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违法犯罪证明暂行规定
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农村信用社道德风险和经营风险,预防职务犯罪,严肃纪律,纯洁职工队伍,杜绝违法、违纪、违章行为的发生,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赤峰市农村信用社系统的所有劳动用工。
第三条:信用社工作人员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按业务操作程序办事。
凡是违反纪律的,都必须对其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一)批评教育、诫免谈话、经济处罚、经济赔偿;(二)通报批评、换岗待岗、责任清收、下岗清收、停职停薪清收;(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限期调离;(四)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辞退);(五)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济损失是指案发后查实资金未追回实际金额(含利息损失)。
(一)对造成5万元以下(含5万元,下同)经济损失的,实行经济赔偿或给予相应处理。
(二)对虽未造成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但案件性质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辞退),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对造成5万至50万元损失的较大案件,对责任人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辞退),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对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重大案件,对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辞退),对联社及信用社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五)对同一经营单位连续发生二次以上经济案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安全保卫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枪支丢失等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对责任人给予开除(辞退)处分;对联社及信用社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个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会有多严重!
一个人的违法犯罪记录会有多严重!仇少明律师【法门按语】服刑人员刑满释放之后,本应当拥有完整的公民权利。
但其实不然,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控制无处不在。
“没有犯罪记录”的证明对“良民”而言,最多只是觉得办事麻烦和心情不快。
而对于曾经犯过罪的人士而言,背后的限制却远远不只是麻烦,而是一系列的正式的非正式的权利限制,这加深了他们回归社会的困难。
刑满释放虽然让罪犯的身体离开了监狱,但罪名却依然背负在释放者的心里。
服刑人离开监狱之后,他们面临诸如就业、就学、就医、社会适应困难、生活等诸多问题。
他们出狱之后,往往遭遇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机构歧视。
以下总结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刑满释放人员正式而严格的职业(行为)控制。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这是刑法中的设置的前科报告制度。
此外,在大量的法律法规中,对曾经违法犯罪的人员设置了重重职业和行为的限制,列举如下:1.公务员:《公务员录用的规定(试行)》第17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本条涵盖很广,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构、社会团体、参照公务员系列管理单位)2.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3.人民法院书记员:《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4.人民陪审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6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推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范,细化执法流程,保障公正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程序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
信封上请注明“程序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11月5日以下为征求意见全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湖南省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湘司发〔2007〕116号)
【发布单位】湖南省【发布文号】湘司发〔2007〕116号【发布日期】2007-09-29【生效日期】2007-09-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湖南省湖南省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湘司发〔2007〕116号)各市州司法局:为加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确保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省厅制订了《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
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2.12.09•【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02年12月9日)为了统一全省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执法标准,准确适用刑法,有力打击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我省毒品、制毒物品犯罪的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毒品犯罪的定罪及量刑第一条根据《刑法》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前款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美沙酮一百五十克以上;(二)氯胺酮十千克以上;(三)甲喹酮八十千克以上;(四)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美沙酮三十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克;(二)氯胺酮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三)甲喹酮十六千克以上不满八十千克;(四)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四条对《刑法》、《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未明确数量标准的毒品,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大、数量较大,应由司法机关商请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大小和多少、吸毒者的依赖程度。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豫监[1999]1号各市、地、县(区、市)监察局、公安局(处),省直各单位监察室:现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从严治警方针,严明警纪,正确处理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事业单位的人民警察,以及边防、消防、警卫部门的有关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1、用餐、购物不付费、少付费的;2、无偿使用单位、他人财物,或者使用劳动力不付酬、少付酬的;3、要求单位、他人支付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支付的费用的;4、其他以权谋私行为的。
第五条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子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的;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1、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2、参与由当事人出资的旅游、娱乐等活动的;3、要求当事人支付应当由本要或者亲属支付的费用的。
第六条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之记大过处分:1、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参与其他盈利性经营活动的;2、违反规定在各类经济实体中任职、兼职、或者投资入股、入“干股”的;3、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或者充当“保护伞”的;4、受雇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从事有偿活动的;5、违反规定从事其他盈利性活动的。
上海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怎么开?
