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1.23•【文号】公通字[2006]12号•【施行日期】2006.0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该篇文件中有关收容教育内容,已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部关于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该法的正确有效贯彻实施,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为规范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本指导意见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5〕35 号)确定。
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
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宽严相济,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变化,以有效发挥治安管理处罚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
但是,对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作出的治安管1理处罚应当基本均衡。
五、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六、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 节严重”:(一)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的;(二)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三)组织、领导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的;(五)在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期间、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发生地、举行地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六)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的。
如何用“纪言纪语”来描述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实例文书
如何用“纪言纪语”来描述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实例文书纪检监察内参纪检监察干部的优质读库按住识别二维码,开启有价值的阅读一、总的要求1、要运用好党的语言。
“纪言纪语”不是现在才有的,不是现在才凭空创造出来的,而是一直客观存在的,只是之前,我们执纪者存在“纪法不分”的问题不懂得运用而已。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国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调整着全体公民和法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党纪与国法内涵、外延都不一样,两者既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替代。
用好“纪言纪语”首先要运用好党的语言,而党的纪律的语言当然包含在党的语言之中。
什么是党的语言,就是体现我们执政党特色的语言,大政方针、政策等;就党的纪律语言来讲,有各种党内法规(党内法规按照名称可分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7类)的表述。
这些党内法规明确了党的性质宗旨、纲领目标、组织保障、行政规范、纪律约束等,这些相关内容的表述就是党的纪律语言。
用好党的语言,即“纪言纪语”来描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体要把握几下几点:一是要把《党章》中对党员的底线要求体现出来。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
《党章》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党员有“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
每一个党员严格按照国家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乃是对党员的起码要求.在描述党员其他违法行为的时候要把《党章》对党员的底线要求体现出来。
二是把第二十九条的构成要件表述出来.党纪条款本身的内容就是最直接的纪律语言。
在描述党员其他违法行为的时候要把“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和“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的构成要件写进去。
对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是指党员不再具备《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关于党员条件规定的情形,严重败坏党的形象,明确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特别条款。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为了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一、治安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
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及第15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
(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规章2001年3月16日起施行)2.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7条)3.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8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4.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6.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7.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8.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1款第5项)9.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1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11.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12.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13.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14.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1项)15.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16.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17.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18.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19.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20.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08.18•【文号】公通字[2012]3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2〕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执法公开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2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7.01.26•【文号】公通字[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公通字[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00七年一月八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1月26日)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为了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一、治安管理(1至401)(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
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及第15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
(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规章2001年3月16日起施行)2、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7条)3、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8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4、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l项)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6、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7、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8、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l款第5项)9、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1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11、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12、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13、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14、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l项)15、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16、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17、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18、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19、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20、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l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安机关常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安机关常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安机关常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厅直有关单位:《山西省公安机关常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公安厅2021年11月30日山西省公安机关常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第二部分常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一、扰乱位秩序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四、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五、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六、寻衅滋事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七、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八、盗窃、损毁公共设施九、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十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十二、非法侵入住宅十三、威胁人身安全十四、侮辱十五、诽谤十六、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十七、侵犯隐私十八、殴打他人故意伤害十九、猥亵二十、盗窃二十一、诈骗二十二、抢夺二十三、敲诈勒索二十四、故意损毁财物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二十五、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二十六、阻碍执行职务二十七、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二十八、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二十九、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三十、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三十一、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三十二、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三十三、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三十四、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三十五、谎报案情三十六、