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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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接受本案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委托,担任她们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任何人不得侵害。被上诉人唐某国不能因为占有而享有所有权。理由:
第一、该房屋系唐某尚结婚前个人购买,有书证一九五七年四月初三唐某尚出具的欠条、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契税收据、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的四川省岳池县田土房屋买卖草约、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委员会印发的契本契(由于当时政府不发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该契本契就是房产证)及证人证言易某某(唐某国、唐某尚的亲叔娘)、肖某某(当时买房的在证人、XX镇街道二段的段主任)王某某等证人证实。以上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体系。这充分说明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是唐某尚个人购买,唐某尚生前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唐某尚去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自然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归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共同共有。
第二、房屋所有权系最完整的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具有排他性。其他人只有不作为义务。
第三、被告提供的所谓“分管文约”对唐某尚、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具有约束力。
1、唐某氏无权处分唐某尚的个人财产。
2、没有任何真实合法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唐某尚、唐某国父母唐某美、唐某氏所购买,买房时唐某美已经去世多年。
3、被告提供的分管文约实际上是无效的,确切的说对唐某尚、张某某不生法律效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生法律效力。
(1)、该诉争房屋不是唐某氏所购买,也不是大家庭财产。
(2)、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经核实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唐某德的证言是虚假的,据唐某德说一审被告请的律师杨某根本没有去调查他。唐某德是高小文化,自己能识文断字。本代理人去调查唐某德关于此案相关情况时,唐某德说一九八零的所谓的分管文约,是一个晚上,唐某国请他们去吃了一顿晚饭,文约上的所谓在证人就是吃饭的人。当时,唐某尚、张某某根本不在场。唐某奎也证实的确是那晚上是唐某国请的他们吃饭。同时,说明写分管文约时,干壁就已经存在。
(3)、唐某德、唐某奎均证实,一九八零年写文管文约时就已经有干壁(隔壁)。这与易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唐某尚于1982年写的申诉材料是一致的。即唐某尚看在兄弟情分上,为了唐某国结婚将自己买的房子夹破,给了一半他使用(居住),家夹破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唐某国结婚居住,而非其他。这也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是分了家后打了隔墙是错误的。事实上,本身不存在分家的问题。
(4)、陈某礼、唐某华是夫妻,他们所作的证实虚假的。唐某华在原二审中出庭作证说是她母亲唐某氏1959年帮别人带人挣起钱买的,并说是一次性给的房款。都是假话。买房款不是一次给付的。房子是1957年买的,而不是1959年买的。现在,被告的代理人又说是1955年买的,而被告唐某国又说是1953年买的。显然,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在讲假话。(5)、根据《分管文约》的执笔人陈孝礼证实之所以写分管文约,就是分起管理,为了突出房屋所有权是唐某尚的就将房屋买卖契约归唐某尚保管。同时,证实写分管文约时就已经有干(隔)壁。但是,张某某仍未同意分管文约的内容,也没有在分管文约上签字或盖章(注:张某某能写
她的名字)。唐某尚(房屋所有权人)又不在场,当时,只好将分管文约作废。即现在,被告方出示的所谓的《分管文约》实际上在当时就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
二、本案之所以到现在又产生纠纷,原因是1980年的分管文约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唐某尚与唐某国的纠纷就没有得到解决,两兄弟的矛盾自然也没有得到解决。于是,在1992年或者1993年XX村村民委员会,在分别作他们两弟兄的工作的情况下,最后,达成了协议(未写书面的协议),即:唐某尚继续让其弟居住,可以居住到唐某尚的子女改建,唐某尚的子女改建时,唐某国一家搬出。现在,唐某尚的子女要改建诉争房屋,唐某国一家自然应当搬出。即唐某国一家继续居住唐某尚的房屋的期限已到。不搬出就意味着侵权。
三、被告及其女唐某兰善于作假。
被告及其女唐某兰弄虚作假,通过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对诉争房屋办理了岳集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载明唐某国的房屋占用土地面积111.74平方米。根据被告的观点这只是诉争房屋的一半。按照这种观点诉争方房屋应该是223.48平方米。而事实上诉争房屋整个才八十平方米左右。这说明:诉争房屋与被告所说的房屋无关,唐某国的房屋在农村,不在街上。然而,该土地证载明的四至界线及面积又涵盖了诉争房屋。自然矛盾。
四、本案是物权纠纷,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且本案诉讼标的物是不动产。不动产不因占有而取得物权。占有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
五、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待张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诉岳池县国土资源局(适格被告应为:岳池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即(2011)岳池行初字第**号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审结后,方能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诉争房屋本身就是街房,不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然而,岳集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将诉争房屋又确认为集体土地。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土地性质不是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直接确定。法院无权直接确认诉争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民事审判无权直接审判行政行为。只有待行政审判结束后才能确定。而被告现依据岳集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岳集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诉争房屋的一半就是111.74平方米。而诉争房屋全部才约80平方米,不足他的111.74平方米的房子。照此,原告自己的房子不能要不说,另外还得另外买几十平方米的房子给付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诉争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到底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面积是多少,岳集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正确,只有待行政审判后方能确定,即本案必须以(2011)岳池行初字第**号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判决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
总之,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唐某尚生前属于唐某尚所有,唐某尚去世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所有。本案又应当以(2011)岳池行初字第**号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判决为依据。因为房地是统一的。如果本案绕过行政诉讼,不中止审理,直接作出民事判决,程序将严重违法。因为民事诉讼不能直接确认本案诉讼房屋所占有的土地的性质即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确认本案诉讼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到底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现在本案诉讼房屋所占有的土地的性质已发生争议并且面积也已产生争议。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上诉人的代理人:李青峰
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