行为的一方为公民,另一方则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除金融机构以外的所有民事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中,由于非金融企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予以特别分析。

第一,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民间借贷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民间借贷在⽣活中是再常见不过的事情,都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

店铺⼩编将在下⽂为您介绍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欢迎阅读!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和债务⼈的合法权益,限制⾼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申请⽀付令的,⼈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借据;⽆书⾯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起诉时,债务⼈下落不明的,由债务⼈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要求债权⼈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法查明的,裁定中⽌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的利率,各地⼈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不得将利息计⼊本⾦谋取⾼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将利息计⼊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贷双⽅对有⽆约定利率发⽣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对约定的利率发⽣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每日一糖1.24最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中应重点注意的11个具体问题

每日一糖1.24最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中应重点注意的11个具体问题

最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中应重点注意的11个具体问题作者:发表时间:2015-01-0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2013年4月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摘录其中的要点“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应重点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与各位分享、交流。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民间借贷是涉及金融体制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和基本民生的重大经济、社会问题。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保持高增长势头,据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新收民间借贷案件747809件,同比上升了22.9%。

妥善审理好民间借贷案件已不仅是民事审判的重要任务,更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近两年来,最高法院将民间借贷作为重点调研课题进行研究,目前民一庭已经完成司法解释初稿的起草,并提交这次会议进行了讨论。

大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都很好,我听了大家的发言很受启发,回去以后我们会认真消化吸收。

我还想提醒大家的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专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证据认定、复利及高利贷处理以及逾期利率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继续严格贯彻落实会议纪要精神。

当然,通过刚刚的讨论,大家也能体会到,民间借贷这类案件虽然在处理中碰到的难点相似,但因为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生活水平不同、居民收入指数不同,所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各地法官有不同的认识,比如说事实查明问题,贵州高院的同志坚持认为,不能仅仅凭借一张借条或欠条来认定借贷关系,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查清交付的事实,但是其他一些法院的同志,包括天津、厦门和浙江法院的同志,则有另外的观点。

一贯以来,我们就是单纯以欠条、借条作为现金交付的凭证,但是现在我们强调要查明交付的事实,与我们以前坚持的思路相比,有所调整、有所变化。

这种调整和变化主要是因为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比如在分组讨论时我提到的莫少军案,该案中主审法官仅凭一张借条认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后来债务人自杀,承办法官也被检察院以渎职罪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XXX 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民间借贷监管政策应如何完善

民间借贷监管政策应如何完善

民间借贷监管政策应如何完善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在满足个人和企业资金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然而,由于其缺乏有效的监管,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高利贷、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不仅损害了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因此,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政策迫在眉睫。

首先,要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模糊地带。

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边界,规定哪些情况下的借贷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哪些是违法的。

同时,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进行合理设定,既要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收益,又要防止过高的利率给借款人带来沉重负担。

可以参考市场利率水平和社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制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利率区间,并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

其次,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

要求所有民间借贷行为都进行登记备案,这样可以掌握民间借贷的规模、流向和利率等信息,为监管提供数据支持。

登记备案可以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对于未进行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行为,要给予一定的处罚,以提高登记备案的积极性和强制性。

通过登记备案,还可以对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防止非法资金流入民间借贷市场。

再者,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

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在借贷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一些中介机构存在违规操作、欺诈等行为。

因此,要对中介机构的设立、运营和退出进行严格规范,明确其业务范围和行为准则。

建立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对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给予支持和鼓励,对违规的中介机构进行严肃处理。

同时,要加强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另外,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解决机制也至关重要。

当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要有畅通、高效、公正的解决渠道。

可以建立专门的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机构,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节省司法资源。

同时,要加强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力度,提高审判效率和执行效果。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报告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报告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报告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报告(超经典)10月26日最高法院课题组法律讲坛来源‖本文节选于《建立和完善中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由调研课题组组长:杜万华;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编著。

转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辑(总第49辑),《人民司法.应用》第9期,《公检法办案指南》第8辑。

