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范文
民事代理词范文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我是原告王某的代理律师,现就本案向法庭陈述如下:
一、案情回顾。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因一处院墙的归属问题产生了纠纷。
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院墙归属并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事实和理由。
1.关于院墙归属。
原告王某在起诉状中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院墙是其在建房时按照规划要求自行建造的,且院墙位于其产权范围内。
而被告李某却以其家族祖传院墙的位置为依据,声称院墙应属于其所有。
然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院墙的所有权,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损失赔偿。
原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其房屋墙体受损且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代理律师请求法庭判决如下:
1.确认院墙归属,判决院墙属于原告王某所有;
2.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因院墙纠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3.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因院墙纠纷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
4.其他应由法庭判决的事项。
四、陈述完毕。
以上就是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代理律师恳请法庭公正审理,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代理律师,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一份民事代理词的范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委托书范本代理房产纠纷解决
委托书范本代理房产纠纷解决尊敬的[被委托人姓名]:本人[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为[身份证号码],现住址为[现住地址],特此委托并授权您,代表本人处理下列事务:代理解决与本人相关的房产纠纷。
一、背景信息[在此填写与房产纠纷相关的背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所在地、房产证号、纠纷发生经过等。
]二、委托事项依据上述背景信息,本人委托您代理解决下列事项:1. 联系相关当事人,协商解决房产纠纷;2. 出具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代理词等;3. 出庭代理本人出席相关诉讼或调解活动;4. 出具与房产纠纷解决相关的法律意见书。
三、代理权限本人授权您代理处理与上述房产纠纷相关的一切事务,并行使以下特定权限:1. 代表本人签署与房产纠纷相关的文件、合同等法律文件;2. 代表本人出庭参加与房产纠纷相关的诉讼或调解活动;3. 代表本人与相关当事人进行谈判,并签署相关协议;4. 派遣律师代表本人进行法律程序;5. 全权办理与房产纠纷有关的一切事务。
四、费用与报酬1. 本人同意支付您因代理解决房产纠纷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2. 您的报酬将按照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生效与期限本委托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房产纠纷完全解决或双方协商一致终止。
六、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本委托书的解释、效力与纠纷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一致同意将发生的或与本委托书有关的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七、其他事项1. 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各持一份;2. 本委托书的任何修改、补充或解除,需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3. 本委托书扫描件、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可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委托人:被委托人:签字:签字: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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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房屋侵权纠纷案件二审代理词-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房屋侵权纠纷案件二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上诉人彭xx的委托,本人担任本案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中房屋拆除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不存在侵权问题本案一审中已认定拆除房屋经过被上诉人彭xy的同意,重审中又以被上诉人否认为由****一审认定。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自认的,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重审中仅仅以被上诉人否认为由****自认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此外,上诉人提供的郭xx和马xx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不便出庭)的证言,已足以证实当时拆房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
一审和重审均认定被上诉人把房屋拆除后的有用物品如檩条、瓦、墙土、椽子等拉走,被上诉人对此认定也未提出异议;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拆除房屋,是不会自己主动拉走东西的,这是常识性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拆除房屋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
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诉人不存在侵权。
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侵权,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所涉房屋于1995年9月被拆除,即使侵权成立,被上诉人在拉走物品时,即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1997年被上诉人参加上诉人在原址新盖房屋举行的婚礼,即使房屋拆除时不知,那么此时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
