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卫生厅文件

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

广东省财政厅文件

粤卫[2000]83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13号)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计社会[1999]261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该《标准》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请各市根据《意见》的要求及《标准》的规定,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情况,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开展,以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附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计社会[1999]261号)

省卫生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卫生资源标准通知

抄送:卫生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各地级以上及顺德市卫生局、计委、财政局

打字:谢碧桃校对:汤泽群省卫生厅印1000份

广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行业管理和规划指导,编制与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卫生资源,促进我省卫生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计社会[1999]261号),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检查、监督、评价区域卫生发展情况。

第三条制定本标准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卫生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相协调,实行分类指导;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卫生服务;加强农村和预防保健及传统医药;优化组合、合理布局、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与效益。

第四条本标准以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为基本规划单位,以人口、经济与社会发展、居民健康状况等有关指标为依据,将全省区域划分为四类(详见附表)。

第五条本标准所称的卫生资源,是指卫生机构、医院病床、医师、大型医疗设备和卫生事业经费。配置标准是指对各类区域卫生资源配置总量及主要结构和例的量化规定。

第二章卫生机构配置

第六条根据职责明确、功能互补、布局合理、层次清晰的原则调整区域卫生机构体系。合理规划三级医院数量与规模;构建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巩固和完善县、镇(乡)、村医疗保健网;重组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

第七条城市医院配置:广州、深圳市市区可按三级、二级、一级三个层次设置医院;地级市市区可按三级、二级(或一级)两个层次设置医院。三级医院(含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各类专科医院)的配置个数与专科类别应根据区域内三级医院病床总数、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各类三级医院规模及区域居民主要疾病而设定。二级医院(含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各类专科医院)或一级医院的配置数应符合规模经济与布局经济的原则,根据人口与地理情况,在病床

总量控制的范围内由各区域自行设定。

第八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个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区域过大或服务人口过多的,可下设适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九条农村医疗机构配置:每个县(含县级市)设一所二级综合医院、一所中医医院(20万人口以下的县原则上不设中医院)。人口多于100万的县级市(县)可增设一所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每个(镇)乡设一所卫生院。居民步行在半小时以上才能到达医疗机构的行政村,可设一所卫生站或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设站的可设个体开业诊所。

第十条门诊部(所)的配置个数应根据服务人口、服务半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点情况,在区域医师总数控制的范围内,由各区域自行设定。

第十一条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分别按省、市、县(市)三级配置。除副省级市设区级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妇幼保健机构以外,其他各区域不设区级机构,可由市级机构在市辖区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区域配置一个急救指挥中心。县(市)综合医院附设急救站。

第十三条采供血机构配置:全省设一所血液中心,地级市(含广州市、深圳市)设中心血站,县级市设基层血站。各县在综合医院附设中心血库。

第十四条健康教育机构按省、市、县三级配置。

第十五条上述卫生机构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报批。

第三章医院病床配置

第十六条医院病床指各级医院设置的正规病床,不含医院的观察床、新生儿床、待产床和简易床。门诊部(所)和专科病防治机构不设病床,可配备少量的观察床。

第十七条制定病床配置标准的依据是居民住院需求和潜在住院需求、人口规模与特征、疾病谱、标准病床工作时间、合理住院天数等。社区卫生服务、重点加强农村的原则和疾病谱的变化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各类区域医院病床配置标准见下表:

第十九条各类区域三级医院病床配置比例见下表:

第二十条在区域病床总量的控制范围内,病床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在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各类专科医院之间,在一级医院与二级医院之间的配置比例,应遵循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卫生服务、大力推进社会卫生服务、重点加强农村的原则和疾病谱的变化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四章医师配置

第二十一条医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从事医疗和医疗辅助(影像、理疗、透析等诊断和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十二条根据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不同,分别制定从事医疗(含医疗辅助)、预防、保健工作的医师的配置标准。从事预防、保健工作的医师是指在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医疗、社区卫生服务等机构工作的医师。

制定从事医疗工作医师配置标准的依据是:居民就诊、住院、手术与体检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