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中英文】
Interim Measure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of Off-Shore Wind Power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UNOFFICIAL TRANSLATION](国能新能[2010]29号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2010年1月22日发布)Issued by the National Energy Administration and the State Oceanic Administration on Jan. 22, 2010. ------------------Table of Contents第一章 Chapter 1总则General Provisions第二章Chapter 2规划Planning第三章Chapter 3项目授予Project Grants第四章Chapter 4项目核准Project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第五章Chapter 5建设用海Construction Sea-Use第六章Chapter 6环境保护Environmental Protection第七章Chapter 7施工竣工验收Constructio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During and After Construction Completion第八章Chapter 8运行信息Operations Information第九章Chapter 9其他Miscellaneous Provisions第十章Chapter 10附则Supplemental Provisions------------------Text第一章Chapter 1 总则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 Art. 1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暂行管理办法附件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分散式风电发展,规范分散式风电项目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散式风电项目是指所产生电力可自用,也可上网且在配电系统平衡调节的风电项目。
项目建设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一)接入电压等级应为110千伏及以下,并在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内消纳,不向110千伏的上一级电压等级电网反送电。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应充分利用电网现有变电站和配电系统设施,优先以T或者π接的方式接入电网。
(三)110千伏(东北地区66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只能有1个并网点,且总容量不应超过50兆瓦。
(四)在一个并网点接入的风电容量上限以不影响电网安全运行为前提,统筹考虑各电压等级的接入总容量。
国家关于分布式发电的政策和管理规定均适用于分散式风电项目;110千伏(东北地区66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1目,接入系统设计和管理按照集中式风电场执行。
第三条鼓励各类企业及个人作为项目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和经营分散式风电项目。
鼓励开展商业模式创新,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第四条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组织和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开发规划、建设管理以及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规划指导第五条地方各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和相关企业,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风能资源、电网接入、清洁能源消纳能力等开发建设条件,制订当地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对规划进行滚动修编。
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应做好与《风电发展“十三五”规划》的衔接,在落实消纳条件和分散式风电技术要求的条件下,严格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实施的指导意见》对风电建设规模的相关要求以及我局关于风电预警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_国能新能【2011】285号
国家能源局文件国能新能[ 2011]285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华电集团公司、国电集团公司、中电投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中节能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为加强风电项目管理,规范风电的产业发展和保障并网运行,现将《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主题词:能源风电管理通知———————————————————————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附: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能资源开发管理,规范风电项目建设,促进风电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风电场工程的建设规划、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核准、竣工验收、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各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组织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委托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承担全国风电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所有风电项目。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还应符合《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 2010 ]29号)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规划第五条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是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依据,要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方针,协调好风电开发与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利用、军事设施保护、电网建设及运行的关系。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含百万千瓦级、千万千瓦级风电基地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在进行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市场消纳、土地及海域使用、环境保护等建设条件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全国风电建设规模和区域布局。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员、国土资源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发改能源[2005)1511号关于印发《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环保局(厅):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积极支持和促进我国风电发展,规范和加快风电场开发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了《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附件: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支持风电发展,规范和加快风电场开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风电场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规划建设的风电场工程项目。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使用未利用土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并尽量避开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和征地。
其中,非封闭管理的风电场中的风电机组用地,按照基础实际占用面积征地;风电场其它永久设施用地按照实际占地面积征地;建设施工期临时用地依法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建设用地单位在申请核准前要取得用地预审批准文件。
用地预审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1、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2、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等,对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需提出补充耕地初步方案;3、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核准项目时,必须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建设项目。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提高海上风电建设质量,推动海上风电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海域的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核准第三条凡欲在我国境内海域开展海上风电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申报。
第四条海上风电项目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建设地点、设计方案、环境影响评价、风电机组选型等内容,并应经相关部门审核。
第五条经审核合格的海上风电项目应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准,核准前需要经过必要的环评程序。
第三章施工和质量管理第六条海上风电项目的施工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施工前应编制施工方案并报领导部门审核。
第七条施工过程中需遵守施工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确保施工质量。
