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确定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
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
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13•【文号】林策发〔2017〕129号•【施行日期】2017.1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林策发〔2017〕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及有关文件要求,按照是否存在“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职业资格改革、投资体制改革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改革决定不一致的有关规定,特别是与因上述改革而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有关规定”的清理原则,我局决定废止《关于颁发〈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林资字﹝1988﹞297号)等25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2017年11月13日附件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颁发《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林资字〔1988〕297号)2.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通字〔1994〕109号)3.林业部关于森林植物检疫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1995〕133号)4.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5.林业部关于重申已核发《林权证》的林地不应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函(林函资字〔1997〕111号)6.国家林业局关于公路护路林更新采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1999〕297号)7.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139号)8.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非法经营木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275号)9.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80号)10.国家林业局关于对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发放土地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资字〔2001〕201号)11.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1〕533号)12.国家林业局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人工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沙发〔2002〕258号)13.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48号)1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拍摄等活动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6〕120号)15.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批准核发工作的通知(林策发〔2006〕224号)16.国家林业局关于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异地采购木材如何处理的复函(林策发〔2007〕102号)17.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和野生植物采集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48号)18.国家林业局关于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8〕54号)19.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凋落物及腐殖质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8〕170号)20.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象牙及其制品规范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8〕258号)21.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12〕19号)22.国家林业局公告(委托上海市林业局实施野生动物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公告2014年第9号)23.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14〕61号)2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林护发〔2014〕102号)25.国家林业局公告(支持上海自贸区的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委托事项)(国家林业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
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保护动物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动物资源是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物多样性的重要举措。
为了加强对违法猎捕、交易和非法持有野生动物的打击力度,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我国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并规定了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
这一标准的出台,对于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明确了对于违法猎捕、交易和非法持有野生动物的处罚力度。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对于猎捕、交易和非法持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并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标准的明确,对于打击违法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
其次,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规定了对于违法行为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依法刑事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或者工作单位,并在48小时内将其送交审查起诉机关。
对于猎捕、交易和非法持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惩罚。
这一标准的规定,对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规定了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执行方式。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对于猎捕、交易和非法持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者,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法行为者的处罚执行方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这一标准的规定,对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的出台,对于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和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野生动物资源,共同建设美丽家园。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猎捕、交易和非法持有野生动物,共同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做出贡献。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确定浙江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确定浙江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资〔1999〕132号)各市、地、县林业(农林、林水、林特)局:根据《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及省林业厅林计〔1999〕94号、省财政厅浙财综〔1999〕46号、省物价局浙价费〔1999〕15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为规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行政执法管理,现将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均按照捕捉、猎捕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10倍执行。
二、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
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属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不包括标本)的价值标准,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无国家定价的按市场价格执行;既无国家定价又无市场价格的,由所在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价值标准执行,属于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的,需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定。
四、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价值标准适当予以调减,但最大调减幅度不应超过50%。
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由县(市)、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2020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
一、定义
野生动物指在其自然环境内进行生活的植物或动物,其中包括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的制品包括任何以野生动物为原料而制成的产品,如肉、毛皮等等。
二、原则
1. 人们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应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价值和有利的使用范围来确定。
2. 在评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时,地方政府和当地社区应首
先考虑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其自然环境的需要。
3. 对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应考虑野生动物的可持续
利用,避免野生动物遭受过度捕捞或滥用。
4. 对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
况以及已经存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和政策等情况考虑实施。
三、措施
1. 对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
以考量:①野生动物的生物量、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评估;②保护野生动物的财政和经济激励政策的推行;③有效对野生动物贸易进行监管;④制定野生动物保护的社会公众知识教育活动方案;⑤科学研究和调查,以及其它野生动物保护活动的实施等等。
2.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还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①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贸易是否发展迅速;②野生动物的状况是否在逐渐恶化;③是否有相关政策可以有效地遏制野生动物的贸易;
④野生动物的分布地区是否普遍;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消费者主体是否专注于这类商品的价值评估;⑥有关当局是否及时采取了有效的行动以阻止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贸易等等。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6年)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第四章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已有规定之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七批)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七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8•【分类】问答正文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七批)开栏的话: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
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
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
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法答网上线运行以来,咨询答疑质量和平台功能得到进一步优化,上下级法院业务交流顺畅高效,困扰审判一线痛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有问题,找法答”的理念已深入基层一线,深入干警内心。
为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抓实“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充分挖掘法答网资源“富矿”,积极开展优秀咨询答疑评选工作,将具有典型性、前沿性或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咨询答疑通过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平台陆续发布,在更广范围更深层次发挥法答网释疑解惑交流、促进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效用,向社会传递崇法风尚,弘扬法治正能量。
为此,人民法院报特开设“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发布法答网精选咨询答疑。
敬请关注。
问题1: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司法适用时应当如何具体把握入罪和升档量刑的问题?答疑意见: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
但从实践来看,通常要求达到一定的情节才构成犯罪。
主要考虑:一是妥当界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
例如,护照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显然,对于伪造、买卖护照的行为,应当为行政处罚留有适当空间。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5.20•【字号】•【施行日期】1992.05.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脂、卵、分泌物及标本等。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
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02-06(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1.2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施行日期】2018.0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的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方法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所称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
