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之间的区别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区别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区别无论是决议不成立、可撤销、还是无效,都是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都是为了解决对于存在瑕疵的决议如何给予救济的问题。
从瑕疵的严重程度的角度,分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个方面,来对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类型构建一个抽象的标准。
股东会决议瑕疵可以分为严重瑕疵、一般瑕疵、显著轻微瑕疵。
对于严重的程序瑕疵,根本不具备决议成立要件的,应为决议不成立,承担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内容上的严重瑕疵,应为决议无效,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般性的程序瑕疵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事由,承担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同时,对于一般瑕疵可以适用治愈制度,经治愈后的决议为有效决议。
对于瑕疵显著轻微的,可以适用裁量驳回制度,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通过以下瑕疵类型的构建,将决议不成立作为单独的瑕疵类型,可以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将可撤销事由中的未召开股东会或未表决等情形都纳入决议可以撤销的混乱状况,也更符合法律行为先成立再生效的基本理论。
决议不成立之诉具有自身独立的制度价值,其与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有着诸多区别。
第一,与三种类型相对应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属于不同的诉的类型,前两者属于确认之诉,对起诉期间与原告资格均无限制,但对于决议可撤销之诉,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
如果将不成立的决议也纳入可撤销之诉中,会导致根本不成立的决议也可因起诉期间的经过而当然有效,这有悖于常理,也显示公平。
第二、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决议被确认为不成立的,视为自始不存在,由于不涉及效力评价问题,所以事后还可以作出相同的决议;决议被确认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效力,因为内容被确认违法,所以不得作出内容相同的决议;可撤销的决议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并受到法院的支持之前是有效的,决议被撤销的,溯及至决议成立之时无效。
第三,在价值理念上存在重大差别。
决议不成立着眼于程序价值,目的在于规制出现严重程序瑕疵的行为,防止当事人假借决议名义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其不仅关系个人利益,还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决议可以撤销制度着重于交易效率,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受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选择,法律不主动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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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这个社会,很多人都会投资股票,事实上,这是一种风险比较大的投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股票是许多人都会做的,有的是公司的大股东,还可以参加股东会决议等,那么,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包括哪几种?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公司法》虽规定了股东会无效、撤销的情形,但对股东会决议成立的要件、不成立的情节却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而在具体适用第22条时,应首先确认股东决议是否成立才能对其效力、撤销问题进行分析,否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鉴于股东会决议的目的是将股东的意思合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股东会决议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即股东会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除外);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
《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而仅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未局限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成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9期出版)张某某诉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某、毛某某股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之间的区别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区别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不是仅限于股东。
判断谁能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原告时,一个最重要的标准是必须是决议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如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
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意味着起诉决议无效并无诉讼时效限制。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撤销决议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是公司的股东。
起诉撤销决议有除斥期间,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否则会因超过时效而无法胜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诉讼之比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诉讼之比较【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的不断增多,伴随着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件不断增加,而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几乎全部是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持异议产生的。
本文试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诉讼情形进行简单的比较与阐释,对于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应对提出些许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文中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简写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其他相关机关起到约束性的作用,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其程序亦是必须符合章程和法律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其负责行使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以及选举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等事项。
对于实践中,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股东权益情形发生时,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相关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22条做出了规定,即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法规或者召开的程序违法,那么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据相关的资料显示,近年来关于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案件频频发生,这不得不引起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与研究以及律师实践办案操作的重视。
二、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诉讼情况比较(一)诉讼的主体首先,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此诉讼为民事诉讼理论中诉的种类中之确认之诉,提起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执行董事与监事,原因在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往往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管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因此,此类主体理所当然的成为此诉提起的原告。
对于此类诉讼的被告,依照《公司法》与实践案件办理操作经验来看,一般将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做第三人。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的情形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的情形:1、确认公司决议效⼒之诉包括确认决议⽆效、确认决议有效两种诉讼类型实践中,确认公司决议⽆效之诉是公司法领域诉讼案件的常见类型。
关于确认决议⽆效,《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
”与之相对的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因此以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也较为少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原告既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效,也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可以预见的是,今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数量将会明显增长。
2、六类主体可提确认公司决议效⼒之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条的规定,⽆论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有六类主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之诉。
这六类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针对任何公司决议的效⼒提起确认之诉;公司⾼级管理⼈员、职⼯、债权⼈,仅可针对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决议的效⼒提起确认之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股东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也可以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董事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效⼒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3、实践中,五类公司决议会被法院认定⽆效(1)⾮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2)⾮法变更股东出资额和持股⽐例的公司决议(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4)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利益的公司决议《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或过度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效。
公司决议纠纷案例系列: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还是属于可撤销?