不论从1995年9月还是从1997年开始计算,均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就损失的具体金额向法庭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参照的赔偿标准,属于河南省国家征用补偿标准,仅仅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的国家征用的行政行为,不能在民事赔偿随意套用;且该标准已被省政府授权市级政府进行调整,原标准不再执行,在原标准废止后已失去依照或者参照的效力!根据代理人的调查资料,地处农村的房屋连同宅基地一起,三间或者四间七八成新的砖混结构房屋,售价只有四五千元左右。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合集五篇]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合集五篇]第一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发布时间: 2007-8-16 0:16:06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以及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的发证行为是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无任何不当之处1、被告为第三人王xx颁发xxxxxxx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本案第三人王xx购买原产权人赵xx位于x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 号房产的证件、手续齐全,申请程序合法,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完全符合交易和权属转移登记条件,被告受理后依照相关规定仔细审查了交易双方个人情况资料、产权情况、证明材料以及售房契约,并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售房价格进行了审核并重新进行评估定价,确定了国家税费基数。
从各个方面依法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的法定职责,最后进行了核准登记,于200x年xx月xx日依法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并于200x年xx月xx日为王XX颁发了房产证,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
2、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发证程序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发回重审案件重新举证只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
的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是否应重新举证,但也没有规定不应重新举证。
而在民事诉讼中,以及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均是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切从头开始,允许重新举证。
本案被告也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严格按照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
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赵志娟律师房产纠纷案件二审代理词
郭*诉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上诉人郭*与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委托,本人作为郭*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查清,对已查清事实遗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判决所依据法律错误,所做判决必然错误,理应改判,依法支持郭*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事实方面存在以下的错误。
1.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旧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影响办理网签手续及办理资金托管,以及购房资质是否影响办理网签手续及资金托管的情况下,忽略乔**的资质审核通过时间是2016年4月13日的事实,主观的认为“按照房屋买卖交易的通常习惯,2016年4月5日即应是房屋过户日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未查清郭*的产权证对于办理网签手续和资金托管的影响,以及购房资质未审核通过是否对办理网签和资金托管有影响。
据我方向昌平建委()询问,建委工作人员解释说,购房资格是双方买卖房屋的第一步关键环节,建委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如果购房人资格审查没通过之前,后续相关的一切手续都办理不了,也就是说乔**的购房资格审核时间是影响其决定付款时间的唯一因素。
其2016年4月13日资格审核通过之前,是不可能履行合同的。
同时,经我方向光大银行海淀支行(房天下全国资金托管的业务银行)询问,旧房本对于资金托管是否有影响的问题,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对资金托管做了详细的说明,说道“中介在办理双方资金托管的时候,应把双方的原件上传到银行的系统,银行就中介上传的内容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就可以办理资金托管。
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解释,即便上传的是旧房本的地址,后因需要变更新的地址,在银行托管的系统里都可以进行修改,并不影响买卖双方的资金托管。
”由此可见,虽然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最终付全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因乔**的购房资格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第三人于2016年4月14日才通知我方办理手续(当天办理了房本新地址的变更),在2016年4月14日满足了办理网签,支付全款的条件,于是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全款的宽限期内,到光大银行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书,并约定办理支付全款的手续,但乔**并未按照约定付清全款,违约事实显而易见。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审慎考虑,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一、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普通商品房住宅1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XX万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并由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
然而,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且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严重损害。
二、关于房屋交付问题的代理意见1. 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的无故拖延给原告带来了居住、租赁收入等方面的直接损失。
2. 房屋交付延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因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居住成本增加、租金损失、利息损失等。
3. 房屋交付条件的争议若被告主张已交付房屋,需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房屋交付的标准应包括房屋具备居住条件、房屋权属证明文件齐全、配套设施和基础设备达到使用条件等。
若被告的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即便其声称已交付,该交付行为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应视为未履行交付义务。
三、关于房产证办理问题的代理意见1. 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必要的文件,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 房产证办理迟延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时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法律文书)房屋确权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林某委托,指派我担任林某与黄某某、郑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林某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律师在庭前全面调查搜集了有关证据,认真查阅并分析了相关资料和法律文件,对本案有了一定了解,经过庭审调查,对于案件有了进一步认识,现结合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系争房为被告林某所有,与两原告无关。
