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 一般人格权1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见表13-1) ★★★表13-1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考点二: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见表13-2) ★★★★表13-2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概念:权利集合性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特征:概念抽象性、内容广泛性、地位基础性 人格平等:主体资格平等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人格尊严:社会性的精神特质人身自由:身体活动、精神活动的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兜底条款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般人格权考点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见表13-3)★★★★★表13-3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考点四: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1)是开放的权利,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
(2)适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①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适用余地。
②必须通过个案的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进而判断此种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③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
④在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受害人个人的感受来确定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受害程度。
1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答: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
特别是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①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立法者据此可以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具有明显的价值宣示功能。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第四章自然人4.1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能力1.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1)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
(2)权利能力的特征①公法性从权利能力在制定法中的运用可以看出它的功能与实质,即国家组织、调控市民社会的工具,它隐含或者取代了罗马法上的身份制度,从而具有公法性。
②不可转让性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
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
(3)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①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②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只有1919年的《魏玛宪法》曾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必须按符合社会利益的方向行使。
③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的状态;而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通常情况下,权利皆有存续的期限。
④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以转让。
(4)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存在两个例外:a.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
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受孕说”。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
胎儿还有受遗赠的权利能力。
b.结婚的权利能力并非始自出生,而是始自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5)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由于死亡多发生在医院,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因为法律所依据的死亡证书由医院出具。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五章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35.1复习笔记一、委托合同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建立代理关系(意定代理)的前提。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法律行为;(2)委托合同以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4)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受托人的主要义务①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去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或曲解委托人的指示。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只有在委托人特别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而不得已时,受托人才有权将所接受的委托任务转托他人处理。
但受托人必须将转委托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并应对自己转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③应及时报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④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转移利益⑤受托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①应对受托人依合同规定而进行合法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②应向受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酬金委托事务所需费用,委托人应提供。
如约定报酬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给付受托人。
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③应赔偿受托人在执行任务中非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将其共同的委托任务交由一个受托人承办的,应对该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因受托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同样由受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原因是合同规定的委托事务已全部完成或委托有效期限届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代理【圣才出品】
第八章代理8.1复习笔记一、代理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通过他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授权行为或法律赋予的代理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取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对代理的广狭不同理解。
①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采用对代理的这种理解。
②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就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法律行为,行纪行为即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采用对代理的广义理解。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采用直接代理概念,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在事实行为的实施中不存在代理问题,因此,代理就是法律行为的代理。
(2)代理的特征①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②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a.在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b.在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间接归属”,指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然后移转给被代理人。
(3)代理的适用范围①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a.申请行为。
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b.申报行为。
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的行为。
c.诉讼行为。
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
②不可适用代理的行为。
a.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
b.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4)代理权的性质①三种学说a.权利说。
代理是代理人的权利。
b.资格说。
代理权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为而使代理人具有的一种资格,据此可以为代理行为。
c.权利义务关系说。
代理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继承权概述)【圣才出品】
第三十七章继承权概述37.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见表37-1)★★★表37-1 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考点二:我国继承制度的性质和基本原则(见表37-2)★表37-2 我国继承制度的性质和基本原则考点三:继承权的保护(见表37-3)★★★★表37-3 继承权的保护37.2 课后习题详解1.试述继承权的概念与特征。
答:(1)继承权的概念继承权,又称财产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具有两种含义,即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
