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身边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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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答:(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

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2)李某在14岁生日当天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他还不满14周岁;(3)李某在生日的第二天早上偷开一辆汽车并卖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行为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4)李某将他人撞死、撞伤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也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5)李某在逃亡的第5天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应当为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他此时已经年满14周岁。李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为其不满18周岁,应当按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6)李某在逃亡期间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仅对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凡不构成犯罪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2、试述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答:我国刑法保留了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从以下几个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

(1)对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加以限制。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我国刑法分则将刑法总则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对哪些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即使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也都作了情节上的限制。对于刑法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一律不得判处死刑。

(2)对死刑适用的对象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并非一切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都适用死刑,而是有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有二: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二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就是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

(3)从死刑批准程序上严格加以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死刑核准程序上控制死刑适用的规定。为了适应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

年9月26日发出通知:"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

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仍应报本院批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第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根据这一通知,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仍享有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严格加以限制。《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只要在2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就不再执行死刑。这一制度的实施,大大减少了死刑的适用。

3、婚姻法关于房产问题的规定

2012最新婚姻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解释指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

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

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

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

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

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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