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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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取消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等。

关键词:直接,言词,民事证据,完善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强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并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是健全民事诉讼法制的需要,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是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和限制法官恣意的需要,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必须体现和贯彻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确立和承认,并且具有特殊的价值意义。

在我国,制定和完善民事证据法,应以这一原则为指导思想,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与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它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原则相对立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

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1].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它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从诉讼行为角度看,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

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先生据此认为,言词审理主义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2].详言之,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摘要: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作出了全面修改。

《民事证据规定》立足于解决实践问题,遵循强化法官自由心证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管理的理念,其所确立的规则和制度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出发,结合起草的背景、新旧民事证据规定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条文变化的情况,就“书证提出命令”、自认、电子数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和询问当事人、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等问题,进行论述和阐释,以供理解和适用中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民事审判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重要内容。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为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推动证据裁判主义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延续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结构,但修改和新增条文多,且涉及新、旧司法解释及与201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衔接问题。

为此,我们对《民事证据规定》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介绍和阐释,以供理解与适用中参考。

一、《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作为贯彻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措施,《民事证据规定》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遵循坚持问题导向、不追求司法解释体系完整、立足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的基本思路,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

在修改过程中,我们遵循如下基本理念:(一)强化法官自由心证作为法官对证据评判的制度和原则,自由心证要求法律对证据不作预先规定,由法官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其建立在良知和理性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判。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共100条,对原规定保留11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最高人民法院法语峰言5天前·时间:2019年12月26日(星期四)上午10:30·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上午好!下面,我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

一、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审判实践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

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

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一、引言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包括诉讼费用过高、诉讼周期长、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力等。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本文就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探讨和研究,提出了若干改革意见。

二、降低诉讼费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费用过高是制约公民诉讼积极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改善当事人的司法体验,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1.优化律师费用结算机制:建立合理的律师费用标准,避免律师费用过高或过低,公平合理地体现律师的劳动价值。

2.减免诉讼费用:对于低收入群体和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适当减免一部分诉讼费用,确保其诉讼权益不受损害。

3.推行预付诉讼费制度: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金额提前支付一部分诉讼费用,避免案件因诉讼费用问题被退回或滞后。

三、优化诉讼程序为加快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提高司法效率,有必要优化诉讼程序,降低当事人的时间成本。

以下是一些具体的改革建议:1.强化调解制度:设立专门的调解员和调解机构,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减少诉讼纠纷的发生和增加调解成功率。

2.探索线上诉讼方式:借助互联网技术,推行线上诉讼,实现电子立案、庭审等操作,提高诉讼效率和方便性。

3.简化诉讼程序:对于争议不复杂、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案件,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时间和资源的浪费。

四、加强当事人权益保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有必要加强当事人权益保护机制。

以下是几个改革建议:1.完善证据规则:修订民事诉讼法,确立严格而合理的证据规则,加强对取证过程的监督和约束,保证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证据交换公平性。

2.加强对律师职业行为的监督:设立专门的律师行业监管组织,加强对律师职业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

3.健全司法救济制度:当事人对于审判结果有异议时,应该设立合适的司法救济机构,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五、加强司法债务执行目前,司法债务执行工作存在许多问题,导致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程 序 公 正 , 最 终 导 致 实 体 公 正 的 难 以 实 现 。 正 如 李 浩 先 生 并 所 言 : 如 果 说 在 调 查 取 证 主 要 由 法 官 进 行 的 旧 的 审 判 方 式 “

我 国 证 据 收 集 制 度 的 立 法 规 定 及 运 作 现 状 评 析
我国 现行 < 事诉 讼 法 ) 5 民 第 0条 规 定 , 事 人 有 权 收 集 、 中 , 方 面 规 范 的欠 缺 尚不 会 对 案 件 的 实 体 公 正 造 成 损 害 的 当 这 提 供 证 据 。 但 由 于 该 规 定 过 于 笼 统 、 括 。 本 没 有 规 定 当 事 话 . 收 集 和 提 供 证 据 的 责 任 主 要 由 当 事 人 负 担 的 新 的 审 判 概 根 在 这 ” 蹦 ) 人 收 集 证 据 的 手 段 和 程 序 以 及 如 何 排 除 收 集 证 据 过 程 中 所 遇 方 式 中 , 一 欠 缺 将 严 重 妨 碍 实 体 公 正 的 实 现 。 … ( 0当 事 障 碍 。 致 于 当 事 人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 处 碰 壁 , 以 甚 至 无 法 人 因 缺 乏 收 集 证 据 的 手 段 和 程 序 保 障 难 以 获 得 诉 讼 所 需 的 充 以 处 难 收 集 到 自 己 需 要 的 证 据 。 事 人 收 集 证 据 的 权 利 形 同 虚 设 。 分 的 证 据 材 料 , 致 审 判 实 践 中 由 此 生 成 了 诸 多 弊 端 , 要 表 当 导 主 首 当 主要 表现 是 : 一 , 证 据 为对 方 当事 人 或 第 三 人持 有时 , 第 当 对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先 。 事 人 的 诉 讼 主 体 地 位 难 以 在 诉 讼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卞建林姚莉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

