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已提取的基金不作为执行清偿债务、抵押、查封的财产对象,不影响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行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七条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仍应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拥有多个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或矿业集团,须按采矿权分设专项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各矿山企业的基金计提情况。
第三章
第十二条基金由矿山企业自主使用。矿山企业应根据公告后的《方案》,严格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责任。
第十三条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矿山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等预防、治理恢复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的支出;
第九条除首次计提外,矿山企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根据上年度矿产品开采情况按年度计提基金(以《方案》适用期为准,一般每五年一个阶段),计提方法如下:
本阶段各年度计提基金=(基金计提总额-当期适用《方案》评审前已缴存金额)×上年度实际开采的矿产品资源量/当期适用《方案》对应的设计可利用资源量。
第十条矿山企业转让矿业权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受让企业承接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主体责任,并同时设立基金账户,按本办法规定计提基金。
矿山企业按照《方案》确定的治理经费,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每年按照上年度实际开采量与采矿权出让储量比例摊销方法提取基金,并计入生产成本。
第八条基金计提实行一次性计提和分期计提两种方式。基金计提总额为当期适用《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动态投资总额。
([2010]4号文厅正式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代土地复垦方案)编写要求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代土地复垦方案)》编写要求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代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编制与审查要求。
一、《方案》编制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规范规程和其它相关依据:(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7、《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8、《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9、《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0、《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3、《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14、《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15、《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1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18、《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申报要求的紧急通知》(新国土资发[2006]277号);19、《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07]322号文);20、《新疆煤炭工业“十五”结构调整规划实施办法》(新煤规发[2002]255号);21、《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66号)。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6.29•【字号】苏国土资发[2007]234号•【施行日期】2007.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07〕234号)各市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关于加强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8号)、《江苏省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苏财建〔2006〕76号)等的规定,制定了《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关于加强废弃露采矿山环境整治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8号)、《江苏省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苏财建〔2006〕76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是集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地综合利用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工程性质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四条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二)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三)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四)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五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范围的项目管理和监督,国家、省财政支持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查和验收;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历史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80号)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对国有矿山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因开采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恢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安排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资金。
中央部委另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县政府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责任主体,省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经确定的重点区域给予支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立项、实施、监管、验收;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监督评价。
第五条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勘查(包括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参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0号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1号令)有关规定,具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相应资质证书,并依法依规确定。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级管理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管理政策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编制省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省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实施;负责组织各市(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施方案的审查;委托厅直属事业单位承担项目管理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二)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负责组织当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施方案的编制、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勘查(含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下同)、施工图设计工作,并组织审批;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立项、终验;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管。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9.08.19•【字号】渝规资规范〔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局、两江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规范我市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19日重庆市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决策要求,加强和规范我市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管理工作,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5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项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关闭矿山是指矿山企业自行关闭矿山和政策性关闭矿山(因政策原因被政府关停和整合的矿山)。
本办法所指历史遗留矿山是指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矿山、区县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认定为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矿山。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治理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S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办发[2010]36号)、《湖南省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发[2010]8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地质环境治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是集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地综合利用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工程性质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各级财政资金或者社会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二)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三)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四)分级管理、各司其职。
第五条项目承担单位为市人民政府,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第六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支持方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治理目标明确,治理技术科学,实施计划可行,投资测算合理。
第七条市财政支持项目、社会资金投资立项,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市的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申报。
第八条市财政支持项目、社会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财政局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承揽市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并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十条实施项目工程监理制度。
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1:安徽省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全省矿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规范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条件】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有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生态修复参照本办法执行。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等其他矿山生态修复,参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生态修复的意见》等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条【在建与生产矿山】 本办法所称在建与生产是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准备和实施开采两个阶段,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较大。
在建矿山是指具有合法采矿经营许可,正在为开采进行建设准备的独立生产经营企业。
生产矿山是指具有合法采矿经营许可,正在实施开采的独立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条【合规性与原则性】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林则林”的原则,体现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思想,实现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修复责任】矿山生态修复应该贯穿于矿山基建、生产、闭坑全过程,矿山企业须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的责任,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义务。
