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合同法总则案例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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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附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案情简介】
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 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 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 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 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 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 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 偿债能力,对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 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 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 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 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 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办理预售房ຫໍສະໝຸດ Baidu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 问题。
【4.案情简介】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欲购买原告(该市某渔业公司)的海产品,2007年5月20日被告通过 电话与原告联系,请原告寄一份价目表。同年5月28日,被告收到一份价目表,其中载明 带鱼单价每千克18元,黄鱼单价每千克22元。被告遂于当日与原告电话联系,称愿购买 带鱼和黄鱼各2万公斤,但带鱼价应降至每千克16元,黄鱼价应降至每千克20元,原告称 ,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一般不能变。但由于被告要的量大,可以考虑降价,但需要研究后答 复。次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发去函电,称“带鱼每千克16元,黄鱼每千克20元,各要2万 千克,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三天后,有 另一家渔业公司向被告推销海产品,被告认为带鱼、黄鱼等价格合理,遂决定向该公司购 买,双方订立了正式的合同。同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同意按被告提出的价 格出售,并已备齐带鱼、黄鱼各1万千克,准备交货。被告称已与他处订立合同,故不必 发货。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履行 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
合同法学
单邦来 2019年2月
【1.案情简介】
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 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 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 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00年1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 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 场后面的露天地,同年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 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 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 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 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结果问题。
【案情简介】
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 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 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 偿原告1 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 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 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 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 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 的1 600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 ,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 1 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 和民事合同关系。
【2.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 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 ,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 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 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 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 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 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3.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5日,孙某向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 ,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 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 共30万元,孙某应当分期支付,于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 万元,第二笔10万元于2008年3月1日交付,其余1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 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 续。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 金。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同,支付房款 。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来渝期间带有照相机、移动电话等物品的事实可以确认。 宾馆保障旅客人身、财物的安全,是法律对宾馆所规定的义务,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宾 馆建立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的交柜保管制度,正是保障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服务手段,同时旅客完 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宾馆的服务方式。古榕在“华渝宾 馆旅客住宿登记卡”的“注意事项”栏签名,表示选择了自己保管财物,也是古榕与宾馆就特殊服务 方式选择的约定。该物品在古榕自己的控制和监管下丢失,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 ,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6条、第44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榕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 问题密切相关的即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 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合同第5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 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 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 点由天津变更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6年12月变更为2006年10月。 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6年 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 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 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 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 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承诺的认定及预约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8日,记者古榕在外出差时住宿重庆市华渝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 :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 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古榕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 然而住宿的第三天早上,古榕一觉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3 100元等 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古榕要求宾馆赔偿,宾馆却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赔偿。之 后古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1 300元。
【法律问题】
此案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员达成如下意向性协议:甲为乙组织一批复 合肥,每吨价格2000元;数量暂定100吨,待正式签订合同时最后确定。同月23日,甲 致电乙询问何时签约,乙答,“10天左右”。甲于是到外地厂家购买了复合肥90吨,存 放在某地中转站,并通知乙前往取货,乙迟迟未予答复。原来乙所在地政府认为价格太 高,加重了农民负担,不准乙向农民出售,乙因此不与甲签订合同。甲要求乙收货,乙 拒绝,双方各持己见。同年7月18日.甲起诉乙,要求乙收货付款。法院认为双方的合 同尚未成立,考虑到农事季节对肥料价格的影响,裁定由甲先行出售。甲按购进价卖不 出去,经法院许可,作了降价处理,直接损失50 000元,加上其他购货、租仓房、解决 纠纷等活动费用5 300元,共损失55 300元。甲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要求乙收货付 款改为要求乙赔偿损失55 300元。
本案涉及附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案情简介】
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 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 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 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 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 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 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 偿债能力,对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 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 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 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 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 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办理预售房ຫໍສະໝຸດ Baidu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 问题。
【4.案情简介】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欲购买原告(该市某渔业公司)的海产品,2007年5月20日被告通过 电话与原告联系,请原告寄一份价目表。同年5月28日,被告收到一份价目表,其中载明 带鱼单价每千克18元,黄鱼单价每千克22元。被告遂于当日与原告电话联系,称愿购买 带鱼和黄鱼各2万公斤,但带鱼价应降至每千克16元,黄鱼价应降至每千克20元,原告称 ,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一般不能变。但由于被告要的量大,可以考虑降价,但需要研究后答 复。次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发去函电,称“带鱼每千克16元,黄鱼每千克20元,各要2万 千克,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三天后,有 另一家渔业公司向被告推销海产品,被告认为带鱼、黄鱼等价格合理,遂决定向该公司购 买,双方订立了正式的合同。同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同意按被告提出的价 格出售,并已备齐带鱼、黄鱼各1万千克,准备交货。被告称已与他处订立合同,故不必 发货。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履行 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
合同法学
单邦来 2019年2月
【1.案情简介】
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 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 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 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00年1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 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 场后面的露天地,同年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 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 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 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 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结果问题。
【案情简介】
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 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 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 偿原告1 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 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 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 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 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 的1 600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 ,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 1 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 和民事合同关系。
【2.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 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 ,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 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 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 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 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 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3.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5日,孙某向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 ,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 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 共30万元,孙某应当分期支付,于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 万元,第二笔10万元于2008年3月1日交付,其余1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 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 续。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 金。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同,支付房款 。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榕来渝期间带有照相机、移动电话等物品的事实可以确认。 宾馆保障旅客人身、财物的安全,是法律对宾馆所规定的义务,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宾 馆建立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的交柜保管制度,正是保障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服务手段,同时旅客完 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要求选择宾馆的服务方式。古榕在“华渝宾 馆旅客住宿登记卡”的“注意事项”栏签名,表示选择了自己保管财物,也是古榕与宾馆就特殊服务 方式选择的约定。该物品在古榕自己的控制和监管下丢失,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 ,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6条、第44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榕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 问题密切相关的即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 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合同第5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 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 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 点由天津变更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6年12月变更为2006年10月。 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6年 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 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 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 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 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承诺的认定及预约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8日,记者古榕在外出差时住宿重庆市华渝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 :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将现金和贵重物品行 李包裹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古榕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 然而住宿的第三天早上,古榕一觉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3 100元等 财物被盗,住房门却开着。古榕要求宾馆赔偿,宾馆却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赔偿。之 后古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1 300元。
【法律问题】
此案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员达成如下意向性协议:甲为乙组织一批复 合肥,每吨价格2000元;数量暂定100吨,待正式签订合同时最后确定。同月23日,甲 致电乙询问何时签约,乙答,“10天左右”。甲于是到外地厂家购买了复合肥90吨,存 放在某地中转站,并通知乙前往取货,乙迟迟未予答复。原来乙所在地政府认为价格太 高,加重了农民负担,不准乙向农民出售,乙因此不与甲签订合同。甲要求乙收货,乙 拒绝,双方各持己见。同年7月18日.甲起诉乙,要求乙收货付款。法院认为双方的合 同尚未成立,考虑到农事季节对肥料价格的影响,裁定由甲先行出售。甲按购进价卖不 出去,经法院许可,作了降价处理,直接损失50 000元,加上其他购货、租仓房、解决 纠纷等活动费用5 300元,共损失55 300元。甲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要求乙收货付 款改为要求乙赔偿损失55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