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控科技:关于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及前期诉讼进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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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硕信息: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安硕信息: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1 证券代码:300380 证券简称:安硕信息 公告编号:2020-023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签发的1份《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定准许1名投资者撤销对公司的诉讼,撤诉涉及的诉讼请求金额为543,861.38元。

具体情况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由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为公司行为存在误导性陈述,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详见巨潮资讯网:2016-045)。

该撤诉投资者此前提出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8月5日在巨潮资讯网上进行了披露。

二、本次收到的《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公司本次收到了(2019)沪74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1名投资者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三、对公司的影响
部分投资者撤销对公司的诉讼,有利于减轻公司的诉讼负担。

对于投资者提起的诉讼,公司将继续会同律师团队积极地开展诉讼应对工作,努力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维护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特此公告
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3月18日。

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

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

Enterprise Development专业品质权威Analysis Report企业发展分析报告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免责声明:本报告通过对该企业公开数据进行分析生成,并不完全代表我方对该企业的意见,如有错误请及时联系;本报告出于对企业发展研究目的产生,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本报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报告不得用于一切商业用途,如需引用或合作,请与我方联系: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企业发展分析结果1.1 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企业发展指数得分四川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综合得分说明:企业发展指数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创新、企业风险、企业活力四个维度对企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该企业的综合评价得分需要您得到该公司授权后,我们将协助您分析给出。

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仪器仪表制造业-通用仪器仪表制造资质空产品服务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4行政处罚-工商局4.5税务评级4.6税务处罚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1产品抽查-工商局4.12欠税公告4.13环保处罚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刘新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刘新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刘新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1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审理法官】崔航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刘新波【当事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刘新波【当事人-个人】刘新波【当事人-公司】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培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培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培冲【代理律所】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新波【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刘新波与上诉人泉舜公司双方是否形成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新波与上诉人泉舜公司双方是否形成劳务关系。

虽然刘新波到泉舜公司应聘,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尚未正式入职。

但是泉舜公司安排刘新波到车间试工,并上车床操作,应视为双方已初步建立劳务关系。

刘新波在车床上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泉舜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泉舜公司上诉称系刘新波擅自操作设备而引发的意外事件,不属于劳务关系或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已查明事实明显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刘新波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误工费以刘新波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有刘新波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为证。

虽然泉舜公司提出质疑,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不予采信。

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考虑刘新波兄弟姐妹三人,其只承担三分之一份。

故泉舜公司上诉称应由子女共同分担父母抚养费的理由,一审已予以考虑在内。

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4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跃峰吕斌张燕【审理法官】焦跃峰吕斌张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丁志强【当事人】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丁志强【当事人-个人】丁志强【当事人-公司】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冬丹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李雪鹏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冬丹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李雪鹏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冬丹李雪鹏【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丁志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志强的工资标准及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丁志强的工资金额;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丁志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丁志强的工资标准及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丁志强的工资金额;山西经控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丁志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上诉人主张丁志强有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招聘丁志强时就应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丁志强作为公司高管,也不能自己代表公司和自己签合同,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丁志强的工资标准,应由上诉人提供依据,由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丁志强的工资没有明确,工资虽受出勤、业绩、考核等各种因素影响而浮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丁志强工资构成及计算方式等相关依据。

安控科技: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进展的风险提示性公告

安控科技: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进展的风险提示性公告

证券代码:300370 证券简称:安控科技公告编码:2020-153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进展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公司对累计诉讼、仲裁事项及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进展情况进行风险提示如下:1、公司对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今累计诉讼、仲裁事项进行了统计,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0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了《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85)、《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及已披露诉讼案件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233)、《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的补充公告》(公告编号:2019-240)、《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的补充更正公告》(公告编号:2020-002)、《关于前期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13)、《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补充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23)、《关于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及前期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48)、《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进展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073)、《关于公司子公司提起诉讼及前期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90)、《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进展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112)、《关于公司前期诉讼进展及新增诉讼、仲裁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114)。

2、公司对公司部分银行账户冻结的事项进行了统计,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12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了《关于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18)、《关于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19)、《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补充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23)、《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公告编号:2020-026)、《关于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进展及新增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30)、《关于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20-038)、《关于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进展及新增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50)、《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进展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073)、《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进展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0-112)。

ST唐人科:被立案调查或收到行政处罚、自律监管措施的公告

ST唐人科:被立案调查或收到行政处罚、自律监管措施的公告

证券代码:839271 证券简称:ST唐人科主办券商:安信证券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纪律处分及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的公告一、基本情况相关文书的全称:关于对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纪律处分及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收到日期:2020年8月28日生效日期:2020年8月28日作出主体:全国股转公司措施类别:纪律处分涉嫌违规主体及任职情况: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唐人科技”丁洹:董事长、总经理陈绍凤: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涉嫌违规的事项类别:信息披露违规二、主要内容(一)涉嫌违规事实:截至 2020 年 4 月 30 日,挂牌公司未按期编制并披露 2019年年度报告,且未根据《关于做好挂牌公司等 2019 年年度报告审计与披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20〕264号)的要求发布延期披露年度报告的临时公告及主办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意见。

(二)处罚/处理依据及结果:上述行为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信息披露违规。

挂牌公司时任董事长丁洹、时任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陈绍凤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违反了《信息披露规则》第十三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 1.5 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根据《业务规则》第 6.1 条、第6.2 条、第 6.3 条及《信息披露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司作出如下决定:给予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给予丁洹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对陈绍凤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自律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三、对公司的影响(一)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本纪律处分及自律监管函不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

