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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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水域市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排水沟渠等水域及其沿岸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排水沟渠等水域的具体范围,按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统筹协调与部门合作、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同级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水域范围内生活垃圾清捞、收集、运输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海事、港口、公安、航道、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监督检查)市、区、县级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经费和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经费预算。

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珠江岸线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水域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内容。

第七条(制定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特点制定水域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技术规范,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后实施。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5•【字号】穗办[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办[2008]16号)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15日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家卫生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促使城市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社区和单位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等方面的长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执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四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的管理工作,各委员单位按照委员部门的管理职责共同落实本规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是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检查、评价、奖惩和复查等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职责(一)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辖内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做到健全工作机构,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做好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办,落实经费,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地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地市、镇.未设镇建制地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地原则.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地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地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地职责协助实施.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地宣传,提高市民地环境卫生意识.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地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地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城市地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地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地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地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第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地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地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街道两旁地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地物品.第十三条在临街安装空调器地,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地位置上.空调器地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第十四条主要街道两侧地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地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地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禁止建封闭式围墙.第十五条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地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在市区行驶地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地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地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地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地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城市地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批准地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驶离工地地车辆清洗干净;(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地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地覆盖;(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九)工程施工场地地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地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地,不得进行验收.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地;(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地;(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地;(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地.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地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地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二十三条城市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地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地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地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地公共厕所.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地,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地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企业、单位和居民地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地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第三十条城市地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地范围和责任制地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一)有固定地、符合工作条件地场所;(二)有相应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地设备、设施;(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地自有资金;(四)有相应资格地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地其他条件.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地,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地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地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地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第三十三条新建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地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一)地级以上市新建地或者日处理规模吨以上地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二)县(县级市)新建地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建制镇新建地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城市地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五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地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第三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地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地公路两侧.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地,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地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地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地;(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地;(三)不按照规定地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地;(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地;(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地;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地;(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地;(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地;(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地.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地,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地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地;(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地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地;(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地公路两侧地;(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地;(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地.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地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地,处以原设施造价倍以上3倍以下地罚款,最高不超过万元.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地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地,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倍至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6年7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市政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第一篇: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2〕29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七月七日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巩固人居环境整治成果,加强本市人居环境整治的实施与管理,不断推动人居环境的改善和人居环境事业的发展,创造优美、宜居、幸福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居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是指通过对城乡道路、建(构)筑物、社区、风景园林、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综合整治,营造整体性、系统性、历史性和人文性的人居环境。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居环境整治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包括以下内容:(一)城乡道路升级改造。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整饰及翻新。

(三)历史文化与城乡特色风貌景观建设及改造。

—1—(四)居住社区整治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五)城乡照明建设。

(六)架空线下地及规整。

(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及改造。

(八)城市家具设置及翻新。

(九)其他需要进行人居环境整治的内容。

第五条人居环境整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利、精品管理、绿色环保、地方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采用节能环保材料、技术及工艺开展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建筑节能的整体水平。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具体负责编制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人居环境整治方案的编制和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财政、规划、城管、林业园林、国土房管、环保、水务、交通、公安、文化、供电、通信等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提升广州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水平,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护市民身心健康,广州市政府制定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本规定共分为六个章节,主要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各个方面。

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广州市辖区内的所有区域以及所有市民。

并指出了市容环境卫生的重要性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建设。

规定了广州市应当进行的市容环境建设,包括了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设施等方面。

要求对这些区域进行科学规划、精心设计、合理布局,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整治。

规定了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具体措施。

包括清扫、除污、除积雪等方面。

强调了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周期性和可持续性,要求各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城市整治工作能够全面落实。

第四章,市容环境设施设备管理。

规定了市容环境设施设备的管理要求。

包括对公共设施、垃圾收集设备、道路设施等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并指出了市民应当正确使用市容环境设施设备,保护公共财物的义务。

第五章,垃圾分类管理。

规定了广州市的垃圾分类管理要求。

包括定期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市民养成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

同时,也要求各相关部门建立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规定了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要求。

包括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同时,还规定了对违反卫生管理规定者的处罚措施。

此外,本规定还对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划分和规定,包括市政府、各相关部门、社区、企事业单位以及市民。