对于本案系争房所有权确认,本代理人认为应分三个层次理解:其一,购房的实际出资人及购房合同的订立主体均为被告林某。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钱款、工龄和公积金购买了系争房;对于房屋的来源及购买过程,原告当庭也表示认可。
至于原告所提交的声明,是黄小某在其与被告离婚后私自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根本不知情。
原告代理人称,从原告提交的《售房合同》及《房产登记申请书》都有被告盖章且只有盖章,表明被告对于重大事项的作出均以盖章为准,而声明上也有被告盖章,所以声明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处分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本代理人认为,诚如原告代理人所称,被告作出重大事项的决定有这样一种习惯,而声明上不仅有盖章,也有签字,与原告代理人声称的此种习惯完全不符,并且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对于声明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所为一事表示认可,由此其提交的声明之真实性也无法得到证实。
此外,根据第一次庭审后本代理人的进一步调查及法庭所作的黄小某的谈话笔录所载内容表明,此份声明为黄小某所写,签字也为黄小某私自签写,而盖章则是黄小某让其儿子去被告处拿取由黄小某私自加盖的。
因此,原告提交的声明被告根本不知情,其不具有真实性,并非被告意思表示;系争房乃被告购得,与两原告无关。
其二,本案系争房为福利房、分配房,原告不具有购房主体资格,被告凭借其上海市户籍以其工龄优惠作为计价因素实际购得系争房。
福利房最显著的特征即其福利性、优惠性。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及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一九九五年颁发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民间房产纠纷案件代理词
民间房产纠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法院领导、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提出以下辩词,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分析和陈述:
一、案情概述
本案是一起涉及民间房产纠纷的案件。
原告作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主张被告非法侵占其房产,并要求恢复原状。
二、事实陈述
1. 原告在xxxx年经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合法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2. 经过调查和调取相关证据,被告在xxxx年开始非法占据了该房产,并拒不搬离。
3. 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并要求其搬离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
4. 被告对该房产非法占有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他人的房屋。
本案中,被告非法占据了原告的房产,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该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
四、代理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是合理的和合法的。
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请求贵庭做出以下判决:
1. 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房产,并恢复原状。
2.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非法侵占房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非法侵占房产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五、陈述结束
以上就是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分析,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感谢法院的审理!。
代理词(处理房地产纠纷)
代理词(处理房地产纠纷)尊敬的法官:我受理委托,作为原告代理律师,要在本案中提交以下代理词。
事实背景本案涉及房地产纠纷。
原告为购房人,被告为开发商。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商所建的房屋,但在交付的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导致纠纷的产生。
纠纷争点1. 交付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然而,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交付义务。
2. 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在接收房屋后,发现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漏水、墙面开裂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权益。
3. 违约赔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1.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
2.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之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3.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明知对建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告知建设单位或者出卖人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按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2. 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金额进行违约赔偿。
3. 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对房屋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修缮费用。
证据及调查请求原告将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诉讼请求:1. 合同书及相关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交付时间和质量标准等条款。
2. 房屋交付延误的书面通知:证明被告未按时履行交付义务。
3. 房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确定了修缮方案和费用估计。
对于质量问题,原告请求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
结语尊敬的法官,请您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特此声明以上内容属实,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和维护。
房屋侵占纠纷案代理词
房屋侵占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原告方代理人,现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的证据和观点自相矛盾且不能证明被告或云锡公司对高山铺1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归纳被告在庭审中的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祖辈传下来的未分割的共同遗产;二是认为该房屋有可能属于云锡公司的房产。
针对第一种观点,被告提供了张敬臣的一份证人证言。