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之理念及其应用。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李学灯先生所指出的:“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

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

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

1[①]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已尽在其中。

当今世界,证据规则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发达。

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及陪审团制度,证据的提出、调查、质证均由当事人负责。

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防止对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事实审判者——陪审团产生误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系统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于证据能力方面,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任意自白规则,等等。

美国60年代司法革命时期,为了规范侦查权力的运作,加强人权保障,维护程序公正,又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法官对程序的进行和证据调查起主导作用,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依其人格、能力、知识、经验而判断,因此为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不作过多限制。

尽管如此,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借鉴英美证据规则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立法上亦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以对证据的范围和运用予以规范,并在诉讼理论上形成了所谓程序禁止和证据禁止的学说。

我国现代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虽自诉讼法颁布以来,在各诉讼法内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少量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显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

立法上关于证据的规定既失之粗疏、抽象,难以操作,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一般对司法人员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又不予太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的几点思考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的几点思考
第25 条的根本问题所在。 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证据交 ,
Hale Waihona Puke 换后, 即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需要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材料进行鉴定是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 因为当时该 证据在对方手上, 是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 提供的。这时, 当事人要求对此提出鉴定是为了反驳对方提
厦门市中 级人民 法院开展的 贯彻执行《 规定》 的调研活动, 调
研结果表明,规定》 《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鉴定进行较为 具体的规定, 但仍存在语意模糊、 指代不明的缺憾, 实际上给
审判人员带来了更多的困惑。因此, 本文拟就( 规定》 25 第 条展开讨论, 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 以期抛砖引玉, 达成共 识, 消除困惑, 更好地贯彻第25 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一、规定) 第25 条的诉讼价值 《 《 规定》 第25 条指出: “ 当事人申 请鉴定, 应当在举证期 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
效率的基本理念, 依据民事诉讼的特点、 规律和市场经济的
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赋予法院, 是我国传统超职权主义诉讼 模式和追求客观真实理念在鉴定制度上的反映。通过比较 可以 看出, ( 规定) 第25 条改变了 鉴定程序的 启动主体, 将过 去由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改为由当事人启动, 反映我国司法体 制改革的目 标是由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 模式转变, 由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转变。司法鉴定 作为一项诉讼辅助性活动和一国的诉讼模式是相适应的。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 司法鉴定的启动由当事 人进行, 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鉴定人由 当事人聘请, 也为当事人服务。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由于实
重新鉴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完整资料).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完整资料).doc

此文档下载后即可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郑学林等最高人民法院 3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如何完善我国证据规则

如何完善我国证据规则

如何完善我国证据规则证据法课上留的关于如何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作业,我上网详细的了解了一下关于我国证据规则的文章,对证据规则有了简单的了解,了解了一些证据规则的作用和发展。

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体现公正而令人信服的活动均应由一定的规则支撑。

证据规则正是保证诉讼公正的“游戏规则”。

证据规则最早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且还在不断发展变化,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之一。

在规范诉讼证明的方式中,证据规则是最重要的也是最直接的一种。

从广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

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主要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公开查证规则;补强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体系多样而庞杂,对诉讼起到了支撑作用,可以说,若没有证据规则,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诉讼将寸步难行。

证据规则对民事、刑事诉讼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当事人化改革,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实质性对抗增强,为适应庭审需要而规范控辩双方诉讼行为以保证诉讼公正的愿望显出来,证据规则成为理论与实务界极为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对国外证据规则进行了深入、详细的研究与论述,为我国证据规则的确立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形成比较晚,起步慢,所以我国证据规则也不是很完善,还有一些问题。

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亦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解决民事纠纷具有极重要的作用,六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调解正成为打造和谐司法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我国当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却束缚着法官的手脚,制约着调解工作的大力开展。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2023民事诉讼法 新旧对比

2023民事诉讼法 新旧对比

2023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新旧对比:2023民事诉讼法2023年是一个里程碑,因为这一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将会生效。

