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私人幼儿教育机构条例
私人幼儿教育机构条例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本条例旨在规范私人幼儿教育机构的管理和运营,保障幼儿的安全和教育质量。
适用于所有在本地区从事幼儿教育的私人机构。
第二条:机构设立和注册1. 私人幼儿教育机构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机构的设立和注册手续。
2. 机构应提供详细的设立和注册资料,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并接受政府部门的审核和监管。
第三条:师资要求1. 机构应聘请具备合法资质的教师,确保教师团队具备幼儿教育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
2. 教师应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持续提升教学素质。
第四条:教学管理1. 机构应制定科学的教学方案,结合幼儿的特点进行教学。
2. 教学内容应符合国家教育标准和课程要求,注重幼儿全面发展。
第五条:安全保障1. 机构应提供安全、卫生的教学环境,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紧急救护措施。
2. 机构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教育和事故预防。
第六条:家长沟通和参与1. 机构应建立良好的家长沟通机制,及时向家长反馈幼儿的研究情况和问题。
2. 机构可定期组织家长参与活动,促进家长与机构的互动,共同关注幼儿的成长。
第七条:监督和检查1. 政府部门应定期对私人幼儿教育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机构合规运营。
2. 机构应主动配合监督和检查工作,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条例的私人幼儿教育机构,政府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九条:附则1.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其他未尽事宜,由政府部门进一步补充和解释。
以上为私人幼儿教育机构条例的内容,旨在规范幼儿教育机构的管理和运营,保障幼儿的安全和教育质量。
所有从事私人幼儿教育的机构都应遵守相关规定,并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长春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长春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班)的管理,掌握幼教事业发展状况,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由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驻长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并对其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学前班(以下简称班)。
第三条举办幼儿园(班),需经登记注册后才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举办。
从2001年起全市将每三年更换一次幼儿园(班)办园许可证。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园(班)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
登记注册的各项管理工作,由市及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分级负责。
第五条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核定类别等级进行业务指导,检查指导评估,并对幼儿园(班)负责人、教师进行培训、考核、资格审定等。
第六条登记注册程序。
(一)举办幼儿园(班)的单位和个人向辖区内登记注册的管理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根据要求如实填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长春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表》。
(二)登记注册的管理部门按有关办园(班)条件组织审查验收,合格的准予办理注册手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签发《长春市幼儿园(班)办园许可证》。
(三)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凭《办园许可证》向所在县(市)、区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类别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经审查不合格者暂缓注册,并限期整改,待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办园(班)条件后,再予以批准注册。
限期内仍不达标的,将令其停办。
第七条幼儿园(班)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名称,不得随意搬迁园(班)地址、合办、停办等。
如需变更须由原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向原登记注册的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长春市幼儿园(班)变更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托育机构规章管理制度
托育机构规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托育机构管理,规范托育服务行为,保障婴幼儿和家长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托育机构,包括公立和私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亲子园、早教中心等。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遵循以人为本、全面发展、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为婴幼儿提供科学、规范、安全的托育服务。
第四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托育机构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包括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厨师等。
第六条托育机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书,并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七条托育机构园长、教师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有丰富的婴幼儿教育经验。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人员招聘、考核、培训、晋升、离职等管理制度,确保人员素质和专业能力的提升。
第三章婴幼儿照护管理第九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婴幼儿档案,包括基本信息、健康状况、家庭背景等,并根据婴幼儿的特点和需求,制定个性化的照护计划。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保证婴幼儿的生活规律,提供营养均衡的饮食,确保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婴幼儿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并及时将婴幼儿的健康状况告知家长。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关注婴幼儿的心理发展,提供适宜的心理引导和情感交流,促进婴幼儿的心理健康。
第四章教育教学管理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婴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适宜的教育教学活动,促进婴幼儿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包括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教学评价等。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教师应根据婴幼儿的个体差异,制定个性化的教育计划,给予个别化的指导和关爱。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定期组织家长会议,向家长介绍婴幼儿的学习和生活情况,听取家长的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活动管理制度
托育机构活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托育机构的活动管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遵循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提供科学、规范、安全的托育服务。
第四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活动管理制度,确保婴幼儿在活动中的安全、健康和快乐。
第二章活动组织与管理第五条托育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活动管理部门,负责婴幼儿活动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活动管理部门应制定详细的活动计划,包括活动内容、时间、地点、人员、器材等,报园长或者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活动应按照年龄特点和兴趣爱好进行分组,确保婴幼儿在活动中得到适宜的照顾和引导。
第八条活动前,教师应向婴幼儿和家长说明活动内容、目的、注意事项,征得家长同意。
第九条活动过程中,教师应密切观察婴幼儿的表现,确保婴幼儿的安全。
第十条活动结束后,教师应做好总结评价,及时向家长反馈婴幼儿的表现和收获。
第三章活动内容与形式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需求,设置丰富多样的活动内容,包括教育、游戏、体育、艺术、生活实践等。
第十二条活动内容应注重婴幼儿的个性化发展,激发婴幼儿的好奇心、探究精神和创新能力。
第十三条活动形式应灵活多样,包括集体活动、小组活动、个别活动等,以满足婴幼儿的不同需求。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定期组织大型活动,如节日庆典、运动会、家长会等,增进婴幼儿的社交交往和家庭互动。
第四章活动环境与设施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保障活动环境的整洁、安全、舒适,满足婴幼儿的活动需求。
第十六条活动场所应设置适宜的温度、湿度和光照,保证婴幼儿的舒适感。
第十七条活动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备安全、卫生、耐用等特点。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定期检查和维护活动设施,确保其安全使用。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婴幼儿在活动中的安全。
私人幼儿园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人幼儿园的设立、管理、运营,保障幼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私人幼儿园,是指由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以招收学龄前幼儿为教育对象,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非营利性教育机构。
