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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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兼论《公司法》第20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作者:李晓蕊发布时间:2009-05-13 21: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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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以独立的人格,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责任的独立主体,同时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
任。这样能够减轻股东的投资风险,推动公司的资本积累,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繁荣,
因此得到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认同。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人利用公司形式的优势,滥用有限责任,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通过公司的形式转嫁给他人。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有很多,例如公司和大股东的资产、财务等界限模糊不清,有的甚至共用一本账、一个银行账号;还有空壳公司、脱壳经营等。这种滥用的结果就是股东以“公司的面纱”从法律上隔断了自己与债权人的联系,债权人无法穿越面纱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这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即《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此制度的
适用要件和场合,已经超出了立法者的能力,即使在强调成文法和法律体系逻辑性的大陆法
系国家亦是如此。因此,这一概括性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困难,缺
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只能靠司法机关自己掌握,这样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为此,笔者在此分析一下该制度在我国具体适用所涉及的一些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自美国判例法,它主要是在十九世纪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普遍形
成之后,为了避免该项制度被滥用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随后,很多国家也纷纷设立了此项制度,如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德国的“直索”责任、日本的“透视”
理论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人格独立的滥用和保
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
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并不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而是对其必要的补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以下三点基本特征:
第一,其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的逻辑起点,公司惟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了设立登记,合法取得法人独立资格后,才有针对这种资格予以否认的可能。
第二,其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事实在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这一特征意在强调其
适用只涉及特定的事实、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不具备普遍性。
第三,其旨在规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股东通过与公司的人格分离和财
产分离完成自身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而对债权人而言,这种“双重分离”是其与股东利益平衡的基点。一旦这一基点消失,必然引起双方利益关系的失衡。因此,该制度是为了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这一失衡关系的矫正。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和适用要件
《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司法审判工作有了法律依据,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具体适用时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在本部分对该制度的
适用情形和适用要件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想法。
(一)适用情形
将该制度的适用情形法定化可以对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该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
制。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该制度可以在以下情形下适用: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如果出现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经营,但是不具备与公司经营的业务和隐含的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其经营风险就有可能转嫁给公司的债
权人,这样就损害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作为公司人格
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之一。
公司资本不足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是公司设立时资本不足,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注册资本不实或者在公司完成验资后股东就将
资本以各种方式转移出去的情况,造成公司的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相距甚远,没有足够的资产承担公司未来的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否认这种虚假法人和人格,责
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是公司资本与其经营事业的性质和风险相比明显
不足。例如,以少额的资本注册经营高度危险事业,虽然高出法定最低出资额,但其资本与
其从事的事业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极不相称,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公司资本不足。正如美国学者Henry W. Ballantine所言,“假如公司没有相当的资本而成立经营,使公司没有足够的
资产可以偿还债务,那股东成立如此脆弱的公司来逃避个人责任是不公平的。”
认定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应以公司成立之时为准。若公司设立时资本充足,不但符合公司法关于最低资本等的相关规定,而且符合公司事业性质和风险的要求,只是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股东权益缩水等原因导致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不能被认为是资本不足。
2.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
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
同和人事混同。
(1)财产混同
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和其他公司的财产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发生财产混同,不仅难以实现有限责任,
而且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经常表现为:
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或其他公司账簿不予区分或者混同使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
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
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公司法》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财产混同作出了明确
的规定。
正是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应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之一。但是仅仅是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该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