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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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工伤保险待遇条例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条例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条例2017广西工伤保险待遇条例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五条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广西工伤赔偿标准(2024)

广西工伤赔偿标准(2024)

【引言】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针对工伤事故而制定的一套规范,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场所的安全环境。

本文将对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进行详细的分析和阐述,从工伤定义、赔偿范围、计算方法、标准调整、责任追究等五个大点入手,通过对每个大点中的相关小点的详细阐述,来全面了解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的具体内容。

【概述】1.工伤定义1.1法律对工伤的定义1.2根据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的定义2.赔偿范围2.1医疗费用2.2护理费用2.3误工费2.4残疾赔偿金2.5丧葬费3.计算方法3.1工伤赔偿金计算基数的确定3.2工伤赔偿金计算公式的具体计算方法4.标准调整4.1标准调整的背景和目的4.2标准调整的时间和频率4.3标准调整的具体方式和程序5.责任追究5.1事故责任的划分5.2劳动者与雇主的责任5.3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责任【正文内容】1.工伤定义1.1法律对工伤的定义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定义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与劳动有因果关系的、造成劳动者伤病、残疾或者死亡的事件。

这些事件可以是意外事故、职业病或者其他因劳动过程而引发的疾病。

1.2根据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的定义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对工伤的定义和法律一致,要求事件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并与工作有因果关系。

同时,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还明确了事件包括意外事故、职业病和其他因劳动过程而引发的疾病。

2.赔偿范围2.1医疗费用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规定,工伤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等一系列与伤病治疗相关的费用。

2.2护理费用如果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需接受特殊护理,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规定应予以补偿,并明确了护理费用的标准。

2.3误工费因工伤致使劳动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误工,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规定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2.4残疾赔偿金如果工伤导致劳动者发生残疾,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二)规定了根据残疾情况给予相应的赔偿金。

广西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广西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广西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这项补助金是为了帮助受伤职工尽快恢复身体,减轻因工伤带来的经济压力而设立的。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广西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相关政策和申领流程。

首先,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包括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医疗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对于这些受伤职工,可以申请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其次,关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受害职工上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倍。

具体发放标准会根据受伤情况和鉴定结果进行调整,但总体上来说,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是比较明确的。

申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流程也是比较简单的。

首先,受伤职工需要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工伤,并在受伤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工伤认定申请报送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会安排鉴定工作,对受伤情况进行认定。

一旦认定为工伤,受伤职工就可以按照规定申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需要注意的是,申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时,受伤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工伤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银行卡等。

另外,在申领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受伤职工可以向所在单位的劳动保障部门咨询,他们会提供相关的帮助和指导。

总的来说,广西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是为了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是一项非常有益的政策。

希望受伤职工能够及时了解相关政策,按照规定申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早日康复,重返工作岗位。

同时,也希望用人单位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保障受伤职工的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7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7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7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7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63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决定从2017年1月1日起,统一调整我区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现将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人员范围(一)2016年12月31日前已在我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因工伤残职工,以及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参加本次待遇调整。

(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人员(含在2016年12月按规定核定了基本养老金并在2017年1月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工伤人员)不再参加伤残津贴的调整。

上述人员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参加本次生活护理费的调整。

(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我区老工伤人员遗留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68号)规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参加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含2016年12月前按规定核定为老工伤人员,在2016年后发放待遇的人员)。

(四)由用人单位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调整项目和标准(一)伤残津贴按每人每月增加145元进行调整。

经调整后,伤残津贴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二)生活护理费按每人每月增加84元进行调整。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怎么规定的?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怎么规定的?

Gaining wealth through hard work is the great pleasure of lif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怎么规定的?(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二)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南宁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职工负伤应当立即送往医院,医疗费在1千元以内的,由社保部门负担,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社保部门负担90%,所在单位负担10%,1万元以上的,社保部门负担85%,所在单位负担15%。

南宁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期间的保险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治疗。

因医疗条件有限需要转院时,由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所在市、县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同意方能转院。

属重伤以上的其各项医疗费(含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90%,职工所在单位负担10%;10000元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85%,职工所在单位负担15%。

(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补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3发给。

经批准赴外地就医路途中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装假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生活之需,并采用国内普及型产品)的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担。

同时,一次性付给相当该康复器具购置费的40%作为终身维修、更换费用。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限最长为1 8个月。

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其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工资及各种补贴。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广西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下面将详细介绍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一、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广西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个方面的内容。

1.医疗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

广西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用待遇按照广西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执行。

2.工伤津贴: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治疗期间或康复期没有工资收入时,可以领取工伤津贴。