第三条私人幼儿园的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二)坚持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保障幼儿的受教育权益;(三)坚持依法办学,遵循教育规律,提高教育质量;(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私人幼儿园的发展,对符合条件的私人幼儿园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私人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幼儿园园长和专兼职教师;(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园舍和设施设备;(三)有明确的教育教学计划和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私人幼儿园,应当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表;(二)园长和教师的相关证明材料;(三)园舍和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四)教育教学计划和管理制度;(五)经费保障方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私人幼儿园设立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三章教育教学第九条私人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教育方针,实施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育内容,保证幼儿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第十条私人幼儿园应当制定教育教学计划,明确教育目标、内容、方法和评价标准。
第十一条私人幼儿园应当配备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教育教学能力。
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及审批工作,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0-6岁婴幼儿,并对其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点、托儿所、早教中心、亲子园等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辖区内一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第四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登记注册和审批制度;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利用财政资金举办和具有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实现审批制度,未经登记注册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和审批机关,负责审查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园资质、颁发办园许可证;一在各县市、区辖区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和审批,报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二省农垦总局各管局教育局负责登记注册和审批系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并报总局教育局备案;省森工总局各管局教育局负责登记注册系统内举办的公办性质学前教育机构;农垦、森工在系统外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所在行政区县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中外合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教育部统一编号,并在所属县市、区及市行署、总局教育局备案;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分类定级制度;凡经登记注册或审批的学前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核定类别等级,加强规范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对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进行资格审定、培训、考核等;第七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应符合所在市地、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三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设置在安全、卫生、无污染的区域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分别达到黑龙江省城市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暂行、黑龙江省乡镇中心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暂行、黑龙江省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黑龙江省办园点设置标准试行、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要求;四学前教育机构名称应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带有与实际不符或者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如“国际”、“中华”、“中国”、“全国”、“双语”、“艺术”等字样;五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园宗旨;有合法的机构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有符合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要求的保育、教育计划;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合法的经费来源;第八条举办公办和公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材料和程序:一应提交的材料:1.申办报告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报告;2.政府部门或举办单位批准建立的文件;3.拟任学前教育机构行政负责人及教师、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健康证明,包括非在编教职工的聘任合同等;4.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黑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药监部门出具的食堂卫生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等;5.符合法规要求的拟办机构章程、组织机构、发展规划、各项规章制度等;6.填写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审批登记表;7.登记注册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二登记注册程序:1.由拟任学前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2.教育行政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登记注册,发放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审批应提交的材料和程序:一申请筹设1.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在筹设前2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申办报告原件;内容应当包括: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机构名称和地址、举办目的、培养目标、办园性质、规模、形式全日制、寄宿制等、办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由举办单位负责人或举办者签字、印签;2举办者资格证明交复印件,验原件;举办者是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及简历,注明现地址、联系方式,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举办者是法人单位的,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简历等交复印件,验原件;3房屋使用证明,并载明产权交复印件,验原件;属自建房屋的需载明产权;属租房的须提供租赁合同意向书;属捐赠性质的房屋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证明文件;租借园舍要有3年以上租借协议;4学前教育机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证明;举办者为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个人的,需提供各自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证明;5符合法规的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包括名称、地址、办园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拟建级别、招生范围、招生对象和规模、资产数额及来源、园所管理、出资人或单位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章程修改程序、幼儿园终止事由等内容;民办幼儿园需首届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名;6学前教育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设施设备等;7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8县级卫生部门提供的黑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药监部门出具的食堂卫生餐饮服务许可证;9合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需提供合作办园意向书交复印件,验原件;意向书中要有统一的办园思想、办园目标,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等;10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2.申请筹设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程序:1筹设申请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办者应按要求,将申办报告及筹设申请所需材料报送审批机关;2筹设受理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核查,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3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筹设期的,申办者应当重新申办;筹设期间不得招生和刊登广告;二正式设立1.