公司决议纠纷案例系列: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还是属于可撤销?2014-08-11法律资讯公司决议纠纷案例系列: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还是属于可撤销?后面是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一篇案例。
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签名非股东本人签署,属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只能行使撤销权;在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股东不能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人认为,股东未参加股东会、未在股东会决议签字,应该属于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而不是可撤销。
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的情况,但现实中存在。
假如股东确实在很长时间(超过六十日)不知道该决议存在,诉诸法院,法院不予救济,当事人可能存在救济无门的情况。
案例供讨论。
----------------------------------瑕疵股东会决议并非当然无效——北京二中院判决谷成满诉康弘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区分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伪造股东签字情形并非都能导致公司决议无效,只有当被伪造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下才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案情原告谷成满为被告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弘公司)股东之一。
2009年8月20日,康弘公司形成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并将该决议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该决议第1页记载的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20万元;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杨春妹接受王仕荣转让的本公司股份1.429万元;同意杨春妹接受张国武转让的本公司股份1.429万元;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选举杨春妹、万振华、任艳华为新董事;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
该决议第2页无正文,由公司股东在空白页上签名。
谷成满于2012年提起诉讼称,谷成满并未出席形成此次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会议,在会议记录上股东签名处“谷成满”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请求法院确认康弘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公司法解释
内容提要: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公司法上的特殊现象,在立法上宜做缜密细致的特别规定。
然而,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四”表述简约,在决议无效判断标准上诱发众多理论和实务分歧。
我国就股东会决议效力规制,经历了从英美法向大陆法模式的转型。
前者以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为代表,关注对股东会决议实施的控制;后者以公司法第22条为核心,强调对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控制。
在现行法下,对股东会决议无效规则的解释,不应采用概念法学分析路径,不宜搬用法律行为规则或侵权责任法的分析路径,应当尽力回归公司法解释路径,也即,斟酌公司关系的安定性、决议形成的程序性和效力控制的时间性,达成维护公司关系安定性与消除决议违法性的双重目标。
在认定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时,应当从决议无效的本质出发,重视决议无效与撤销规则在适用中的交叉和互动,将违反公司本质、违反公司民主参与规则、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一般法定事由。
关键词:决议无效;股东会;公司安定性;公司民主;裁判标准目录前言一、解释路径的确立与展开二、公司法路径的基本立场三、公司法路径的适用场景四、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一般事由结语前言股东会决议具有鲜明的组织法或团体法色彩。
在众多股东组成的公司中,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原本存在利益分歧。
然而,每个股东可以分别、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再经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股东意思被拟制成为一个独立的股东会或公司意思。
股东会决议不仅约束着支持决议的股东,还约束着反对决议的股东,甚至约束着不参与投票的董监高和公司,成为公司自治的实现机制。
拉伦茨指出:“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
”这意味着,股东在享受自由投票权利的同时,不得不承受股东会决议带来的诸多不利益。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股东自由意志相关,却主要来自于法律拟制。
针对于此,各国采用的立法政策和规范模式不同。
股东会决议无效规则是大陆法普遍采用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评价机制。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一、本文概述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环节,其效力瑕疵的存在往往会对公司的稳定运营和股东权益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旨在探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并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进行深入研究。
文章首先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概念和类型进行界定和分类,明确了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等瑕疵类型。
接着,文章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例,分析了可撤销决议的具体情形和判定标准,探讨了其产生的原因和可能的后果。
在此基础上,文章对现有救济体系进行了反思和梳理,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文章提出了构建更加完善、有效的救济体系的建议,以期为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和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有益参考。
通过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及其救济体系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效率、保护股东权益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也期望能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的更多关注和思考,推动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概述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环节,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和股东权益的保障。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公司决议可能出现效力瑕疵,这些瑕疵不仅可能损害股东的利益,还可能对公司的稳定性和长期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深入研究,以及建立有效的救济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表现为决议的无效和决议的可撤销。
决议无效是指决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决议可撤销则是指决议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撤销。
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可撤销性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中的重要类型。
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召集权、表决权存在瑕疵等。
公司法不设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有哪些
公司法不设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有哪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股东会议每年都会举行,但是在实际的运营中,有些特殊情况的出现就会导致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如果自己会议的召开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或是出席的参会人员没有得到一定的数量,那么股东大会就不能开。
