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产品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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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与产品的开发应用,确保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规范建筑节能行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是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可减少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耗,使建筑达到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各类技术、设备与产品。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是指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根据自愿原则,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技术或产品是否满足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验证,对符合条件的技术或产品,通过颁发认定证书的方式认定其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申请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发布认定技术与产品目录。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上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

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

第五条认定证书样式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统一编号印发。各设区市不得另行制发或变相制发认定证书。

第二章申请条件与认定程序

第六条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技术)符合国家、省产业发展政策,生产与应用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三)生产设备完善,生产工艺合理,产品批量生产,有推广应用价值;

(四)企业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管理制度;

(五)产品(技术)无成果、权属争议或纠纷。

第七条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材料。进口产品应提供代理销售授权证明及海关报关单;

(三)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简介,技术人员组成,生产设备及产品工艺流程);

(四)产品生产执行的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再按照规定报质监部门备案;

(五)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管理文件;

(六)产品技术说明书;

(七)实行生产许可的产品(技术)应提供生产许可证;

(八)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办理认定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省内生产企业向所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报相关资料,省外企业直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请企业对所提报材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二)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重点审查资料的齐全性与有效性。通过审查的,对企业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发布。资料审查与现场考察合格的,推荐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装备及生产情况进行现场考察,考察合格后随机抽样。

(四)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抽样检测合格的产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在进行评审前,应通过科技鉴定或技术论证。通过评审的,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网上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

第九条对部分应用范围广、标准规范完备、成熟可靠的技术与产品,认定组织实施工作委托下放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统一编号、发证。

第十条认定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仍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申请认定复审。

当产品设计或工艺有重大改变影响产品性能时,应另行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若认定过程中存在有异议的事项,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研究讨论后确定,以工作纪要的形式作为补充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认定技术与产品的日常动态监管,及时掌握其生产、应用情况。在认定有效期内,应对所辖区的认定企业进行1次以上现场核查,重点核查生产工艺与装备、原材料、产品性能等是否发生较大变化,必要时可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三条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将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作为加强工程质量监管的手段,并制定出台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随机选取部分认定技术与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产品种类和生产规模等,确定部分典型企业。典型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填写企业基本信息统计表,报所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上报。

第十六条建立认定企业诚信行为档案。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优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

(一)开展技术创新获得表彰奖励的;

(二)为出台地方相关建筑节能标准规范作出贡献的;

(三)企业或产品获得权威机构授予的荣誉称号的;

凡优良诚信行为记录达到3次以上(含)的,可适当减少检测项目、简化认定流程。

第十七条认定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不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

(一)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三)被投诉举报并经主管部门查实的。

(四)涂改、倒卖、租借、转让、伪造、冒用认定证书的;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时撤销认定,责令在三个月内整改:

(一)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

(二)擅自改变产品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原料配比等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生产工艺、装备等已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要求的;

(四)有不良诚信行为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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