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申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筹设批准书;2筹设情况报告;3填写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审批登记表;4学前教育机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5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拟任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身份证、专业资格证、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工资、社会保险费用说明及聘任合同等交复印件,验原件;6提供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和消防验收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黑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药监部门出具的食堂卫生餐饮服务许可证;7合作办园的需提供正式合作办学协议书原件;协议书内容应包括:统一的办园思想、办园目标;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合作各方签字、盖章;8学前教育机构设施设备清单原件;9审批机关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2.申请正式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程序:1正式申请筹设工作基本完成后,申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申请,并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所需材料;对于具备黑龙江省办园基本标准的,可以免去筹设申请,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一、二所规定的材料;2正式受理审批机关应在接受正式申请相关材料后的3个月内,会同相关部门专家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验收,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同意批准,并送达申办人;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3公告将批准正式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3.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根据公办和民办性质,由审批机关分别核发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应分别持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非企业法人登记,办理收费许可证,领取发票等事宜;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批准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一拟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规模、层次、条件、形式及地址设置不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需求的;二举办者擅自分立、合并机构的;三在申请筹建中弄虚作假的;四行政负责人、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园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未取得办园许可证而擅自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未履行登记注册和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或重新办理登记注册和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可予以登记注册和审批通过,并同时确定其相应的等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暂缓登记注册和审批,限期整改,待符合条件后再予以登记注册和审批,暂缓登记注册和审批期间应停止招生;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办;在本办法施行之后新开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按本办法申办,经登记注册和审批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凡不符合规定条件、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第十三条经登记注册或审批的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随意更名、合并、迁址、变更单位或举办者、改变性质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者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学前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时,举办者应在2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和原在园幼儿安置情况,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收回办园学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发布公告;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和动态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在每年年末向审批部门提交年检报告包括办园方向、行政管理、人员资格及配备、保教质量、安全卫生、设施设备、资产和经费运行等情况,审批部门每年对学前教育机构开办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达到相应级别标准的,视为年检合格;年检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方可开展新学期招生工作;年检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特别是存在重大卫生和防火安全隐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办园资格,收回办园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进行公告;同时应视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水平的提升和下降作升、降等级处理;拒绝年检、不接受年检处理决定的,依照本办法取消办园资格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管理;若需异地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经新办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审批;未经登记注册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学前教育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发证机关应根据国家、省、市、县相关文件对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水平重新进行审查,换发、缓发或吊销其登记注册证或办园许可证;第十七条黑龙江省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及黑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审批登记表等由黑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样,各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自行组织印制;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由黑龙江省教育厅;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2023(试行)
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托育点,是指利用住宅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场所。
每个家庭托育点的收托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条举办家庭托育点,应当符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应当取得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
第四条家庭托育点名称中应当注明“托育”字样,在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中明确“家庭托育服务”。
举办营利性家庭托育点的,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五条家庭托育点登记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家庭托育点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1、2),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或电子证照:(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三)照护人员身份证、健康合格证、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
(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有关材料(自建房);(五)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家庭托育点备案材料后,可以去现场核实相关信息,并提供备案回执。
第七条家庭托育点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更新备案信息;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家庭托育点备案状态。
第八条家庭托育点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生活照料、安全看护、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九条家庭托育点照护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
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
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婴幼儿托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婴幼儿托育机构,是指为婴幼儿提供日间照料、早期教育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优先原则,尊重婴幼儿的人格尊严和成长需求,保障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婴幼儿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婴幼儿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和备案第五条设立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婴幼儿托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并具备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第七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具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并符合消防安全、卫生保健等相关要求。