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三十七、偷开机动车三十八、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三十九、卖淫嫖娼四十、拉客招嫖四十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四十二、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四十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四十四、非法持有毒品四十五、提供毒品四十六、吸毒四十七、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二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四十八、(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四十九、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五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五十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五十二、交通肇事逃逸第三章适用其他单行法律法规第一节治安行政管理五十三、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五十四、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五十五、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五十六、冒用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五十七、单位、场所不登记申报或不如实登记申报信息五十八、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五十九、非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六十、违规从事燃放作业六十一、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六十二、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第二节出入境行政管理六十三、非法居留六十四、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六十五、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六十六、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第三节计算机和网络管理六十七、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六十八、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六十九、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七十、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七十一、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七十二、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第四节金融秩序行政管理七十三、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七十四、持有、使用假币七十五、信用卡诈骗第五节食品药品环境行政管理七十六、逃避监管违法排污七十七、无许可证、未按许可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第六节反恐怖主义行政管理七十八、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七十九、未落实重点目标反恐防范应对措施第四章附则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一、本裁量基准适用于公安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依法应当予以公安行政处罚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2021年版
3
公路巡逻民警
队警务工作规
范
公安机关窗口
单位服务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
用枪管理规定
1
4
2
5
公安派出所执
法执勤工作规
范
公安机关人民
警察辞退办法
3
公安机关督察
条例
公安机关人民
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执法
公开规定
1
4
公安机关维护
民警执法权威
工作规定
5
公安机关执法
质量考核评议
规定
2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暂行管理规定
公安部、商务
部、卫生部、
海关总署、国
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关
于将羟亚胺列
入《易制毒化
卫
学生
品部
管、
理公
条安
例》
部
、告
司法部关
的公
于印发《戒毒
医疗服务管理
暂行办法》的
通知
3
1
4
2
5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
犯罪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
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
依法惩治袭
警违法犯罪
行为的指导
意见
05
公安部关于
印发《公安
机关代为保
管涉案人员
随身财物若
干规定》的
通知
02
04
06
公安机关人
民警察佩带
使用枪支规
范
人民警察警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篇一: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样本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一二年—1—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一、一般要求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
继续盘问适用公安部印发的《继续盘问法律文书格式》(公通字?20XX?60号)。
2.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
尽可能使用计算机制作。
采用计算机制作文书的,阿拉伯数字用TimesnewRoman,除当场处罚决定书外,文书名称字体用2号小标宋简体,正文文字用3号仿宋。
当场处罚决定书采用130毫米×160毫米的版心尺寸制作,其他文书制作时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3.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4.文书中注明的“(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名称。
依法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使用文书时应当以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义,所使用的文书应当印制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称。
5.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2—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准确;不需要填写的,应当划去,不能留白。
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6.文书所留空白不够记录时,可加附页,所加附页也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要求制作,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并按顺序编页码。
7.当场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当场出具的文书可以采用复写形式。
8.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
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9.文书文号,即“X公()字??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填写:“X”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处填写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简称,治安管理、边防、出入境管理、消防、交通管理、网络安全保卫等业务部门可分别简称为“治”、“边”、“境”、“消”、“交”、“网”等,公安派出所可填写其名称的简称;“??”处填写年度;“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12.18•【文号】公通字[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6]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在公安法制建设中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推动等职能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范围第三章立法和制度建设第四章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第五章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第八章机构和队伍建设第九章内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加强法制业务基础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法制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章职责范围第四条公安部法制部门领导全国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全国公安法制建设。
具体职责是:(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推动解决公安执法问题;(二)编制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三)办理重大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六)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七)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八)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九)组织、开展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十)参与内地与港澳台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处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十一)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涉外法律事务;(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4.02.18•【文号】公监管〔2014〕78号•【施行日期】2014.0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监管〔2014〕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公安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4年2月18日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为准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行政拘留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被拘留人的收拘凭证。
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当日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不得拖延。
拘留所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拘被行政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异地执行拘留审批表收拘被拘留人。
二、关于拘留期限的计算。
拘留决定机关在送达执行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拘留的期限和具体的起止时间。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例如,2013年8月1日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注明“拘留5日,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止”。
因特殊情况,拘留决定机关无法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时间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重新载明拘留起止时间,并加盖拘留决定机关印章。
三、关于被拘留人转其他处理。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或拘留期满后被办案单位又作其他处理的,依照下列情形处理:1、被拘留人因违法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又被查明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2016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2016修订)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步加强对公安机关领导⼲部的监督,增强领导⼲部责任意识,公安部对1997年印发的《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规定》进⾏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各地在贯彻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6年3⽉17⽇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第⼀条为加强对公安机关领导⼲部的监督,增强领导⼲部责任意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党政领导⼲部问责的暂⾏规定》和《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致、惩教结合、依纪依法的原则。
