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刘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范文模板 (6页)
2018年胡兵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word范文 (6页)
2018年胡兵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胡兵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胡兵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361号原告胡兵,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门稻香村5栋401号。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北京市非凡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泉山区杏山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胡兵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6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3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飞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兵的委托代理人宋攀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程强,第三人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53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飞虹公司针对胡兵拥有的名称为“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2018-2019】韦国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范文模板 (6页)
【2018-2019】韦国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韦国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653号原告韦国举,男,壮族,1957年8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流山镇流山通用机械厂厂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流山镇广荣下龙村3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韦国举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11月25日作出的第77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5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晋江市东石肖下连盛机械配件厂(简称连盛配件厂)和合浦汽车齿轮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201X年7月29日,连盛配件厂向本院书面声明自愿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201X年8月16日,合浦县经济贸易局出具证明,证明合浦汽车齿轮厂已于201X年7月经合浦县人民政府批准被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认债式整体收购。
201X年9月12日,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也向本院书面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201X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举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75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连盛配件厂和合浦汽车齿轮厂就韦国举所拥有的97231857.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精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宏,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22楼1门9号。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67楼6门303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一中行初字第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王颖,被上诉人刘玉宏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思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9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022909745,专利权人为刘玉宏。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具有服务亭1以及服务亭内被坚韧金属板隔开的服务区2和设备区3,所述服务亭外壳,其顶部、底部采用双层坚韧金属板构成,四周侧面分成前后两部分,分别采用透光防弹玻璃、双层坚韧金属板构成;所述服务区2,被服务亭外壳前部透光防弹玻璃所围,透光部分外壳处设有带门禁装置的安全门4,并且服务区2内设有能对服务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和红外感应传感器6;所述设备区3,被服务亭外壳后部双层坚韧金属板所围,其中设置能对设备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红外感应器6、火警传感器7、水警传感器8,并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2的自动存款机9、多媒体查询机10、通过有线电缆或通讯与外部控制中心始终保持联络的监控录像装置11以及支持服务亭内各电器连续工作的电源控制系统12以及从服务区进入设备区的安全门14,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层金属板内部由防切割金属条16和绝缘材料15组成,服务区2内设有碎纸机17、语音对讲系统18,设备区3设置烟感探测器20、震动探测器21及避雷器19。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史天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范文模板 (6页)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史天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史天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史天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危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天蕾,女,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会华,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航,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金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桃园县中坜市忠福里东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庄和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冬,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林,女,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危峰、郭鹏鹏,被上诉人史天蕾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华、陈立航,原审第三人金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某仪某公司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某仪某公司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4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1.03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某仪某公司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行终5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婷,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
代表人:格某,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飞,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某仪器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某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仪器有限公司名称为“通过化学汽相沉积在晶片上生长外延层的无基座式反应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某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第34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仪器有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8)京73行初717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8-2019】(201X)一中行初字第1007号-word范文 (1页)
【2018-2019】(201X)一中行初字第1007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一中行初字第100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1007号原告宋志安,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年富,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志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6月14日作出的第99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志安于201X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志安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志安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宋志安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静代理审判员张晰昕代理审判员姜庶伟二○ ○ 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冰青。
【2018-2019】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范文word版 (6页)
【2018-2019】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林良金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475号原告林良金,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湾。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朝强,男,汉族,194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西15幢1402房。
委托代理人张光远,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广东汕头市潮南区太阳兴不锈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西15幢1402房。
原告林良金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12月15日做出的第67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70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张朝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良金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张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07号决定系就张朝强针对林良金享有的名称为“针织横机上的双孔纱嘴”的第0123284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
【2018-2019】四川小角楼酒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 (4页)
【2018-2019】四川小角楼酒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四川小角楼酒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四川小角楼酒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117号原告四川小角楼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小桥街东段62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四川省江油市李白故里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喻观村。
法定代表人赵和泉,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洲,男,汉族,1951年7月11月出生,四川省江油市李白故里酒厂职员,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涪园小区2栋3单元2楼3号。
委托代理人文锡鸾,男,汉族,1946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李白故里酒厂职员,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喻家观村6组。
原告四川小角楼酒厂(简称小角楼酒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10月19日做出的第6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7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省江油市李白故里酒厂(简称李白故里酒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角楼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第三人李白故里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洲、文锡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延杰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延杰,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权,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莲、田华,被上诉人宗延杰、胡浩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舰、赵睿,原审第三人张维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宗延杰、胡浩权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
针对本专利权,张维顶于2019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8-2019】欧绪凡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版本 (4页)
【2018-2019】欧绪凡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欧绪凡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欧绪凡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59号原告欧绪凡,男,193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1号3栋2单元2楼15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轶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欧绪凡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8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8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绪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轶军、王伟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86号决定系就欧绪凡申请的02133515.X号、名称为“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欧绪凡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下述技术特征:“采用等强度结构”和说明书中的下述内容“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用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故该修改文本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18-2019-张伟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范文模板 (6页)
