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页脚内容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出台 2011年2月起施行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0年12月16日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字体:大 中 小】 【mail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页脚内容2(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三府[2013]152号【发布部门】三亚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9.06【实施日期】2013.09.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3〕152号)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6日三亚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亚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房屋,包括:(一)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柜台。
(二)以房屋进行联营、承包、出资兴建抵租、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的、以入股名义变相出租的房屋。
(三)宾馆、产权式酒店、酒店定期出租的房屋、铺面。
(四)单位自管的国有资产出租的房屋等。
(五)以其它方式变相出租、转租的房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保障性住房中对外出租的商铺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住建、工商、教育、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综合行政执法、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以租赁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的,应查验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推动商品房屋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房屋租赁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地方政府应加强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监管,促进租赁服务规范发展。
第五条商品房屋租赁应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第七条租赁双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介绍自身基本情况,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租赁双方应就租金、使用目的、居住保障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租赁期限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第十条租赁双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一条出租方应保证租赁房屋的合法权属,并保证房屋符合居住要求。
第十二条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并妥善保管房屋及相关设施。
第二章合同签订与履行第十三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应在签订前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房屋信息、租金、履行期限、权利义务等。
第十五条租赁双方可根据自身需求约定一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为一方违约时需要支付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租赁房屋的修缮责任由出租方承担,但因承租方的过错导致房屋损坏的,应由承租方承担相关修缮费用。
第十七条租赁期届满,租赁双方可以继续续租,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租赁。
第十八条当其中一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方式。
第十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发现甲方租赁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有权要求甲方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解除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解约操作,并完成相关结算工作。
第三章争议解决第二十一条租赁争议发生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共同解决的原则,通过对话和妥协解决争议。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提高商品房租赁市场的规范化水平,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注重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租赁市场激励机制,推进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商品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并与承租人、出租人建立租赁服务协议。
第五条:各级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租赁市场的公平竞争、稳定有序和健康发展。
第二章出租房屋管理第六条: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及时申报税款并缴纳税款。
第七条:出租人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前,应当核实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确保房屋租赁合法,并按实际情况公开和告知租金、押金等租赁标准,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不正当费用。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查。
第九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对承租人的信用情况、家庭背景、工作经历、收入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使用标准和用途,以及使用权、维修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安排负责人员对房屋进行全面检查,对房屋的外观、结构、燃气、电力、自来水等功能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保养和维修房屋,维护房屋的安全、舒适、清洁等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严格控制房屋的出入,确保租赁房屋没有被非法占用。
第三章租金管理第十四条:商品房屋租赁的租金采取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方式,由市场供需关系和有效竞争规律决定。
第十五条: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协商确定房屋租金,并签署书面协议。
2023修正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 引言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2. 定义2.1 商品房屋租赁指经过开发商开发并获得相应资质的房屋租赁行为。
2.2 租赁双方指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2.3 出租人指商品房屋所有权人或经其授权代表对商品房屋租赁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人。
2.4 承租人指租用商品房屋的个人或单位。
3. 租赁合同3.1 合同签订租赁双方在明确房屋租赁条件和权益的基础上,应当签订商品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退房规定等内容。
3.2 合同履行租赁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时收取租金,并保证房屋符合租赁要求。
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规定合理使用房屋。
3.3 合同解除租赁合同期满时,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
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4. 房屋维修4.1 维修责任出租人应当负责房屋内部设施和管道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承租人应当负责日常使用中的小修小补。
4.2 维修费用房屋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在正常使用中造成的损坏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相应费用。
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维修费用和责任的具体约定。
5. 租金支付5.1 支付方式租金支付可以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进行,租赁双方应当自行商定支付方式。
5.2 租金递增根据市场情况和租赁期限,租金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递增方式和递增金额。
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初明确递增的具体规定。
5.3 延迟支付如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租赁违约6.1 违约责任租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默认情况下,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6.2 合同解除严重违约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置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3年最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
2023年最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鉴于乙方有意租赁甲方物业且甲方愿意出租,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双方合法权利,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特制订如下条款以供双方遵守: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甲方将自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____),出租给乙方作__________使用。
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共___个月,甲方从___年___月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___年___月___日收回。
2、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将房屋按现状交付给乙方使用。
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由双方另行在附件中进行确认。
第三条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交纳期限、方式1、甲、乙双方议定租金___元/月(含税价),由乙方在每月10日前交纳给甲方。
甲方收取租金五日内应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合格发票。
2、房屋押金_______元,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支付第一期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甲方,甲方收款后应出具相应的收据。
3、租赁合同到期双方交接完毕后3日内,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
4、租赁期间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按照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自行缴纳。
第四条租赁期间的房屋修缮和装饰1、修缮房屋是甲方的义务。
甲方对出租屋及其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完好,以保障乙方正常使用。
2、甲方修缮房屋时,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
3、乙方人为损坏的部分及乙方增加的设施/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
4、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均应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
租赁期满后,装修物(增添物)可拆卸部分由乙方带走,不可拆卸部分归甲方所有。
5、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年 月 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办法概述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界定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屋的租赁活动。
涉及公有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性质的房屋租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租赁原则规定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主管部门职责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章房屋出租条件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标准。
房屋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第六章租赁合同内容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房屋修缮责任。
转租、续租约定。
变更、解除合同条件。
