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3.19•【字号】京高法发[2010]102号•【施行日期】2010.03.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2010年3月19日京高法发[2010]102号)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提高执行督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结合北京市法院的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高级法院依法对反映全市各级法院执行不力、执行不当、执行错误及执行作风等问题的执行案件进行督办。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后七日内立案督办:(一)党委、人大、政协以及最高法院等机关交办的;(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高级法院特邀监督员提交的;(三)执行案件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或者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群体性利益的;(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三、执行督办案件应当由执行机构指派专人办理,在交办件要求的期限内办结。
四、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执行督办案件后三日内发出督办函。
督办函应当写明督办案件的来源、反映的主要问题、督办事项、督办意见和报告期限等,由督办部门领导签发后加盖印章,并附相关材料交相关法院办理。
遇有特殊情况,高级法院可要求相关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到相关法院进行督办。
五、相关法院应当在督办函要求的期限内办结督办事项,如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内书面上报审查意见或阶段性情况。
对疑难复杂的督办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书面报告应当由分管院长签发,并加盖院印。
所形成的材料应当归入执行案件卷宗。
六、高级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法院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法院的情况汇报,并予以指导,相关情况应制作笔录。
七、高级法院应当主动了解督办函落实情况,并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催办。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2.23•【文号】法发[2006]35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6]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为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
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
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在贯彻《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总结,形成初步意见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高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在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执法尺度、推进司法公开方面的积极作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高级法院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市委、最高法院工作部署,履行审判业务指导职责而制定,以高级法院名义或以各部门名义公布,对审判、执行工作中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做出的指导性意见。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包括“通知”“意见”“办法”“解答”“指南”“实施细则”“会议纪要”等种类。
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就审判、执行工作相关请示做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做出答复的部门将答复内容及时转化为前款规定种类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高级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级法院应当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一件一档”的原则建立文件档案,全面记录文件制定过程。
文件档案应在文件发布后及时归档。
第六条高级法院研究室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职能。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
第八条高级法院各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本部门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列明起草目的、文件标题、拟规范内容及拟发布时间。
起草计划经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报研究室备案。
第九条研究室拟定高级法院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研究室按照计划督促各部门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对于审判工作急需、未列入年度起草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经主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高级法院院长批准。
第三章起草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法院实际,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适宜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其所规范的内容,由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和统筹起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0]9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年3月19日京高法发[2010]99号)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案件的报结工作,确保结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自动执行;(二)强制执行;(三)执行完毕;(四)和解;(五)不予执行;(六)终结执行;(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八)提级执行;(九)指定执行;(十)其它。
第二条执行实施案件以“自动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的。
第三条执行实施案件以“强制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由执行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的。
第四条执行实施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报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但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结案方式的。
第五条执行实施案件以“和解”方式报结,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或者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且已履行一期以上的。
当事人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协议书应当入卷;当事人达成口头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入卷。
第六条执行实施案件以“不予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机构裁定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四)执行实施机构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
定>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53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6.08
【实施日期】2009.06.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2009年6月8日京高法发[2009]53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
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
为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依法、妥善、公正处理此类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市高级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9月1日至2日召开了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办理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关乎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必须高度重视。
在办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事由法定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二)依申请启动原则。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三)事前审查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依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不得未经审查而迳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程序公开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
二、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审查程序的启动会议认为,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所涉执行案件的案号,并附初步的证据材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33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10.31
【实施日期】2011.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
施意见(试行)
(2011年10月31日京高法发[2011]337号)
为加强全市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
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案件委托异地法院执行,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要求,对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财产状况进行
调查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经核实,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
办理委托手续时,委托法院应当将上述财产调查材料一并向受托法院提供。
第二条情况紧急或者有转移财产可能的,委托法院应当赴异地对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后再行办理委托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14•【字号】京高法发[2012]82号•【施行日期】2012.03.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内部请示制度,提高执行请示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市中、基层法院可以就执行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高级法院请示。
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则上不属于请示的范围。
第二条各级法院报送请示的问题,应当有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
第三条报送请示原则上应当一文一事或者一文一案。
第四条请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附相关详细材料。
请示应当采用正式红头挂号文件形式,一式三份,由院长签发并加盖法院印章。
第五条请示标题一般为“某某法院关于某某问题的请示”。
请示至少包括三项内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法律问题和本院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应当围绕请示问题叙述案件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表述准确。
争议法律问题部分应当对请示的法律问题进行准确概括。
本院意见部分应当详细载明本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报送的请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高级法院执行局予以登记并立内部请示案号。
报送的请示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高级法院执行局可以要求请示法院补充材料或予以补正、退回请示法院或者依照其他类型公文处理。
第七条对请示案件,高级法院执行局指定专人承办,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八条审查期间,可以调阅请示法院的相关案卷或者其他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请示法院汇报相关情况。
请示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移送材料、汇报情况的,高级法院可以退回请示。
审查期间发现案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院-2013讲解
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范围1、本纪要中的案款分配,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分配案款。
本纪要中的参与分配,是指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分配案款。
2、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条件的,参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处理;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条件的,依照《执行规定》第89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告知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被法院受理的,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相关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其破产申请未被法院受理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执行规定》第96条中的“歇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满一年且未注销的,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一年,或经登记机关许可暂停营业而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的,不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
当事人主张企业法人歇业的,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出具了债权债务清理、清算完结的证明或负责清理、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的,不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号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知识产权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28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7.06
【实施日期】2009.07.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
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2009年7月6日京高法发[2009]28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
况,及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
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