具体方法是:(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
两栖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千分之一核算;爬行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十分之一核算;鸟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二分之一核算。
第五条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
但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标本和其他特殊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实际交易价格的,且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的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
第七条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执行。
人工繁育的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执行。
第八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已经国家林业局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
三有动物立案标准
三有动物立案标准三有动物是指有益于人类的动物,即有用、有害、有价值的动物。
在我国,对于三有动物的立案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动物才能被列为三有动物,得到相关的保护和利用。
下面将详细介绍三有动物的立案标准。
首先,有用是指对人类有益的动物。
这些动物可能是人类的食物来源,也可能是生产生活中的劳动力。
比如,牛、羊、鸡等家畜家禽就是有用动物的典型代表,它们为人类提供了丰富的肉类、蛋类等食物,同时也为人类的农业生产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劳动力。
此外,一些能够帮助人类完成特定任务的动物,如导盲犬、警犬等,也属于有用动物的范畴。
其次,有害是指对人类有害的动物。
这些动物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媒介,也可能是对人类生活和生产造成危害的害兽。
例如,蚊子、苍蝇等昆虫是传播疾病的常见媒介,它们会给人类的健康带来威胁;而老鼠、蛇等害兽则会对人类的粮食、衣物等造成破坏,给人类的生产生活带来困扰。
因此,这些有害动物需要被及时控制和管理,以保障人类的生活健康。
最后,有价值是指对人类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动物。
这些动物可能是具有较高的观赏价值,也可能是能够为人类带来经济收益的特种动物。
比如,熊猫、大熊猫等珍稀动物因其独特的外貌和生活习性而备受人们喜爱,成为了许多动物园和野生动物保护区的明星动物;而一些能够为人类提供毛皮、药材等特殊产品的动物,如貂、麝等,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总的来说,三有动物的立案标准是基于对动物的有用性、有害性和有价值性进行综合考量的结果。
只有在符合这些标准的动物才能被列为三有动物,并得到相应的保护和利用。
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动物与人类共同生活在这个地球上,我们应该尊重动物,合理利用动物资源,保护好我们共同的家园。
希望通过对三有动物立案标准的了解,能够更加科学地管理和保护动物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8•【文号】主席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04.08.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24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发改价证办[2014]246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11.20【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2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认证监测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解决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我们制定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1月20日附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值为标准定罪量刑或处罚的案件中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经办案机关确认,依法受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认定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事项,并提供相关资料:(一)明确野生动物学名、保护级别及获取渠。
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
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已经2017年9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7年11月1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所称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公布并调整《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
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
具体方法是:(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
两栖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千分之一核算;爬行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十分之一核算;鸟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二分之一核算。
第五条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
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生态服务的评估与价值认知
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生态服务的评估与价值认知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为人类提供着诸多的生态服务。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野生动物面临着严重的威胁和生存困境。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态服务,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中,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评估和认知野生动物生态服务价值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野生动物生态服务概述野生动物生态服务是指野生动物为人类社会和自然生态系统所提供的各种直接和间接的利益。
这些利益包括食物供给、农业控制害虫、花粉传播、生物多样性维护、草原水源保护等。
野生动物的存在和正常生态功能对维持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出台与意义针对野生动物面临的威胁和生存问题,国家出台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野生动物的权益和生态服务的价值。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出台与实施对野生动物保护与生态服务评估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 有效保护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从法律上明确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责任,为保护野生动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有效维护了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和生态系统。
2. 促进生态平衡: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中的关键成员,保护野生动物有助于维持生态平衡。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实施可促进生态平衡的稳定,确保物种多样性和生物链的稳定。
3. 增进生态服务价值认知:通过对野生动物生态服务的评估与价值认知,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助于提高人们对野生动物及其生态服务的认识和重视,形成保护野生动物的正确观念和行为。
三、野生动物生态服务评估方法评估野生动物生态服务的价值是保护野生动物和生态系统的重要手段。
常见的评估方法包括市场价格法、替代成本法和生态效应法等。
1. 市场价格法:采用市场交易价格反映野生动物生态服务价值的评估方法。
通过商品化的交易,衡量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市场的影响,从而获取生态服务的经济价值。
2. 替代成本法:通过研究替代资源的成本来评估野生动物生态服务的价值。
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保护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保护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苏林规[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保护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林规〔2013〕1号)各市林业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林业局(农委):根据《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江苏省重点保护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办法》,明确专人负责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审批、核发及各项管理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充分运用听证、专家评审、检验、检测、现场核查等手段把好审批关。
要将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各项办理情况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示。
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各项申报程序和所需要的材料按现有规定执行。
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年检时间和所需要的材料参照《办法》执行。
四、请各地在核发、补办、变更驯养繁殖许可证后一周内将驯养繁殖批准文件和有关申请表复印件报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备案。
次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年检及注销情况报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
请各地在开展今年年检工作时,将原有我局核发的省重点、“三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
许可证年检专用章由我局制订统一格式,各地自行刻制。
江苏省林业局2013年3月28日附件江苏省重点保护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规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行为,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
• 三、野生动物
• 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有重要经济、科 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野生动物。
(一)保护管理 1、一般规定
•
---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物种与环境 ---名录分级管理
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
• 2、名录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7)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 • (8)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 生 • (9)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出口国家重点、进出口CITES附录物种 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 准, • 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海关放行
2、行政处罚
(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 捕野生动物 (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 衍场所 (4)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5)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 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6)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7)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 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8)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9)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 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10)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1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12)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 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处罚 (13)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 物或其产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确定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现就野生动物案件中确定广东省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标本)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猎捕、捕捉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4倍执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猎捕、捕捉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2倍执行。
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它部分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
前款所称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由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非标本产品的价值标准参照市场价格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适当予以增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最大增减幅度不应超过30%,其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最大增减幅度不应超过20%。
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五、经省林业局核准为省重点保护的非原产我国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参照同属或同科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无法参照执行的,由省林业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六、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