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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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法律风险及规避摘要: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便捷的投资方式,越来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然而它也是一项潜伏着众多风险的活动,其主要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即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本文从股权转让的概念及特征入手然后重点论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受让人应该注意的相关法律风险,最后提出了针对股权转让中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风险风险规避一、股权转让的概述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①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以股权作为转让的客体,股东作为民事主体,其转让行为的目的与后果均在于引起股权变动。

(2)它具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股东权力的系统化行使构成了其对公司的所有利益,股权转让直接导致了股东地位的根本变化,故不能仅转移自益权而保留共益权,或者仅转移共益权而不涉及自益权。

此即为股权转让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3)它是一种要式行为。

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新股东取代原股东的法律地位,完成该转换不仅要求符合实体条件,而且应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一)股权协议转让主体的风险股权转让主体是评价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最基本因素,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

投资者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在投资时应该注意股权转让主体本身的适格性问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1.股权转让方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效力都有相关的规定,所以作为投资人,在与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该考虑其民事活动的效力,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出现付了钱却成不了股东的尴尬局面。

2.当事人对象错误的风险获取股东资格是受让人的手段,而受让方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分享目标公司红利或者控制目标公司,两者是有区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探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探讨

修 改 相对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权 转 让 制 度 整 体 要 求 而 言 。仅 仅
是 制度 完 善 的开 始 , 于 具 体 的 实 践 问 题 , 公 司法 在 股 权 转 对 新
因 为法 人 享 有独 立 财 产 权 . 妻对 于公 司享 有 的 只是 股 权 , 夫 不
能 混 淆 公 司财 产 与 家庭 财 产 。若 夫妻 双 方 以 家庭 财 产 入股 , 而 基 于 信 赖 关 系 成 为股 东 名 册 上 的 股 东 只 为 某 一 方 、又 不 能通
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 问题探讨
周 美 华
摘要 : 公 司 法》 立 法 和 实 际操 作 方 面存 在 一 些 问题 和 漏 洞 , 多条 文 仍缺 乏 实践 的可 操 作性 , 司法 实践 带 来 了诸 新《 在 很 给
多不便 : 以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权 转 让 为切 入 点 , 讨 现行 法 律 体 系下对 公 司 股权 转 让 纠纷 的 理 论与 实务 问题 。 探 关键 词 : 有限 责任 公 司 : 权 转 让 ; 股 法律 问题 中 图分 类 号 : 2 . 1 1 D9 22 . 9 9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 年 0 0 第1期 9
Ju a o hnq gU i rt o c nead Tcnl ySc lSi csE i n N .0 20 or l fC ogi n e i f i c n eho g(oi e e d o ) n n v sy S e o ac n t i o 1 0 9
有 限责 任 公 司 股 权 转让 是理 论 界 研 究 的热 点 问 题 .究 其
原 因 , 由于 我 国 旧公 司 法 就 这 一 问 题 的 规 定 比较 简单 . 够 是 不 明确 和 具体 ,缺 乏 操 作 性 ,在 司法 实 践 中常 常 引发 争 议 和 纠 纷 。 新 公 司法 创 造 性地 以 专 章 的形 式 规 定 了有 限责 任 公 司股 权 转 让 制 度 , 原 有 立 法 基 础 上 . 善 了股 权 转 让 程者 建 议 , 保 留相 关 司 法解 释 内容 的基 础 上 , 笔 在 增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刍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