与旧的民事诉讼法相比,新的法律对民事诉讼程序和保护当事人权益做出了一系列改革和完善。

在程序上,新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诉讼主体的范围和权利。

旧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而新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明确了他们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这样一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更加明确,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程序中,新的民事诉讼法强调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效率提升。

旧的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相对模糊,导致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也需要走繁琐的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而新的法律则明确了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较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简单的案件,可以通过简便的方式解决纠纷,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三,在证据规则上,新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做出了一系列改革。

旧的法律在证据规则方面存在一些缺陷,导致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存在一定的困难。

新的法律则明确了证据的收集方式和运用原则,增加了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提倡使用科技手段收集和运用证据,使证据的收集更加方便快捷,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新的民事诉讼法还加强了对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旧的法律在当事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缺乏明确规定。

而新的法律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权和强制执行权,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新的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一些新的程序制度,例如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

旧的法律在这些方面相对简单,很少涉及调解和仲裁。

而新的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调解和仲裁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和仲裁解决争议,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灵活性。

总的来说,2023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证据、当事人权益保护以及新的程序制度等方面与旧的法律相比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完善。

论39;表面证据39;——兼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最新法学论文】

论39;表面证据39;——兼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最新法学论文】

本文首先从与表面证据相关的几个证据法问题,即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责任的转移、客观真实和法律上真实以及推定等相关问题出发,探讨了表面证据和这几个证据法问题的密切关系,从而引出对表面证据起源和含义的讨论。

通过具体论述表面证据在实践中所达到的效果及其发展的必要性、表面证据的适用、对表面证据的抗辩、表面证据在中国的适用以及表面证据和中国的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等相关内容,本文提出了对中国《证据法》立法中有关表面证据的具体立法例和诉讼证据规则的建议。

{美国和英国的法院在使用“表面证据”一词的含义时,通常有一、、两个明显不同的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原告已经完成了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meetingthe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使得案件在表面上可以成立,他因此有权要求陪审团裁决他是否已经完成了他的说服义务(burdenofpersuasion)。

另一层含义是,一种认为原告有权利依据其诉因胜诉的推定。

发展表面证据是十分必要性的。

它使得原告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了,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并且有利于公平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

在中国正处于起草阶段的《证据法》立法例上,笔者建议在词汇表部分规定“表面证据”和“表面上可以成立的案件”的具体定义,并且制定出关于表面证据的具体诉讼证据规则Vlj论“表面证据”一一兼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引言:“表面证据”(primafacieevidence)这个词,我们在英美法系判例的判词中经常见到。

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中,称其为“初步证据”(anscheinsbeweiss)。

虽然在判词和学者的著作中,经常会提到“甲证据构成了乙事实成立的表面证据”等字样,我们却很少见到关于表面证据的明确定义。

经过研究和学习,笔者发现,表面证据在证据法中的地位如此地重要,它与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责任的转移、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上的“客观真实”和“法律上真实”学说以及推定等证据法中十分重要的问题都紧密相关。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刘建国李友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完善、极不发达的,教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规则,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证据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过于片面追求实休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于证据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

这种熟于法律、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虽未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但其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等一系列制度,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也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亦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现对此进行如下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不可能对举证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2 1 举证 责任 的属 性与 司法 解释 内容的兼容 .
举证责任 , 又称 证明责 任 , 指 当事人 就诉 讼上 的特定 待 是 定事 实 , 根据举 证责任分 配规则 , 为了满足 法官 形成某种 确信 心证 的需 要所应负担 的相 应责 任。我 国 民事诉 讼 证据制 度 中 尽管以“ 主张 , 谁 谁举证 ” 的责 任原则 为基 本点 , 法官都 以裁 但 判者 的角色居 中裁判 , 享有“ 心证 ” 的职权 。证 明责 任又分为行 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 证明责任是指 当事人为避免 不利裁判所 承
视听资料单独作为一类证据 。由此看 出 ,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证 据制 度的规定 , 对于规范 当事 人和法院 的证 明活动发挥 了重要 的作 用。但是 , 民事诉讼 法对 证据 的规定过 于原则 和简 单 , 从 条文的数 量上看 , 于规定 证据 的条 文 只有 1 ( 6 至 用 2条 第 3条 7 4条)从 证据条文 在整个 民事 诉讼 法 条文 所 占的 比例 看 , ; 关 于证 据的条文仅 占全部法典 的 0 4 %。 由于规 制证 据的条 文 .4
据 , 能遭受不利裁判 的风险。当事人在诉讼 上既享有主张 的 可 权利 , 也必须 为享有此种 权利 而承担 提供 证据 的义务 , 这就是 “ 主观 上的证 明责任” 的实质 内涵 。在最高 人 民法院《 关于 民事 诉讼证据 的若 干规定》 的第 一条即规定 :原 告向人 民法 院起诉 “ 或者 向被告提 出反诉 , 当 附有 符合 起诉 条 件 的相 应证 据材 应 料” 。本条 规定 , 即指行 为意 义上 的证 明责 任通常 属于原 告 一 方, 即本诉 的原告与反诉 的原 告。《 民事 诉讼 法》 18条又 规 第 0 定了起诉 的条件 , 却没 有从提 供相应 的证 据加 以规定 , 也就是

