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沪绿[2007]0081号•【施行日期】200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绿[2007]0081号)各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局各直属单位、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为加强本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的质量,现将《上海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上海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的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有序推进《上海市绿化林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绿化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指绿化林业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及政府财政公共资金投入(补贴)建设的绿化和林业项目。
绿化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新建、改(扩)建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建设项目等。
林业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列入上海市林业建设计划的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和经济林建设项目。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中央和市级财力、城建资金、区县项目配套资金等专项资金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等绿化林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管理原则)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管理的原则是:统一要求,分级管理;规范程序,目标管理;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行制度)绿化林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项目招投标、监理、施工全过程管理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反馈等。
第六条(管理部门和职责)市绿化局计划建设处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和报批、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核定资金补贴标准、规范建设程序管理、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市绿化局总工室负责项目的前期规划、方案审定,对绿化林业建设项目的建设标准和建设质量等主要控制性指标提出审核意见。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
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
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三、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第二十三条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因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科学研究)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规划和计划)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
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
《上海市绿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0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2006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局长马云安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城市绿化是城市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绿化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公众对城市绿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1987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并于1991年作了修改,《绿化条例》的实施,使本市绿化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对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了全面规定。
《绿化条例》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绿化管理的实际需要,又分别于1995年、1997年、2000年和2003年作了四次修改。
《城市绿化条例》和《绿化条例》实施以来,本市加大了绿化建设投入力度,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绿地面积大幅度增加,基本建成了以“环、楔、廊、园、林”为布局特征的城市绿化系统,城市生态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
据统计,2005年,本市绿地总量为28789公顷,是1987年2886公顷的近10倍;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11平方米,是1987年0.93平方米的12倍。
由于绿地面积的大幅度增加以及绿化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2003年,本市被建设部授予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在绿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应该看到本市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与建设生态型城市的目标和广大市民的要求相比,还有着较大的差距。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7•【字号】•【施行日期】1997.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及其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绿地、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绿地、林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执行”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林木、绿地、林地造成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公民可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造成违法占用绿地、林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审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95年修正)-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95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绿地、林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林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地和林地;(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地、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乡、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一)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二)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09.10.23•【字号】沪林办[2009]1号•【施行日期】2009.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上海市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沪林办〔2009〕1号)各有关单位、有关处室:《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森林规定》)已于2009年9月14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林业保护管理的需要,结合本市林业行业特点,就做好贯彻实施《森林规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森林规定》的重大意义《森林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关于推进林业健康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沪委发〔2008〕18号)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作了进一步具体规范,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该政府规章的公布实施,对于不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巩固和提高现有森林资源的质量,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森林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林木和林地实施分类保护管理、明确林木的养护责任和标准、细化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等四个方面。
具体体现在:一是建立稳定、长效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二是公益林、经济林分类管理;三是林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社会发展相衔接;四是养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政府购买服务;五是明确森林防火的职责和应急处置要求;六是林地占用实行定额管理;七是明确占用林地许可要求,严格公益林管理;八是明确公益林失管失养行为也是违法。
二、认真做好《森林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要进行统筹安排,把学习《森林规定》列入普法规划,制定学习计划,安排一定时间,组织全体林业工作人员全面系统地学习《森林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对相关内容的知晓率应当达到95%以上。
上海市绿化条例
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 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 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 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 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 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 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 度: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上海市绿化条例正文:----------------------------------------------------------------------------------------------------------------------------------------------------上海市绿化条例(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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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_0856文档EDUCATION WORD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_0856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教育,就是实现上述社会功能的最重要的一个独立出来的过程。
