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3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一、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合同法的适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司法解释(三)》。
其中,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解读。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1.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因合同关系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会被突破。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一)合同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二)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合同关系存在,且与合同当事人串通,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外的情形。
”三、合同解除条件1. 合同解除条件概述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
”2. 合同解除条件的种类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条件分为以下两种:(一)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
合同范本。
甲方,(委托方名称)。
乙方,(受托方名称)。
鉴于甲方拟与乙方就(合同内容)事项达成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以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一、合同目的。
甲方委托乙方就(合同内容)事项提供专业服务,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法全文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合同内容。
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列明甲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列明乙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期限)止。
四、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五、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六、其他事项。
(列明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解释。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
以上是根据您的要求所撰写的合同范本,如有需要,还请您核对并提出修改意见。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七)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出卖人将货 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 的运输业者,三者缺一不可。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 详细解读-Hale Waihona Puke 3标的物风险负担汇报人:XXX
汇报时间:2022年X月
第八条 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目
第九条 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录 第十条 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CONTENTS
第十一条 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 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一)路货买卖的基本含义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 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 一般认为,路货买卖具有以下特点: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注意: 第一,风险移转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而非其他合同。 第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当 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的移转有特别约定,即作出与交付主义 的风险负担规则相悖的约定,该约定有效。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但是,这里的“另有约定”应专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风 险负担的移转”另有约定,而不是指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仅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出特别约 定的,并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依据“交付”标准而移转。 第三,法律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特别规定的,应从 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合同法通则司法解释
合同法通则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0条规定,本解释适用于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
一、合同成立1. 双方当事人商定按照合同法第9条第1款的限制将约定的劳动报酬交由第三方支付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报酬的金额和支付期限达成的共识。
二、合同的效力1. 合同法第11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为公序良俗的具体情形参照如下:(1)违反公共秩序、违背公共安全或可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2)违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3)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4)违背社会道德和风俗习惯;(5)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
三、合同的履行1. 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约定合同款的具体情形参照如下:(1)欠缺书面形式;(2)缺乏坚持履行的意愿;(3)拖延履行到期限;(4)迟延履行但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5)拒绝履行或者表明明确不履行的情况。
四、合同的变更和转让1. 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约定合同款的具体情形参照如下:(1)欠缺书面形式;(2)变更内容与原合同没有实质性差异;(3)变更一方恶意变更或影响其他方利益;(4)转让未经书面同意或者未经法定程序。
五、合同的效力终止1. 合同法第78条规定的合同有效期满的具体情形参照如下:(1)期限合同到期;(2)完成目标任务的一次性合同;(3)完成周期性任务的连续合同;(4)根据法定程序宣布的解散或注销的合同主体。
六、合同的违约和补偿1.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形参照如下:(1)过失违约;(2)故意违约;(3)特殊程序违约。
七、其他1.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的未尽事项的补充参照合同法相关条款和相关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我国合同法以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共利益、法律约束力为原则而订立的法律,其法律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
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局部。
合同法在为经济交易关系提供准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
概念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此类合同是产生债权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依据,故又称债权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
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又称契约。
特征1.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
3.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4.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马上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当违约责任。
性质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法内容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 法律〞。
规章制度内容广泛,包括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1章一般规定第1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2章合同的订立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2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和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合同是自愿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护合同权益。
第三条以下情形视为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非自愿行为的;(三)违反公序良俗的;(四)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五)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公平诚信原则,禁止恶意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解除方式和解除期限。
但是,当事人不得对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第八条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棘手情况和损害增加;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留现状并防止损害恶化。
第九条对于已经完全或部分履行的合同,并经过对方当事人确认履行的合同,不得撤销或改变。
第十条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如果协商不成解决合同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公正地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并依法判决或者裁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得以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等相等或更高的法律效力作为违反合同条款、变更合同约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以具备可执行性的形式达成共识,并在履行合同时保持联系,及时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沟通解决,确保合同能够有效履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尽到诚信义务,积极履行合同,共同维护合同权益。
第十五条本解释适用于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
其他相关的问题,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一、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基本内容合同成立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志,合同内容应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即合同一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有效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即视为合同已成立。
合同的生效时间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志的时点起生效,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
法律对合同的生效时间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帮助法院在处理合同争议时明确合同的效力起点。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司法解释第三条还对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做出了规定。
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法律规定了变更的条件。
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条规定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明确了合同必须依据法律的要求进行履行,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违反这些基本原则的合同条款可能被认为无效。
二、司法解释第三条在实际法律操作中的应用合同成立的判断在实践中,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合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因素。
例如,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法院会审查双方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生效的时间认定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法院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判断。