刍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

不 生 效说 。该 论 说 认 为 :投 资 者 在 合 资 企 业 中拥 有 的股 “ 权( 出资额 )在性质 上属于 民事财 产或者权 利 , , 投资者 自得
按 照私权 自由处分 的原则予 以转让或者抛弃 , 立法 上不宜轻 易宣称 股权 转让无效 , 否则 , 直接 影响到交易安 全。从理论 将
未生效说 。江苏省 高级 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适用 公司法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行 )第 6 条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试 》 2 “ 东 向公 司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 , 履 行 《 司法 》 3 条 规 定 的 未 公 第 5 股 东 同意 手 续 的 , 应认 定 合 同 未 生 效 。” 有效 说 。 论 说 认 为 , 据 《 同 法 》 该 根 合 的相 关 规 定 , 则 上 原
范 , 让 人 或 第 三 人 都 必 须 遵 守 。根 据 《 同 法 》 5 条 第 五 转 合 第 2 款规 定 ,违反法律 、 “ 行政法规 的强 制性规定 的合 同无 效” 应 , 认 定 转 让 人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的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因违 反 强 制 性 规 定而无效 。 l 1
或 者废 止 。换 句 话 说 , 资企 业 股 权 转 让 合 同签 订 后 成 立 , 合 依
合 同依法 成立时 即发 生法 律效力 ,故未经 其他 股东优 先购 买权 的股权转 让合 同应遵循 合 同效 力认定 的一 般逻辑 。 因 此 ,未经其 他股东放 弃优 先购买权 的股权 转让 合同应 是成
据该协 议必须获得合 营他 方同意后才能生效 的规定 , 出资额 转让合 同在性质上属 于附生效条件 的法律行 为 , 营他 方同 合 意 为该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的 条 件 。 ”1 就 是 说 , 权 转 让 未 经 其 I 5 也 股 他股东 同意 , 不生效 力。 笔者认 为 , 股权转 让合 同属于 “ 商事 合同 ” 的范 畴 , 因此 在 判断股 权转让 合同性 质与效 力时 , 应使用 “ 商法 的思 维方 式 。” 上述 几种 观点之所 以不统一 , 因在 于均使 用“ 原 民法的 思 维方式” 特别是传 统合 同法 的关于合 同效 力的判断标准 。 , “ 无效说 ”与我国民商事法律严格 限制无效法律行 为情 形的 精 神相 悖 , 各国现代民商法理论上均 是极 力限缩无效 民事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若干问题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若干问题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若干问题分析作者:王岳丽来源:《山西农经》 2018年第15期摘要:结合新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基本内涵、基本原则以及若干问题,以期推动公司法的发展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关键词:股权执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文章编号:1004-7026(2018)15-0109-02中国图书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志码:A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在许多问题上进行了修改,在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持有的一般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股权进行处分。

结合新、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推动公司法的发展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概述所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主要是指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股东,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股权采取强制执行,具体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持有的一般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所采取的对股权进行强制转让或者执行股权收益的有关措施。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基本原则2.1不得执行公司财产的原则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过程中,为了讨回债务,是否能申请强制执行公司的财产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并不能强制执行。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出资享有股权,两者相互独立。

执行股东股权原则上不得执行公司的财产,在股权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所控股公司的财产,或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2.2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拍卖程序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尤其值得注意的问题。

小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材料中的时间问题

小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材料中的时间问题

效, 《 公 司法 》未 有 明确规 定 。依 《 合 同法 》第
四十 四条之规 定 : “ 依法成 立 的合 同, 白成 立 时 生 效 。法 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 当办理 批准 、登记
等手 续 生效 的 ,依 照其 规定 。”目前 ,绝大 多数
商 事合 同遵循 成 立生效 主义 。 公 司法对 股权 转让 合 同的效力 也采 取成立 生 效主义 为 原则 , 批 准生

对 股权 转 让合 同成 立 与生效 的界定
( 一 )合 同成立 《 合 同法 》 规定 了 以不 同形式 订立 的合 同成 立 的条件 ,其 中第三 十二 条规 定 : “ 当事人 采用 合 同书形 式订立 合 同 的,自双 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时合 同成 立 ”。股权 转让 协合 同就 是此 类合 同 ,比如 一方 当事人 于 1月 1日签 字 ,另一 方 当 事人 于 1月 l 0日签 字 ,那 么股权 转让 合 同成立 的 时间应 为 1月 1 0日。尽 管 《 合 同法 》第 三十 七条 规定 :采用 合 同书形 式 订立 合 同,在 签字或 者盖 章之 前 ,当事 人一 方 已经履行 主 要义 务 , 对 方接 受 的 , 该 合 同成立 。 但 是若 要审 查 当事人 一
在 实践 中 ,我们 发现存 在 很 多这样 的情 况 : 公 司在 向工 商机 关提 交变 更材 料之 时 , 各 股 东才 在 各份 材料 上签 字或 盖章 。 为 了保证 各份 材料 之 间的前 后 时间顺序 不 矛盾 , 股 东在材 料上 签署 的
制性法 律规 定应 当越 精越 好 ,越少 越好 。
法律研究
■I — ■■■■_
小议 有 限责任 公司股权转 让材料 中的时间 问题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不同于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两重性,股东权益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人身性。

因此股权转让不但是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同时又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如何通过灵活的股权转让机制、合理的交易方式和限制条件,以及完善的法律保障、确切的合同效力等来平衡股东独立人格与公司整体持续发展利益,是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立法意旨。

而股权转让的自由和限制的概括性,在实践和运作过程中多产生纠纷和争议,文章着重从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效力;法律关系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及法律依据(一)概念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利和管理参与权。

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既是请求权也是支配权。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伴随股份的一切权利也随之转移。