第八条施工完成后,应进行第三方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竣工验收。
第四章运营和维护第九条海上风电项目的运营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立健全运维管理机制,确保风电机组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定期进行风电机组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记录问题处理过程,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二条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上风电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合规运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严重者将停止施工或停止运行,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对于已经开展的海上风电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
结语以上是《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共同促进海上风电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上风电项目前期、项目核准、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等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上风电前期工作包括海上风电规划、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风能资源测量评估、海洋水文地质勘查、建设条件论证和开发方案等工作。
第四条省级海上风电规划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单位编制,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第五条海上风电规划应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相一致,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要坚持节约和集约用海原则,编制环境评价篇章,避免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等的影响。
海上风电场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
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河口、海湾、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等敏感海域,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第六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的省级海上风电规划,提出分阶段拟建项目前期工作方案,明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征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复实施。
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要求,做好海上风电观测相关信息保密管理。
规模较大的海上风电基地项目、新技术试验示范项目可优先开展前期工作。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委托国家甲级勘察设计单位统一开展海上风电前期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质量。
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29条鼓励开发企业将位于同一县域内的多个电网接入点的风电机组打捆成一个项目统一开展前期工作,办理相关支持性文件,进行项目前期入
第8章
第31条通过110千伏(东北地区66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应满足国家标准GB/T19963《风电场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及其他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通过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应满足国家标准GB/T33593《分布式电源并网技术要求》及其他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26条
分散式风电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对于占用其他类型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协议等途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27条分散式风电项目申请核准时可选择“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或“全额上网”中的一种模式。自发自用部分电量不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上网电量由电网企业按照当地风电标杆上网电价收购,其中电网企业承担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部分,当地风电标杆上网电价与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差额部分由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对未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建设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国家不予补贴。
第38条
(1)地市或县级电网企业客户服务中心为分散式风电项目业主提供并网申请受理服务,向项目业主填写并网申请表提供咨询指导,接受相关支持性文件,不得以政府核准文件、客户有效身份证明之外的材料缺失为由拒绝并网申请。
(2)
(3)电网企业为分散式风电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系统方案制订和咨询服务,并在受理并网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由客户服务中心将接入系统方案送达项目业主,经项目业主确认后实施。
第53条加强分散式风电项目监测和评价。电网企业应与分散式风电项目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掌握分散式风电运行情况。在电网和分散式风电项目检修期间,做好接入点隔离措施。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背景随着国家能源需求的不断增长和环保意识的加强,风能发电作为清洁能源在我国的应用得到了迅速发展。
截至2020年底,我国风电总装机容量已达到了2.01亿千瓦,居世界第一。
为了规范风电开发建设行为,保障风电产业健康发展,国家能源局于2012年制定了《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主要内容立项前的审批管理在立项前,申请单位需要提交“风电场选址意见书”和“风电场选址申报书”,由当地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同时,申请单位还需要提交项目开发建设计划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相关材料。
审批通过后,方可进入选址及规划阶段。
风电场选址及规划风电场选址及规划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划、环保、国土资源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应从不选”的态度,不能盲目选址。
同时,对选址范围内的环境和生态条件进行全面调查,制定风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生态保护措施,保障环境生态安全。
设计与施工风电场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设计时需考虑安全、经济、美观等多方面因素,同时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施工时需要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特别是对于高空作业要严格把关。
施工结束后还需要进行产权移交、竣工验收等程序。
运维与保养风电场建设完成后,需要进行运维与保养。
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人员培训、设备维护与管理、环境保护等。
特别是设备故障和事故处理,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保障风电场的安全运行。
监管和考核为保障风电开发建设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相关部门将对风电场进行监管和考核。
监管主要包括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举报核实等,考核则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得分,其中得分较高的风电场将享受一定的政策优惠。
总结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我国风电场建设的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和责任分工,保障了风电产业的发展和环保目标的实现。
同时,该法规的推行也使风电产业的运行更加规范和透明,促进了风能发电技术的进一步推广和运用,有利于实现我国能源结构的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分散式风电发展,规范分散式风电项目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散式风电项目是指所产生电力可自用,也可上网且在配电系统平衡调节的风电项目。
项目建设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一)接入电压等级应为110千伏及以下,并在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内消纳,不向110千伏的上一级电压等级电网反送电。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应充分利用电网现有变电站和配电系统设施,优先以T或者π接的方式接入电网。
(三)110千伏(东北地区66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只能有1个并网点,且总容量不应超过50兆瓦。
(四)在一个并网点接入的风电容量上限以不影响电网安全运行为前提,统筹考虑各电压等级的接入总容量。
国家关于分布式发电的政策和管理规定均适用于分散式风电项目;110千伏(东北地区66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和管理按照集中式风电场执行。
第三条鼓励各类企业及个人作为项目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和经营分散式风电项目。