第三条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作不履⾏或者不正确履⾏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领导⼲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作或者参与决定的⼯作不履⾏或者不正确履⾏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负的次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各级党委履⾏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追究党委书记的领导责任,并视情追究其他班⼦成员的领导责任;纪检部门履⾏监督责任不⼒的,追究纪检部门负责⼈的领导责任:(⼀)对职责范围内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的问题及苗头,不闻不问,放任不管的;(⼆)发⽣严重违反作风建设规定的问题,或者职责范围内“四风”问题突出、顶风违纪的;(三)因⼯作失职,领导班⼦成员或者直接下属发⽣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或者本单位、本部门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严重违纪违法案件,造成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的严重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五)违反规定选拔任⽤⼲部,或者⽤⼈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本单位在⼯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财务管理中发⽣严重腐败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七)有其他不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21〕19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通
知公通字〔2021〕19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报》
【年(卷),期】2022()2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2021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从事相关活动。
【总页数】12页(P30-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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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一、一般要求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
继续盘问适用公安部印发的《继续盘问法律文书格式》(公通字〔2004〕60号)。
2.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
尽可能使用计算机制作。
采用计算机制作文书的,阿拉伯数字用Times New Roman,除当场处罚决定书外,文书名称字体用2号小标宋简体,正文文字用3号仿宋。
当场处罚决定书采用130毫米×160毫米的版心尺寸制作,其他文书制作时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3.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4.文书中注明的“(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名称。
依法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使用文书时应当以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义,所使用的文书应当印制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称。
5.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准确;不需要填写的,应当划去,不能留白。
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6.文书所留空白不够记录时,可加附页,所加附页也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要求制作,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并按顺序编页码。
7.当场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当场出具的文书可以采用复写形式。
8.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
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9.文书文号,即“X公()字〔〕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填写:“X”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处填写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简称,治安管理、边防、出入境管理、消防、交通管理、网络安全保卫等业务部门可分别简称为“治”、“边”、“境”、“消”、“交”、“网”等,公安派出所可填写其名称的简称;“〔〕”处填写年度;“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7.11.15•【字号】江公通〔2017〕18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江公通〔2017〕187号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局直各有关单位,边防、消防支队:《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市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公安局2017年11月15日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依法、透明、理性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市局和各市、区公安局(分局)以及消防、边防、交通管理、公安派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公安机关监察、警务督察、信访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警务督察、信访监督。
市局消防支队、边防支队、交通警察支队、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禁毒支队、治安管理支队、出入境管理支队、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网络警察支队、科技信息化支队、反恐怖支队等业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对各市、区公安局(分局)相应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14.07.02
•【文号】
•【施行日期】2014.07.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近期,公安部对现行的部门规章(截至2014年4月)和规范性文件(截至2013年2月)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部门规章71件、规范性文件412件,废止规范性文件45件。
根据清理结果,公安部编制了《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予公布。
公安部
2014年7月2日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部门规章
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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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2015修订)【法规类别】治安管理【发文字号】公通字[2015]35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15.11.23【实施日期】2015.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2015年11月23日公通字〔2015〕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适用,提高公安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水平,现将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一、治安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
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
(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01年3月16日起施行)2.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7条)3.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8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4.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3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3条规定的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扰乱单位秩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
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6.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7.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8.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1款第5项)9.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1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11.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12.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13.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14.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1项)15.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16.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17.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18.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19.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20.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1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2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第25条第2项)22.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第25条第3项)23.寻衅滋事(第26条)24.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1项)25.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26.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27.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
28.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
29.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1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1项竞合。
对单位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1项。
30.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2项竞合。
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2项。
31.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竞合。
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3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第29条第4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竞合。
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
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
3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
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
对个人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
对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
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或者第4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
对个人非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邮寄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