其目的,就是把之前无数个人有价值的观察、体验、思考中的精华,以浓缩、系统化、易于理解记忆掌握的方式,传递给当下的无数个人,让个人从中获益,丰富自己的人生体验,也支撑整个社会的运作和发展。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补充空气中的氧。
成年人一昼夜需要消耗0.75千克的氧气、排出0.9千克的二氧化碳。
不少工厂也往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
大气中的氧气要及时补充,二氧化碳要不断排除以维持空气的正常组成成分。
绿化植物在进行光合作用时,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放出氧气。
地球上的植物每年为人类处理掉近千亿吨的二氧化碳。
空气中有60%的氧气是由森林、绿地制造的。
吸收大气中的有害气体。
许多植物具有较强的吸收过滤大气中有害气体的能力。
如绿化能有效地减少汽车尾气中的氮氧化合物,从而减少大气中臭氧的发生量和防止光化学烟雾的形成;柳杉、梧桐、泡桐、柑橘能吸收二氧化碳;刺槐、桧柏、女贞、向日葵等能吸收氟化氢;槐、银桦、悬铃木等能吸收氯和氯化氢;夹竹桃、桑、棕榈能吸收汞;铁树、美洲槭能吸收大气中苯、醛、酮、醇、醚等等。
此外,有些树的叶子还能吸收大气中的铅、镉和砷。
防尘。
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
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
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
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
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
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
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
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5.06•【字号】沪绿容[2010]161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沪绿容〔2010〕161号)各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局相关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2、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文书样式(略)二○一○年五月六日附件1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审批办事效率,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绿化市容、林业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审批部门”)接收、受理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公开、告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实施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受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设立统一受理机构,承担行政许可的咨询、受理、文书送达等工作,对公示内容进行说明、解释,提供科学、准确的信息。
第四条(公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本行政审批部门受理机构办公场所和本部门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办理期限)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一)对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许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为5个工作日;(二)对移植古树名木的审核,对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审核,对进出口珍贵树木、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和衍生物的审核,对林木迁移的许可,对临时使用林地的许可,为10个工作日;(三)对迁移、砍伐树木的许可,对临时使用绿地的许可,对调整已建成公共绿地内部布局的许可,对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设置的许可,对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图和验收结果的审查,对公园停闭的许可,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核发,对市立项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狩猎的许可,为15个工作日;(四)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对临时张贴、张挂(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审批,为17个工作日;(五)其他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上海市农林局关于造林绿化监理管理试行规定
1 / 1 上海市农林局关于造林绿化监理管理试行规定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布部门】上海市农林局
【发布日期】2002.10.01
【实施日期】2002.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告(第一批)
上海市农林局关于造林绿化监理管理试行规定
一、为全面提高上海市造林绿化建设质量,确保《上海十五林业发展规划》和《上海市绿化系统规划》的顺利实施,强化工程化造林建设监理,根据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工程监理范围包括列入国家、市、区县财政投资的工程化造林项目建设。
三、监理单位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03•【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6年11月30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丁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在《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新的绿化条例很有必要。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就绿化建设指标问题召开了专题座谈会。
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与国务院条例保持一致。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
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关于区、县绿化部门职责的表述是否准确,需要研究。
经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各区县绿化部门设置情况各异,在现有体制状况下,区县绿化部门职责的规定可以采用相对概括的表述。
为此,建议将有关内容修改为:“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将加大绿化管理执法力度——《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改
本市将加大绿化管理执法力度——《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改李雅平【期刊名称】《上海人大月刊》【年(卷),期】1995(000)011【摘要】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美化城市十分重要。
然而,近几年,由于一些地区领导干部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的法制观念、绿化意识淡薄,致使占绿、毁绿的事件屡有发生,公园功能异化。
行道树被拔,再加上绿化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对侵占绿地、破坏绿化建设的行为制止和惩处不力,造成市区绿化面积减少,导致"热岛"效应和天气炎热加剧,本市的绿化水平与《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2000年人均公共绿地面积3平方米、绿化覆盖率20%、林木覆盖率9%的近期目标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城市绿化建设严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
针对上述情况,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9月28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着重在加强政府职能,保护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落实绿化经费、增强执法力度,制约政府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等方面对条例作了修改和补充。
这些修改包括:——进一步强化了两级政府对植树造林绿化工作的职责。
修正后的条例明确规定,市和区、县政府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并进一步明确了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总页数】1页(P9-9)【作者】李雅平【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S732【相关文献】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14年7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J], 唐周绍;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13年4月17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J], 林化宾;3.持之以恒造林绿化加大力度兴林富民全省造林绿化现场会在大同召开 [J],4.加大执法力度促进监督管理──《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公布实施 [J], 刘源超5.全省造林绿化晋中现场会要求加大力度推进造林绿化全面启动林业生态省建设袁纯清致信祝贺王君出席会议并讲话 [J], 本刊记者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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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林地、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林地和绿地;(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林地、绿地。
第三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乡、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和区(县)、街道绿化委员会,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地区植树造林绿化的规划、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全民义务植树、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公共绿地和市区、县属镇的植树绿化工作。
(三)市农业局主管本市郊县(除县属镇外,下同)的林业生产和绿化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林木、林地、绿地的义务,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努力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本市的植树造林和绿化建设,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区和县属镇的植树造林绿化专业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制订;郊县的植树造林绿化专业规划由市农业局制订。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市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植树造林绿化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郊县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乡(镇)、村根据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国营农场的防护林,由市农场局根据郊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各农场负责营造。