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七章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提供符合租赁用途的房屋及相关设施。
及时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保正常使用。
第八章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
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原状返还出租人。
第九章租金与押金管理租金应当合理确定,不得高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
押金应当合理,不得过高。
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及时退还押金。
第十章房屋维修与保养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共同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和保养。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损坏的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并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的修缮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旨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租赁管理一般是对于城市的房屋租赁来说的,其目的是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那么接下来小编就截取几个相关规定,为大家讲述一下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施行信息?(1995年4月28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已被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替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租赁市场,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相关管理。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商品房租赁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
第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有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章租赁原则第五条商品房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条款应合法、合理,并符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行情。
第四章主管部门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租赁备案制度,加强对租赁市场的监管,并协调解决租赁纠纷。
第五章不得出租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租赁合同内容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租赁用途和期限;(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七章出租人责任第十二条出租人应保证所出租房屋的安全、符合居住或使用要求,不得隐瞒房屋的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时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在租赁期内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办理相关居住或经营手续,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八章承租人责任第十五条承租人应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品房屋租赁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屋租赁指出租人将商品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合同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商品房屋租赁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采取欺诈、胁迫、恐吓等不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租赁活动。
第六条商品房屋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有约定的,适用其约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合同签订第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商品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对于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的要件应当充分了解并认可,同时仔细核对双方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第九条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用途、租期、租金、维修责任等重要条款,合同一旦签订即为双方的法律约束。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按时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三章租金支付第十一条商品房屋租金应当合理确定,凭房屋的实际情况和市场价格参考确定。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二条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准时支付租金,并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不得擅自拖欠或少缴租金。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及时提供正规发票,并对租金收取情况进行妥善记录。
第十五条若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催收,同时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章维修责任第十六条出租人承担商品房屋的日常维护和必要维修的费用。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和维护房屋设施设备,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损坏、改装。
第十八条商品房屋出现意外损坏或需要维修时,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报修、整改。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范本1:一、租赁管理范围1.1 房屋租赁适用范围1.2 租赁管理目标二、租赁合同签订程序2.1 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2.2 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2.3 甲方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3.1 租金的确定方式3.2 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3.3 押金及其退还方式四、租赁期限和续签4.1 租赁期限的确定4.2 续签租赁合同的程序4.3 续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五、房屋维修和保养5.1 房屋维修责任的分配5.2 租赁期内的维修和保养责任5.3 房屋损坏和返还责任六、违约责任和处理方式6.1 违约方的责任和处理方式6.2 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式6.3 解除合同的程序和后果七、争议解决7.1 争议解决的途径7.2 仲裁和诉讼的程序7.3 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附件:附件1:《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范本》附件2:《房屋维修责任分配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商品房屋租赁:指由房地产开发商或代理商推出的公寓、别墅等商品住房形式的出租行为。
2. 租金:指租赁房屋的价格,按月计算,包括房屋的使用权和附属设施的使用权。
3. 押金:指租户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房东缴纳的一定金额,用于保证租户在租赁期间遵守合同条款和保护房屋设施的完好。
4. 续签合同:指租赁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决定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延续租赁关系。
5. 违约赔偿金:指因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应当支付的一定金额。
范本2:一、商品房屋租赁的目的和原则1.1 商品房屋租赁的目的和意义1.2 商品房屋租赁的法律原则二、房屋租赁主体及权利义务2.1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2.2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2.3 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三、租金支付和押金管理3.1 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3.2 押金的缴纳和退还3.3 违约金的约定和处理方式四、租赁期限和终止4.1 租赁期限的确定和延长4.2 提前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4.3 合同到期后的终止和转租五、房屋维修和损坏赔偿5.1 房屋维修和保养责任划分5.2 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和方式5.3 租赁期满后的房屋检查和返还六、纠纷解决和争议处理6.1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6.2 仲裁和诉讼的程序6.3 纠纷处理期限和结果附件:附件1:《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范本》附件2:《租金支付凭证》法律名词及注释:1. 商品房屋租赁:指由房地产开发商或代理商推出的公寓、别墅等商品住房形式的出租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治理方法》差不多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治理方法第一条为加大商品房屋租赁治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爱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治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房屋租赁治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宅;(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修理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有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方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建设(房地产)治理部门能够会同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2010]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0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租赁权利和义务第一条租赁权利1. 出租人享有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权利。
2. 承租人享有合法租赁房屋的权利。
第二条租赁义务1. 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按时提供租赁房屋。
2. 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房屋。
3.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保护租赁房屋的安全和卫生环境。
第三章租赁合同第三条合同内容1.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2. 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四条合同履行1.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房屋,并按时接受承租人支付的租金。
2.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房屋。
第四章租金第五条租金确定1. 租金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双方应当公平合理。
2. 租金的支付方式可采取一次性支付、按月支付等方式。
第六条租金逾期1. 如果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 如果承租人连续多月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退租。
第五章维护管理第七条房屋维修1. 出租人负责房屋的维修和修缮,承租人有义务保持房屋的清洁和整洁。
2. 如果房屋出现故障或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并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协商解决。
第八条安全和环境卫生1. 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维护租赁房屋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2.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不得损坏房屋设施和影响邻里关系。
第六章违约和争议解决第九条违约责任1. 如果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第十条法律适用和监督1. 租赁行为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2.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2010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