矿山企业因故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其他原因终止采矿行为的,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仍须承担治理修复责任并按规定完成前期破坏区域的修复任务。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终止开采的,地方政府应充分与矿业权人协商,明确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并落实治理时限、经费来源等;若未明确,则视地方政府为治理责任主体。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Final revision by standardization team on December 10, 2020.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规范和有序开展,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的专项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家财政或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利用其它资金开展的地质环境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本着“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五条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国家财政、省级财政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会同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的申报工作。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甘肃省财政厅负责国家财政、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各市(州)财政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资金监督管理,并督促辖区内自筹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六条项目实施推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建立项目评审评标专家库,省级、市(州)级专家库分别由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市(州)级专家库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国家财政资金项目的申报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优先考虑上年度项目完成和自筹配套资金到位好的市(州);未按期完成国家财政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或自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所在市(州)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新增土地、矿产资源等收益要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实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滚动发展。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ICSDB45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DB 45/T XXXXX—2010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2010-XX-XX发布2010-XX-XX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DB45/T XXXXX—2010目次前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3)5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 (4)5.1 地质灾害类治理 (4)5.2 含水层破坏类治理 (5)5.3 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类治理 (5)6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要求 (9)6.1 监测对象 (9)6.2 监测手段 (9)6.3 崩塌、滑坡、泥石流的监测 (9)6.4 含水层破坏的监测 (9)6.5 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监测 (9)7 矿山公园建设要求 (9)8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10)8.1 分类 (10)8.2 一般工程竣工验收 (10)8.3 简化工程竣工验收 (11)8.4 各项防治工程竣工应检查与验收项目 (12)8.5 地质灾害类治理工程的验收 (12)8.6 含水层破坏类治理工程验收应检查与验收项目 (13)8.7 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类治理类的验收应检查与验收项目 (14)8.8 其它配套次要工程验收应检查与验收项目 (14)9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验收 (15)10 矿山公园治理恢复验收 (15)附录A(规范性附录)申请书和验收书格式 (16)附录B(规范性附录)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划分及其质量评定表 (24)IDB45/T XXXXX—2010II 前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广西北海地质工程勘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查院、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规范和有序开展,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的专项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家财政或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利用其它资金开展的地质环境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本着“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五条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国家财政、省级财政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会同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的申报工作。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甘肃省财政厅负责国家财政、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各市(州)财政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资金监督管理,并督促辖区内自筹配套资金的落实。
七七七项目实施推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七七七建立项目评审评标专家库,省级、市(州)级专家库分别由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市(州)级专家库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国家财政资金项目的申报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优先考虑上年度项目完成和自筹配套资金到位好的市(州);未按期完成国家财政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或自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所在市(州)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新增土地、矿产资源等收益要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实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滚动发展。
第十条国家财政和省级财政(含省级以下财政)投资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勘查、监理、施工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2024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3篇)
2024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____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资金管理,推动矿山开发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依据《国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纲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家、地方及其他单位划拨或筹集,专门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资金。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技术研究、宣传教育、人才培养和管理等。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来源和筹集第五条国家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由国家发改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国家财政拨款、国债发行、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治理专项费用、矿业权收益等。
第七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矿业资源,并将一定比例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预算。
第八条矿山企业和矿业权持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费用,并及时足额缴纳。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管理制度进行划拨、监管和使用。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使用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解决重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推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可以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技术改造、验收监测等方面。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可以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治理效果和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可以用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矿山开发与环境保护的认知和参与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编制说明(doc 10页)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编制说明(doc 10页)部门: xxx时间: xxx制作人:xxx整理范文,仅供参考,勿作商业用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一、制订目的、工作简况为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设计、施工、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资办[2009]251号文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以下简称本标准)。
本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管理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广西北海地质工程勘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查院,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等有关单位组成编制组编制而成。
本标准是在我国和我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没有现行规范可依,而我区面临有大规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需要验收的背景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要求,结合近年来我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实践经验和新技术的使用,提出编制稿,现征求广西矿山业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意见,进行修改,最后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定稿。
二、项目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广西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桂质监函[2010]169号)文,将本标准列入2010年第一批广西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计划,项目编号为:2010—1001。
三、确定规范主要内容的依据本标准由十部分和三个附录内容构成: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定义,总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要求,矿山公园建设要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矿山地质环境监测验收,矿山公园治理恢复验收。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 197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2010-01-18 | 作者: | 来源:地质环境司 | 【大中小】【打印】【关闭】国土资发[2009] 197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受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近年来,中央财政在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及使用费中安排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专项资金逐年增加,带动各级地方财政投入逐步增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为规范中央财政支持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保证实施效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制度,规范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高度重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加强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
对批准进行治理的项目,要建立管理制度,规范管理。
(一)明确项目任务,抓好项目设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批准文件下发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各项目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明确项目目的任务、主要实物工作量、工期时限等。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任务书,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规范招投标管理,接受公众监督。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确定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从2009年12月份下达的中央财政支持项目起,治理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
开始施工前,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布项目名称、批准部门、资金数额、承担单位、施工期限、项目区现状与治理效果对比图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项目基本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三)严格项目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项目应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
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验收时,应提交以下资料: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任务书;2.经批准的项目设计;3.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4. 工程参加单位相应的资质复印件;5. 开工报告、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图、施工总结;6. 工程监理报告;7. 施工质量评定及验收评定表;8. 重大质量事故处理资料;9. 项目成果数据库(包括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资料);10. 工程进度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其汇总表,工程费用调整文件及其批准意见,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11. 承担单位对工程验收的意见;12. 其他必须提供的有关文件。
