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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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某诉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委托,指派xxx律师、xxx律师担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并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在未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于法无据。
第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建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xx2x350MW 超临界煤矸石综合利用热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关于xx2x350MW超临界煤矸石热电项目有偿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但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吕梁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转让xx2x350MW超临界煤矸石热电项目进行约定,虽然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项目人员的工资由筹建处负责,但其并未约定工资、工作内容等,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不应当视为已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二,原告提供原某龙公司电厂项目职员名单,证明经某公司核定原告年工资为200000元,但签字本人并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某公司书面授权,其并不能对外代表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故属于无权代理,
不能产生某公司认可原告年工资为200000元的法律效果。第三,原告提供xx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故真实性无法查实,提供的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会议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该项目的筹建工作,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是代表某公司履行职务。第四,经xxxxxx项目查询某某县项目员工名册及工资表,查无原告本人。综上,原告提出与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证据及理由不足,请求贵院不予认可。
二、即使应当向其支付工资,但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资应当参照xxxxxx破产重整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详见xxxxxx 集团高级管理人员法定欠薪金额一览表)。
三、原告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因筹建某某县xxxxxx热电项目垫付的各项费用,但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上述费用,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贵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已垫付xxxx工资16660元、司机工资57200元(当庭变更)、其他各项费用303523.06元等合计377383.06元,但双方并未约定由原告垫付上述费用,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即使应当向xxxx及司机支付工资,也应当由xxxx 及司机直接向某公司主张,事后由原告向其追偿。原告主张垫付xxxx
及司机工资合计73860元,但其仅提交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五张,并未提交汇款单、收据等其他凭证,在上述人员未到庭的情况下,真实性亦未无法查明,故建议贵院不予采纳该项证据。原告提交热电项目垫付费用明细以及原始票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费用是否因原告筹建某某县xxxxxx热电项目而产生,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证据不足。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xxxxxx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六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