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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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原则(连带、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一)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①狭义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②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③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④分别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⑦非法买卖的拼装、已达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1条);⑧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二句后半段);⑨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5条);⑩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摘要: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202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

但由于规定得比较宽泛,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其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加上司法实践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难题。

本文简述了补充责任的含义及特征,分析了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难题并提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特征,适用,完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于2021年7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和颁布,标志着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各项单项立法基本已经完成,民事法律立法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

《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对整个侵权责任的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很多制度上有所继受和创新,其中,侵权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形态之一第一次被立法正式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一)含义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权利主体造成的同一损害,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

程序上的补充是指,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应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能只起诉补充责任人,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下落不明。

侵权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侵权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在侵权责任法中,当第一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

侵权补充责任旨在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本文将从侵权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以期对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解和适用提供参考。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中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一方或者数方不能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1.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即侵权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2.第一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侵权案件中,如果第一责任人因种种原因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可以适用侵权补充责任。

3.存在补充责任人侵权补充责任需要存在补充责任人,即除了第一责任人之外,还有其他相关责任人可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侵权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及适用1.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是一种常见的侵权补充责任形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共同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这是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的分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至于按份责任中各个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的大小与多少,应由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推定各责任人承担相同的份额。

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难点辨析,第一、在民法理论上,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采用推定之方式,因为现代责任法的基础是自己责任,即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至于连带责任是从实体的意义上考查还是从程序的意义上考查,学者之间存有不同观点。

从实体的意义上考查是指行为人之一对他人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从程序意义上考查是指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被告。

我国现多数学者持第二种观点,否则就可能把选择责任包含在连带责任里面。

例如甲将自行车质押给乙,乙又擅自转质给丙,丙将自行车损坏,此时甲可向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也可向丙主张侵权责任,而乙、丙对甲的责任不为连带责任,而为选择责任。

此处乙虽应先行对丙的行为向甲承担责任,从实体意义上讲带有连带责任的特色,但从程序意义上讲甲不得讲乙和丙作为共同被告。

连带责任包括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

在法条表述中,如果A和,负连带责任,则表示其为并行的连带责任;如果A承担民事责任,B承担连带责任,则为补充连带责任。

在并行连带责任中,就当事人而言,既可以要求A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B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A和B一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可以告A,也可以告B,还可以将A和B作为共同被告。

就法院而言,如果当事人只告A,不告B,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为被告。

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剩余部分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后果的角度,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探讨。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概述1. 责任承担的范围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首先体现在责任承担的范围上。

在补充责任关系中,主要责任人应当首先承担全部责任,当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补充责任人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

这意味着,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主要责任人无法承担的部分。

2. 责任承担的顺序在补充责任关系中,责任承担的顺序是先由主要责任人承担,不足部分由补充责任人承担。

这种责任承担顺序体现了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有助于明确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3. 责任承担的方式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还体现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

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和案件情况,补充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金钱赔偿:补充责任人以金钱形式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这种方式适用于各种损失赔偿案件。

(2)替代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人的行为后果,如修复、更换等。

(3)提供担保:补充责任人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确保主要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4. 责任承担的期限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还包括责任承担的期限。

一般情况下,补充责任承担的期限为主责人承担期限之后。

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补充责任承担的期限可以提前。

三、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分析1. 维护公平正义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

通过补充责任,使损失得以弥补,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2. 鼓励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助于鼓励责任承担。

在补充责任关系中,主要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都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这种责任承担机制有助于提高责任人的责任意识,促进社会和谐。

3. 保障交易安全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摘要:长期以来学界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研究一直局限在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背景下。

实际上,补充责任不仅包含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也远不止法律规定的管理者、组织者以及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分为:完全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原因差异、责任顺位”的特点。

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的范围应为违反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

关键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责任顺位一、从补充责任的源起看其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侵权补充责任是中国侵权法上特有的侵权责任形态。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采纳了补充责任这一侵权责任形态,又一次引起了学界关于补充责任的探讨。

我国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关于补充责任的设想和尝试,最初是源于对如何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探索。

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直接责任人难以明确或者直接责任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形,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张新宝教授在关于补充责任的论述中就曾这样写道,“补充责任是为了满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设计”。

早在1957年《债的通则(第二次稿)》第73条的讨论中,就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

”[1]此规定中出现了关于责任顺位的制度设计,这恰恰是目前学界唯一能够达成一致的补充责任的一项主要特征。

1957年《债的通则(第三次稿)》的讨论中明确提出了在第三人侵权中应该如何解决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问题。

由此得出,由第三人以外的非直接侵权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制度设计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只是,立法者的思维没有与现代民法中作为义务进一步扩张的理论趋势联系起来,欠缺对由并非直接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的论证。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补充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概念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同时分析责任人在承担这些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