第八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和教育人员,并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
第三章服务内容和标准第十一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包括生活照料、早期教育、健康管理、安全保障等。
第十二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年龄、身心发展特点和需要,制定个性化的教育和养护方案。
第十三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的饮食卫生,提供营养均衡的餐食,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十五条婴幼儿托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婴幼儿的生活环境进行清洁、消毒,并保证婴幼儿的个人卫生。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婴幼儿托育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托育早教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托育早教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托育早教机构的管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坚持“以人为本,关注个体差异,全面发展”的教育理念,以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和兴趣为导向,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服务。
第三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员工的职责,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保障婴幼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托育早教机构应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机构的决策和管理工作。
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应具有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
第六条托育早教机构应设立园长或校长,负责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园长或校长应具有相关学历和工作经验。
第七条托育早教机构应设立教务、后勤、财务等相关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确保各项工作的高效运作。
第八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管理制度,加强教职工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教职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教育教学管理第九条托育早教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兴趣,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注重婴幼儿的个体差异和发展需求。
第十条托育早教机构应采用科学的教学方法,注重婴幼儿的实践操作和体验,培养婴幼儿的自主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
第十一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加强婴幼儿的日常管理,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建立婴幼儿成长档案,定期对婴幼儿的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为婴幼儿提供个性化的教育服务。
第四章师资管理第十三条托育早教机构应招聘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和资质的教师,加强教师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四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激励机制,鼓励教师积极参与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托育早教机构应注重教师的团队建设,加强教师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形成良好的教育教学氛围。
民办托幼机构管理制度
民办托幼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托幼机构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孩子的安全与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注册的民办托幼机构,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等服务机构。
第三条民办托幼机构应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注重社会责任,保证服务质量,确保幼儿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定位,形成科学、规范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注重员工的培训和职业素养的提升,确保幼儿获得专业、热情的教育服务。
第六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及时整改不安全因素,确保环境卫生和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七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家校沟通机制,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倾听家长意见,共同关心幼儿成长。
第八条民办托幼机构应积极开展公益活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传播正能量,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九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合法资质,方可开展幼儿教育服务。
第十条民办托幼机构应明确机构设置,包括行政机构、教学机构、后勤机构等,确保管理顺畅有序。
第十一条民办托幼机构应设立教学领导班子,由校长或园长领导,明确各部门职责,协调推进工作。
第十二条民办托幼机构应设立管理机构,包括人事部、财务部、教育部等,明确工作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三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定期评估机构设置,根据需求调整机构设置,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师资队伍第十四条民办托幼机构应提倡爱岗敬业、教书育人的师德理念,培养员工的服务意识和责任心。
第十五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的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六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建立师资库,定期评估教师能力,保证教师素质符合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关注员工的身心健康,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增强员工的工作满意度和抗压能力。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八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提高应变能力。
托育服务管理规定
托育服务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托育服务,保障婴幼儿的安全、健康和全面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托育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托育机构。
托育服务应当遵循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坚持儿童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托育机构设立与登记举办托育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托育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环境安全、卫生,无安全隐患。
场所的建筑面积、功能布局、设施设备等应当满足托育服务的需要。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保育人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工作人员。
三、托育服务内容与要求托育机构应当为 3 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科学合理的生活照料、安全保障、营养膳食、早期学习和发展等服务。
生活照料方面,要为婴幼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保证充足的睡眠、适宜的活动和休息时间。
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和个体差异,提供个性化的照顾。
安全保障是重中之重。
托育机构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营养膳食方面,要根据婴幼儿的营养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膳食计划,提供营养均衡、卫生安全的食物。
严格食品采购、加工、储存等环节的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早期学习和发展应当遵循婴幼儿的发展特点和规律,通过游戏、活动等形式,促进婴幼儿的身体、智力、情感和社会交往等方面的发展。
四、人员管理托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热爱婴幼儿保育工作。