如果合同中明确了生效时间,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未约定,则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与执行。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法院会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与履行情况来解决争议,确保合同的公平执行。
合同变更的合法性审查当合同需要变更时,法院会审查变更的过程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检查变更是否符合合同的基本要求与法律规定。
三、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合同争议解决的影响法律保障合同效力司法解释第三条为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8:06 阅读9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这一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款项的支付方法,二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与发包人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
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
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但由于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需要进行修复,具备验收条件后方能使用,故而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另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
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炸掉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情况,所以按照过错程度,具有过错方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按照过错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该司法解释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适用和解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以下是《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关于合同文本的解释和补充规定1. 对于合同中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条文的整体解释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当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文本有明显错误时,法院可以进行合理解释并予以纠正。
3. 当合同文本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不得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4. 合同文本中的“违约金”一词,应当包括违法所得、实施侵权行为所得等其他名义下的违约金。
二、关于责任承担和赔偿1. 施工单位因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 业主更换施工单位的,应向原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和合理支出,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和风险。
3. 当施工单位对预期完成期限无法掌握或者超过预期完成期限的一方提前退场且未能证明系不可抗力造成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当施工单位因供应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并向业主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就索赔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三、关于施工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1. 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有权计划、安排施工进度,并可以要求业主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2.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和工期完成合同工程,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向业主提交工程过程记录和相关材料,并应当及时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和工程质量问题。
4. 当施工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工程时,应当及时向业主申请变更工程进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和赔偿问题。
四、关于业主的合同权利和义务1. 业主应当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并在支付合同款项后,施工单位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
劳动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9)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9)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因费用已作为成本计算在报酬之内,居间人不得再另外请求给付费用。
法制: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广义上的法制包含了法律规则、法律运行及机制、法律文化、主导性的法律意识及法学教育等多方面内容。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多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51—85题,每题2分,共70分。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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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全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论无权处分的效力——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再思考
事人 之 间达 成 的赠 与合 同属 于负 担行 为 , 仅发 生 赠与人 交付 赠与 物义务 的法 律效 果 , 要 发生 赠 与物所有 权 的转 移 , 尚需 当事人 就赠 与物所 有 权 的转移 另行 达 成 合意 , 即需 另有 处 分行 为 。如此 , 负 担行 为 与 处 分行 为 截然 分 开 , 彼 此独 立 , 此乃 物权 行 为独 立性 的应 有 之 义 。此 外 , 即使 当 事人 缔 结 的 买卖 合 同因 意 思 表示 有 瑕疵 或 内容违 反公 序 良俗 原则 被撤 销 或被确 定 为无效 物权 合 同的效 力也 不 受影 响 , 即物权 行
为 的效 力 不受 债权 行 为效 力 的影响 , 此乃 物权 行 为 的无 因性 。物权行 为理 论提 出后 , 被 很多 学 者和实 务
界 所 接受 , 并 被《 德 国民法 典 》 所采纳, 作 为 物权 法 的基本 原则 。
鉴 于物权 行 为模 式把 物权 变动 为 内容 的债 权合 同与 直 接导 致 物权 变 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合 同相 区分 , 故物权 行 为模 式 下 的无权 处分 是指 无权 处分 人 与第 三 人 实施 的 以物权 变 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行 为 , 即处 分
( 一) 不 同理 论 模 式 下 无 权 处 分 的 内 涵界 定
无权 处 分在物 权行 为理论 模式 与非 物权行 为 理论模 式 下有着 不 同的 内涵 。要 想 准确 把握 无权处 分
的 内容 , 首先 必须 弄清 物权行 为理 论 的基 本 内涵 。
物权 行 为理论 是德 国历史 法学 派 的代表人 物 萨维 尼 创 制 出来 的 。萨维 尼提 出 , 处 分行 为 和 负担 行 为 是两种 不 同的法 律行 为 。负担行 为是 根据 债 的关 系成 立 的 , 其 效力 在 于使 双 方 当 事人 享 有 债 权 和负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
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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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3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2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为热烈庆祝首个“国家宪法日”的设立,我校隆重举行“国家宪法日”学习与宣传活动,开展了以“知法、守法、敬法、爱法,做合格公民”为主题的系列活动。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
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这次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问题作出了一系列的细化规定,比如这里突出体现了两分法,所谓两分法就是又照顾协议的性质,又照顾是行政行为的特性,比如对于履行协议问题,
无论是在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包括适用合同法的一些具体规定来作出审查,作出判决等等,比较强调协议合同方面的特征。
比如对于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强调它跟传统的
行政行为并没有太实质的区别,所以适用法律规范也就是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包括诉讼费
用上,按照行政诉讼收费标准来执行等等,这些都体现了所谓的两分法。
谢谢。
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乙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
及任何有损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
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
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
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
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
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
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
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居间合同的双务性是指,居间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
就居
间人而言,居间人有据实报告的义务;对委托人而言,合同因居间而成立后他有支付报酬
的义务。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
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农行安丘支行通过此次法律知识讲座,进一步增强了全体员工的法律纪律意识。
该行
党委要求党员干部和员工在今后工作中,自觉加强学习,坚守理想信念,严以律己,遵纪
守法,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组织员工对照思想作风、工作作风、生活作
风和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开展讨论,自查自纠,并写出心得体会,全面提高
广大员工遵规守纪的自觉性,增强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
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
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
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
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
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
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
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
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
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
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
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
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
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
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
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
一个国家即使经济实力再强,假如没有健全的法制,没有遵纪守法的国民,仍不能算是一个真正文明、强大的国家,照这个标准来看,我们离真正的"强盛"还有相当一段距离。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构建起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框架,普法教育也搞了多年,但实事求是地讲,"遵纪守法"四个字还远没有成为所有公民的自觉行动。
应该说,我们这个五千年的文明古国,虽然距离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国家尚需时日,但却并不缺少建立和谐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传承。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