但该证据疑点有五:①张敬臣的身份不明;②购买人的身份不明;③该房是否属于张敬臣没有得到证明;④购买后的产权变化张敬臣作为局外人无法证明;⑤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从被告自己主张的“该房屋只是由×××代为管理,该房屋属于共同遗产”的观点也可以得出:被告提交的房地产税由×××交纳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房屋所有权人,只能证明×××在该房内居住;同样,居委会的证明即使是可采信的,也只是证明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权属关系。
因此,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有权主张所有权。
针对第二种观点,被告提供了旧省财政局的一份材料和市房管局文件市房公(87)字第2号、云锡公司文件及其他证据。
对旧省财政局的材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况且,其盖章在先、书写文字在后,在战乱年代中, ×××作为伪县长,弄一份这样的材料不难做到。
对该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何况该证据只证明×××承租房屋,不能证明权属关系。
其他证据,因均是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退一万步讲,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云锡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首先,证据本身自相矛盾:一会说该房由旧省财政局从抵押财产中划出给×××自住,一会说整院房产全部抵押并作为债款赔给了云锡公司;一会说1934年由×××去抵押房产,一会说1932年由×××去抵押房产;一会说已办理了房地产权的转移手续,一会说没有履行完该项房产的权属登记有关手续。
房屋确权纠纷代理词范本
房屋确权纠纷代理词范本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应视为未订入合同。
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扣留全额押金。
房屋所有权一般以房产证上的房主来确认,若有纠纷,必须合法举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处理房屋确权纠纷,律师书写代理词提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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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纠纷代理词范本民事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广东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侯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熊XX诉侯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侯XX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诉争房屋所有权。
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与案外人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诉争房产,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房屋首付款,并如期以被告名义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按揭贷款,被告向国土局交纳相关购房税费后,房产登记部门将该讼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房屋,依法享有合法的、完整的物权的证明”。
同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委托购房关系”与事实不符。
首先,所谓存在“委托购房关系”,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委托购房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出资通过被告名义购买房产,并由原告享有购买房屋的所有权。
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有《委托购房协议》。
其次,证据显示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被告出资。
原告只是协助被告购买该房产时转了一部份资金给被告。
因此原告称其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房屋权属登记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马秀杰、马秀华、马秀和、马秀琪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上诉人楼宝玉、马俊俊、原审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代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1、2、4所证明的事实认定无误。
具体理由如下:1、马好泉系杜卖契的代笔人,而且也是当时马宅村的调解员。
可以说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最为了解,所以由其出庭作证,不仅最有资格,其证言也是毋庸置疑的。
尤其是对涉案房屋系由谁出资购买、以及杜卖契的形成过程等事实其是最清楚的。
马好泉作为证人的资格没有任何问题,所证明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
通过马好泉的证言,可以证明所讼房屋的确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所购这一事实。
2、对于申屠香娥的证言是其对自己知晓的事实的陈述,任何对案件事实知晓的人都有权出庭作证,更何况证人申屠香娥是分家约中分家人陈云英的媳妇、是受分家人马岩仁的妻子,其对本案的所知晓的事实比较清楚当然有权利出庭作证。
3、杜卖契经鉴定虽得出归谁管业存在涂改的鉴定意见,但这仅仅只是一种倾向性意见并非客观情况。
况且证人马好泉在出庭作证时也承认当时有过涂改,但这并不影响杜卖契的效力,也不影响最终由马智仁管业的结果,对涂改过的地方马好泉当时就已经在上面印章确认,马好泉作为该杜卖契的代笔经手人,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才是客观事实。
另外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杜卖契上的涂改是被上诉人伪造的。
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马智仁在世时从未对马中仁居住管业提出异议,应该说马智仁当时买涉案房屋本来就是给陈云英居住的,马中仁作为马智仁的弟弟居住在该房内,马智仁当然不会提出异议。
因马智仁根本想不到自己的好心善举会反而让马中仁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马中仁名下,即便是四被上诉人也是在2012年马宅旧村改造时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了马中仁名下,所以马智仁不可能对马中仁提出异议。
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代理词
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颜大、颜二、颜四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颜三诉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诉争房产为原告和三被告父亲颜父的遗产,并非原告的财产。
诉争房产是1981年李庄镇某村为原被告父亲颜父划定宅基地,由原被告父亲颜父于1986年初出资建造而成的,颜父于1999年5月份取得涉案房产郯集用(99)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四至为:东邻朱某;西邻颜三;南北均为路。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依法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被告父亲颜父对诉争房产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颜父去世后该房产应为遗产,并非原告个人的财产。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诉争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诉争房产为原告所有提供了户口簿、4份村委证明及三位证人的证言。