2018-2019-张伟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伟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562号原告张伟相,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城关镇天寿东路外贸宿舍2-502室。
委托代理人陈代远,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莫建平,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杭州湾镇十丁潭村。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3月15日作出的第69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7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莫建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伟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第三人莫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97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莫建平就张伟相所拥有的99215524.X 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972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审查文本。
以张伟相于201X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和附图作为本专利的审查基础。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其所应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常识,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即可实现“使狗链收缩”这一技术问题。
最新-万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精品
万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毅,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干部,住重庆市开县汉丰镇外西街45号附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仙桃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杨岗村。
法定代表人杨柱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万毅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万毅,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柴爱军,第三人仙桃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仙桃三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万毅是名称为保洁鞋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仙桃三羊公司以保洁鞋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于2019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保洁鞋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第4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582号无效决定,宣告保洁鞋发明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
保洁鞋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仙桃三羊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比文件1、2相比,缺乏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82号无效决定。
【精品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范文模板 (5页)
【精品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
法定代表人戚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峻,女,汉族,39岁,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南区2号楼3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51岁,住浙江省鄞县布政乡薛家村南阳。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久,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峻,被上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益民系99121835.3号名称为“双桶洗衣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X年3月3日富士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X年11月19日作出第5564号无效决定,宣告99121835.3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
万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万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毅,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干部,住重庆市开县汉丰镇外西街45号附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宅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托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托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仙桃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宅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杨岗村。
法定代表人杨柱新,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万毅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4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万毅,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托付代理人王丽颖、柴爱军,第三人仙桃市三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仙桃三羊公司)的托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万毅是名称为“保洁鞋”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仙桃三羊公司以“保洁鞋”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制造性为由,于2002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保洁鞋”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第4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582号无效决定),宣告“保洁鞋”发明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
“保洁鞋”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仙桃三羊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比文件1、2相比,缺乏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因此,不具备制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82号无效决定。
2018-2019-叶国荣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优秀word范文 (7页)
2018-2019-叶国荣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叶国荣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659号原告叶国荣,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新昌潭江西路74号303房。
委托代理人宋子良,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荷泽市高平路6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16楼2-203号。
委托代理人张菡,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00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8号楼7门503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声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建设,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高霞村11组,暂住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叶国荣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80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2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实用word文档 (5页)
2019年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宁波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克良,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范界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虎山江翠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ALDO FUMAGALLI,董事长。
上诉人方益民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X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克良、王伟艳,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新-(2019)高行终字第20195号 精品
(2019)高行终字第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欧玛荷吉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程强,被上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万公司系名称为染色机、申请日为2019年8月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9月27日,双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附件3至附件7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8-2019-罗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 (4页)
2018-2019-罗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罗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男,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中山市小榄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无佞后街27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曹洪进,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正祥,男,汉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翠竹中路严地街南二巷3号。
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罗伟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3月24日,罗伟针对严正祥的“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和6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X年8月30日作出第7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7471号决定),宣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27正文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奈梅亨。
代表人:玛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某公司、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94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王媛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史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公司,申请号为201611028228.7,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1月3日。
刘毅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毅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毅;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毅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毅【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金龙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金龙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金龙【代理律所】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毅;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飛天雪窑"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飞天牌"“FLYINGFAIRY"和经过设计的飞天形象图形组成,中文文字“飞天牌"中的“牌"作为商标标识使用,显著性较弱,因此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飞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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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
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刘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高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汉族,1936年5月7日出生,辽宁省沈
阳市节能科学研究所所长,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三段17栋122号。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宏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侏张路面粉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谭振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维红,女,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
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纬五路15号。
原审第三人王斌,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
市沧口区四流中路46号内东328户甲。
委托代理人姚维红,女,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青岛宏鼎机
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纬五路15号。
上诉人刘毅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
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
上诉人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国、柴爱军,原审第三人青
岛宏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青岛宏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红,原审第
三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姚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毅是名称为“强制式热交换高效节能养护及干燥设备”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X年7月17日,青岛宏鼎公司、王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
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X年8月26日作出第53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