1、公司法不设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有哪些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形成的决议,此即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1)会议召集人不适格;(2)会议通知或公告瑕疵;(3)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4)决议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5)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同样,若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情形,直接利害关系人亦可向人民公园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
2、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方式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知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情形参照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理论,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例,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如下种类:(1)按照是否形成合意(即区分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分为成立和不成立两类;(2)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按照是否生效,区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类;(3)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
一文教你读懂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异同点
一文教你读懂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异同点引言公司治理过程中,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主要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于公司整体运行以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随着公司实务的发展,公司资本集聚能力逐渐展现,利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侵害股东、公司利益之乱象频现,控股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利益近乎成为公司决议公认之弊病。
对此我国《公司法》为保护股东及公司相应权利,针对公司决议之诉设置不同形式的救济途径,具体分类上,又进一步区分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三者同属于公司决议纠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往往慎之又慎,轻易不干涉公司内部自治,审查内容仅限于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不审查决议的合理性;判决结果局限于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不替代股东会的功能变更决议。
为厘清决议之诉的适用条件,本文将通过归纳总结的形式探讨三种情形的区别及异同点。
探讨一、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之诉身份主体的认定二、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的认定《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只能是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原告以其他理由主张决议无效的,一般不会被支持。
根据笔者检索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例中,司法实践中针对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认定不完全列举如下:三、决议可撤销情形中关于“程序性瑕疵”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公司主张会议程序仅存在程序性轻微瑕疵、不应撤销的,应满足三个要件:01.属于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瑕疵;02.该瑕疵轻微,是否轻微以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03.该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在现代化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具有最终决定权。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围绕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展开,探讨其原因、影响、法律效力和后果等问题。
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决策方式,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大会决议可能会存在瑕疵,导致其不成立。
这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还可能损害股东的权益。
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决议程序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定。
如果公司在决议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那么该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
决议内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
如果决议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那么该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
意思表示不真实: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应当真实表达自己的意见。
如果股东在决议过程中没有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那么该决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
对于决议不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其法律效力通常是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
具体来说,如果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公司需要重新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和股东权益的保护。
如果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相关责任人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采用文献综述、案例分析和问卷调查等方法进行研究。
通过文献综述梳理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实际案例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具体原因和影响;通过问卷调查了解公司治理中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公司治理中需要的重要问题。
本文从背景、问题陈述、法律效力和后果等方面探讨了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现象。
通过文献综述、案例分析和问卷调查等方法,发现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原因是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等。
针对这些问题,建议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严格遵守程序规定,确保决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同时保障股东真实表达自己的意见。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第二、上述单项激励制度中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1)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3)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4)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任何股东认有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会的决议在会议招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超过六十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股东在提起这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公司的股权,即具有公司股东的适格性。
对股东会决议,提出确认无效与申请撤销,有什么区别?