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只能证实原告和父亲颜父户口在一起,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就是原告的。
原告提供的4份村委证明没有证明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效力。
首先,村委并非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有权机关,更不能证实房屋为原告所建。
其次,村委负责人并没有出席庭审,接受质证,没有接受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村委证明存在随意性、虚假性以及违法性。
村委为原告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已在(2013)临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得到体现和证实。
本案中,村委出具的证明也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村委第一、二份证据和(2013)临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证明的情况相同,但是村委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机关,现在的村委领导根本就不知道诉争房产的宅基地是划给颜父的还是划给原告的,更不清楚房屋是谁建造的,只是村委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的证明。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法院:本案我事务所代理人系某某律师,现就本案向贵庭提出我方代理词如下:(一)双方基本信息甲方:×××,身份证号:×××,住所地:×××。
乙方:×××,身份证号:×××,住所地:×××。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甲方是房屋的所有人,具有无限制的房产权利。
乙方为经营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具有对外销售房产的权利。
2.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后,乙方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向甲方支付房屋购买款。
3.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及时交付房屋,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返还全部预交定金。
4.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及时支付房屋购买款,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5.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法》和《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本合同所涉及的事项进行约定和履行。
6.本合同的有效期为××天,自签署之日起计算。
(三)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1.甲乙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2.如因甲乙双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的权力:要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并向甲方支付房屋购买款,如未能按时履行,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2.乙方的权力:要求甲方及时交付房屋并配合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如未能按时履行,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预交定金。
3.甲方的义务:将房屋及相关产权证明文件等交付乙方,并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4.乙方的义务: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完成过户手续,并及时支付房屋购买款。
陈某、陈明和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陈某、陈明和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诉争房屋系陈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张云云的遗产范畴,更不属于陈佳与张某的共同财产。
1994年初湖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欲征收张云云住房,张云云要求安置两套住房分别给其儿子陈佳和陈文,并自愿随其儿子居住。
包装公司同意并在1994年1月24日与张云云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张云云住房两套。
其中一套3单元5楼3号在1998年12月份分给陈文;本案诉争房屋长沙市天心区。
(以下简称本案诉争房屋)理应分给陈佳,但是在1999年4月7日,张云云、陈佳和陈文向包装公司作出书面报告,请求包装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直接过户给陈某。
包装公司依据该报告即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此后陈某缴清购房款、契税及相关手续费。
2005年7月20日,陈佳与张某结婚,婚后张某随陈佳、张云云及陈某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
2006年4月13日张云云去世,2008年3月26日陈佳和张某离婚,2009年5月7日张某向天心区法院诉陈某、陈佳要求对该房屋所有权确认。
2009年11月6日天心区法院判决张某和陈佳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
陈某、陈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0年4月13日维持原判。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张云云于2006年4月13日去世,但在1999年4月7日时张云云、陈佳和陈文就向包装公司报告,请求包装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直接过户给陈某,该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赠与,陈某依据张云云等人向包装公司的报告与包装公司直接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属于接受赠与。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非要式合同。
因此可知,该房屋事实上在1999年已经属于陈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张云云的遗产范畴,2005年7月20日陈佳与张某结婚,2008年3月26日离婚,纵观本案事实可知,既然该房屋不属于张云云的遗产范畴,那就更不属于所谓因继承权而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了。
房屋产权纠纷代理词怎么写
房屋产权纠纷代理词怎么写在房屋买卖等过程中,发⽣产权纠纷,在协商不好的盛况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房屋产权纠纷代理词怎么写,关于房屋产权纠纷代理词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房屋产权纠纷代理词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房屋产权纠纷代理词尊敬的法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翻建⾏为是否合法,以及所办⼟地使⽤证是否有效,进⽽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
围绕这些焦点问题,代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该房屋买卖契约因是在上诉⼈张某与被上诉⼈王某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进⾏的交易,是⼀份违法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效合同。
1997年4⽉10⽇,原⼀审法院将将北边⼀间房屋判给张某。
王某上诉后,7⽉15⽇市中院将北边⼀间房屋错判给王某。
⼆审判决作出后,上诉⼈即申请再审,并告知第三⼈李某该北边⼀间房屋属于有争议的房屋,让其不要购买。