2023民事诉讼法 新旧对比

2023民事诉讼法 新旧对比

2023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新旧对比:2023民事诉讼法引言:2023年,经过多年的修订和完善,新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

与此前的旧版相比,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多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和革新,旨在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对新旧民事诉讼法进行对比分析,以了解其主要变化和影响。

一、诉讼参与人范围的扩大旧版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相对较窄,仅限于当事人和代理人。

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包括了公证员、鉴定人、调解员等,进一步提升了诉讼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二、诉讼费用的减免和优化旧版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费用的规定较为简单,导致一些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影响了他们的诉讼权益。

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费用的减免和优化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帮助,确保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完善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规则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强调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一步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和权益保护。

与旧版相比,新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收集、鉴定和使用等方面都有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使证据的认定更加科学和规范。

四、审判程序的简化和加速旧版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一些繁琐和耗时的问题,导致一些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

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简化和加速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合理的限制和程序优化,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使当事人能够更快地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

五、强化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旧版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对较弱,导致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方面进行了强化,增加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遏制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滋生,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权益保护。

六、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方面进行了重要改革。

证据排除制度解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排除制度解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排除制度解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排除制度。

该制度是为了保障诉讼公正,确保案件的证据能够得到正确认定,并避免不正当手段对证据的滥用。

下面将对这一制度进行详细解析。

一、证据排除制度的定义与意义证据排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诉讼参与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时,法院可以依法排除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以维护诉讼公正和法律的平等性。

证据排除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证据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干扰,维护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排除制度适用于以下情形:1. 非法取得证据:当事人违反法律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证据,包括非法获取、窃取、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的证据;2.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指当事人在获得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例如对被告进行非法调查取证;在以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排除,不用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据排除制度的适用条件为了保证证据排除制度的有效实施,法律规定了一定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排除制度适用的条件包括:1. 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法院在判断证据是否应当被排除之前,需要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事实进行确认;2. 排除证据对事实认定没有影响:即排除该证据对案件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不会导致案件的结论发生变化。

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证据进行排除。

四、证据排除制度的效力与可能的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法院决定排除证据,该证据将被视为不存在,不得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这就意味着排除的证据不会影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最终的判决结果不会基于排除的证据而做出。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证据排除并不意味着案件将会被终结或者原告将会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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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

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

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

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第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

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

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人们对它在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内容、运用及证据本质特征,如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关系的认识还是有限的;第三,举证期限对审限的影响问题。

举证期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第四,司法鉴定的规范、节约问题。

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鉴定人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第五,证人宣誓的必要性问题。

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错案发生,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第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务实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因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

关键词:证据、民事诉讼、视听资料、举证期限、司法鉴定、诉讼请求、时效等。

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

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

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

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

对于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理论界认识较为一致,关于证据的法律性则分歧较大。

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主张法律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否定说”不主张将法律性作为证据的基本特征。

两种观点优劣各存,肯定说强调证据的收集、认定及形式合法,但忽略了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某种证据如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较为强大,但过分强调其收集合法即经视听资料的被获取同意方可取证,必然导致在其他证据相对匮乏,视听资料内容明确仅因获取时未经被获取者同意而不予采信的案件的裁判不公,影响司法公正。

“否定说”排除法律性,则可能导致以暴力、欺骗、利诱的方式获得证据,但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从而归入可采证据范围。

在证据的基本特征问题上,英美法系的观点比较可取。

英美法系理论界认为证据具有两个重要特征,即关联性和可采性。

可采性即不属于排除规则范围之内的证据,即在立法中制定排除作为有效证据的规则,规则之外同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①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这一模式,《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即为证据的排除规则。

依据该规则,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定避免了人民法院在某些证据采信上的尴尬,不啻于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遗憾的是它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越权创法之嫌。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应将这一排除规则载入方为完善。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人们对它在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内容、运用及证据本质特征,如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关系的认识还是有限的。