股权的转让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形式,对内及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对此没有特别的限制;对外转让是指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为了确保股东权利及公司的正常运转,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作了相应规定。

(二)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2019-07-08摘要:《公司法》71条第4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股东的意思⾃治预留了空间,但实践中因约定的条件多种多样,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各异。

本⽂通过列举我国和国外关于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再从不能⼀概否定或承认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应该具体事项具体分析,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不能损害第三⼈利益和限制转让要有利于公司发展和公司利益的原则下从初始章程、修订章程,以及实践中个⼈遇到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进⾏分析和提出见解。

关键词: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效⼒中图分类号: D922 ⽂献标识码: A ⽂章编号: 1673-1069(2017)06-11-3引⾔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合兼资合的特性,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意思⾃治预留了空间。

71条第4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践中章程制定⽅因不同商业利益需求对于股权转让往往在公司章程中做了限制性规定。

笔者在⼯作中就曾遇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利益、股东⽅诉求、职⼯持股等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及退出做了特殊规定。

如:⼀⽅股东向关联⽅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应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取得某⼀⽅股|(⼀般是控股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股权;对于员⼯股权的转让明确规定了受让⽅(必须是某⼀⽅股东或者股东会、董事会指定的受让⽅)、转让价格,对于员⼯退休、离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份不适格(失踪、死亡、丧失民事⾏为能⼒等);违反敬业禁⽌业务、违法犯罪等各类情形发⽣时必须转让股权在章程条款中进⾏了明确;⼀些国有出资的股东在章程中会直接明确股权的转让需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的许可和履⾏国资转让程序。

经济业务的多样性带来了司法实践中各式各样涉及章程限制条款案件的不断涌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经济⽣活中涌现的疑难问题⼀直在进⾏探索、研究,以期让当事⼈在章程中进⾏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约束时可以明确知悉⾃⼰的⾏为产⽣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25•【文号】法释〔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层次与股东资格的关联性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层次与股东资格的关联性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层次与股东资格的关联性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程序的阶段性和参与人的多元性,导致股权转让效力呈现3个不同层次: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

而股权转让作为股权变动的原因,其效力直接影响着股东资格的确定。

其中。

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基础;股权转让的(自身)效力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是股东资格对抗公司外第三人的要件。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资格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多个法律程序,具体包括:(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通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同意;(3)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4)公司内部登记变更;(5)工商登记变更。

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疏漏都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效力出现瑕疵,危及转让目的的实现。

由于股权转让程序的阶段性和参与人的多元性,导致每一阶段必然对不同主体产生不同的效力,具体可有3个层次的效力:对转让股东的效力: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

相应地,理论上对股权转让效力的理解,亦出现了“当事人协议交付”、“股东名册登记”、“工商登记”3种不同标准。

而股权转让作为股权变动的原因。

直接影响着股东资格的变动。

因此。

股权转让效力的层次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是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前提基础: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之于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就目标股权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协议。

因此,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发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

即对转让股东的效力,有学者称其为股权转让的“初级效力”。

1.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与股东资格的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转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移转股权于其名下。

实践中。

经常有人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当然转让,受让人成为股东。

其实,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违反合同拒不履行。

此时,股权转让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履行的状态。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和处理股权代持⼜称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出于股东⾝份限制、隐匿⾝份等原因,与名义股东( “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履⾏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协议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但易产⽣风险和纠纷。

本⽂梳理了最⾼⼈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及后续处理的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l 案例: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法民申2851号最⾼⼈民法院裁定书法院观点:本案双⽅当事⼈均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亦不违反法律法规Ø 法院观点: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均有约束⼒。

Ø 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证券⾏业禁⽌性规定,代持协议⽆效l 案例:杨⾦国、林⾦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最⾼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杨⾦国与林⾦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Ø 法院观点: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魏霞【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但现实中,当转让方并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时,转让方能否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案例索引】(2014)定民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80号【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某信托公司改制后于2006年6月19日设立,2006年8月3日该公司与该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有“关于土地待土地部门确权后由土地部门给予补偿”的约定。

2013年11月24日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6年6月20日,刘某与赵某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赵某的妻子李某及其儿子赵某某也在合同中签了字,合同约定赵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7.692%的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费13万元,同时约定双方签字后,刘某先付给赵某转让费6万元,并由赵某向刘某出具三支收据,下余款项,在赵某将该股权经过某公司确认同意转在刘某名下后,刘某一次性付给赵某,并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赵某所享有的某公司对股东的各种福利待遇和政府拆迁赔付款的发放均由刘某全权享受,在双方签字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10万元。