具体内容为:①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不是一种完全的、具体的权利,而是于将来继承一经开始即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资格,可以解释为“为继承的权利”或“应为继承人的权利”,此时的继承权为一种期待权。
②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是具有法律上意义的继承权,一经接受即为完全的、具体的权利,可以解释为“因继承而取得的权利”或“为继承人的权利”。
人们称此时之继承权为一种既得权。
在接受继承权之前,此种权利具形成权性质;接受继承权之后,则具支配权性质。
(2)继承权的特征①继承权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
继承人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家庭关系)的自然人,离开了这种关系就不会有继承权的发生。
即使承受若干遗产,也不是基于继承权而取得。
②继承权的取得以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为基础。
继承权是基于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即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
继承权的实现,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③继承权的实现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
继承权的实现必须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留有遗产等法律事实为前提。
离开了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继承权永远是一种期待性质的利益;离开了被继承人留有遗产这一事实,继承权无法形成支配性的财产权利。
2.试述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处理继承问题必须遵循的普遍适用的准则,其既是继承法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解释、适用继承法的依据和出发点。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遗嘱继承和遗嘱【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遗嘱继承和遗嘱43.1复习笔记一、遗嘱继承概述1.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及其适用(1)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特征①遗嘱继承的产生必须有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遗嘱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的遗嘱。
②遗嘱继承中有关遗嘱继承的范围、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都是由遗嘱人依自己的意志立下的遗嘱来确定的。
(3)遗嘱继承的适用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属于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遗产不能按遗嘱继承,其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些情况是: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遗嘱自由原则及其限制(1)遗嘱自由原则的概念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承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者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
(2)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①遗嘱必须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
②遗嘱继承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社会主义的善良风尚。
③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者的必要的继承份额。
3.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1)遗嘱继承的历史发展①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
到公元6世纪,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制大体完备,其特点是注重形式,只有通过固定的仪式,所订立的遗嘱才具有效力。
②遗嘱继承制度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特别在欧洲和美洲一些国家广泛使用,在社会和人们的生活中影响很大。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第三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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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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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确定
a.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
b.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c.拟制
②范导
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法律行为制度。
(3)事后调整
①修补
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设立补充性规定也是民法
独有的特征。
②保障
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民法调整方法。
③惩罚
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法调整方
法。惩罚有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形式。
3.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运用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方法调整主要为私人利益性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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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账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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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与经济法
(1)什么是经济法
①国外的观点
a.大经济法
大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各部门、各类别、各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法,换言之,
经济法是调整全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规。依这种观点,民法、商法当然为经济法的分支,与
(2)什么叫商法 企业做出的赢利性行为才由商法调整。
(3)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和区别 ①联系。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a.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 b.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c.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如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等; d.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都适用于商法,如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制度等。 ②区别 a.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一般的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商自
魏振瀛《民法》(第7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四章 自然人【圣才出品】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者既不是民事主体,也不享有民事权利。我国
司法实践中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利益的保护,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
护。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 格。 (1)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①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 能力为基础。 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通过意思表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
概念:住所与居所、住所与户籍
自然人的住所 法律意义
自
确定住所的标准
然
人
种类:意定住所、法定住所、拟制住所
概念与目的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条件与程序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宣告失踪
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宣告失踪的效力 失踪人的财产管理
失踪人的义务履行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失踪宣告的撤销:撤销情形、程序、效力
概念与目的
条件与程序
②保护胎儿的赠与利益。
③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问题,学理上存有争议,但实务中一般予以支持。
