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十八章第一节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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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网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十八章第一节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概述

自然界中某些原子核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元素或物质会自身发生核衰变现象,即自发地改变核结构从而转变成另一种物质。在核衰变的过程中,这些元素或物质会放出由粒子或光子组成的射线,并辐射出原子核里的过剩能量,变成原来物质的较低能态。这些元素或物质在核衰变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放出射线的属性即为放射性。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够产生放射性以及辐射的元素及其化合物。

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很强的科技关联性,很多概念是常人所不了解的,所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附则中对相关概念做了立法解释:

(1)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2)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3)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

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4)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5)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6)射线

装置,是指X 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7)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8)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200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要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作出了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至于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二)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在放射性环境标准方面,主要只有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属于排放标准的性质。法律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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