对股东会决议,提出确认无效与申请撤销,有什么区别?法律知识要点: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实务中一般把公司的这三个机关简称为“三会”。
“三会”是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形成决议来行使权利,决议做出后会对公司和股东产生约束力。
因此,“三会”做出的决议对股东的利益影响重大,决议一旦违法或违反相应的程序,该决议可能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如果出现内容违法或违反程序的决议,受害股东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分析,“三会”做出的决议分为内容违法和程序瑕疵两种,并规定了不同的解决方法。
第一款规定了“三会”做出的决议内容违法的,任何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决议内容为无效的,法院确认后,该决议内容自始无效,即股东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第二款规定了“三会”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处理方式,该款强调的是会议程序上的瑕疵。
对于程序瑕疵,任何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决议内容被撤销后停止执行。
但是,对于程序瑕疵提出的撤销之诉,有时间限制,股东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如果超过这个期限的,则股东的撤销权丧失。
在实务中,由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需要具体的进行认定。
实务案例分享:同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以举手表决的方式通过,内容为:剥夺股东李某健的股东资格,强行回购李某建所在公司的股权,并将股权款项提存在律师事务所,增资为股东李某健无关等。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我们进行股东会议的时候,是有一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否则就有可能会导致结果是无效的。
那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呢?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有哪些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一、什么是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由于股东会资本多数决的先天缺陷,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的决策难以产生有效的影响,因而在大股东的强权下,股东会决议就很容易出现因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而导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利害关系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就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董事会决议亦如此。
▲二、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属无效决议,利害关系股东可以此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此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若只是违反一般的任意性规范,则可能属于可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
具体而言,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主要有:1、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偿债;2、股东会伪造股东签名损害股东实体性权利形成的决议;3、股东会选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的情形;4、股东会决议直接选定董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的情形。
▲三、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形成的决议,此即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四章
新法第54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监事会的组成和任期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关于监事的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 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P126 关于监事会的监事数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 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2名监事。股份有限 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 会成员不得低于5人.
四、董事会会议
1、董事会会议的种类(见第121页) ①董事会常会 ②董事会临时会议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 集并主持。 在召集董事会会议时,我国《公司法》规 定董事会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通知全体董事。
3、董事会的决议(见122页)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决 议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 公司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案例: 案例:请阅读上述资料,并回答:上述通知有哪些
违法之处?根据什么?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 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 【A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 兹定于1999 1999年 15日在公司本部办公楼二层会议室内召 兹定于 1999 年 5 月15日在公司本部办公楼二层会议室内召 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 特通知如下: 年度股东大会年会, 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特通知如下: 凡持有本公司股份50 50万股以上的股东可向本公司索要 一、凡持有本公司股份50万股以上的股东可向本公司索要 本通知,并持通知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本通知,并持通知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足50万股的股东,可自行组合, 50万股的股东 二、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足50万股的股东,可自行组合,每 50万股选出一名代表 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 万股选出一名代表, 50万股选出一名代表,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并持通知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 席股东大会会议。 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足50万股的股东, 50万股的股东 10日前不自 三 、 持有本公司股份不足50万股的股东 , 5 月 10日前不自 行组合产生代表的,本公司将向其寄送“通讯表决票” 行组合产生代表的,本公司将向其寄送“通讯表决票”, 由其通讯表决。 由其通讯表决。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1999年 1999年5月5日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认定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认定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
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从单纯将自然人视为法律主体,到认可公司法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是法律史上的重大进步。
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资本的投入和维系得以存续、运作,并有效参与市场竞争。
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运作的意志力依赖于股东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也是股东会。
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定董事任免、公司运营等重大事项。
