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财产权行政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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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XXXX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住所地:临桂区临桂镇兴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珂,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不履行财产保护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临桂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原告黄莎莎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

事实与理由:

2018年5月25日我向被告临桂县公安局报警,称李文娟、杜忠平在骗取我货款后逃匿。我索要受案回执,被拒;我申请制作笔录,被拒;我索要《不予立案通知书》,被拒。我拨打110报警求助举报服务平台申请报案登记,被拒。我在向被告信访处反映情况后,取得被告法制大队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回复书》,载明:“一、你的《刑事报案书》所反映的事实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你提出的诉求,临桂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现正在上诉期。二、你的诉求只有通过诉讼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等文字。

我认为,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不履行财产保护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第一,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2017年2月20日,我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追讨货款未果。货款为我的合法财产,我对货款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XX、杜XX在骗取货款后不交货就逃匿了,我向临桂县公安局报警求助时,民警并不作为,并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临桂县公安局未依法立案查处,并对照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我控告要求刑事立案、临桂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的情况下,我再次向临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临桂县公安局仅告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李XX、杜XX在骗取我购房款后逃匿一事仍然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表明,临桂县公安局在案涉纠纷的处置过程中未能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第二,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这一法定职责的障碍。

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与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民事纷争,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而不得以经济纠纷为名拒绝履行职责。案涉合同于2017年2月20日已解除,李XX、杜XX对货款并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我被迫选择向临桂县公安局寻求保护的情形下,临桂县公安局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对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表明其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认知不足,缺乏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律意识。

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诉至贵院,请

求判令被告临桂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原告黄莎莎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原告:

二〇一八年八月日

证据目录

第一组

证据名称:临桂县公安局《答复书》壹页

证明目的:证明我向临桂县公安局提出过保护财产的申请,并且临桂县公安局明确予以拒绝。

第二组

证据名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贰拾页;

证明目的:我同意签订合同时支付20%总价款作为定金,如因我违约,李文娟、杜忠平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三组: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房[2014]53号),壹页;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工商局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桂建房[2014]17号),贰页;行政规范性文件(GF-2014-0171),贰拾肆页。

证明目的:李文娟、杜忠平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约束。

第三组

证据名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贰页。

证明目的:

货款是我的合法财产,我对货款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组

证据名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的邮政快递底单,壹页。

证明目的:合同于2017年2月20日已解除,李文娟、杜忠平对货款并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安机关有义务履行职责。

第五组

证据名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贰拾页;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贰页;《关于买受人变更手机号码的通知》的退件,壹页。

证明目的:李文娟、杜忠平在骗取我货款后逃匿,我向临桂县公安局报警求助时,民警并不作为,并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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