最高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禁不如疏。

在法律制度史上,国家对民间盛行行为的禁止往往并不成功,更为合理的法律态度是疏导,为社会关系中的各主体提供利益安排与纠纷解决。

诸如小额贷款公司之类只是国家金融专营的另一种表现,能够填补某些需求领域,但不能替代民间借贷本身。

“法律按其真正的涵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有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她的正当利益”。

在经济的发展中,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不合理地限制权利的行使,更不是经过与公民争夺利益来垄断金融市场,排斥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一项财产权利,“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它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我们在承认民间借贷存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应当经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明确合法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消除不合理的限制条款,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入“地上”,从而将这类非正规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在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能够考虑以下几方面: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经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民间借贷是指由个人或小组之间直接进行的、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借贷行为。

与传统金融机构的借贷相比,民间借贷更加灵活、便捷,能够满足特定群体和个人的融资需求。

然而,民间借贷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高利率、暴力催收等,因此需要进行法理分析并对其进行规制。

首先,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可以从合同法角度进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因此,借款人和出借人在进行民间借贷时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其次,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可以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进行。

鉴于民间借贷往往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弱势方(借款人)往往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

因此,应加强对借款人的权益保护,防止出现高利率借贷、强制签订借款合同等不合理行为。

进一步分析,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可以从审慎经营的角度进行。

出借人应当审慎经营,对借款人进行风险评估,确保自己的资金安全,并合理确定借款利率。

借款人则应当审慎选择借款对象,了解借款用途,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建议如下:1.加强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和监管责任。

明确民间借贷的行为准则,建立合理的利率上限和透明度要求,规范借贷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

2.加强风险评估和信息披露。

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评估和排查,并要求出借人披露借贷活动的信息,提高借款人的选择和判断能力。

3.建立借贷纠纷解决机制。

设立专门的借贷纠纷仲裁机构或法院,便于借款人和出借人解决借贷纠纷,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4.加强金融教育,提高借款人的金融素养。

通过宣传教育和培训,让借款人了解金融知识,提高风险意识和判断能力,避免陷入高风险借贷环境。

5.建立行业协会或组织,促进行业自律。

通过建立行业协会或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加强行业自律,保护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在满足特定群体和个人的融资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二〔2009〕17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及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上海三级法院多次研讨形成的共识,高院民一庭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院在审判案件中参考。

对于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手段,以其灵活、简便、快捷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为缓解生活、生产困难,补充金融市场不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进一步落实《上海法院为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建设“四个中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同时也为上海新农村建设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鼓励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限制违规的民间借贷行为,打击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统一裁判尺度,公证、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之前意见与本意见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

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

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力消灭的主张,应有借款人对相应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供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力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

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

借款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发文字号】法释〔2020〕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9【实施日期】2020.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法释〔2020〕6号)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一、《规定》的制定背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

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

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

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

1991年我院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因经济社会的变化,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需要。

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回应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回应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

二、制定《规定》坚持的原则在研究、起草本司法解释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几项指导原则:第一,依法制定解释的原则。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

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本文关键词:法理,借贷,规制,民间,建议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本文简介:摘要:民间借贷行为在本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合意,但是一旦涉及到了国家宏观的金融管控秩序就需要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对于民间借贷的两种主要分类: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和偶发性的民间借贷,由于各自的作用与影响不同,我国在立法以及行政管理上有必要加以区分,区别对待。

一方面要看清民间借贷对活跃市场,尤其是对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本文内容:摘要:民间借贷行为在本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合意,但是一旦涉及到了国家宏观的金融管控秩序就需要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

对于民间借贷的两种主要分类: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和偶发性的民间借贷,由于各自的作用与影响不同,我国在立法以及行政管理上有必要加以区分,区别对待。

一方面要看清民间借贷对活跃市场,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更要明晰利弊,防范金融风险,稳定社会秩序。