④对胎儿身份利益的保护问题,学理上存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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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胎儿的生存利益和人格利益问题,实务中多持否定观点。 (2)“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法律意义: ①保留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可要求胎儿的生母 返还胎儿的应继份。 ②接受赠与的财产,如已占有或控制的,应予返还,赠与人也可依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未转移的,不享有赠与财产的请求权。 ③对胎儿人身受害所获人身伤害赔偿金及抚慰金,视情况处理,存有争议。对胎儿是否 受害无法查明,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应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④胎儿因父亲受害死亡所获抚养费和抚慰金,支付人可依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3)受胎期间的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062 条规定,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 302 日止为受胎期间。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 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 期间。此规定可供参考。 5.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民法总则》第 13 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1)生理死亡 ①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真实死亡或者绝对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②对于生理死亡时间的确定,有不同的学说。我国以往临床经验判断死亡的标准是心脏 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随着医学的发展,已有较多的国家承认以脑活动停止 (脑死亡)为标准。 《民法总则》第 15 条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 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 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技术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八章技术合同38.1复习笔记一、技术开发合同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合同。
(2)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①其标的是待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即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不是现有的技术成果,而是必须经过艰苦探索、试验、研究等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成果。
②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取得新的技术成果。
2.技术开发合同的种类(1)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完成某种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任务,他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承担研究开发任务的一方称受托人,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一方称委托人。
委托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委托人的义务a.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
b.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提供技术开发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其他协作事项。
c.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②受托人的义务a.受托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
b.受托人应当亲自完成技术开发工作。
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技术开发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c.受托人应当合理使用开发费用。
开发费用有剩余的,应当返还。
d.受托人依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技术开发成果时,应当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该项技术成果。
e.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泄露技术开发成果的技术秘密,也不得向第三人提供该项技术成果。
(2)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共同完成特定的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目的是共同的、一致的。
此点与委托开发合同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
②依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开发工作。
③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第四十一章~第四十三章【圣才出品】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41.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侵权责任法概述(见表41-1)★★
表41-1侵权责任法概述
考点二:责任重合与侵权赔偿责任优先(见表41-2)★★★
表41-2责任重合与侵权赔偿责任优先
考点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归责原则概述(见表41-3)
表41-3归责原则概述
2.过错责任原则(见表41-4)
表41-4过错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见表41-5)
表41-5无过错责任原则
4.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见表41-6)
表41-6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5.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相同点如下:
①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②就其性质来说,均具有明确的补偿性;③均为救济损害的主要方法;④均具有制裁性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见表41-7)
表41-7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1.2课后习题详解
1.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答: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具体而言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2条第2款则对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作出了带有开放性的列举性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二章【圣才出品】
第五编债权分论第二十九章合同概述29.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合同与债(见表29-1)★★★表29-1合同与债考点二:合同关系(见表29-2)★★★★表29-2合同关系考点三:合同的分类★★★★★1.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见表29-3)表29-3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见表29-4)表29-4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3.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见表29-5)表29-5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4.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见表29-6)表29-6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5.主合同与从合同(见表29-7)表29-7主合同与从合同6.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见表29-8)表29-8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29.2课后习题详解1.试述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答:(1)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①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
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
②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合同主要涉及整个民事关系。
合同不仅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且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变更和终止的原因。
无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达到何种目的,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就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必须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③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由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因此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a.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b.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交互的才能成立合同;c.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由于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此当事人只有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协商,才能使其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不存在平等自愿,也就没有真正的合意。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定继承【圣才出品】
第四十二章法定继承42.1复习笔记一、法定继承概述1.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1)法定继承的概念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的一种方式。
(2)法定继承的特征①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根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
②法定继承中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法定继承人顺序、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等都在继承法中具体加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均无权予以改变。
2.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1)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全部处分;被继承人已订立遗嘱,但遗嘱只对其部分财产作了处分,其未处分的部分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2)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法令等,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的,应适用法定继承。