It is impossible to pursue perfection in all things, but to do one's bes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上海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怎么开?导读:上海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想要开的话,那么就需要看是单位申请还是个人申请,如果单位申请的话,那么就需要到公司注册地的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办理;如果是属于个人申请的话,那么就需要到户籍所在地检察院申请。
一上海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怎么开?1、如果是单位申请,至公司注册地的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办理,要提交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原复印件、查询申请书(写明查询事由、查询内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复印件,如果需查询个人,还需要带被查询人身份证原复印件。
2、如果是个人申请,去户籍所在地检察院申请,只提交申请书和个人身份证原复印件就可以了。
二、开具法人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第十五条申请查询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申明查询事由,详细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公司、企业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受委托进行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委托证明、受委托方的相关证明、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三、申请书和介绍信范本是怎么样的?1、开具无行贿犯罪记录申请书__x检察院:我单位__x公司由于将参加__x工程的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管理规定(暂行)》的规定,现向你院申请开具__x公司、法定代表人__x、项目经理__x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
特此申请__x公司?日期2、介绍信__x检察院:兹介绍我单位__x同志(身份证号:**********)到此处开具__x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的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敬请接洽并予以协助。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7.30•【文号】国市监稽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财政厅(局):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及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和配套制度,积极推进举报奖励制度落实。
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反馈。
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2021年7月30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3.03.01•【文号】[83]高检二函字第3号•【施行日期】1983.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1983年3月1日(83)高检二函字第3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印发各地试行。
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
附件: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办案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是: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二、公民控告和检举的;三、上级交办的;四、有关机关移送的;五、犯罪人自首的;六、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
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29•【字号】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16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益民2016年1月29日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统一、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机关”)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相结合,采取建议、提醒、告诫等方式,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管机关管辖。
市局和各县(市)区局按照职责分工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
跨县(市)区案件,由市局牵头组织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监管所”)以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一)对个体工商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共襄阳市委办公室、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襄阳市委办公室、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襄阳市人民政府(原襄樊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7•【字号】襄办发[2011]41号•【施行日期】2011.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中共襄阳市委办公室、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襄办发〔2011〕41号)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襄阳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襄阳市委办公室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7月7日襄阳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确保城市化进程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建设、规划、国土、城管执法、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拆除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村(居)委会要加强对村(居)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建设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举报。
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责任者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中央省属驻襄单位、市直驻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无犯罪记录证明介绍信(最新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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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加强本院规范化建设,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二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裁判文书。
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负责人证明书。
委托申请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案件承办法官是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责任人,资料收转中心是对外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窗口。
申请人向资料收转中心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四条确认裁判文书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且上诉期限、抗诉期限已届满,没有上诉或抗诉的情形;(二)二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
第五条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后,跟案书记员应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对是否上诉、抗诉进行确认。
确认没有上诉、抗诉情形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裁判送达及未上诉、抗诉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二审裁判的,跟案书记员应在收到全部送达回证或其他送达证明5日内,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送达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应在收到跟案书记员发送的信息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确认裁判文书已生效,并将确认生效的信息发送至资料收转中心。
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案卷不能归档。
第六条二审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来本院领取裁判文书,当即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跟案书记员应当即录入送达信息。
