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可回溯管理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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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可回溯管理制度研究
本文以保险监管可回溯管理制度为研究对象,以对我国保险行业缔约情况的立法、司法规范及行政管理情况为背景,以对法律制度的逻辑分析为基本进路,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分析与价值分析方法,反思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缺陷以及在此基础上可回溯管理制度的实施困境。进而提出完善我国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及可回溯管理制度的理论思考,尝试建立社会诚信保护基础理论框架以明晰说明义务的法律保护边界,并在此基础上,提供一种综合性保障保险消费者缔约信息权利的法律及监管制度框架。
保险业诚信建设是保险法立法、司法及行政监管共同的目标。保险人说明义务法律制度是对保险人缔约行为的直接规范。
说明义务在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造成司法裁判中说明义务范围及履行标准不一,进而影响到保险人对这项义务的履行。立法制度的不完善加上司法体制的保守性,使得司法解释只能限缩在合法性的范围内保守地为解决保险诚信问题而努力,而修法的成本及时间跨度巨大。
因此,以此为基础进行综合考量,本文从行政管理方法补充现有制度功能性不足的视角出发,来检讨这种综合性法律及监管制度框架的可能性及其限度。首先,从法律基础上看,保险监管部门非常清晰地意识到保险业缔约信息的不流通在保险业销售误导治理问题上的重要位置,因此在监管制度设计中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作为其所依赖的法律基础,针对保险人在实际的缔约过程中如何实现保险法所规定的说明义务,进行详尽细致的安排。
但与此同时,由于保险法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性,致使这种以制度的贯彻实施为目标的行政管理安排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本身的
局限性表现为:一方面,其明确说明义务具有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金利益的实质性诉求,因为实质性保障的制度诉求而导致义务履行成本过高;另一方面,其一般说明义务规范的标准褪去了实质保护的追求而边界相对清晰,但存在的问题是这一规范在法律上没有法律后果,因而在私法上无法为当事人提供保障。
这双重的制度局限性构成了可回溯管理制度作为执行和实施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的困境。可回溯管理制度继而作为监管方案出台,其没有回应保险法制度不完善的现实诉求,在不完善的保险法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往前推进。
这一缺少制度性反思的行政管理方案的出台,其本身就构成了制定这一管理制度的限度所在。从可回溯管理制度内部架构来看,其制度局限性集中表现为监管的定位偏差。
监管定位偏差是指可回溯管理制度将保险人确立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管理者,而忽视了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本质属性。以这一监管定位偏差为基础设计的具体制度规则,在引发保险人经营的额外负担的同时,因保险人作为市场主体其不具备积极履行此项管理要求的足够动因,将导致可回溯管理制度对消费者保护的目标落空。
监管定位的偏差使得制度规则设计中不能充分考虑保险人的市场行为主体角色;同时监管资源的有限性使得监管机构不得不采取一些释放自身监管压力而将主要工作放在保险公司基层的方法来缓解。这两方面的内容共同决定了保险监管可回溯管理制度的规则设计失衡。
由于根基不稳,加上资源的有限性,其导致的后果就是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异化,不仅不能够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护,同时其僵化运行的后果可能是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可回溯管理制度的立论基础薄弱。
其所依赖的法律制度基础是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制度建构的核心是保险人作为信息管理者角色。很遗憾的是,这两方面的基础都并不能支撑起可回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制度规则设计。
第一个法律基础层面存在的问题是,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本身并不完善,以此为基础不加反思建立起来的可回溯管理制度只有流于行政管理的形式;第二个制度建构的核心存在的问题是,将保险人作为可回溯信息的管理者,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可回溯管理制度其具体规则具有理论模型的意义,不具有实际意义。由此,可回溯管理制度的完善应当聚焦说明义务立法完善及纠正监管的定位偏差,以实现一种综合性保障保险消费者缔约信息权利的法律及监管制度框架。
本文从基础理论角度论证了有效完善立法及行政管理的社会诚信保护理论模式,将社会诚信保护理论模式作为这种综合性法律及监管制度框架的理论基础,以期为后续法律制度及监管制度的完善提供必要的理论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