保育人员应当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并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保健人员应当具有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托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2.09.03•【字号】青教字[1992]96号•【施行日期】1992.09.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1992年9月3日市政府青政函[92]40号批准1992年9月3日市教育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青教字〔1992〕96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财务、收费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一)本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品行良好、身体健康、热爱托幼工作;(二)会讲普通话;(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四)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水平或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音乐、舞蹈、美术等技能。
公民不具备前款(四)项规定条件的,应聘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且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的保教人员担负保教工作。
第五条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招收不足三周岁婴幼儿的为一比四至一比七;招收三周岁以上婴幼儿的为一比七至一比十。
第六条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公民,其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设施须达到以下要求:(一)房屋不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两侧;(二)房屋距环境污染源五十米以外;(三)房屋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四)婴幼儿在室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并有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五)房屋清洁通风,有防蚁、防蝇、防暑、取暖设施;(六)有符合婴幼儿身高的桌椅和供婴幼儿午睡、进餐、喝开水及流水洗手设施;每名婴幼儿至少有一条毛巾和一只饮水杯;(七)备有必要的适合婴幼儿的图书、玩具、教具和活动器械。
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托幼机构管理办法托幼机构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托幼机构的管理,促进幼儿健康成长,保障幼儿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托幼机构,包括托婴班、托幼班、幼儿园等。
三、机构资质与审批1、机构资质:托幼机构应取得相关资质,包括执照、卫生许可证、安全检查合格证等。
2、审批程序:申请成立托幼机构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核。
四、人员管理1、规定体检:托幼机构在聘用幼师和保育员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证书和审核合格的体检报告。
2、安全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幼师和保育员进行安全培训,学习急救技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3、责任约束:机构应严格落实相关责任约束制度,确保幼儿的安全和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五、幼儿保健与教育1、安全管理:对幼儿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包括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食品安全等。
2、日常监管:对幼儿进行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幼儿的身体、心理和学习上的问题,并及时处理。
3、健康保障:对幼儿进行健康保障,在每日保健、传染病预防等方面进行重点监管,确保幼儿健康成长。
六、家园共育1、家园联系:托幼机构应加强与家长的联系,建立家园共育机制,积极推动家长参与幼儿教育。
2、家庭照顾:托幼机构应配备专业教育工作者,定期指导家长给予幼儿适当的关爱和照顾。
3、活动组织:托幼机构应积极组织家长参与各种活动,增强家校联系,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七、处罚与监管1、违规处理: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托幼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定进行处理。
2、监管机制: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确保托幼机构受到及时监管和管理,促进托幼机构质量的提高。
八、附则1、本办法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3、托幼机构应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在托育和教育上采取更加科学的方法和措施,保障幼儿健康成长。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XX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XX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XX县区卫生局XX县区教育局关于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托幼机构、县卫生监督所、县疾病预防操纵中心、县妇幼保健院:为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水平,预防与减少疾病,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母婴保健法》、《消毒管理办法》与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精神,现就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是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将卫生保健监督管理纳入日常管理之中,落实专人分管,建立合理的儿童生活、卫生消毒等卫生保健制度,建立教师、儿童健康档案,做好传染病预防与操纵管理。
县卫生局要依法加大对托幼机构的卫生监督力度,开展托幼机构卫生指导工作;县教育局将卫生保健纳入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中,协助县卫生局完成卫生保健工作的进展。
二、设立卫生室,配备保健员1、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按照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按在园150名儿童至少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2、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的基本要求;3、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卫生保健人员。
卫生保健人员包含医师、护士与保健员。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与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开展卫生知识教育、疾病预防、膳食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指导。
4、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包含下列内容:(1)根据儿童不一致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2)为儿童提供合理营养膳食,科学制定食谱,保证膳食平衡;(3)制定与儿童生理特征相习惯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4)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
城乡托教机构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托教机构的管理,保障托教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学生、家长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乡各类托教机构,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及各类培训班、辅导班等。
第三条托教机构应坚持以人为本,遵循教育规律,注重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第四条托教机构应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机构的整体规划、决策和管理。
第五条托教机构应设立校长或园长,负责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第六条托教机构应配备足够的教师、保育员、行政人员等,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保育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有爱心、耐心和责任心。
第三章教育教学管理第九条托教机构应制定符合国家课程标准的教学计划,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教师应按照教学计划进行教学,注重启发式教学,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
第十一条托教机构应定期开展教研活动,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第十二条托教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评价体系,注重过程性评价和结果性评价相结合。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托教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托教机构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托教机构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消防器材、监控设备等。
第十六条教师应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第五章家校合作第十七条托教机构应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建立家校联系制度。
第十八条托教机构应定期召开家长会,向家长通报学生在校情况。
第十九条家长应积极配合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共同促进学生成长。
第六章财务管理第二十条托教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收支合法、合规。
第二十一条托教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政策,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托教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托教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解释。
托育场所管理制度范文