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何丹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何丹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何丹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34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军【审理法官】李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何丹丹【当事人】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何丹丹【当事人-个人】何丹丹【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晨【代理律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何丹丹【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故本院围绕中安未来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工资差额。

中安未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工资数额的70%的标准向何丹丹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该期间中安未来公司因受疫情安排何丹丹居家办公,何丹丹在上述期间为中安未来公司提供了劳动,而非在家待岗。

中安未来公司如要调整何丹丹的工资标准,应当与其协商一致。

中安未来公司认为已向包括何丹丹在内的全体员工发送邮件告知相关情况,但中安未来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等同于已就调整工资标准事宜与何丹丹协商一致,故其公司仍应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何丹丹支付上述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根据何丹丹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核算的相关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深圳市北黄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盾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北黄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盾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北黄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盾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80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北黄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盾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北黄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盾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北黄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盾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林琪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林琪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别彦豪林琪珊【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北黄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盾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案涉合同的目的是为两个项目提供相关施工劳务,经审理查明,两项目均已验收,项目所在的建筑亦投入运营,应视为中盾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北黄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中盾公司、北黄公司签订的《汕头喜来登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汕头龙光·世纪大厦智能化系统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中盾公司、北黄公司双方对两份劳务施工合同标的共计788289.9元的总金额均无异议。

中盾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北黄公司共向中盾公司转账金额共计521370.73元,北黄公司虽称据财务统计已支付572393.91元,但本案中,北黄公司仍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北黄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北黄公司尚未支付的金额为26691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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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300370 证券简称:安控科技公告编码:2020-048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及前期诉讼进展的公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2月27日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了《关于累计诉讼、仲裁事项补充及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23)、《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公告编号:2020-026)。

公司近日收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等诉讼材料,现将相关诉讼情况及前期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一、案件一的诉讼情况(一)受理的基本情况1、诉讼受理日期:2020年3月11日2、诉讼案号:(2020)浙0212民初1223号3、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4、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5、向本公司送达诉状或申请材料的时间:2020年3月19日(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1、起诉各方当事人名称:(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2)被告一: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3)被告二: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被告三:俞凌2、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2月18日为利息86,879.17元、罚息18,316.67元、复利59.69元);(2)判令被告一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以上两项诉请暂合计为22,165,255.53元(3)判令被告二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俞凌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中被告一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3、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诉称如下: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其中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已还清)、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

2018年1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的最高余额为3,6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019年7月30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9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他各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案件二的诉讼情况(一)受理的基本情况1、诉讼受理日期:2020年1月20日2、诉讼案号:(2020)浙0205民初435号3、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4、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5、向本公司送达诉状或申请材料的时间:2020年3月20日(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1、起诉各方当事人名称:(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2)被告一: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3)被告二: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被告三:顾笑也(4)被告四:俞凌2、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贷款本金25,00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1月15日欠付的利息70,687.5元、复利632.92元、罚息223,843.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一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金额暂计25,345,164.17元。

(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诉称如下: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Z331983700LDZJ20190000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

2018年6月5日,被告二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甬北最高额保证字第12号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一份;同日,被告三顾笑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甬北自然人保证字第7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同日,被告四俞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甬北自然人保证字第8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

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顾笑也、被告四俞凌为被告一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本金余额内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现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的相关约定,被告一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及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要求被告一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案件三的诉讼情况(一)受理的基本情况1、诉讼受理日期:2020年3月2日2、诉讼案号:(2020)粤1602民初646号3、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4、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5、向本公司送达诉状或申请材料的时间:2020年3月20日(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1、起诉各方当事人名称:(1)原告:陈德峰(2)被告一: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被告二:俞凌(4)被告三:张滨(4)被告四:浙江安控科技有限公司2、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俞凌、张滨、浙江安控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

3、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诉称如下: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公司资金补充流动性,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内容。

为了保证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够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俞凌、张滨及浙江安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4,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被保证的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义务、权利转让、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合同签订地等内容。

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依法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但各被告不予理会。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公司全资子公司杭州安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1起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事项,涉案金额4万元,案由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相关诉讼情况如下:(一)受理的基本情况1、诉讼受理日期:2020年1月7日2、诉讼案号:(2020)浙0382民初374号3、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乐清市人民法院4、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5、向本公司送达诉状或申请材料的时间:2020年2月28日(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1、起诉各方当事人名称:(1)原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乐清市远方电子电镀有限公司管理人)(2)被告:杭州安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诉讼请求(1)撤销乐清市远方电子电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的行为。

(2)被告返还上述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诉称如下:乐清市远方电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乐清市弘宇电子有限公司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对远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浙0382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乐清市远方电子电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浙0382破29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担任乐清市远方电子电镀有限公司管理人。

经管理人调查:远方公司开设在温州银行虹桥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707000120190120000),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201000041528083)转入40,000元,转账摘要“安控环保”。

上述款项系远方公司之前欠被告的水质在线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费,根据《中华人民关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管理人认为上述转账行为,系远方公司的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

除此之外,公司目前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其他案件进展情况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除上述诉讼外,公司前期诉讼的进展情况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1、受理日期:2020年1月17日2、诉讼案号:(2020)浙0282民初1128号3、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4、起诉各方当事人名称:(1)原告:宁波高新区易和泰科技有限公司(2)被告: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5、诉讼金额:734,975.00元(二)诉讼进展情况公司控股子公司宁波市东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慈溪市人民法院寄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2020年3月16日原告宁波高新区易和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具体情况如下:1、请求事项:(1)请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4,24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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