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的,经承办法官确认后,由当事人到资料收转中心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七条资料收转中心应遵守申请当日回复及谁接收谁承办的原则。
在收到申请当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已经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接收人应当即打印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交付申请人;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资料收转中心应录入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并告知申请人,裁判文书生效后将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1.0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02.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15日)废止(原因:制定发布于认证认可条例施行前,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而且《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规定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在认证认可条例和配套部门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9号)《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打击认证违法行为,维护认证工作秩序,根据国家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查处认证违法行为。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下同)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或者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未按国家认监委要求获得认可机构认可,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予以公告。
第四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加强本院规范化建设,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二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裁判文书。
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负责人证明书。
委托申请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案件承办法官是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责任人,资料收转中心是对外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窗口。
申请人向资料收转中心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四条确认裁判文书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且上诉期限、抗诉期限已届满,没有上诉或抗诉的情形;(二)二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
第五条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后,跟案书记员应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对是否上诉、抗诉进行确认。
确认没有上诉、抗诉情形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裁判送达及未上诉、抗诉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二审裁判的,跟案书记员应在收到全部送达回证或其他送达证明5日内,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送达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应在收到跟案书记员发送的信息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确认裁判文书已生效,并将确认生效的信息发送至资料收转中心。
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案卷不能归档。
第六条二审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来本院领取裁判文书,当即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跟案书记员应当即录入送达信息。
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的,经承办法官确认后,由当事人到资料收转中心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七条资料收转中心应遵守申请当日回复及谁接收谁承办的原则。
在收到申请当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已经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接收人应当即打印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交付申请人;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资料收转中心应录入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并告知申请人,裁判文书生效后将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2.07.18•【字号】沪公发〔2002〕249号•【施行日期】2002.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2〕249号市局出入境管理处、法制办公室: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管理秩序,根据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或在工作中掌握。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八)企业章程;(九)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十)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十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9.08•【文号】•【施行日期】1989.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监察部关于废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废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监察部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的退(离)休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2、利用本人现任或者曾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暂行规定》第二条在适用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1、适用降级处分,对职务工资为现任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其他各类处分;2、适用降职处分,对无职可降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3、适用撤职处分,对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4、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聘任的人员无法适用行政处分时,可以给予免职、解聘的处理。
第五条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除缓刑的外,一律予以开除;2、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在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3、被判处拘役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含拘役缓刑)期满后,除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外,予以开除;4、被单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无行贿记录证明怎么开
⽆⾏贿记录证明怎么开个⼈⽆⾏贿记录证明是为了证实本⼈到⽬前为⽌没有进⾏过受贿、收贿⾏为,那⽆⾏贿记录证明怎么开呢?该由谁开呢?带着这⼏个问题,请⼤家阅读下⾯的⽂章了解。
投标⽤⽆⾏贿犯罪记录证明需要准备材料:1、⾏贿犯罪档案查询申请书2、公司介绍信3、招标公告4、企业法⼈营业执照5、项⽬经理资格证6、法⼈代表、项⽬经理、承办⼈的复印件(注意:以上⽂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贿犯罪档案查询申请书____检察院:我单位____公司由于将参加____⼯程的投标,根据《最⾼⼈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贿犯罪档案查询⼯作的管理规定(暂⾏)》的规定,现向你院申请查询____公司、法定代表⼈____、项⽬经理____有⽆⾏贿犯罪记录。
特此申请____公司⽇期介绍信____检察院:兹介绍我单位____同志(⾝份证号:________)到你处开具____公司法定代表⼈、项⽬负责⼈的⽆⾏贿犯罪记录证明,敬请接洽并予以协助。
此致敬礼____公司⽇期⾏贿相关知识什么是⾏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作⼈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贿罪论处。
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1999年3⽉4⽇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贿犯罪分⼦的通知》的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作⼈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根据这⼀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正当利益不仅指获得的利益本⾝不正当,⽽且要求国家⼯作⼈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谋取的不确定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