如果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则遗嘱无效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
(3)被继承人生前未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的。
(4)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拒绝接受遗赠的,其放弃继承或放弃遗赠的那一部分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5)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其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6)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于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即依法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
(1)配偶男女双方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夫妻是组成家庭的基本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十六章~第三十九章【圣才出品】
第三十六章雇佣合同36.1复习笔记一、雇佣合同概述1.雇佣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雇佣合同的概念雇佣合同是指雇用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服务,雇用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2)雇佣合同的特征①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
②雇佣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③雇佣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1)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与一般的雇佣合同相比,具有特殊之处:①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另一方是公民个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
②较之一般雇佣合同的劳动供给,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
③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2)雇佣合同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协商一致后而订立的合同。
集体合同既非雇佣合同,亦非雇佣合同的预约合同。
其作用在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当然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内容,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二、雇佣合同的效力1.对受雇人的效力(1)受雇人有供给劳务的义务受雇人在供给劳务过程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受雇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务,或不尽注意义务,或不完全提供劳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受雇人负有亲自提供劳务的义务在雇佣合同中,雇用人选用受雇人,通常基于信任,即信任受雇人有完成任务的经验和技能。
因此受雇人非经雇用人的同意,不得由他人代为提供劳务。
(3)受雇人负有诚实义务受雇人于提供劳务期间,负有服从雇用人指示、保守秘密、告知重大情况和照顾雇用人利益的义务。
同时还应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4)受雇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①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②受雇人无正当理由中途辞去雇佣,对因其辞雇行为造成的雇用人的损失,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租赁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章租赁合同30.1复习笔记一、财产租赁合同1.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租赁物交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并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原物的合同。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通常是有体物、非消费物。
2.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出租人的义务①出租人必须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交付租赁物的,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承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时,如有辅助租赁物使用的从物,也应一并交付。
②出租人对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a.质量瑕疵担保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使用、收益状态。
如租赁物有品质瑕疵而不能使用、收益时,出租人应更换同类的物或者进行修缮。
因此致使承租人受有损害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存在品质瑕疵,承租人仍有权随时终止合同。
b.权利瑕疵担保因权利瑕疵致承租人不能依约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终止合同。
承租人因此受有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出租人负有修缮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出现缺陷而妨碍使用,有修缮必要和可能时,出租人负有及时修缮的义务。
出租人逾合理期限而不修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因修缮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者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修缮义务以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障碍没有过失为前提。
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应由承租人负担修缮义务。
④租赁物上的合法负担,由出租人承担。
承租人代为承担时应从租金中扣除。
⑤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及时接受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并应及时退还押金和其他担保物。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七章~第二十九章【圣才出品】
第二十七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27.1复习笔记一、不当得利之债1.不当得利之债的概念(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2)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别①当事人获利不同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它表现为一方从对方那里获得了利益;而在侵权之债中,致害人在致人损害的同时,可能从对方获得利益,也可能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②行为性质不同侵权之债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因而,致害者主观上往往是有过错的;而不当得利,则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误解,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
换言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非获利者预谋的结果。
③法律后果不同债的履行仅仅是返还不当得利而已,不会因此而带来经济损失;而侵权之债,债的履行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一方受益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
根据增加的情况不同,法理上又将其分为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形式。
(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受损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的减少。
根据减少的情况,法理上也分为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两种形式。
(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
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受害一方的损害事实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
其表现形式有两种:①自始欠缺原因,即不当得利的发生,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根据。
②嗣后丧失原因,即一方受益时有法律根据,过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而丧失了法律根据。
3.不当得利之债的履行(1)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之“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主体,可能是“取得不当利益”之本人,也可能是其继承人,还可能是第三人。
(2)不当得利应返还的客体①返还原物不当利益获取人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然而,获得者所得,往往表现为多种形式,如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义务的免除,费用的节省等。
民法学 彭万林
区别
主体不同:一般的人vs. 以赢 利为目的的商人 调整范围不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vs.有偿的纯粹的财 产关系 商法具有国际性;而民法的 许多制度具有地域性 商法还规定民法所没有的制 度,如商业账簿等
第三节 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二)
二、民法与经济法
就什么是经济法,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我国的经济法将向保证市场竞争秩序的行政法规的方向发展,建 立以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龙头的体系 联系:都调整经济关系,并且都涉及纵向关系 区别: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方式为标准
支配权
对权利标的直接进行排他 性支配的权利,其行使不 需他人配合,他人不得为 同样的支配行为。物权、 知识产权即为支配权。
形成权
依照权利人的单方面意思 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 更和消灭的权利。撤销权、 解除权、抵销权、追认权 等皆为形成权。
请求权