《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2017年开始,国家陆续出台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有关政策举措。
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6〕63号)和《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
其中,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要求各地按照指导意见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确保制度办法切实可行。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对切实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更好的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按照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原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我省的《办法》明确了取消保证金制度,以基金的方式筹集治理恢复资金。
(一)《办法》明确了取消保证金制度。
矿山企业不再缴存保证金,对于矿山企业已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在扣除因完成治理恢复任务已返还的保证金后,一次性返还矿山企业。
返还的保证金优先用于基金提取,用于已产生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治理。
对治理责任主体已灭失的企业,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政府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二)《办法》建立基金制度。
矿山企业应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
同时,矿山企业需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情况。
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专项用于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面沉陷、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含水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治理的支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摘要:随着矿业活动的发展,矿山地质环境遭受了严重破坏,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和恢复工作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征求意见稿,主要围绕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和恢复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和验收规范,以期对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恢复工作起到指导作用。
1.引言随着矿山产量的逐年增加,矿山地质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
为了保护和修复矿山地质环境,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治理和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成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求2.1综合治理措施:采取综合的治理措施,包括清理和修复矿山遗留物、采矿区域的改造和恢复等,以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完整性。
2.2土地复垦: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要注重土地复垦工作,实现矿山地质环境的生态恢复,并确保土地的再利用性和可持续性。
2.3水源保护:保护矿山附近的水源,组织矿山附近水体的治理,确保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4生物多样性保护:注重矿山地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护当地珍稀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促进矿山地质环境的自然恢复。
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验收规范3.1治理效果评估: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进行评估,评判治理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采用有效的指标和方法进行评估。
3.2资料齐全:治理和恢复过程中需要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治理方案、工作进展等。
3.3监测和调查:对治理和恢复后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和调查,确保治理和恢复工作的效果稳定和可持续。
3.4完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和恢复进行监管和规范。
4.结论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和恢复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对于实现矿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提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旨在指导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工作,促进矿山地质环境的纳入可持续发展轨道,希望能够得到广大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支持与建议,形成科学合理的治理和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
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取、使用和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6〕63号)和《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的矿山企业(含地热和矿泉水企业)。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矿山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并计入生产成本。
具体核算办法按照国家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四条矿山企业以采矿权为单位计提基金,需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基金按照“企业提取、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矿山企业应根据适用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不包括土地复垦费用)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按年度存入基金账户,每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的基金计提工作。
第一次缴存基金的计费年度与保证金首次起始计费年度相同,提取的基金可扣除矿山企业自行治理恢复费用。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政策性关闭或自主申请关闭、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且不再延续的矿山企业,2年内按照要求完成治理恢复且通过有发证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返还保证金的85%及其利息,采矿权人应对治理成果进行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经二次验收合格后,将剩余的15%保证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
如不自行治理恢复或验收不合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治理责任主体已灭失或因土地征收等原因由政府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矿山企业,保证金不予返还。
不予返还的保证金由缴存地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验收规定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验收规定(征求意见稿)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一、项目验收的组织项目验收包括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步骤。
(一)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开展的工程,项目完工并经过项目承担单位自验合格后,应申请由项目所在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进行初步验收,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使用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工程,项目完工并经过项目承担单位自验合格后,应申请由项目所在县(区)国土资源组织进行初步验收,由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项目验收的条件(一)申请进行初步验收的工程应在所有的单项工程全部完工后提出。
(二)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应符合如下条件:1、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初步验收时提出的返修、返工或缺失工程已经完成;2、项目承担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竣工资料和初步验收资料齐全;3、向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了书面申请。
三、项目验收的人员组成1、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部门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
2、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项目验收组成员5-7人,并有1名财务专业人员;使用省级财政资金的项目验收组成员3-5人,并有1名财务专业人员。
四、项目验收应提交的材料(一)项目承担单位1、工程竣工报告及项目自验报告;2、项目配套资金情况说明;项目资金的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等;3、项目招投标记录和中标通知书;4、工程施工前后的对比影像资料。
(二)项目勘查设计单位1、项目执行规划设计情况;2、项目设计变更情况说明。
(三)项目施工单位1、项目施工合同及施工日志;2、工程质量和工程材料检验报告;3、建筑材料购买清单及票据;4、施工单位相关资质复印件。
(四)项目监理单位1、监理单位相关资质复印件;2、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记录;3、工程材料检验监理情况。
五、项目验收的内容1、现场实地验收:查看项目实施后的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对照设计文本,检查项目单体工程;考察工程实施后的实际效果。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规范和有序开展,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的专项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家财政或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利用其它资金开展的地质环境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本着“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五条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国家财政、省级财政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会同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的申报工作。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甘肃省财政厅负责国家财政、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各市(州)财政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资金监督管理,并督促辖区内自筹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六条项目实施推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建立项目评审评标专家库,省级、市(州)级专家库分别由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市(州)级.专家库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国家财政资金项目的申报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优先考虑上年度项目完成和自筹配套资金到位好的市(州);未按期完成国家财政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或自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所在市(州)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新增土地、矿产资源等收益要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实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滚动发展。
第十条国家财政和省级财政(含省级以下财政)投资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勘查、监理、施工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各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要求,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深化我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一)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拟出让的矿业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有关要求。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1.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其中“国务院批准的重点项目”是指国务院批准,或者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或者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定向保障的重点项目,不包括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2.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主矿种相同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以下(含300米)的夹缝区域(以下简称“夹缝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该类协议出让不需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三、深入推进“净矿”出让(三)开展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