关键词:民间借贷;规制;管控民间借贷行为在各国历史上都由来已久,并且发展至今与更为规范的金融借贷竞争中仍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重视程度远不及金融借贷,在法律中也无专篇专节进行规制,仅在司法解释以及一些零星的法律条款中可以觅得其踪迹。

对于民间借贷较为体系完整的条文规定当属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民间借贷行为仅包括相互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不包含其他形式的财物有偿借用。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民间借贷最核心的利率问题进行了规定,分别以24%和36%的年利率为界划定了:受司法强制保护的利息与应认定为自然债务的利息;应认定为自然债务的利息与利率超过上限无效的利息。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虽然认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在民事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并未明确提及“高利贷”的概念,也没有规定行政处罚,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高利转贷罪目的也仅在打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牟利行为。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2012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2012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201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发布的解释,共计15条内容。

这些内容包括了关于借贷合同的签订、利率的确定、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等方面的规定,对于借贷双方的权益保护和纠纷解决提供了指导和支持。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借贷双方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利率、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这一条款的出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了更明确的约束和指引,有利于减少因合同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进一步规范了借贷市场秩序。

此外,解释还规定了合同利率的确定方式。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在未明确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可以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市场利率,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

这一规定的制定,有利于防止高利贷和非法放贷行为的发生,同时确保了借贷双方的利益平衡。

对于还款方式,解释明确了借贷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未约定还款方式,则默认为一次性还款。

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的情况,借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逾期利息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24%。

这一规定保护了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违约方进行了必要的惩罚。

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还对保证人责任、担保物权、债权转让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和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借贷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降低纠纷发生的风险,提高司法效率。

总的来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的发布填补了我国借贷法律制度的空白,对于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借贷市场秩序,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各级法院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并落实这一司法解释,确保其落地生效,为民间借贷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同时,借贷双方也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避免出现纠纷和违约行为,共同维护借贷市场的良好秩序和稳定发展。

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

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

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关键词: 民间融资民间借贷金融监管立法建议内容提要: 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出路在于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

民间借贷立法应当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一般规范与分类规范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在重点借鉴美国、英国、香港地区及我国古代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情况,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并制定专门性法律文件。

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只对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且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商事借贷行为进行规范,重点是对主体准入、放贷利率、经营区域、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等加以规范。

经过 30 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正在从资本穷国变为资本大国,民间借贷规模和影响迅速扩大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2010 年 5 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0 年 10 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

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保护民间资本所有者的正当权利,引导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

本文尝试从立法的角度探讨相关争议,为民间借贷立法提供理论上的分析和对策性建议。

一、关于民间借贷规制的路径和模式有关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虽然讨论了很多年,但有两个基本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一是哪些民间借贷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即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边界如何确定; 二是应当由哪些法律规制民间借贷,以及是否应当制定统一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

前一个问题的核心是法律上如何确定规制民间借贷的范围,后一个问题的核心则是如何选择民间借贷的立法路径和模式。

如何解决这两个问题,决定了民间借贷立法的基本思路、目标和体系。

(一)选择重点规制的路径是否应当制定一个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件以及如何建立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立法上始终摇摆不定。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问题与对策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活动也日益增多。

然而,民间借贷市场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亟待加强法律规制,以保护参与者的权益并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首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不完善。

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民法总则》、《合同法》等,面对新兴模式和新技术手段的应用,法律规范显得滞后。

比如,一些新型金融科技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借贷服务,却没有明确的监管标准和制度。

因此,加强法律规范建设,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各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有助于维护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次,相关监管机构缺乏有效的执法力度。

当前,监管机构在民间借贷市场中的角色尚不明确,执法力度不够。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监管缺失,进行高利贷、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风险。

因此,应当明确相关监管机构的职责,加强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切实保护民众的利益。

再次,民间借贷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

在民间借贷市场中,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经常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

出借人难以获取借款人真实的信用信息,而借款人则面临高利贷和欺诈风险。

因此,建立并完善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信用评估体系,提升市场透明度,有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风险。