1997年11⽉市中院再审判决恢复了⼀审判决的内容,即将北边⼀间房屋判决归张某所有。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5款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
第三⼈明知该房屋权属有争议⽽买受,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5款的此项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效合同。
⼀审法院将之认定为成⽴并以之对抗上诉⼈的房屋所有权,明显错误。
⼆、依据该房屋买卖契约的约定,该合同本⾝⾄今仍未⽣效。
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契约经双⽅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效。
”依据该合同的此项规定,该合同是⼀份附⽣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附⽣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效。
该合同虽然经过公证,但是⼀份附⽣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时⾄今⽇仍未⽣效,即合同在被上诉⼈与第三⼈之间不产⽣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没有参加房屋所有权确权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李某与被上诉⼈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经过双⽅签字并公证,但第三⼈李某也只能向被上诉⼈王某主张债权请求权,不发⽣所有权转移效⼒。
房屋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房屋登记颁证一案代理人。
本案开庭前我认真分析了本案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庭审活动,使我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现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案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1、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本案诉争房屋系由××个人全部出资购买,其子××并未出资,并提交于2000年1月8日签订的《订购商品房协议》,由××房产管理局所颁发××号房产证原件,购房票据三张。
2、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其与××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是本诉争议房屋的共有人。
××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人民法院中院,××中院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在二审程序中,原告××上诉请求仅是要求变更抚养权,及要求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赞助费,对法院查明的婚后无财产一事未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未提供其与本案诉争房屋利益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财产争议代理词
财产争议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先生/女士:
我谨代表我的当事人,就财产争议一案向法庭提交此次代理词。
我将简要陈述案件事实和我的主要观点。
一、案件事实
1. 当事人A和当事人B是夫妻关系,他们共同拥有一处位于
某市的房产。
2. 最近,他们发生了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房产的归属问题。
3. 当事人A声称他是房产的唯一所有者,而当事人B声称他
也有权利享有该房产。
二、我的主要观点
1.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所有。
即使房产登记证上只显示当事人A的名字,但当事人B也有权利拥有该房产。
2. 我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包括夫妻关系登记证明、共同还款证明等,证实了当事人B也对该房产有权。
3. 通过夫妻关系共同财产的原则,应当判决房产以共同所有的方式归属于双方。
三、诉讼请求
基于以上观点和证据,我请求法庭作出以下判决:
1. 宣布当事人A和当事人B共同享有该房产的权利。
2. 要求相关部门将房产登记证上的名字进行修改,以反映双方的共同所有权。
综上所述,我在财产争议一案中的代理词结束。
谢谢法庭的审理。
代理人:
{你的姓名}
{你的联系方式}
{日期}。
房产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房产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本案原告/被告[当事人姓名]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经过对案件事实的深入调查、仔细研究相关证据材料,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合同的订立。
咱们先来说说这合同是怎么来的。
您看啊,这就好比两个人要搭伙做一件大事,那肯定得把话说清楚,把条件都摆到台面儿上,这就是合同的订立。
在这个房产合同里,当时双方可是都坐在那儿,你一言我一语地商量好了各种条款的。
可现在呢,对方却对一些明明白白写在合同里的东西不认账了,这就像搭伙走到一半,有人突然说当时商量好的规则不作数了,这哪行呢?比如说合同里明确规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这些最基本的东西。
就拿面积来说,那可是用尺子量出来的,白纸黑字写着的数字,这可不是能随便改的。
可被告/原告呢,现在就想在这个问题上模糊概念,这就好比买苹果,说好的按斤称,结果到付钱的时候,他却说要按个数算,这不是不讲道理嘛。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
再讲讲这合同履行的事儿。
这就好比两个人约好了一起跑步,一个人按照约定的路线和速度在跑,另一个人却一会儿偏离路线,一会儿又跑得忽快忽慢。
在这个房产合同履行中,我们这一方可是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来做的。
如果是涉及到付款,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一分不少地准备好钱,就等着对方按照合同办事儿呢。
可对方呢,不是这儿出问题,就是那儿找借口。
比如说应该在某个日期之前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可对方却拖拖拉拉,今天说忙,明天说资料没准备好。
这就像火车在铁轨上跑,每个站点都有规定的时间,你不能因为自己的原因就随便晚点吧。
这一拖啊,给我们这边造成了好多麻烦,可能是经济上的损失,也可能是其他方面的不便,就像火车晚点会耽误旅客的行程一样。
又或者是在房屋的交付标准上,合同里写得清清楚楚,什么墙面要平整啊,水电要通啊之类的。
可实际交付的时候呢,我们一看,好家伙,墙面坑坑洼洼的像月球表面似的,水电也是这儿不通那儿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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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接受本案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委托,担任她们的诉讼代理人。
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任何人不得侵害。
被上诉人唐某国不能因为占有而享有所有权。
理由:
第一、该房屋系唐某尚结婚前个人购买,有书证一九五七年四月初三唐某尚出具的欠条、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契税收据、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的四川省岳池县田土房屋买卖草约、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委员会印发的契本契(由于当时政府不发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该契本契就是房产证)及证人证言易某某(唐某国、唐某尚的亲叔娘)、肖某某(当时买房的在证人、XX镇街道二段的段主任)王某某等证人证实。
以上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体系。