法律关系的一方请求他方 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权 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 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 请求义务人配合进行。债 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民法为市民法
民法的大部分规范都贯彻了“经济人”假说 在少量的民法规定中,立法者又根据社会团结的需要,对 “经济人”假说加以限制
第三节 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一)
一、民法与商法 商法是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及 对外关系的基本法 联系: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 对象的一部分 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 的基本原则 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 法的依据 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都适用 于商法
平等与主体立法、行为立法
在民事立法上,我国仍存在主体立法的方式 应不问作出行为的主体是什么身份,对其行为皆以普遍性的 法律进行调整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七章~第九章【圣才出品】
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从法律行为。
这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6)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①独立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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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自然人
4.1复习笔记
一、自然人的能力
1.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1)权利能力的概念
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
(2)权利能力的特征
①公法性
从权利能力在制定法中的运用可以看出它的功能与实质,即国家组织、调控市民社会的工具,它隐含或者取代了罗马法上的身份制度,从而具有公法性。
②不可转让性
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
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
(3)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
①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②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
方面,只有1919年的《魏玛宪法》曾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必须按符合社会利益的方向行使。
③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的状态;而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通常情况下,权利皆有存续的期限。
④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以转让。
(4)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
①我国的立法规定
在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存在两个例外:
a.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
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受孕说”。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
胎儿还有受遗赠的权利能力。
b.结婚的权利能力并非始自出生,而是始自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
(5)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①我国的立法规定
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由于死亡多发生在医院,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因为法律所依据的死亡证书由医院出具。
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对此存在两个例外:
a.死者的名誉权仍受保护,意味着死者仍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
b.死者保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永久享有。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可于其死亡后享有50年,由其继承人行使。
3.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1)行为能力的概念
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制度,它以主体的理智、体力为基础,真正地决定一个主体能够实施哪些行为,因此,行为能力制度成为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的核心。
民法设立行为能力制度,其目的在于:
①保障未获成熟理智者的利益,使其不因自己的轻率行为蒙受损失;
②维护交易秩序,将未获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人而又不能承担责任的事件发生,影响其相对人的利益。
(2)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
①从表面看,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为年龄。
各国民法皆规定达到一定年龄者为成年人,即有行为能力人。
②从实质看,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是智力发育程度。
在我国,自然人取得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为18周岁,达到这一年龄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3)取得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的例外
①准禁治产人
即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具备了这一年龄所代表的智力,法律因而使其提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
《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②禁治产人
即虽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这一年龄所代表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而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
③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进行。
”
二、监护
1.监护的意义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2)法定监护的性质
①我国民法理论长期认为法定监护是一种身份权,此可谓“监护权利说”。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是权利人从权利中获得的利益,但实际上,《民法通则》关于法定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
②监护应该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
监护制度乃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定,世界范围内各国立法都是规定监护为义务。
(3)监护与亲权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
亲权与监护存在许多区别,具体分析如下:
①立法模式不同
a.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因此立法上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
b.监护立法采取限制主义,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毕竟较为疏远,而被监护人不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
②权利的内容不同
a.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
b.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他们的财产。
③义务的内容不同
a.亲权人对子女负扶养义务,严格说来,应是生活保持义务;
b.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扶养义务,监护人甚至可就其监护活动请求报酬。
④监管的力度不同
a.亲权人将患精神病的子女送人精神病院等限制自由场所时,不须有关监护主管机关的许可;
b.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为同样行为时,须得有关监护主管机关之许可。
⑤权利的发生原因不同
a.亲权因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之发生而自然发生;
b.监护职责之承担,无论是遗嘱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都须取得监护权力机关的许可。
⑥对权利的监督力度不同
a.行使亲权无专门的机关进行监督;
b.监护职责的履行,有专门机关的监督。
(4)监护的分类
按监护的设立方式,可分为公法监护和私法监护:
①公法监护
指立法机关和行政、司法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的。
公法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a.法定监护
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担任的监护,即为法定监护。
b.指定监护
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由有关单位或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情况。
②私法监护
指私人基于维护自己或家人利益设立的监护,私法监护分为遗嘱监护和意定监护。
a.遗嘱监护。
指为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方式选定监护人的监护。
b.意定监护。
指为预料自己将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为自己以委托方式设立的监护,通常为老年人监护。
2.被监护人
(1)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通常处于父母的亲权保护下,在其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行使亲权的能力时,由父母以外的亲属或非亲属担任监护人。
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补充或延续。
《民法通则》第16条第l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为“监护人”。
(2)需要保护的成年人
需要保护的成年人,包括精神病人和判断力、意志力下降的老年人。
①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分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种,前者为精神病人已完全丧失理智;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