此外,民间借贷市场还面临合同纠纷难处理等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和执行难度,一些合同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陷入僵局。

为此,应加强对借贷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建设,提高借贷合同纠纷的解决效率,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一系列对策来加强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首先,应着力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特别是针对新兴金融科技企业的监管。

其次,相关监管机构应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提高整个市场的规范化程度。

同时,还应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市民的金融素养,增强风险意识。

此外,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估机制,提供透明的信用信息,降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最后,加强合同纠纷的解决机构的建设,提高解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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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2012年)禁不如疏。

在法律制度史上,国家对民间盛行行为的禁止往往并不成功,更为合理的法律态度是疏导,为社会关系中的各主体提供利益安排与纠纷解决。

诸如小额贷款公司之类只是国家金融专营的另一种表现,可以填补某些需求领域,但不能替代民间借贷本身。

“法律按其真正的涵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有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在经济的发展中,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不合理地限制权利的行使,更不是通过与公民争夺利益来垄断金融市场,排斥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一项财产权利,“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我们在承认民间借贷存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明确合法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消除不合理的限制条款,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入“地上”,从而将这类非正规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

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资金来源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资金出借,非法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集资、非法吸储或犯罪所得。

从借贷形式来看,合法借贷大多表现为一对一、一对多,而多对一的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储。

从借款用途看,合法借贷一般用于生活需求或生产经营急需,非法借贷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已有、非法牟利。

从偿还方式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货币形式偿还,非法集资则借助实物或权利证券进行利益返还。

我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有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不宜予以支持,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对于下列非金融企业开展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1.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2.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对于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存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下列情形应当注意严格审查:1.原告提供格式化借款合同的(格式借款合同多为金融部门使用,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非常少见,也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习惯做法,以此作为唯一证据起诉的,法官应当慎重处理,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甄别是否涉及“地下钱庄”等非法行为);2.原告提供的借据除签名外,均为出借方填写;3.借款人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主债务人的(有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之嫌,还债主体不是债务人单方的同样应严格审查);4.原、被告共同到庭请求立案调解、速裁(有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嫌);5.被告涉及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房屋权属纠纷;6.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7.被告为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8.申请保全的不动产在拆迁区划范围内(第(5)~(8)项应注意查明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9.原告或被告在他案中曾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认定有效。

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

以建筑工程项目工程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名义出具借据的,应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防止非法利益合法化。

与身份不符的资金来源要严格审查,实践中一部分非银行信贷机构如担保公司,为了规避经营范围的限制,以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个人名义对外放贷,应予规制。

1.关于企业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我们认为,可以在坚持资金自有性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放开,即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认定为有效,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

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统一标的物,分别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2.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通知债务人配偶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

借贷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已经离婚的,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象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一个值得关注的新情况是,在民间借贷泛滥高发的时期,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趋势更加明显。

除了雄厚的民间游资,有资金富余的上市公司也开始把资金投向民间借贷业务,有的贷款收益甚至超过主业。

有学者建议采用民商分立的思路,将民间借贷区分为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凡进行工商登记的主体所为借贷皆为生产经营性借贷,特定主体可举证否定。

在企业与企业间的借贷定性上,属于商事借贷,在无效与有效之间,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附有条件,即企业间所达成的合同应登记公示方可生效,由此平衡国家、企业与投资者等各方利益。

有的法院建议在审查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从以下四点把握: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对债权人和举债一方设定严格举证责任;四要主动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泵、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

三、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情况下,我们尤其要注意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互相印证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片面认定证据或根据个人主观臆断取舍证据。

对于仅有借据而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较大金额以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1.借据的认定。

就借据的审查而言,应把握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和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全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的时间等,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对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据中出现特殊语言或出现歧义,如故意写错名字、将“玖”写成“玫”,或是对“还”字的理解,则应按通常的理解和现实的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这里更多的不是靠法律的规定,而是依赖于法官的社会知识和审判经验,才能由表及里、去伪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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