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示与报告的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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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

一直以来我都在从事这方面的写作。下面我就将此问题作下面几个心得:

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一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时候就已经明确没有“请示报告”这一文种,请示与报告是两种不同的文种,各有不同的使用特点。

请示是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在公文往来中经常用到的重要评议体之一。主要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请示批准某一事项。

一是时间性较强。请示的事项一般都是急需明确和解决的,否则会影响正常工作,因此时间性强。

二是要一事一请示。三是通常主送一个机关,不多头主送,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在请示的同时又抄送下级机关。四是应按隶属关系逐级请示,一般情况不得越级请示,如确需越级请示,应同时抄报直接主管部门。

根据请示的不同内容和写作意图不同,

请示分为三类

第一类

请求指示的请示。此类请示一般是政策性请示,是下级机关需要上级机关对原有政策规定作出明确解释,对变通处理的问题作出审查认定,对如何处理突发事件或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明确指示等请示。

第二类

请求批准的请示。此类请示是下级机关针对某些具体事宜向上级机关请求批准的请示,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某些实际困难和具体问题。

第三类

请求批转的请示。下级机关就某一涉及面广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和办法,需各有关方面协同办理,但按规定又不能指令平级机关或不相隶属部门办理,需上级机关审定后批转执行,这样的请示就属此类。

由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日期五部分组成。请示的正文,主要由请示的原因、内容、要求三部分组成,请示时应将理由陈述充分,提出的解决方案应具体,切实可行。请示与报告的注意事项

除其特点中所述之外,还应注意请示与报告的区别,切忌用报告代请示行文;请求的内容若涉及其它部门或地区时,在正常情况下应事先与其进行协商,必要时还可联合行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在请示中反映出来;另外请求拨款的应附预算表;请求批准规章制度的,应附规章制度的内容;请示处理问题的,本单位应先明确表态;正式印发请示送上级机关时,应在文头注明签发人姓名。

报告是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时使用的公文

请示是事前行文,报告是事后行文。

请示报告制度的由来

制度由来

始建于解放战争时期的请示报告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解放军一项重要政治组织制度。抗日战争时期,由于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人民军队长期处于被分割的游击战争环境,各地的情况又千差万别,中共中央难以制定统一的政策,不得不高度发展“地方自治”,使各地的党组织和军队保持很大的“自治权”。这既帮助各敌后抗日根据地度过艰苦的8年抗战,同时也造成某种分散主义、地方主义和无纪律无政府状态。

全国解放战争胜利发展的形势,要求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在政治、经济、军事政策上实现完全统一,要求克服分散主义、地方主义和无纪律无政府状态,适当缩小各地方和各兵团的权力,将一切可能和必须集中的权力集中于中央。正是在这种形势下,中共中央开始着手建立请示报告制度。1948年1月7日,中共中央发出由毛泽东起草的《关于建立报告制度》的党内指示,要求各中央局和分局书记(自己动手,不要秘书代劳)除向中央作临时的报告和请示外,每两个月向中央和中央主席作一次政策性综合报告;要求各野战军首长和军区首长,除作战方针必须随时请示报告外,每两个月向军委主席作一次政策性综合报告。2月,中共中央又发出指示,要求军队的各兵团首长也要向军委主席写综合报告。此后,除东北局书记、东北军区司令员兼政治委员林彪外,其他单位的领导人都按规定写了综合报告。中共中央于5月和8月两次对林彪进行严肃批评,并于9月4日发出指示,要求地方的地委和军队的军分区及旅以上单位,就执行请

示报告制度问题作出检讨,并写出明确决议。中共中央决定将一切可能与必须集中的权力集中于中央,并不意味着要取消下级的一切权力。为了界定中央与下

级的权限,中共中央于1948年9月8日至13日召开政治局会议,讨论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对何种权力属于中央,何者必须事先请示并得到中央批准后才能实行,何者必须事后报告中央备审,都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和前委会,都详细制定了县委和团以上单位向上级请示报告的制度。从此,请示报告制度在全党全军普遍建立起来。

中共中央关于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

为适应目前革命形势发展的需要,保证全党全军所执行的各种政策的完全统一。及军事计划的完满实施,克服目前党内军内存在着的某些严重的无纪律状态或无政府状态起见,关于各项工作中何者决定权属于中央,何者必须事前请示中央,并得到中央批准后才能付诸实行,何者必须事后报告中央备审,特作如下之规定:

(子)总的方面:

(一)决定并公布(在党内或党外)党的总路线与总的政策方针,及在党的总路线与总的政策方针下决定并公布(在党内或党外)全国性的各种具体政策和方针。例如,军队建设、作战及其与外界关系的各项军事政策;减租减息或分配土地的土地政策;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解放区的经济政策与工运政策;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和政权的建设政策;为人民服务的文化教育政策;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严禁多捕滥捕,乱打乱杀及肉刑逼供的司法政策;宽待释放与争取改造俘虏官兵的处俘政策;对国民党政府机关、经济机关、官办企业的处理方针;对国民党统治区学校与文化机关的处理方针;对国民党三青团及其他反动党派和特务机关之处理方针等。

(二)决定并公布(在党内或党外)全国各解放区(老区或新区)党政军及民运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任务,国民党统治区党与群众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任务,少数民族与海外华侨工作及国际活动的基本方针和任务。

(三)各解放区党政军的组织系统的建立事项。

(四)在党政军中有关统一施行的各种重要条例、法规的决定,例如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及各级政府的组织法规、劳动法规、刑事民事法规、土地法规、征税法规、婚姻条例、政治工作条例、军队的等级制度、士兵委员会条例、党委会工作条例等。

(五)涉及两区或两区以上的事项。

(六)各解放区全年的工作任务、方针和计划,及各项重要工作的单独计划。

(七)召开全区全军的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或重要的干部会议,及全区人民代表大会所应取的方针。

(八)十万以上人口的城市中的重要设施和全盘工作计划。

以上一至五项的决定权,完全属于中央。但各地得向中央提出建议。六至八项的决定权仍归地方,但必须事先请示中央,经中央批准后,才能公布和执行。

本条各项规定,对于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党务各方面工作,一般都是适用的。下面再就各方面的特殊问题,分别规定。

(丑)关于政治方面的:

(一)对于时局及关于全国性问题公布党的态度方针的发言和文告。

(二)我党与全国性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无党派民主人士建立合作,及向他们提出有关全国性的政治活动的意见及其他交涉事项。

(三)全国性的战争罪犯及反革命罪犯的处理。

(四)对外国的外交通商关系的建立,关于外侨、外商与外人经营的学校、教堂、医院、慈善和救济机关及其他涉外事项的处理方针(具体执行可委托地方办理,但必须事先请示中央)和外事工作人员之派遣。

(五)国际活动事项的处理及其人员的派遣。

(六)省级以上的人民代表会议及政府组成中我党与他党及非党候选名单的配备。

(七)对具有犯罪行为的少数民族首领、社会名流、大中工商业家及省级以上民主政府中的党外人士的处理。

(八)对国民党省市(中央直属市,下同)政府、省市党部及其他反动党派的省市级以上主要负责人之处理。对国民党军统站长以上,中统省市室主任以上的重要特殊份子及重大特殊案件的处理。

以上一至五项的决定权,完全属于中央,但各地得提出建议。六至八项的决定权,仍归地方,但必须事先请示中央,得到中央批准后,各地始得执行。

(寅)关于军事方面的:

(一)战略方针及战略计划。

(二)野战军或兵团的作数计划。

(三)军区及野战军或兵团的整训计划。

(四)师以上军队的编组,野战军和兵团的组成及一、二级军区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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