鼓励开展商业模式创新,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第四条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组织和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开发规划、建设管理以及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规划指导第五条地方各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和相关企业,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风能资源、电网接入、清洁能源消纳能力等开发建设条件,制订当地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对规划进行滚动修编。
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应做好与《风电发展“十三五”规划》的衔接,在落实消纳条件和分散式风电技术要求的条件下,严格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实施的指导意见》对风电建设规模的相关要求以及我局关于风电预警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
风电项目施工许可适用法规
1、《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九条风电场工程项目须经过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核准后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项目原核准机构可按照规定收回项目。
风电场工程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
第二十六条风电场工程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获得核准擅自开工建设,不能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电网企业不予接受其并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规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2、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方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机构第三章风电项目选址与规划第四章风电项目建设准备第五章风电项目建设第六章风电项目运行管理第七章风电项目检查与监管第八章风电项目安全管理第九章环境保护与监测第十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的规范和引导,促进风电产业的健康、快速进展,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订立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国境内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包括风场选址、规划、建设、运行、检查、监管、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监测等各环节。
第三条风电开发建设应遵从“节省能源、保护环境、可持续进展”的基本方针,依照“能效优先、技术先进、安全第一、质量至上”的原则,加强风电工程学科交叉应用和协同创新,推动风电技术创新,提高风电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风电开发建设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调控作用,优化风电产业链布局和产业进展结构,调动社会气力参加风电开发建设,形成良好的进展环境和秩序。
第二章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机构第五条国家能源局是风电开发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订立风电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政策、标准和技术指南,对风电开发建设实施监督和管理,处理风电开发建设的重点问题。
第六条国家能源局应当建立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其重要职责包括:拟订年度风电开发建设计划,引导和管理风电开发建设,组织开展风电技术和标准讨论、监测、检查和评估工作等。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依照国家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定期订立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引导和管理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
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相应建立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的规划、引导、监管和评估工作等。
第三章风电项目选址与规划第九条风电项目选址应遵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避开污染、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并考虑风能资源、基础设施、用地情况等综合因素。
第十条风电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要求,并参考相关技术标准和导则。
第十一条风电项目建设准备应当充分调查、讨论、评估项目的可行性和可行性讨论报告的结论,包括风能资源、选址、技术、经济、社会和环境等方面。
风电项目施工许可适用法规
风电项目施工许可适用法规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November 28, 20201、《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九条风电场工程项目须经过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核准后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项目原核准机构可按照规定收回项目。
风电场工程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
第二十六条风电场工程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获得核准擅自开工建设,不能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电网企业不予接受其并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规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2、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山西省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2.04.22•【字号】晋能源新能源发〔2022〕208号•【施行日期】2022.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山西省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能源新能源发〔2022〕208号各市能源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各相关企业:为加强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促进我省风电、光伏发电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能源局2022年4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项目管理第四章电网接入管理第五章事中事后监管第六章附则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保障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和电力系统安全可靠运行,促进风电、光伏发电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电力监管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风电项目分为集中式风电和分散式风电项目,光伏发电项目分为集中式光伏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包括工商业分布式和户用分布式(不含自然人)发电项目。
第三条省能源局负责全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能源主管部门在省能源局指导下,做好本地区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包括规划管理、年度开发建设计划、项目储备、项目核准备案、项目建设、电网接入管理、竣工验收、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
__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__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__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__ 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__ 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__ 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__ 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__ 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__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__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__ 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__ 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__ 风电规划包括全国__ 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__ 风电发展规划。
全国__ 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__ 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沿海各省(区、市)__ 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__ 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国__ 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并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沿海各省(区、市)__ 风电发展规划。