广西工伤津贴待遇标准为职工本人在工伤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对于特别严重的工伤,待遇标准为职工本人在工伤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3.伤残津贴:对于发生工伤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经评定为伤残的,可以领取伤残津贴。

广西伤残津贴的发放以伤残程度为依据,伤残等级由一级到十级,不同等级的伤残津贴标准不同。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评定的伤残等级达到五级及以上的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广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的确定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是根据职工在工伤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来确定的。

个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工资总额除以一年工作时间的月份。

待遇赔偿标准是以工伤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

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申请和支付流程职工在发生工伤后,需要及时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工伤发生的证据、医疗证明、收入证明等。

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审核通过后,单位需要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并将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给申请人。

四、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的调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和职工收入等因素进行调整。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办法(广西)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办法(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09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31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做好2009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时,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和调整幅度可参照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可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二、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对象为上年度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工伤定期待遇的人员,包括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1-6级工伤人员、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并参加养老保险金调整的工伤人员,不再进行伤残津贴的调整。

三、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其工伤待遇的调整,由用人单位参照所属统筹地区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四、今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除有特别规定另外行文外,原则上不再另行通知,由各统筹地区按照本通知规定适时调整。

各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办法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备案。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抓紧安排部署,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尽快组织实施,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

各市在2009年6月10日前,将所属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情况,上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办法二○○九年二月十一日附件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办法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幅度主要参照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

因此,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适当比例(即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百分比),以达到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幅度相平衡。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患职业病或发生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但不包括民工。

第六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的;4、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5、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的;6、在企业生产区域内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工作时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7、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8、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9、在执行本企业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时因病粹然死亡的;10、在指定医院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11、其他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因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七条职工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3、本人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1、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含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输血费等)、挂号费、就医路费和住宿费的分担办法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死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担80%,企业负担2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企业负担30%;超过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企业负担40%。

广西农民工伤保险标准

广西农民工伤保险标准

广西农民工伤保险标准广西是中国的农业大省,农民工作是广西经济的重要支柱。

为了保障广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广西出台了一系列的伤保险标准,以确保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和补偿。

首先,广西规定了农民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广西的农民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在广西境内从事农业、建筑、服务业等相关工作的农民工。

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的农民工,只要符合相关工作条件,都可以享受伤保险的保障。

其次,广西规定了农民工伤保险的保障内容。

根据广西的规定,农民工伤保险的保障内容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这些保障内容覆盖了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后所需的医疗治疗、康复护理以及生活补贴等方面,为农民工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

另外,广西还规定了农民工伤保险的保险费标准。

根据广西的规定,农民工伤保险的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政策规定确定。

这一规定确保了农民工伤保险资金的充足,为农民工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最后,广西还规定了农民工伤保险的申领流程和要求。

根据广西的规定,农民工在发生工伤后,需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申领。

同时,广西还规定了对于虚假骗取、滥用工伤保险金的严厉处罚措施,以保障农民工伤保险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

总的来说,广西农民工伤保险标准的出台,为广西的农民工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和补偿。

这一标准的实施,将进一步提升广西农民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力,促进广西经济的稳步发展。

希望广西的农民工伤保险标准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为广西的农民工带来更多的福祉和幸福感。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16)【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桂人社发[2016]38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发布日期】2016.06.12【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38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完善全区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我们对《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2016年6月12日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办法(修订)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是指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实行“定额上解、缺口调剂、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建立自治区、设区市(含自治区本级,下同)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自治区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由设区市按规定上解基金、储备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储备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设区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其按规定从征缴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基金、储备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储备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事业单位等参保缴费问题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新《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其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费费率为0.5%。

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该单位当年预算予以解决。

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二)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职工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所需交通费凭据报销;2.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110元;3.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如下:
1.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

3.交通住宿费:在规定的标准内进行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按照本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最多不超过12个月。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护理费: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生活完全不能
自理的,按统筹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统筹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统筹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
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7个月,十级为4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标准仅供参考,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和计算。

同时,建议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操作。

1。

广西工伤假的规定

广西工伤假的规定

广西工伤假的规定广西工伤假的规定广西是我国的一个省份,也是我国的一个经济发达地区。

在广西工作的职工同样享有工伤假的权益。

工伤假是指因工作中的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导致职工暂时丧失工作能力,需要休养或治疗时,由用人单位给予的有薪休假。

广西的工伤假规定与全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基本一致,下面是广西工伤假的一些主要规定:1. 工伤假的时间:工伤假的时间根据工伤程度分为轻伤、重伤和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等级。

轻伤者休假时间为应休整日数的200%;重伤者休假时间为应休整日数的300%;丧失劳动能力者休假时间为3至5年不等。

其中,应休整日数是指月度工作日数减去休息日的总和。

2. 工伤假工资待遇:轻伤者在工伤期间按工资的80%支付工伤津贴;重伤者在工伤期间按工资的90%支付工伤津贴;丧失劳动能力者在工伤期间按工资的100%支付工伤津贴。