支持探索创新“净矿”出让方式、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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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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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管理,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规范和有序开展,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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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的专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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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家财政或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利用其它资金开展的地质环境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DXDiTa9E3d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本着“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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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国家财政、省级财政投资工程的管理工作,并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工程的申报工作。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工程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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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工程实施推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建立工程评审评标专家库,省级、市<州)级专家库分别由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市<州)级专家库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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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家财政资金工程的申报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工程优先考虑上年度工程完成和自筹配套资金到位好的市<州);未按期完成国家财政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工程或自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工程所在市<州)不得申报新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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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新增土地、矿产资源等收益要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实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滚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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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国家财政和省级财政<含省级以下财政)投资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勘查、监理、施工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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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立项申报与审查
第十一条工程的申报条件
符合下述条件的可申报国家或省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一)符合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政策和重点支持方向,并符合《甘肃省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中的治理工程部署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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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历史上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老矿业基地,目前还在生产的国有老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治理责任主体因历史原因灭失或不明的废弃矿山、闭坑矿山或因政策原因关闭的无主小矿山群采区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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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它因采矿活动造成的植被和景观破坏、地面开裂、地面塌陷、山体崩塌、滑坡以及土地废弃、地下水污染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确需治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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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工程的申报程序
申请国家财政支持的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工程申报到所在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和财政部门,由其汇总排序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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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省级财政<含省级以下财政)支持的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工程申报到所在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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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工程的申报材料
<一)申报国家、省级财政支持的工程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1、新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如下内容:工程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和期限,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工程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工程实施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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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续作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上年度工程实施情况报告。
<二)申报工程时,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联合形成书面上报材料,并做出配套资金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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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工程的审查
申报国家财政支持的工程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论证,并根据工程的重要性进行排序后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
获得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立项后,工程承担单位委托有地质灾害防治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书,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工程计划,省财政厅按计划下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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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工程承担单位按照国家对工程管理的要求,应依法对各级财政支持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或协议委托。
第十六条工程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工程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工程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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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工程承担单位施工前应在工程区设立明显标志牌进行工程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工程公告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工程位置、工程总规模、环境治理内容、工程总投资、建设工期、工程承担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设计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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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实行工程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工程承担单位应对工程进展、主要成果、经费使用情况、工程质量等,以年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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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工程设计、投资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设计批准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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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
确需变更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不涉及工程建设位置、建设总面积规模和工程支出预算调整的,由工程承担单位研究解决;
(二>涉及工程建设位置、建设总面积规模或工程支出预算调整的,由工程承担单位报原设计批准机关审查核准。
第四章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条工程应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
工程完成后,工程承担单位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提交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规定》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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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工程验收包括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通过竣工验收并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成备案登记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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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开展的工程,工程完工并经过工程承担单位自验合格后,应申请由工程所在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进行初步验收,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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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工程,工程完工并经过工程承担单位自验合格后,应申请由工程所在县<区)国土资源组织进行初步验收,由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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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验收质量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由验收组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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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工程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财政、省级财政补助工程资金由省财政厅在工程计划下达后逐级一次性拨付给工程所在县<区),工程所在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全额拨付给工程承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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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工程承担单位应按照1:1的比例提供配套资金,以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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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工程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工程承担单位应切实加强工程资金的使用管理,工程所在县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工程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
V7l4jRB8Hs 第二十六条严格执行工程审计制度,在工程实施中期和竣工时,工程承担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跟踪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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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工后,工程设施维护和植被养护等由工程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或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以保证治理工程发挥长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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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