这充分说明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是唐某尚个人购买,唐某尚生前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唐某尚去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自然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归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共同共有。
第二、房屋所有权系最完整的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具有排他性。
其他人只有不作为义务。
第三、被告提供的所谓“分管文约”对唐某尚、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具有约束力。
1、唐某氏无权处分唐某尚的个人财产。
2、没有任何真实合法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唐某尚、唐某国父母唐某美、唐某氏所购买,买房时唐某美已经去世多年。
3、被告提供的分管文约实际上是无效的,确切的说对唐某尚、张某某不生法律效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生法律效力。
(1)、该诉争房屋不是唐某氏所购买,也不是大家庭财产。
(2)、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经核实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唐某德的证言是虚假的,据唐某德说一审被告请的律师杨某根本没有去调查他。
唐某德是高小文化,自己能识文断字。
本代理人去调查唐某德关于此案相关情况时,唐某德说一九八零的所谓的分管文约,是一个晚上,唐某国请他们去吃了一顿晚饭,文约上的所谓在证人就是吃饭的人。
当时,唐某尚、张某某根本不在场。
唐某奎也证实的确是那晚上是唐某国请的他们吃饭。
同时,说明写分管文约时,干壁就已经存在。
(3)、唐某德、唐某奎均证实,一九八零年写文管文约时就已经有干壁(隔壁)。
这与易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唐某尚于1982年写的申诉材料是一致的。
即唐某尚看在兄弟情分上,为了唐某国结婚将自己买的房子夹破,给了一半他使用(居住),家夹破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唐某国结婚居住,而非其他。
这也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是分了家后打了隔墙是错误的。
事实上,本身不存在分家的问题。
(4)、陈某礼、唐某华是夫妻,他们所作的证实虚假的。
唐某华在原二审中出庭作证说是她母亲唐某氏1959年帮别人带人挣起钱买的,并说是一次性给的房款。
都是假话。
买房款不是一次给付的。
房子是1957年买的,而不是1959年买的。
现在,被告的代理人又说是1955年买的,而被告唐某国又说是1953年买的。
显然,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在讲假话。
(5)、根据《分管文约》的执笔人陈孝礼证实之所以写分管文约,就是分起管理,为了突出房屋所有权是唐某尚的就将房屋买卖契约归唐某尚保管。
同时,证实写分管文约时就已经有干(隔)壁。
但是,张某某仍未同意分管文约的内容,也没有在分管文约上签字或盖章(注:张某某能写
她的名字)。
唐某尚(房屋所有权人)又不在场,当时,只好将分管文约作废。
即现在,被告方出示的所谓的《分管文约》实际上在当时就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
二、本案之所以到现在又产生纠纷,原因是1980年的分管文约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唐某尚与唐某国的纠纷就没有得到解决,两兄弟的矛盾自然也没有得到解决。
于是,在1992年或者1993年XX村村民委员会,在分别作他们两弟兄的工作的情况下,最后,达成了协议(未写书面的协议),即:唐某尚继续让其弟居住,可以居住到唐某尚的子女改建,唐某尚的子女改建时,唐某国一家搬出。
现在,唐某尚的子女要改建诉争房屋,唐某国一家自然应当搬出。
即唐某国一家继续居住唐某尚的房屋的期限已到。
不搬出就意味着侵权。
三、被告及其女唐某兰善于作假。
被告及其女唐某兰弄虚作假,通过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对诉争房屋办理了岳集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载明唐某国的房屋占用土地面积111.74平方米。
根据被告的观点这只是诉争房屋的一半。
按照这种观点诉争方房屋应该是223.48平方米。
而事实上诉争房屋整个才八十平方米左右。
这说明:诉争房屋与被告所说的房屋无关,唐某国的房屋在农村,不在街上。
然而,该土地证载明的四至界线及面积又涵盖了诉争房屋。
自然矛盾。
四、本案是物权纠纷,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并且本案诉讼标的物是不动产。
不动产不因占有而取得物权。
占有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
五、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待张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诉岳池县国土资源局(适格被告应为:岳池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即(2011)岳池行初字第**号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审结后,方能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诉争房屋本身就是街房,不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然而,岳集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将诉争房屋又确认为集体土地。
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相符。
土地性质不是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直接确定。
法院无权直接确认诉争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
民事审判无权直接审判行政行为。
只有待行政审判结束后才能确定。
而被告现依据岳集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
岳集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诉争房屋的一半就是111.74平方米。
而诉争房屋全部才约80平方米,不足他的111.74平方米的房子。
照此,原告自己的房子不能要不说,另外还得另外买几十平方米的房子给付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诉争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到底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面积是多少,岳集用(2011)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正确,只有待行政审判后方能确定,即本案必须以(2011)岳池行初字第**号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判决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
总之,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唐某尚生前属于唐某尚所有,唐某尚去世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所有。
本案又应当以(2011)岳池行初字第**号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判决为依据。
因为房地是统一的。
如果本案绕过行政诉讼,不中止审理,直接作出民事判决,程序将严重违法。
因为民事诉讼不能直接确认本案诉讼房屋所占有的土地的性质即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确认本案诉讼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到底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现在本案诉讼房屋所占有的土地的性质已发生争议并且面积也已产生争议。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上诉人的代理人:李青峰
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