托育场所管理制度范文托育场所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托育场所的质量、保障儿童的权益,依法规范托育场所的经营行为,加强对托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儿童托育服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托育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托育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备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托育场所应当保证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不得虐待、殴打、侮辱儿童。
第六条托育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设备,确保儿童安全。
第七条托育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儿童的营养需求,提供合理的膳食。
第八条托育场所应当配备专业的保育人员,保证儿童获得良好的托育服务。
第九条托育场所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提升保育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第十条托育场所应当建立家长沟通与合作机制,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共同关心儿童的成长。
第二章托育场所的基本要求第十一条托育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面积和室内外设施,保证儿童的正常游戏和活动。
第十二条托育场所应当配置适龄儿童的玩具和教具,满足儿童的学习和娱乐需要。
第十三条托育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卫生设施和环境,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四条托育场所应当配备专业的急救人员和急救设备,确保儿童在紧急情况下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托育场所应当制定儿童出入管理办法,防止儿童走失或被外界人员带走。
第三章托育场所的管理和服务第十六条托育场所应当定期召开职工大会,加强内部沟通和协作。
第十七条托育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财务、安全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八条托育场所应当建立家长会,听取家长的意见和建议,改进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托育场所应当定期组织各类教育培训活动,提升保育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托育场所应当做好日常记录和档案管理,包括儿童入园登记、健康档案、教育培训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托育场所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家长的投诉和意见。
第四章托育场所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二条托育场所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
个人托育机构实施方案
个人托育机构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家长选择将孩子送到个人托育机构接受托育服务。
个人托育机构因其亲切、灵活的特点,受到了家长们的青睐。
然而,由于个人托育机构的规范程度参差不齐,管理不善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因此,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个人托育机构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二、实施方案内容1. 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个人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日常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方面。
明确规定托育机构的管理人员职责,确保每位管理人员对托育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到位。
2. 提供专业的托育服务个人托育机构应配备专业的托育人员,他们应具备相关的托育培训证书,并具有一定的托育经验。
托育人员要注重对儿童的个性化关怀,制定针对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托育计划,保障每个孩子得到个性化的关爱和教育。
3. 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个人托育机构应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包括室内外活动场地、教育玩具、图书等资源。
并且要注重环境的卫生和安全,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
4. 加强与家长的沟通个人托育机构要与家长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向家长反馈孩子在托育机构的表现和成长情况。
同时,也要倾听家长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托育服务质量。
5. 强化安全管理个人托育机构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盗、防溺水等方面的安全措施。
并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托育人员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6. 定期开展培训个人托育机构要定期组织托育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包括儿童心理、急救知识、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培训,提高托育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应对能力。
7. 加强监督检查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人托育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托育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达到规定标准。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托育机构,要严肃处理,确保孩子的安全和权益。
三、总结个人托育机构实施方案的建立,对于规范和提升个人托育机构的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供专业的托育服务、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等方面的努力,才能让更多的家长放心把孩子交给个人托育机构,让孩子在健康、快乐的环境中成长。
托育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托育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AA省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AA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宗旨原则)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四条(举办条件)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拟举办托育机构的应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1)要求。
第五条(备案流程)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机构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县卫生健康部门。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县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见附件2)和《备案承诺书》(见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1.举办营利性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举办非营利性的,提供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2.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3.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合格证明。
4.妇幼保健机构出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5.消防部门规定应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材料。
6.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县卫生健康部门在收齐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4)。
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后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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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2002年12月22日
青教字〔2002〕14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
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
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
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
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
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
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
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
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
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
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
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
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
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
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
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
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
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