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__ 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国家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本省(区、市)管理海域内的__ 风电发展规划;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提出用海初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沿海各省(区、市)__ 风电发展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6]394号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海洋厅(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国家风投、神华、三峡、中核、中广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中国风能协会:为进一步完善海上风电管理体系,规范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秩序,促进海上风电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通知印发之日起,海上风电项目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能源局不再统一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方案。
附件: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2016年12月29日附件: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可再生能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岛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核准、海域海岛使用、环境保护、施工及运行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可再生能源技术支撑单位做好海上风电技术服务。
第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海岛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发展规划第六条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市县级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风电开发管理办法
风电开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能资源开发管理,促进风电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本着“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有序发展”原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测风、项目核准、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及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
第三条县新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新能源办,设在县农牧局)负责全县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未经县新能源开发领导小组批准,乡镇和部门不得擅自与任何企业或个人开展前期工作,不得签订相关风电开发协议或意向性文件。
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四条申请开展测风的企业要向县新能源办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材料,经县新能源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县新能源办与企业签订测风协议后方可实施测风。
第五条测风协议签订后,企业要按照气象观测管理要求积极开展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测风。
测风期限为1年,县政府与企业共享实时测风数据。
第六条测风期满后,如风的质量和速度达到开发标准,企业需在3个月内向县新能源办提交风电开发申请,经县新能源开发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县政府与企业签订风电开发协议;如风的质量和速度未达到开发标准,县新能源办与企业签订的测风协议自行终止。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七条风电开发协议签订后,企业要在2年内完成项目核准。
未能按期完成项目核准的,县政府有权终止风电开发协议。
第八条风电开发企业要在项目核准手续全部到位后,6个月开工建设,18个月内完工并投产,否则视为违约,县政府将无条件收回其开发权并对资源另行配置。
第九条未经县新能源开发领导小组同意,风电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签约的风电项目转让、拍卖,否则视为违约,项目协议将自行终止。
第十条风电开发项目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可认定为开工:(一)项目实际投资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50%以上。
(二)与风机供应企业签订风机主机订购协议,且付清全部预付款。
(三)风机塔基、主控制室、输配电等全部开工建设。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上风电项目前期、项目核准、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等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上风电前期工作包括海上风电规划、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风能资源测量评估、海洋水文地质勘查、建设条件论证和开发方案等工作。
第四条省级海上风电规划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单位编制,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第五条海上风电规划应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相一致,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要坚持节约和集约用海原则,编制环境评价篇章,避免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等的影响。
海上风电场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
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河口、海湾、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等敏感海域,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第六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的省级海上风电规划,提出分阶段拟建项目前期工作方案,明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征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复实施。
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要求,做好海上风电观测相关信息保密管理。
规模较大的海上风电基地项目、新技术试验示范项目可优先开展前期工作。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委托国家甲级勘察设计单位统一开展海上风电前期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质量。
第七条设立海上测风塔应满足海上风电开发建设需要以及航海、航空警示要求。
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
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开发,根据《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指导意见》和《关于分散式接入风电开发的通知》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发展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许可、项目核准、竣工验收、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分散式接入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分散式接入风电技术管理。
各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的组织和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分散式接入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第四条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是指接入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所产生电力在配电网进行消纳,不进行远距离输送及有利于减小输电线路能量损耗的风电项目。
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1)采取风电机组——箱式变压器——配电网的电气连接方式,原则上不新建变电站,尽可能减少用于风电场送出的输变电设施建设;(2)所产生电力应在接入变电站的供电范围内进行消纳,不进行远距离输送;(3)除示范项目外,单个项目装机容量不超过5万千瓦。
第二章发展规划第五条发展规划是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的基础,要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电网配套”的原则,协调好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与环境保护、土地利用、配电网建设和消纳的关系。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分散式接入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各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分散式接入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七条各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编制分散式接入风电发展规划,应在规划区域风能资源评价、配电网现状分析及未来负荷发展预测的基础上,结合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规划选址、压矿、军事、文物等建设条件的初步论证,确定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的场址、范围、装机规模、接入和消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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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风能资源开发管理,规范风电项目建设,促进风电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风电场工程的建设规划、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核准、竣工验收、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各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组织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委托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承担全国风电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所有风电项目。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还应符合《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0)29 号)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规划