补充责任是指在多个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时,当主要责任人无法完全履行其责任时,其他责任人需承担剩余责任的制度。

而相应的补充责任则强调各责任人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对责任人在履行补充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文章首先将对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定义和区分,明确各自的内涵和外延。

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探讨这两种责任类型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及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

文章还将对追偿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和限制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提供指导。

文章将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和学说,对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制度进行反思和展望,提出完善我国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点补充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体系中的一种特殊责任形态,主要存在于数人侵权责任领域。

它指的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或单位对其不足部分给予补充的责任。

这种责任形态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主责任而存在,具有从属性。

从属性:补充责任并非独立存在的责任形态,而是依附于主责任。

只有当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需要承担责任。

补充性: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时,仅对主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进行补充,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

这种补充性体现在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

顺序性:在承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并非首先承担责任的人。

只有当主责任人无法或不能完全承担其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会介入。

追偿权: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通常有权向主责任人追偿。

这是因为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时,实际上是在代替主责任人承担了一部分责任。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与全文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讨论稿·201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杨立新课题组成员杨立新张秋婷岳业鹏王丽莎谢远扬朱巍宋正殷陈怡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条【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侵权债权】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或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债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行为人的故意,与行为人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利益保护范围:(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三)胎儿的人格利益;(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保护。

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大的一般条款的补充作用】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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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复习资料-《侵权责任法》课程复习资料一、客观题部分(一)单项选择题★考核知识点: 财产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考核知识点: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

★考核知识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考核知识点: 监护人责任。

(二)判断题★考核知识点: 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

★考核知识点: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考核知识点:侵权责任的免除。

★考核知识点:侵权责任的功能。

二、主观题部分(一)名词解释★考核知识点: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概念。

★考核知识点: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考核知识点: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考核知识点: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 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

★考核知识点: 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

★考核知识点: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考核知识点: 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

考核知识点解释: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考核知识点: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考核知识点解释: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就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考核知识点: 侵权行为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解释: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应该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在侵权责任构成方面具有特殊性、适用民法上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

★考核知识点: 侵权行为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解释: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而积极实施的侵权行为。

★考核知识点: 损害赔偿责任。

考核知识点解释: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损失时同时也得到利益的,应将其所得到的利益从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的一项规则。

★考核知识点: 损害赔偿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一般为按份责任,承担责任后是不能追偿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是第二顺位的候补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两者的“相应”都是指根据具体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比例责任。

对于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形态,在传统民法上, 按二分法, 一般分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并将补充责任归入连带责任的一种。

但由于补充责任的特殊性,无法单纯地列入上述两种责任形态的任一种。

因此,共同责任形态划分出现了三分法,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

即,补充责任是既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01—“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如何理解?在补充责任前加上了“相应的”,可理解为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依然属于补充责任的一种。

补充责任的“补充”有两个含义:1、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即,如果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若不以“相应的”来限制, 只要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 补充责任人应就前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全部承担责任。

如果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加上了“相应的”限制,其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 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

从裁判者的判决中可见端倪,“判令被告对xxx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判令被告对xxx债务在***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02—那“相应的责任”又如何理解?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是行为人需要承担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应负的责任,包括按份责任,也包括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概述如何界定补充责任,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

张新宝教授仅就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下定义:“在加害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有加害人来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用承担责任;只有当加害人不明时,才有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确定,但其资力不能足额承担全部责任的时候,应由加害人先在自己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再有补充责任人承担。

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顺位上有差异。

在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获得了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1李由义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学》教科书第八篇“民事责任”中区分主责任和补充责任,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即对主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2近年出版的民法学著作给补充责任下的定义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3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界定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二,权利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

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是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

第三,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应是个狭义的概念。

即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履行全部、部分债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补足债务,且可以为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赔偿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民事责任。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91页。

2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版,第609页。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共同责任;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的追偿内容提要:补充责任为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责任形态,责任主体须为二人以上,且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上有先后顺序之分。

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并以此为限度。

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

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应发生追偿。

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34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第条分别规定了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对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相应的补充责任”属于何种责任形态以及应如何适用上,学界与实务都有不同的观点。

为正确地适用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讨论。

本文拟就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责任人的追偿等相关问题提出意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补充责任何为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有何特点?对此法律上并未定义。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解释补充责任是“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某行为所致损害时,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

”1]所说的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

从立法规定看,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立法上规定的补充责任主要有以下情形:其一,《民法通则》第63条第款规定的责任。

该条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对于该规定,学者中虽有诸多批评,但法律未修改前仍是适用的。

