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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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黎民法院民事审讯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一)

2009-10-16

作者简介: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初级法官。1964年10月8日,出身于山东省招远市。1985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经济法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持久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和民事审判第二庭做事。1987年10月至1988年3月,到国务院中国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研究部赞成工作,曾策划列入全国经济法制工作研讨会、全国法制体例工程研讨会、反不刚直比赛国际研讨会等。1991年参加筹备第二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1993年秋参加起草全国法院院长会议主讲述等文件;1994岁首,参加起草最高法院任建新院长在第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报告

;1994年参加起草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主报告等文件。刻意主审不服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经济瓜葛案件,特别注重审理期货、证券、安全等新类型金融案件。到目前为止,共参与审理各类二审、再审、请示等经济纠纷案件逾1000件;直接主审审结各类经济纠纷案件逾300件。同时参与起草《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司法解释工作,负责制定《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规定》等大型司法解释。小我主要著作:已出版和宣布法学著作、论文等500余万字。1987年出版《经济诉讼基础常识》;1988年出版《经济司法实务》

;1994年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全集》第一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适用》(参加编写);1995年出版《中国经济审判适用全书》(常务副主编);1997年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集》第二集(参加编写并统稿);1999年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例选遍》(参加编写并统稿)。2002年出版《商事审判热点难点研究》

;2003年出版《典型合同判解研究》、《合同权益疑义案件判定解说》、《商事审判实务难点精解》、《期货贸易民事责任》(主编);2004年出版《民事判决书创造与改革难点解评》、《裁判的理念与方法》。1985年9月至今,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经济参考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报刊发表民商法论文、文章和案例逾百篇。至1995年9月,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主编的季刊《经济审判参考资料》责任编辑,1995年9月至今,兼任该季刊编审。1999年以来,为《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一至四辑撰稿并任编委,现为《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编委会编委。

第一章合同的解释法度模范

所谓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了解和说明。就是法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一定的规则,对合同的形式和含义所作出的准确说明。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假使具有厚实的交易体味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环境事前都作出充裕的预见,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罅隙,以至某些条款不昭着、不具体,是难以防止的。这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实行必要的解释,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使合同的内容获得补充和完善。合同解释的直接方针在于精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任务,从而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一般应当按以下原则进行:

第一节以当事人世保存合理的争议为解释的前提

一、对合同进行解释前提条件的不同认识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此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含义是什么,法律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有一种概念以为,所谓“理解有争议”,是指通常两边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不论此种条款在一般人看来能否清楚的与确定的,就应当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认为只消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就要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假使遵守一般人的理解,合同的条款规定是明确的与清楚的,而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酌量,不恰本地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理解,此种情况不应当属于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的规模。

二、对合同进行解释前提条件切实定典范榜样

所谓“理解有争议”,应当是指按一般人的观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不明确的也许不清楚的情况下,才有对合同作出解释的需要。如果合同条款规定是清楚的,仅仅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适合地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理解,根蒂不存在对合同进行解释的需要。

而所谓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不清楚,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合同中的用语不明确、暗昧不清。

2、对合同的某些条款发生多种不同的理解。

3、合同的内容有漏掉,即对一些主要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就触及合同漏洞的填补问题。而合同的解释不单仅限于对合同文字的理解,而且还包括对合同内容的填补。

第二节对合同的解释优先适用法律已有规定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释规则,也有相关的直接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进行解释,惟有在《合同法》对解释方法也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一般解释规则。

具体而言,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商定全面推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忠实诺言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性履行通知、协助、失密等义务。第61条规定

:合同收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外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度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相符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托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计算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益于告终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是对合同解释的任意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议决其约定来消除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又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妄想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任意性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同时,该条规定绝对于《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来讲,是任意性规定与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的相关。根据通常的观点,在拣选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时

,首先应当适用任意性的规则,然后才能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如果法律已经对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定了特别的方法和程序,首先应当采纳法律的特殊性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

第三节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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