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9号《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结合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就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问题,提出如下具体执行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13•【字号】京高法发[2009]150号•【施行日期】2009.04.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15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已于2009年4月13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总第23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本解答中所涉及问题如与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为规范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确保行政案件的正确、及时审理,针对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解答如下:1、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将租赁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房屋拆迁裁决机关拒绝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裁决,该承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如何处理?答:承租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承租人要求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就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裁决,房屋拆迁裁决机关不予裁决,承租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屋拆迁裁决机关进行裁决的,法院应当判决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就是否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进行裁决。
2、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时,所依据的房屋评估报告超过了有效期,被拆迁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答:评估机构作出房屋评估报告中限定了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超过有效期;或者评估机构作出房屋评估报告中没有限定评估报告有效期,仅表述为与拆迁期限一致的,该拆迁许可证期满后,房屋拆迁裁决机关仍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裁决的,应视为超期,当属认定事实不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6]21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6.30【实施日期】2006.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212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已于2006年6月19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践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目前,全市法院行政案件的审判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些法院向高级法院提出了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为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突出问题解答如下:1、对不履行信访职责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答: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
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处理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在我市的村庄、集镇,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关行政机关能否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答:《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5]2号)中,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北京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京市全部行政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6.12•【字号】京高法发[2003]170号•【施行日期】2003.06.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12日京高法发[2003]170号)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第一条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暂缓执行的决定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处理结果应当报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高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决定予以纠正。
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六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法院,该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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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的若干意见
(1999年11月29日京高法发[1999]437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
(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
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
(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7.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8.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无论案件标的额大小,一律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
此类案件保全财产后,如果冻结的银行存款在6个月有效期限内,案件尚未作出裁决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法院未予联系的,执行保全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受理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与执行保全的基层人民法院联系,在冻结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好续冻手续或其他执行措施。
9.对在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过程中,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由有权管辖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三、关于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0.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1个月内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交执行庭执行。
11.执行庭收到移送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应首先向案件的权利人了解案件的义务人
是否履行了义务,权利人是否要求实现权利。
如果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未放弃权利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权利人表示放弃权利或义务人已履行义务的,则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12.案件的权利人提出申请执行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而审判庭尚未移送执行的,应当予以立案;审判庭已经移送执行的,可并案处理,不再立案。
13.案件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在到期的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后,执行员应当告知权利人如果不放弃尚未到期的权利的,应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执行的申请。
14.《规定》第24条中“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限,自执行员填写“案件收案卡”时起算。
四、关于金钱给付的执行
15.协助执行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违法向被执行人支付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应先向其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逾期未追回财产的,由执行庭作出由该协助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定。
第三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由执行庭作出该第三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裁定。
16.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除了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之外,还应当在采取上述措施的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并对被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
被执行财产与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地区的,裁定应当在次日发出。
在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分别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对被执行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的,其执行顺序以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为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执行顺序以有关管理机关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为先。
17.只向被执行人宣布查封措施并对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而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18.本意见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或诉前保全时采取的查封措施。
19.对本市房地产的查封,应当根据被查封房屋的情况,按照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分工范围向有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的查封手续。
五、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20.本案的执行法院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原告起诉对其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的案件,或者被执行人已取得对其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不能根据《规定》第61条向本案以外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应当主动与对被执行人债权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联系,告知情况,要求协助。
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有效期内不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执行的,本案的执行法院可迳直向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执行。
2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应当同时或至迟在15天内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在收到案外人的异议及其证据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并至迟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关于执行和解
22.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除行政赔偿外,不适用执行和解。
23.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和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干预。
24.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将已被非本案的其他机关查封或者已抵押登记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由原执行法院负责追回。
因前款规定的情况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申请执行人已返还取得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申请执行人应当知道该和解协议无效之日起连续计算。
但是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已知该财产有前款规定的情况的除外。
七、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25.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必须均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给付之债。
26.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不考虑每个执行法院级别的高低问题。
若因特殊情况,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不便于主持进行的,可按本意见第17条办理。
27.非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对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的申请,在移送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参与分配前,应立案审查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移送时应附上审查意见表;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退回当事人并告知审查意见。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在执行完毕后,应将各债权的实际分配额告知各移送分配债权的法院。
28.参与分配的方法只在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进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破产还债清偿顺序。
29.参与分配方法的适用,1998年7月18日前(不含18日)立案执行的案件,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的规定;1998年7月18日(含18日)立案执行的案件,适用《规定》第94条的规定。
八、关于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他
30.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1)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处所的;
(2)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真实情况的;
(3)应履行的行为义务非他人可代替履行的。
31.《规定》第98条中的“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时间从向被拘传人宣布拘传时起计算。
32.《规定》第101条中的“有关机关”,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
33.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因委托法院接受建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受委托法院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34.上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130条、第133条、第135条规定的情况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要求暂缓执行的,均用书面通知形式。
通知中应当写明要求暂缓执行的理由,并确定暂缓执行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