侵权责任分类十种

侵权责任分类十种

杨立新教授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要责任形态有十种第一,自己责任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经典规定,此外,第36条第1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7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属于自己责任。

第二,替代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有六种,即第32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章的特殊性也在于此,其大都规定的是替代责任。

第三,连带责任从《民法通则》第87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起到了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

补充责任制度的引入,不仅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也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机制。

一、补充责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补充责任是指在一般侵权责任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针对特定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一种额外责任形式。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当一般侵权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无法满足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违法经营行为。

在商业领域中,一些企业或者个人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采取违法经营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

此时,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以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

在交通事故中,一般侵权责任制度往往难以完全弥补受害人的身体伤害和心理损害。

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是环境污染和药品不良反应等公害事件。

在环境污染和药品不良反应等公害事件中,受害人遭受到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赔偿标准往往无法完全弥补其损失。

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二、补充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与一般侵权责任密切相关,但在赔偿标准和职能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般侵权责任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一般规定。

而补充责任则是在一般侵权责任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根据特定需求,引入一种额外的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引入,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满足其实际需求。

在赔偿标准上,一般侵权责任按照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补充责任则根据特定需求确定赔偿金额。

例如,在违法经营行为中,一般侵权责任往往无法覆盖被违法经营行为损害的全部损失,此时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一)

侵权责任法(一)

侵权责任法(一)第一节侵权责任概述一、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不同类型。

1。

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以侵权责任是否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自己责任,是指侵权责任由加害行为人自己承担的责任形式。

替代责任,是指侵权责任由与加害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承担,或由与致人损害的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承担的责任形式。

2。

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以侵权责任是否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承担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单方责任,顾名思义,是由加害行为人一方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双方责任则是指对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后果,加害行为人和受害人都要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

3.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以侵权责任承担者是否为一人为标准,侵权责任可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加害行为人为单独一人,由该加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

共同责任,是指加害行为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数人,由该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

4。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这是以数个责任主体对被侵权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为标准所做的划分。

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都有义务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按份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于此情形,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请求权,只有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有过错的,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立法演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本条不同于前两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所遭受的损害,本条中,对学生实施侵害的人员或者造成学生受损害原因,不是来自于教育机构内部,而是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本条也被称为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对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条不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在线公证:https://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在线公证:https://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作者:张荣霞王伟生来源:《现代交际》2013年第10期[摘要]我国在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学术界有观点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是其下位概念。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二者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从本质上讲补充责任是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责任形态。

[关键词]侵权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10-0012-02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征(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在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以及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1.侵权补充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存在两种侵权行为。

即侵权补充责任的形成必须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一种是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积极加害行为,也称直接侵权行为,有时甚至是犯罪行为;另一种是对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也称间接侵权行为。

由于积极加害行为借助、利用了消极不作为行为并造成了同一损害,使得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人承担直接责任,消极不作为的人承担补充责任。

[1]2.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民事法律责任。

即过错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没有过错,补充责任人将不承担责任,体现了传统侵权法上过错归责和责任自负的精神。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还是劳务派遣单位,抑或是学校等教育管理机构,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就是因为其有过错,具体表现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选任和管理义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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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一)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

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

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

1]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

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

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2](二)立法演变尽管学术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探讨见仁见智,并无完全统一的观点,甚至也有学者反对补充责任的适用。

3]但正是理论界对于补充责任的研究和探讨,以及实务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尝试性应用,逐步推动了补充责任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确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

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

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

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

4]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5]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和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两种。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危害事故的剧增,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涌现,侵权责任理论显然应当不断发展。

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尚无统一的答案。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合理性在于:(一)解决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1、非共同侵权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数额。

而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角度看,他既可以向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旦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一方不得再对其他责任主体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

6]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的前提是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也就是说,各侵权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地不作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直接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

因此,从民法理论上,由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因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适用连带责任。

从实践的角度,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容易因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全部或者最终的赔偿责任。

这无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过于严苛的义务,与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身份与义务不相符,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

2、难以分析原因力导致无法适用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行为人应承当按份责任。

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

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

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

从受害人一方来看,于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主体主张不同份额的损害赔偿,这些主张的总合等于其全部损害。

适用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数人共同侵权以及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力。

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情况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分析原因力。

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因其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从“如果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理解的。

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哪一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

在此情况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侵权各方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方法显然难以适用。

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法适用按份责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3、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彻底解决侵权责任人的顺位问题。

有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

7]本文认为: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相似之处,但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对应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债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8]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

相反,对于上述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我国侵权法则规定为连带责任。

9]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无需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即可起诉要求任一责任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

而补充责任制度下,存在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

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对受害人而言,其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顺位问题。

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直接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不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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