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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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来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它仅具有对社会公众的证权功能,其主要是调整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关系。况且依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东已变更后由公司而非转让人负责办理,由此可以看出,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对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公司补办,但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名义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假名出资,是指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假名出资引起纠纷时有发生,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出于赠与或其他目的与名义出资人订有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赠与或者有关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二是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在这层法律关系里,主要确认谁是公司的股东。名义出资人一般记载于股东名册,因股东名册主要是规范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它是证明股东身份的表面证据,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认定盈余分配权,表决权等。即便股东名册上股东非真正股东,亦可免除公司责任,故除非有相反证据,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册记载为据,主张股东身份,应得支持。例外:如有证据表明,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且能证明公司已经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可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三是第三人与公司或股东间的关系。因工商登记是种宣示性登记,对其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第三人因善意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与之从事交易,他方不能以未登记的“真情”对抗第三人。在股权转让中,第三人与登记的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实际出资人能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否则不能否定合同的效

力。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实际出资人因此受到损害可依其与名义出资人间的关系向名义出资人追偿。

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公司法,出资瑕疵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1)对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2)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并承担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其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如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及股东资信情况)的判断自愿受让该公司的股份的,因此转让人应当将此信息向受让人作如实陈述,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陈述虚假情况,善意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撤销与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对出资瑕疵股东而言,其没有将自己出资瑕疵的情况告知对方,显然对受让人信息的判断有重大影响

(如公司注册资本有瑕疵,可能被否认法人资格,使受让人期望落空等),其与善意受让人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除非他能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出资瑕疵人告知受让人必要信息后,其与受让人在不违反其它强制性规范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受让人取得公司的股权。但转让人并不因此免除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受让人也并不因为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连带债务人,除非其自愿,他不应当对转让人的民事责任负责。

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的自治规约,它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以后参加公司的人有拘束力,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基于章程的公示性,第三人不能援引善意的抗辩,故股东以违反章程规定的条

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

在实践中,有些章程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种规定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尊重股东自由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在其他股东恶意阻止股东退出公司转让股权时,不能再依公司章程规定来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五、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两人公司的股东因丧失依赖关系,一方要求退出,或一方财产被强制执行等产生的股权转让问题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股份和转给第三人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若此股份由公司的另一股东购买,则股权集中于一人手中,形成一人公司。确认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是法院经常要面对的难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认定转让合

同有效,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人外,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为2人,这也就明确禁止了设立一人公司,但法律对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未置可否,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公司就应解散;3、受让股东完全有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再转让股份给他人,以满足股东多人的要求。承认转让有效,让其在一定期间内存续的社会成本,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对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无益处。参考国外立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给予公司存续的宽限期为6个月为宜。

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存在股东把公司作为敛财的工具,公私不分,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危险,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依职权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解决转让后存在的各种问题,它只是在各种利益中作的一种权衡,为疏通这种交易关系,未来立法可在完善立一人公司立法上的有所突破,如对其设立适用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其进行特别的公示登记,严格禁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及在有限情形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适用对股东的无限责任等。

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它必须由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在实践中关于其行使条件的认定要把握:(一)对同等条件的认定。1、同等条件并非意味着完全的等同,如果先买权人的条件优于第三人提供的条件,转让人自无拒绝其行使之理; 2、同等条件本质要求财产交易条件等同,而交易条件主要指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只有在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都等同的情况,先买权人才有可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3、第三人提供的任何条件,包括机会,对转让人利益均有影响,不能忽略,第三人提供的某种机会能否以金钱代替,应由转让人的价值判断,只要其价值判断的标准符合常理且不违法,就应支持;4 、在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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