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通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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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全文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三章贷款期限和利率第四章借款人第五章贷款人第六章贷款程序第七章不良贷款监管第八章贷款管理责任制第九章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第十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第十一章罚则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

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

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惜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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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全文(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精心整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个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年以下(含年)的贷款。

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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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第十条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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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全文(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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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第十条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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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最新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最新版)最新贷款通则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第三章借款人第四章贷款人第五章贷款管理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贷款通则全文

贷款通则全文

贷款通则全文(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

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二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贷款通则全文

贷款通则全文

贷款通则全文贷款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贷款行为,保护贷款双方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各类贷款活动。

贷款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企业贷款、房地产贷款、消费贷款等。

第三条:贷款双方应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签署贷款合同。

第四条: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正当、合法的经营或个人消费等用途。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明确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并在节点时间向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风险提示。

第二章:贷款程序及要求第六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或企业信息,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尽快审批贷款申请,并向借款人说明是否批准以及批准的贷款金额和条件。

第八条:贷款合同应详细约定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逾期罚息等内容,并加盖贷款双方的印章。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提供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十条:借款人还款时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第三章:贷款利率与费用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根据市场利率形势、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确定贷款利率,并及时向借款人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收取的贷款利息应合理、合法,不得违规提高利率或收取未约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遵守国家相关贷款利率政策,不得擅自调整利率或违规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借款人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供合理的贷款费用明细,金融机构应及时提供。

第四章:贷款风险管理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贷款金额、利率和期限等。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如实提供个人或企业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借款人出现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时,应及时向金融机构报告,并协商解决办法。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处置。

贷款通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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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全文(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

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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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一章总则贷款通则全文内容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

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型、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货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委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细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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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全文(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

贷款人办理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十三条提前还贷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贷款豁免以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借款人第十六条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号);(五)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贷款;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申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及时依法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依法接受贷款人对其财务状况以及使用贷款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有可能对贷款的正常偿还产生较大影响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遇有涉及诉讼等重大事项时,应自发生诉讼等重大事项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同时应贷款人的要求,配合贷款人采取贷款保全措施,清偿或落实原有贷款债务。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四)财政预算性收支;(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四章贷款人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强令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告示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水平,并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30 日内,答复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受理与否。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人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借款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将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借款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一个或多个贷款人的一笔或多笔贷款时,所有贷款人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在贷款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具体收取办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要素及时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经贷款人调查了解,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三)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第五章贷款管理第三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资料:(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二)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三)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还应提供贷款卡(号);(四)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五)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同时审核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况:(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二)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非财务因素,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根据借款人的人员素质、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五)发放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预测借款人的现金流量;(六)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并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七)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具备还款能力。

第三十八条发放担保贷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

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要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第四十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根据借款人事先约定,贷款人可参与借款人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距离到期所剩余的期限和金额,按年对其进行统计,并对应负债期限对敞口和流动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对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与承诺、承兑、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统一确定综合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四条贷款人应当对信贷管理实行审慎有效的授权制度。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书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并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六条分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约定,若某一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以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

贷款人应当及时催收逾期的贷款。

对项目贷款和公司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将贷款分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360天以上五个档次进行统计,并作为贷款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

对零售贷款应比照上述规定对逾期天数作更细致的划分。

第四十八条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

作价金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贷款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第五十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控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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