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
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2013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纠纷频生。
公司法(年“第三次修正,以下所涉均为此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该规定为异议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
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本案系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有必要予以解析.原告的范围,主要取决于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识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
一般而言,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风险与建议
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风险与建议一、股东会决议效力区分股东会决议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
其中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是股东会瑕疵效力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指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可撤销是指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在60日内申请法院撤销。
而不成立是围绕股东会会议是否实际召开、程序瑕疵程度判定。
三者在起诉主体、诉讼时效和法律后果三个方面区别如下:二、股东会决议瑕疵效力认定情形(因情形较多,相关案例另行研究)三、相关建议公司章程约定事项及具体操作:由上图可知,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效力主要围绕决议内容和决议程序两个方面的情形进行认定,为有效避免争议,应尽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详尽约定核心关切之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1、关于股东会议的程序——开会、表决程序化、证据化1.1明确股东会议的现场召开方式。
1.2明确股东会议的召开流程和操作流程:1.2.1召开前:确认会议主持、议案内容和通知发出的时间、电子回执的收取、参加会议人员的确认(含授权他人行使表决)、准备相关签署文件(回执与授权委托书、签到表、表决票、会议纪要、会议决议)1.2.2召开时:根据当时的会议情况修改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
1.2.3召开后:当场签署表决票、会议决议、会议纪要。
如有特别原因无法当场签署,在可能的情况下择日找股东当面签署(避免仿冒代签)。
签署后的会议文件扫描件应及时发给公司全体股东。
1.3 明确表决事项和表决通过比例,对予以通过和未予通过的决议应在决议和会议纪要中明确写明。
1.4对召开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说明。
2、如我司是小股东,在重大事项方面尽可能穷尽对小股东权益的约定,比如重大事项一致决、强制分红条款、财务资料查阅权、重大项目知情权等。
3、明确利润分配负面清单——防止大股东转移公司资产负面清单是指在章程中约定公司存在哪些情形时不得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
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探析
杨 立 杰
( 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股 东会作 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 以决议的形式汇集股东 意愿, 对公
司 重 大 事项 做 出决 定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讲 , 东 会 决 议 是 联 结 股 东 与 公 司 的 股
纽带, 效力无论对股东还是 公司而言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 问题。 其 然而 , 司 法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认识和处理却相差甚远 。为此 , 本 文 试 就 这一 问题 展 开 理 论上 的初 步 探 讨 与 分 析 。 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及效力 股 东会 决 议 是 公 司股 东依 据 一 定 的 原 则 和 程 序 , 涉 及 公 司 的 重 大 事 对 项 做 出的 决 定 , 在 形 成 具体 的 、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意 思 。就 其 本 质 而 言 , 意 具 股东会决议 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 由同一 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 的合致而 它 成 立 , 有 两 个 特 征 : 、 意 思 表 示 不 是 向 其 他 股 东 为 之 , 是 向 公 司 为 具 1其 而 之 ;、 2 决议系采多数 对 股东会决 议所表达的并非股东个人意思 , 是股东集体的意思 , 而 这种集 体意思最终
一
规定 。
笔者认为,在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情形的区分与把握上 , 首 先 应 当严 格 遵 循 《 司 法 》 公 的规 定 , 只 有 决 议 内容 违 背 法 律 、 即 行政 法 规 的 强制性规定时, 方可认定无效; 对于决议程序违法或违背章程规定, 以及决 议 内容违背公司章程但并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 , 均按可撤销来处理 。这是
二、 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情形的区分 股
股东会决议一旦产生瑕疵 , 效力就会受到不 同程度 的影响, 其 并因而 产生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不 同法律后果。 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在实 体 法 上 属 于 形 成 权 , 程 序 法 上属 于 确 认 之 诉 , 在 因其 违 法 性 较 强 及 可 能 对 股 东 权 益 产 生严 重 损 害 , 司法 对 于 该 诉 权 没 有 时 间 上 的 限 制 。可 撤 销 之 公 诉 则 因其 违 法 性 较 弱 , 出于 维 护 公 司 意 思 连 续 性 和 稳 定 性 的考 虑 , 司 法 公 规 定 了较 短 的 除斥 期 间, 即 股东 必 须 在 有 关 决 议 作 出之 日起 六 十 日 内 , 请 求 法 院撤 销 。 因此 , 何 从 理 论 上正 确 把 握 和 区分 股 东 会 决 议 无 效 与 可 撤 如 销 的不 同 情 形 , 实务 中就 显 得 尤为 关 键 。 在 份 存 在 瑕 疵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 无 效 还 是 可 撤 销 , 同 国 家 的 立 法 规 是 不 定也不尽相 同。如 《 德国股份法》 规定 , 决议 的程序违法与 内容违法都可构 成撤销的事 由, 而对于决议无 效的事 由则明文列举规定 , 为一种例外存 作 在 : 国台湾地 区公司法则 区分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进行 不同处理, 我 即股 东会召集程序 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 的属于可撤销 的事 由, 股东会决 议 内容 违 反 法 令 或 章 程 者 则 为 无 效 ; 日本 、 国及 我 国 公 司 法 与 台 湾 地 而 韩 区公 司 法 相 比较 , 进 一 步增 加 了决 议 内容 违 背 章 程 也 构 成 可 撤 销 事 由的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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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区别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不是仅限于股东。
判断谁能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原告时,一个最重要的标准是必须是决议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如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
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意味着起诉决议无效并无诉讼时效限制。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撤销决议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是公司的股东。
起诉撤销决议有除斥期间,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否则会因超过时效而无法胜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