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甘肃省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2006年05月29日 15时05分 95

甘肃省兰州市政府关于《甘肃省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

《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津梁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国家相关林业发展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的封山禁牧是指对确定的林地重点区域实施封闭管理,并禁止放牧等毁林行为的管护方式。

本市封山禁牧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连城、奖俊埠、兴隆山、阿干、关山等国有天然林工程区;

(二)南北两山规划范围内国有、集体、个人林场的公益林区;

(三)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有效保护区及野生动物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林业工程区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幼林地和部分宜林荒山;

(四)高速公路、铁路绿色通道工程区。

第三条本市林地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以封为主、严格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宣传。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当地林业发展实际,确定本地区封山禁牧具体范围,制定和完善相关封闭管护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封山禁牧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南北两山和园林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的林地封山禁牧工作。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封山禁牧区内牲畜品种结构调整,推广优质牧草种植,积极发展舍饲圈养。

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粮食、公安、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本市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林地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闭管护;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闭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负责封闭管护。

第九条林地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林地管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

第十一条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聘用的护林员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有: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焚烧、野炊、毁林砍柴、采挖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开垦、取土;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放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所破坏植被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焚烧、野炊、毁林砍柴、采挖植物、猎捕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禁牧标志和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内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开垦、取土,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