第五条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是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依据,要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方针,协调好风电开发与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利用、军事设施保护、电网建设及运行的关系。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含百万千瓦级、千万千瓦级风电垂地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在进行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市场消纳、土地及海域使用、环境保护等建设条件论证的墓础上,确定全国风电建设规模和区域布局。
第七条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在落实项目风能资源、项目场址和电网接入等条件的基础上,综合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本地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
第八条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综合考虑风能资源、能源藉求和技术进步等因素,负责对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建
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进行技术经济评价。
第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地方规划进行备案管理,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年度开发计划内的项目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
第十条各电网企业依据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年度开发计划,落实风电场工程配套电力送出工程。
第三章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选址测风、风能资源评价、建设条件论证、项目开发申请、可行性研究和项目核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企业开展测风要向县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气象观测管理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风电项目开发企业开展前期工作之前应向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开展风电场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的申请。
按照项目核准权限划分,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申请由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受理后,上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第十三条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计划,应包括建设总规模和各项目的开发申请报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均应包括在内。
项目的开发申请报告应在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编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电场风能资源测t与评估成果、风电场地形图测量成果、工程地质勘察成果及工程建设条件;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初步确定开发任务、工程规模、设计方案和电网接入条件;
(三)初拟建设用地或用海的类别、范围,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初步的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满足上述要求的项目予以备案。
第十四条为促进风电技术进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选择特定开发区域及项目,组织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采取特许权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开发主体及项目关键设备。
也可对已明确投资开发主体的大型风电基地的项目提出统一的技术条件,会同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指导项目单位对关键设备集中招标采购。
第四章项目核准
第十五条为做好地方规划及项目建设与国家规划衔接,根据项目核准管理权限,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电场工程项目,须按照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后的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风电场工程项目按照国务院规定的项目核准管理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电场工程项目,经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按项目核准程序,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项目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所属集团公司需同时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遵循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定要求落实建设方案和建
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
第十八条风电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全国或所在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计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前期工作批复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或特许权项目中标通知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技术审查意见;
(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风电场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函;
(七)电网企业出具的关于风电场接入电网运行的意见,或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关于项目接入电网的协调意见。
(八)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融资贷款的文件;
(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九条风电场工程项目须经过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核准后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项目原核准机构可按照规定收回项目。
风电场工程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
第五章竣工验收与运行监督
第二十条项目所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贵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建设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项目单位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配套电力送出设施,办理好各专项验收,待电网企业建成电力送出配套电网设施后,制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单位和电网企业按有关技术规定和备案的验收方案进行竣工验收,将结果报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配合进行项目并网运行调试,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进行项目电力送出工程和并网运行的竣工验收。
完成竣工验收后将结果报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省级政府能
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应根据电网调度和信息管理要求,向电网调度机构及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传送和报告运行信息。
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项目控制系统不能与公共互联网直接联接。
项目单位长期保留的测风塔、机组附带的测风仪的使用要符合气象观测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项目投产1年后,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组织有规定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技术规定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3个月内完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
项目单位应按照评估报告对项目设施和运行管理进行必要的改进。
第二十四条多个风电场工程在同一地域同期建设,可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建设用地或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预评价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风电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风电场工程相关运行信息。
如发生火灾、风电机组严重损毁以及其他停产7天以上事故,或风电机组部件发生批量质量问题,应在第一时间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