合同签订后赵某未能为刘某办理相关手续,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股东白某、陈某、刘某甲、韦某、宋某、郭某征询意见,均表示对双方的股权转让不发表意见(其中白某表示同意双方的股权转让),且均表态不购买深案股权,经法院与公司股东高某、高某甲征询意见,二人均表示对刘某、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发表意见,亦不购买本案所涉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害人 有 权 提 起 自诉 ( 后 所述 , 为 补 充 性 ) 人 民 法 院受 理 自 如 此 , 诉案 件 后 , 察 机 关 即 不 得再 就 此 案 件 提 起 公 诉 , 检 也不 得 在 自 诉过 程 t接 管 自诉 而 使 自诉复 归 公诉 性 质 。 1
我 国 自诉 与 公 诉 的 非补充 性关 系 描 述 的 是 第 一 、 类 臼诉 几 乎 不 参 与 自诉 案什 的 诉 讼 过 程 , 二 导致 自诉案 件 q 无 人 辅 助 自 1 与 公诉 的关 系 , 自诉 和 公诉 一 样 自 始 即 可 被 提 起 , 需要 经 诉 人 , 人代 表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人监 督法 院的 审 判 是 否 以股 权转 让协 议 的 效 力 最 为 争议 之焦 点 。此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 , 当经 其 他 股 东 过半 数 同 意 ; 股 东 同 意 转 应 经 类纠纷 类 型 众 多 , 式 多样 。我 国 现 行 《 司 法 》 最 高人 民 法 让 的 股 权 在 同 等 条件 下 , 他 股 东 有 优先购 买权 。 此 类 纠 纷 发 形 公 及 其 院相 关 司法 解 释 虽 然 规定 了诉 讼 的 法 条 基 础 及 诉 讼路 径 , 面 生 后 , 于 股 权转 让 协 议 的 效 力 问题 一直 存在 较 大 争 议 。其 不 但 关
过公安机 关 、检察机 关的处理并且拒 绝 追 究 被告人刑事责 任 后, 自诉人方得提起 自诉。 对于第一类 和 二类 自诉案件而言 ,
被害 人 的 自诉 权 白始 即 存在 。在 被 人 侵 犯 被 告 人 人 身 、 财
考 虑 到我 同 的法 制 传 统 , 以及 司法机 关经 费及 人 员 紧 张 的 现 实 ,现 阶段 还 不 宜 实 行 公 诉 垄 断 主义 而 全面 废 除 自诉 制 度 , 但 是“ 三 类 自诉 ” 须 予 以废 除 。这 是因 为第三 类 自诉 案 件 程 第 必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作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王周城律师【内容提要】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具体而复杂的。

我国《公司法》和作为工商部门《股权转让合同》范本的中的相关规定却是简单和原则性的,对股权转让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规范得明显不够,更难以有效控制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风险。

本文以法律实务的视角,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主要风险,进而提出规避与制度完善的办法.【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风险规避制度完善【正文】一、合同主体瘕疵而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风险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与普通合同的主体一样,必须具备最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并非所有的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的社会组织都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的主体。

首先,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例如A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B,B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用,但是未办理公司股东内部或外部变更手续.后B又将该股权转让给C。

这里,因B受让A的股权之后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而没有取得股东资格,B向C转让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是出让方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

如(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其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民事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自然也不成为股权受让方.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或成为其公司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之法律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之法律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效力之法律探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施行使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得到了法律认可。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应为隐名代理关系,若名义股东公开自己代理人身份或代理关系的存在,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包括转让股份的权利。

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有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之分,因涉及当事人各异,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不尽相同,法律之所以给出不同的评价,乃利益衡量的结果。

【关键词】隐名股东;隐名代理;股权转让一、隐名股东股权转让之合法性论证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学者们对隐名股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借鉴各家之谈,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

在理论学说和审判实践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

(一)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观点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学理上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和隐名代理说四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1]肯定说认为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2]折中说认为在处理隐名股东纠纷时,对于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即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来对其进行股东资格确认;在处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时应当确认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和所作的善意意思表示。

[3]隐名代理说认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名义股东为代理人,一定条件下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4] (二)隐名代理学说的合理性分析笔者赞同隐名代理说的观点。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隐名代理关系,若名义股东公开自己代理人身份或者代理关系的存在,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包括转让股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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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来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它仅具有对社会公众的证权功能,其主要是调整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关系。

况且依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东已变更后由公司而非转让人负责办理,由此可以看出,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对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公司补办,但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名义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假名出资,是指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假名出资引起纠纷时有发生,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

实际出资人出于赠与或其他目的与名义出资人订有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赠与或者有关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二是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在这层法律关系里,主要确认谁是公司的股东。