并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的职责,促进各方积极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总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出台,有力地推动了广州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通过科学规划、精心设计、落实管理,广州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升,市民的生活质量也将得到明显改善。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法规标题】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发布部门】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适用区域】广州市【发布时间】2015-12-23【生效时间】2015-12-23【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其它管理,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5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15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清洁的水域市容环境,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条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2018-2019】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用word文档 (16页)

【2018-2019】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用word文档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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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x政府按照以下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条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x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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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ity appearance and envir onmental sanitation in Guangdong Province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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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23•【字号】穗府[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穗府〔2009〕7号)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防治水体污染,根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通告所称水域包括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江河、河涌、湖泊、水库等。

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域乱丢瓜果皮核、纸屑、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以及便溺、倒粪便;(二)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三)向水域排放、倾倒余泥渣土、淤泥、垃圾和粪便;(四)在水域沿岸或滩涂放置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物品;(五)在水域及沿岸建造直接向水域排放粪便的厕所;(六)船舶装卸和运输散体物料或生活废弃物等物料时向水域漏撒;(七)冲洗码头、船舶以及沿岸建(构)筑物时,把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到水域。

三、本市行政区域的水域及岸线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工程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二)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三)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四)施工产生的泥浆水应当经沉淀处理后排放。

四、在水域及沿岸设置户外广告和张贴、悬挂宣传物品,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对未经批准在市区水域岸线搭建的饮食店或窝棚等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未拆除的,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拆除后遗留的各种废弃物应当由土地使用单位进行围蔽并及时清理,防止产生卫生死角。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水务、环保、工商、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1.03•【字号】•【施行日期】198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广州市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市容卫生管理第六条所有建筑物应保持整洁,注意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污损。

有碍市容的残墙断壁应及时修整。

第七条广告、标语、画廊、招牌、厨窗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保持整洁美观。

第八条路树、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

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各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九条市政、供水、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环卫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路牌、电线杆、交通标志、汽(电)车站牌要统一规格,做到整齐划一,候车亭要整洁美观。

第十条道路两旁的单位、住户、摊档,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物品;遮阳布或檐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马路和人行道堆放物料,摆设摊档,停放车辆,进行作业,因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必须留出人行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容貌规范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容貌规范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城市容貌规范《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 _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xx年9月28日批准,下面给大家介绍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__《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市政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3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清洁的水域市容环境,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06•【字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6日公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六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2018最新】广东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推荐word版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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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广东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的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的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城市人民的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的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城市人民的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的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档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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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档4篇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ppearance an d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of the waters of Guangzhou编订:JinTai College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档4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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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文档2、篇章2:市容环境卫生的内容文档3、篇章3:广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文档4、篇章4: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内容文档城市现代化的建设需要一个良好的水域环境 ,而建设良好的水域环境必须强化管理。

下文是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清洁的水域市容环境,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

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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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6.01.03
【实施日期】198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1月10日实施日期:1991年1月10日)修订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5月6日实施日期:1996年7月1日)废止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广州市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广
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市容卫生管理
第六条所有建筑物应保持整洁,注意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污损。

有碍市容的残墙断壁应及时修整。

第七条广告、标语、画廊、招牌、厨窗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保持整洁美
观。

第八条路树、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

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各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九条市政、供水、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环卫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路牌、电线杆、交通标志、汽(电)车站牌要统一规格,做到整齐划一,候车亭要整洁美观。

第十条道路两旁的单位、住户、摊档,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物品;遮阳布或檐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马路和人行道堆放物料,摆设摊档,停放车辆,进行作业,因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必须留出人行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各种运行的水陆交通运输工具,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客运列车、航运船只进入市区范围,必须关闭厕所。

所有车、船中的废弃物必须运往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准扫(抛)出车、船外,车辆轮胎沾有污物的,应冲洗干净。

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漏洒、飞扬。

第十三条在马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把场地洗扫干净。

第十四条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的摊柜、货架应保护整洁美观。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场、保管站也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在工地设有密闭的坑厕或其它临时厕所,有消毒灭蚊蝇措施;设有把工地污水和其它积水排入下水道或污水涌的排水沟,做到工地无积水,并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市容卫生保证金;竣工七天内,应清理平整好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和其它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

第十七条开挖道路必须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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