视听资料是运用摄影、录音等现代科技,对人或自然界存在的客观声像如实记录,能够反复播放和再现原始声迹、影像,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因此,这种证据直观性、连续性、准确性等优势,常常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甚至可以认为,未被恶意伪造的视听资料,其由科学性、准确性、直观性、连续性等特征决定的证明力远远超过证人证言。

毋庸讳言,视听资料也有其弱点,即容易被编辑、伪造,从而失去其客观性。

正因如此,加之受“证据收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的影响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②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规定以消极的形式规定了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依据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将“非经他人同意录制他人谈话”这一取证手段定性为非法。

纵观各国立法,以非法手段获取视听资料为法律所禁止,且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介各国对“非法手段”的定义有三个特点:1、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如窃听到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的录音;2、主要限于窃听、私录他人之间的谈话;3、侵害的客体主要为他人的隐私权。

各国的“非法手段”的这一界定于司法实务是可行的,于民众意识是可以接受的。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使得视听资料能否作证据使用的审查标准,完善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有无疑点,而非是否经他人同意收集”③作为解释。

三、举证期限对审限的影响问题举证期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

举证期限属于期间的一种,且属于指定期限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强调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在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前提下,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前,关于举证期限的研究日久,但终未实施。

司法实务中个别案件当事人利用举证期限的“无法可依”,随时举证,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屡有发生。

《若干规定》颁布实施的时间尚不足半年,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借举证期限的规定拖延诉讼的事例已偶有出现。

又由于《若干规定》对举证期限及申请延长次数过长过多,使得因举证期限权利的行使导致起审限(尤其是二审)的必然,也使得个别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变得“有法可依”。

依照《若干规定》,举证期限分为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两种,前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进度决定认可与否。

根据《若干规定》,指定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且当事人在一个指定期限内完不成举证的,享有两次申请延长之请求权。

笔者认为,《若干规定》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太长,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请求权次数太多。

理由是:1、就具体案情来看,每起案件的有效证据并不太多,关键证据大多就在当事人手中,如债务案件的债权凭证,合同纠纷的合同等,其他有效的辅助证据绝大多数并不繁多,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无必要;2、就地域因素看,我国民事个案的发生绝大多数发生在一个县(市)或一个地区区域之内,除个别偏远省(自治区),如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四川外,其他地区一个县或地区方圆也不过二、三百公里,如此地域范围的民事诉讼,也使得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无必要;3、司法公正只能是相对的,即在特定时段、特定地域内公正,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切身诉讼立法价值取向之所在。

以此而论,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也无必要;4、近年来人民法院出于自身形象的考虑,对新闻及相关部门意见的重视仿佛使某些当事人找到了法院的“弱点”,到辄上访告状,引来各部对个案的关注,使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在承担繁重审判任务的同时,不得不疲于应付对各部门的解释。

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使个别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上访告状”成为“堂而皇之”、“有法可依”。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修改为十五日,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地区及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的举证期限,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次,是否准许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因此,必能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杜绝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之不良现象。

四、司法鉴定的规范、节约问题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鉴定人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

鉴别人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称为鉴定结论。

当事人及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委托所作的鉴定,在诉讼阶段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人民法院的规范及鉴定资源的节约问题略表浅见。

目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如下弊端:1、鉴定机构设置混乱,主要表现在公、检、法各系统有各自的鉴定机构,本系统内部不同级别的单位也设有鉴定机构,加之社会上的医疗、学校、科研机构等设立的鉴定部门,鉴定机构混杂无序;2、鉴定机构层次不清,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无高低层次之分,以致多个鉴定结论矛盾时,法院采信时六神无主、无章可循;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随意性强,因鉴定机构设置混乱,导致人民法院委托时任意性强,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大打折扣。

为克服上述弊端,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节约鉴定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基于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原则,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笔者建议:1、实行司法鉴定人任职资格制度,不同专业的鉴定人实行专业考试,取得鉴定人资格的,分类登记造册,并实行鉴定不资格年审制度;2、建立机构统一、分层分明的司法鉴定机构,县以下不设司法鉴定机构,地区(含地级市)设立统一司法鉴定机构,由本行政区域内具备鉴定人资格的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终局鉴定机构,由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级职称的鉴定人组成;3、司法鉴定实行二鉴终局制,即对初次鉴定经审查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可委托省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即为终局鉴定结论;4、规范鉴定人确定制度,在实行鉴定人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可借鉴仲裁员确定制度,鉴定人由当事人确定,如当事人不能决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五、证人宣誓的必要性问题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错案发生,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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