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药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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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药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0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辖终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健中
【审理法官】马健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药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药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药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徐紫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聂文岚广东凯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徐紫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聂文岚广东凯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龙徐紫帆聂文岚
【代理律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广东凯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药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0:12:44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上诉人收款账户为:东莞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现名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查询,该银行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因此,上诉人借款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即本案民间借贷行为的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药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
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终7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子悦,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紫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药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岚,广东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14民初13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上诉人收款账户为:东莞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现名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查询,该银行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因此,上诉人借款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即本案民间借贷行为的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广州正道地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马健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洁萍
书记员练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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