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两侧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
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部门负责建设。
房屋产权交叉地区的绿化,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建设,建设经费由房屋所有者分担。
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每年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八条一切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公共绿地应占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新建工厂(包括乡镇企业)在中心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在卫星城镇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新建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单位在中心城区的,科研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十,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中小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五,幼儿园、托儿所不低于百分之十;在卫星城的,科研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大专院校和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中小学校不低于百分之十,幼儿园、托儿所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开发区的道路、铁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低于干线总宽度的百分之十;不宜种植乔木的应种植灌木或铺草。
(五)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在卫星城镇的应增加百分之五。
成片改建的住宅区,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旧区改造、外迁工厂时,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要求,努力扩大绿地面积。
(六)郊县河、沟、渠、路两旁,应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
(七)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向陆地的一侧二十米至五十米,为造林或绿化用地。
(八)专用绿地、防护林地和绿地建设尚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仍有空地的单位,应留够绿化造林面积,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第九条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道路两侧空地,可以由园林部门建设临时绿地,道路建设需要时无偿让出。
第十条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本市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乡(镇)、村应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对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单位,区、县绿化委员会可安排它们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
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经区或县绿化委员会批准,可由当地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折算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经常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管护质量和树木成活情况,每年年底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凡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中的绿化、林地建设项目,其经费在建设总投资中列支;自筹资金投资的,由建设单位按财务规定支付。
植树造林绿化的专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用,以及向区或县园林、林业主管部门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可在单位的事业费或管理费内列支;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林木权属单位解决。
对绿化任务重、资金确有困难的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同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绿化,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第十四条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的面积应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地时,建设设计图应报区、县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本市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园林、农业、水利、农场、房产、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应扶助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并组织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乡、村和农场应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育苗面积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千分之二。
第三章林木权益第十六条法律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归共同所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并自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七条部队在营区内营造的林木,由部队按国家规定支配收益。
在营区外植树,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规定办理。
部队驻地所在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管护,林地、林木所有权仍属原主管单位。
第十八条不准将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林木的所有权划给个人。
郊县的国营林场、苗圃、园艺场的建立、撤销或改变经营性质,应向市农业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林木权属有争议的,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管理第二十条市、区园林主管部门和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绿化监督员,具体负责各自主管范围内的管理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绿化工作,对群众植树造林绿化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凡有植树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的林木、绿地的管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除下列情况外,迁移、砍伐或采伐树木,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一)自然死亡或因风、雷袭击、河岸倒塌等自然原因毁损而无法恢复的树木;(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木;(三)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迁移公共绿地内的树木或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所有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必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迁移农场、水利系统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木,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的树木,须报所在地的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一处超过五十株的,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采伐、砍伐林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所有的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性采伐。
采伐海塘、江堤的防护林,由各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防汛、水利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农业局审批。
遇到防汛、抗台等紧急情况时,市防汛指挥部可应急处置,报市农业局备案。
其他防护林的采伐由市主管局审批。
(二)砍伐郊县范围内农场系统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木,由市农场局审批。
(三)因改建或扩建铁路、公路而影响护路林生长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安排在树木移植季节中迁移;确需砍伐的,分别由上海铁路分局或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批。
非改建或扩建铁路、公路,不得擅自砍伐护路林木。
(四)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或市区和县属镇所有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五)除以上(二)、(三)、(四)项规定外,砍伐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的树木,报所在地的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超过十株的,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砍伐郊县范围内的树木由县林业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超过五十株的,报市农业部门备案。
(六)国营林场进行更新抚育性的采伐,应事先作出规划设计,由县林业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农业局备案。
采伐所得的规格材,列入国家计划。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要求砍伐个人所有而有保留价值的树木,园林管理部门可协商折价予以收购或折算木材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林业部门新种树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统筹兼顾,互相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二十六条树木生长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适当的安全净距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与架空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及时修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