3. 工伤假的确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应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由单位组织医疗机构对职工的工伤情况进行诊断和鉴定。

工伤的诊断和鉴定结果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鉴定书作为证据,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鉴定书后应及时确认工伤假。

4. 工伤假期间的工资支付:用人单位应根据职工的实际情况及时支付工伤津贴,职工享受工伤期间的待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使发生异动,也不应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整任职岗位。

5. 工伤假期间的保障: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与职工一同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确保职工在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得到支付。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工伤治疗和康复服务。

总之,广西工伤假的规定主要包括工伤假的时间、工资待遇、工伤假的确认、工资支付和工伤假期间的保障等方面。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职工的权益,在职工发生工伤后给予合理的休假和经济补偿,保障职工的生活和工作权益。

2019年广西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2019年广西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2019年广西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在2019年,广西南宁市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进行了调整,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下面将详细介绍2019年广西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工伤残疾津贴、工亡抚恤金等。

具体内容如下:1.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药品费、医疗费、住院伙食及住宿费等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康复费:对工伤职工进行临床康复和职业康复,如康复治疗费、康复器械费、再就业职业培训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残疾津贴:工伤职工经鉴定确认有残疾的,按照残疾程度不同给予相应的残疾津贴。

4.工亡抚恤金:对因工作伤亡的职工家属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二、2019年广西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1.工伤医疗费根据南宁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报销比例最高为85,最高限额为月人均8000元。

2.工伤康复费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定,合理、合规的费用均可得到支付。

3.工伤残疾津贴根据工伤职工残疾程度的不同,工伤残疾津贴标准也有所不同。

全残职工月津贴标准为月工资的100,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工亡抚恤金对于因工作伤亡的职工家属给予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当年全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0倍。

以上是2019年广西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具体内容,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南宁市对工伤保险待遇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对待遇标准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和规定,以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不断完善和优化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伤职工的待遇水平,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保障。

2019年广西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是在积极响应国家劳动保障政策的基础上进行的,旨在更好地促进劳动者的健康和权益保障。

而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广西南宁市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并参考当地实际情况,进行了科学合理的制定和调整,以确保工伤职工及其家属能够获得公平和合理的保障待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订)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五)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修改为“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 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 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 保险关系终止: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统筹地区”。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含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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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 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 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 级伤残计发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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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 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 伤残计发7个月。

【法规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年修订)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桂政发〔2018〕6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明确了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规定。

现就贯彻落实相关规定,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完善参保缴费政策各地要结合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能划转工作的实施,从本地实际出发,督促用人单位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规范参保缴费基数,加大稽核力度,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确保应收尽收。

二、进一步推进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健全住房建设领域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长效机制的同时,全面推进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机场等相关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结合行业用工特点,制定参保办法、办理流程、保障服务等具体措施,确保在各类工地上流动就业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保障。

三、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各设区市要尽快将工伤认定管辖权下放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便为工伤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各地要以机构改革为契机,积极配备具有医学、法学、社会学背景的业务骨干,打造一支专业化的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队伍。

要加强部门间协调,保障工伤认定调查工作经费,确保工伤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四、进一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各地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统一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享受一定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是指广西地区对工伤保险金的赔偿金额、项目和标准的规定。

本文将对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

1. 医疗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伤或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医疗费用,在就医地区内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报销。

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报销80%,门诊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报销80%。

2. 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伤或职业病需要休养期间的经济补偿。

工伤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被保险人的工资和工龄等因素确定,一般为被保险人标准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3. 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工伤事故中造成伤残的经济补偿。

根据受伤程度的不同,伤残补助金分为十个档次,每档次对应不同的赔偿金额。

4.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工伤事故中造成永久性伤残,影响其就业、工作能力的经济补偿。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伤残等级和就业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

5. 死亡补助金死亡补助金是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伤事故导致死亡的家属提供的经济补偿。

死亡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死亡人员在世时的工资和工龄等因素确定,一般为死亡人员标准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调整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的调整与国家和地方政策有关。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广西地区实际情况,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会进行相应的调整。

调整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的原则是通过合理的机制,保障工伤保险待遇与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的适度衔接,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和公平性。

三、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执行情况广西地区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的执行情况良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0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17.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及雇工、聘用人员(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社会捐款;(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照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费率档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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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发布时间:2009-6-10 22:23:00 阅读次数:238次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我要评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社会捐款;(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提取储备金。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调查核实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不受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限制,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三)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五)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六)相关病历及医学检查结论;(七)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五条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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