这⾥所谓的不确定利益,是指需要通过竞争获得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利益是否正当取决于程序是否正当。
因此,要求国家⼯作⼈员违反程序获取这种利益,就是⼀种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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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证明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符合本规定申请人范围的单位和公民,可以向被证明对象的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1)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政审;
(2)中国共产党组织吸收新党员政审;
(3)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民执业必须以“无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
(4)公民向公证机构申请依法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的。
征兵政审和军队、警察院校招生政审、公检法司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或治安违法人员的案底调查,按原办法执行,不列入本规定“证明”范围。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党政人员在社会上的违法犯罪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规定“证明”范围。
第二条申请人范围:
(1)单位申请人:录用公务员的国家机关;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
(2)公民申请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业必需具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本市户籍居民;因出入境办理签证等需要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公证事项的本市户籍居民。
第三条申请手续:
(1)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政审:凭县处级以上国家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介绍信、经办人员工作证,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或签署证明意见)。
(2)中国共产党组织吸收新党员政审:凭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的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或者调查函)、经办人员工作证,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或签署证明意见)。
(3)公民执业需要申请出具证明:凭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出具证明申请书、申请执业相关的文书(表格),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或签署证明意见)。
(4)公民因其他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凭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已经公证部门签署“公证业务需要,请与配合”意见(加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公证申请文书副本,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此项业务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审查复核时,出具证明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民因特殊情形不能亲自递交
申请的,可以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代为办理,但须提交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受托人的公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条证明批准程序:
(1)派出所依据本规定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必须经所领导审核批准,经办民警不得擅自对外出具相关证明。
(2)派出所受理出具证明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遇有复杂情形需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五条证明主要内容: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
经核查,在本证明出具日之前,本机关未发现辖区居民***有违法犯罪记录。
(2)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
经核查,在本证明出具日之前,本机关发现辖区居民***有*条违法犯罪记录:
*年*月*日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年*月*日因***违法被***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年*月*日因***违法犯罪经***劳教委批准,予以劳动教养*年;
*年*月*日因***吸毒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个月;
*年*月*日因***卖淫/嫖娼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予以收容教育*个月。
第六条出具证明注意事项:
(1)公安机关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必须由经办民警认真调查核实,以确保证明事项的准确性。
出具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时,必须以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劳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文本为依据。
(2)户籍地派出所只有一般的“案底”记录,如内部工作资料、公安内网信息等,在暂未获得有效的法律文书文本时,一律不得作为依据出具证明。
如果在本市公安机关范围内可以获得相关的证明依据的,经办民警应当予以协查,不得借故推辞,并根据协查的结果出具证明;如果在本市公安机关无法得到被证明对象有效的违法犯罪记录的法律文书文本时,经办民警可提供线索口头告知申请人到有条件提供证明的单位办理。
(3)证明事项应当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相对应,注意区别“犯罪记录”、“违法记录”、“违法犯罪记录”的具体要求,不得扩大证明范围。
(4)对被证明对象未满16周岁期间,因轻微违法受到二次(含二次)以下的罚款、警告或不予处罚的记录,不列入证明事项。
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记录外,未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一般交通违法不列入证明事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民警不得违反规定对外出具证明,因擅
自违规出具证明引发投诉或不良后果的,追究责任单位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违规责任。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是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涉及《公民要求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审批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格式文书见本暂行规定附件1-4。
第十条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此前市局或各区县公安机关有关规范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
公民要求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
派出所:
本人拟从事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第条款项的规定,从事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条件,特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证明。
本人自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应如实填写):
本人承诺:该证明仅限于执业资格审查用途,不作他用,并对使用证明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申请人:户籍地:
身份证号码:
二00 年月日
附件2 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审批表
附件3
证明
宁公沿葛证无字[2011] 164号
我辖区居民孔令所,公民身份证号:户籍地:江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大厂)四周村四周组53号。
经核查,在本证明出具日之前,本机关未发现孔令所有刑事犯罪记录。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限于招工用途)
证明签发机关印章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4
证明
宁公**证有字[200 ] 号
我辖区居民,公民身份证号:
户籍地:。
经核查,在本证明出具日之前,本机关发现有条违法犯罪记录,详情如下:。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限于用途)
证明签发机关印章
二00 年月日
附: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遵守的部分法规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费税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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