名义出资人一般记载于股东名册,因股东名册主要是规范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它是证明股东身份的表面证据,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认定盈余分配权,表决权等。

即便股东名册上股东非真正股东,亦可免除公司责任,故除非有相反证据,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册记载为据,主张股东身份,应得支持。

例外:如有证据表明,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且能证明公司已经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可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三是第三人与公司或股东间的关系。

因工商登记是种宣示性登记,对其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第三人因善意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与之从事交易,他方不能以未登记的“真情”对抗第三人。

在股权转让中,第三人与登记的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实际出资人能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否则不能否定合同的效
力。

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实际出资人因此受到损害可依其与名义出资人间的关系向名义出资人追偿。

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依公司法,出资瑕疵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1)对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2)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并承担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民事责任。

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

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其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无权处分。

受让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如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及股东资信情况)的判断自愿受让该公司的股份的,因此转让人应当将此信息向受让人作如实陈述,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陈述虚假情况,善意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撤销与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对出资瑕疵股东而言,其没有将自己出资瑕疵的情况告知对方,显然对受让人信息的判断有重大影响
(如公司注册资本有瑕疵,可能被否认法人资格,使受让人期望落空等),其与善意受让人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除非他能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

出资瑕疵人告知受让人必要信息后,其与受让人在不违反其它强制性规范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受让人取得公司的股权。

但转让人并不因此免除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

受让人也并不因为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连带债务人,除非其自愿,他不应当对转让人的民事责任负责。

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的自治规约,它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以后参加公司的人有拘束力,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基于章程的公示性,第三人不能援引善意的抗辩,故股东以违反章程规定的条
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

在实践中,有些章程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种规定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尊重股东自由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在其他股东恶意阻止股东退出公司转让股权时,不能再依公司章程规定来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五、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两人公司的股东因丧失依赖关系,一方要求退出,或一方财产被强制执行等产生的股权转让问题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股份和转给第三人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若此股份由公司的另一股东购买,则股权集中于一人手中,形成一人公司。

确认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是法院经常要面对的难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认定转让合
同有效,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人外,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为2人,这也就明确禁止了设立一人公司,但法律对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未置可否,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公司就应解散;3、受让股东完全有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再转让股份给他人,以满足股东多人的要求。

承认转让有效,让其在一定期间内存续的社会成本,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对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无益处。

参考国外立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给予公司存续的宽限期为6个月为宜。

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存在股东把公司作为敛财的工具,公私不分,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危险,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依职权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解决转让后存在的各种问题,它只是在各种利益中作的一种权衡,为疏通这种交易关系,未来立法可在完善立一人公司立法上的有所突破,如对其设立适用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其进行特别的公示登记,严格禁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及在有限情形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适用对股东的无限责任等。

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它必须由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在实践中关于其行使条件的认定要把握:(一)对同等条件的认定。

1、同等条件并非意味着完全的等同,如果先买权人的条件优于第三人提供的条件,转让人自无拒绝其行使之理; 2、同等条件本质要求财产交易条件等同,而交易条件主要指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只有在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都等同的情况,先买权人才有可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3、第三人提供的任何条件,包括机会,对转让人利益均有影响,不能忽略,第三人提供的某种机会能否以金钱代替,应由转让人的价值判断,只要其价值判断的标准符合常理且不违法,就应支持;4 、在欺诈、
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等情况下所形成的“同等条件”和“不同等条件”均不认可其效力。

(二)对一定期间的认定。

股东欲行使先买权,必须先有“条件”存在再作判断,故转让人先须将具体的转让条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间(一个月为宜)作出行使与否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若决定购买,同意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即在转让人与权利人间成立转让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不作决定或者所出的条件低于第三人条件,由不能再行使先买权。

若转让人未尽通知义务,则权利人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股权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转让人与第三人合同。

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可以看出,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先买权人的先买权的不行使为停止条件,或是以先买权人的先买权的行使为解除条件。

在数个股东都主张先买权时,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中的一人的转让合同具有其效力,其他股东为此主张侵害其先买权的,主张转让全部
或者部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多数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主张行使的情况下,并不能在各权利人之间产生按份权利或连带债权,而只是意味着各个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都有资格购买,都可以优先购买,转让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将出卖的财产卖与有先买权的人,但其并没有义务必须与每个先买权人订立合同。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以牺牲转让人交易自由为代价,以换取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和公司的稳定,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中任何一人,皆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性质。

况且,此种情形下允许转让人自由转让给其中任何一人,利于在几个先买权人之间形成竟价关系,对转让人也有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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