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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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内容摘要 (3)
关键词 (3)
一、引言 (3)
二、交通肇事罪基本理论 (3)
三、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5)
(一)、罪与非罪 (5)
(二)、本罪与一般交通事故 (5)
(三)、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伤害罪 (5)
(四)、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
四、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 (9)
五、结论与建议 (11)
参考文献 (12)
论交通肇事罪
摘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引起人们的注意和思考。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认定,很多模糊的界定在学界一直具有争议。
我认为交通肇事在罪与非罪,以及与其他罪责定罪的区别及界限容易模糊。
在实际的交通肇事中,很多罪责很难清晰的定论。
本文重点讨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界限;危害公共安全;
一、引言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引起认得的注意和思考。
自“孙伟铭案”开始,关于是否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认定,一直具有一定的争议。
为了更深入的研究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并应用到实际中,我对一些界限的模糊进行如下分析并进行讨论说明。
二、交通肇事罪基本理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其中,本罪的主体可分为两大类:
1、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不仅仅包括在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而且还应当包括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
2、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此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上述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客体。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犯罪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
犯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2、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交通肇事中有很多地方与其他罪责有较为模糊的界定,下面是各种不同罪与本罪的区别,重点对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认识提出我自己的意见。
(一)罪与非罪
1、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
2、是要看行为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
行为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比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但既没有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主观上也不具有过失,则应当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
(二)本罪与一般交通事故
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发生的事故是否重大,本罪以发生重大事故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不以本罪论处。
这里所谓的重大事故,根据《解释》,有多项标准供起刑参考,其中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负责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
由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大事故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上述多项标准具有单一性认定构成犯罪的作用。
本罪同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
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不构成本罪。
(三)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伤害罪
要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别开来。
区别的要点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
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
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与交通工具相联系;后者发生与日常生活中,过失致他人重伤、死亡。
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交通工具杀伤特定的人,则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四)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结果上看是相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及主观心理态度不同,本罪致人重伤与死亡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主观上是过失。
而以驾车撞车撞人的危险方法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最,并非为从事交通运输,并且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撞人群,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交通工具杀伤特定的人,则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对此,笔者以“孙伟铭案”为例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区别进行进一步描述。
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在成都市成龙路先后撞击4辆小轿车,造成4死1伤。
2009年7月,成都市中院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
孙伟铭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09年9月,四川高院对孙伟铭案二审后,以同样罪名判
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①
该案罪名认定和二审改判,曾引起社会热议。
二审法院在综合衡量被告人孙伟铭犯罪情节、伤亡后果、主观恶性及归案后认罪态度的基础上,认为其醉酒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以极刑的罪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跨度较大是在孙伟铭案件后,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表示,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是:“行为人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原则上是以据此像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像孙伟铭这样的犯罪行为将成为一种类似于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等的转化犯,如果有“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形,将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认为,孙伟铭案是在交通肇事案例中比较突出的案例,社会影响较大,人们第一次见到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的交通肇事。
以前这样的醉酒驾车或是飙车仅仅只是交通肇事罪,不会判处死刑。
此案出现后,同样也引起大家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不同的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意见中说,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所以我认为,二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肇事者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上,以及潜在的危害程度。
但是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我个人认为有些案件的评判是有失偏颇的。
比如下面的案例。
2010年10月16日,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发生校园学生被汽车撞伤事件。
该男子为河北传媒的学生,叫李启铭,晚九点四十分,在河大新区易百超市门口,黑色轿车冀Fwe420,撞到两名轮滑女生后企图逃逸,后被截获。
法院认定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李启铭当时车速达①网易新闻.hl:at.6cmO/99111/1VFOO3QO.t///uo13o/9O0050STFO88hm1
45到59公里每小时,远超校园内每小时限速5公里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百毫升达151毫克,系醉酒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
法院认为,李启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是鉴于案发后,李启铭的父亲李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46万,伤者9.1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并且李启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法院酌情采纳了辩护人对李启铭从轻处罚的意见。
②我认为此案对比上一个案例来说,被告人也应当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的。
被告人醉酒驾车,并且驾车逃逸。
且被告人开车的地方是校园内属于生活区的。
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而且此案案发的地点是校园内,处于生活区内,可能造成的后果会比起在非生活区内严重得多。
虽然被告之后表现出悔改之意,并且赔偿了受害者家属,但是我认为是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论处的。
只是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
以上两个案例是酒后驾车中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的分析,下面是我对近年来出现较多的“飙车案”的分析。
很多这类案件都是按照交通肇事罪来论处,但是我认为,“飙车”致使他人死伤的案件,不宜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当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我认为:
第一,“飙车”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范畴,不能适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应当是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的过失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飙车行为”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乃是一个兜底性罪名,即除了该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外,行为人实施的具有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公共安全性质而该条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行为,均可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当然,这要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对
②中顾交通事故网.http:nw9sc~,Jj/0992314hm1p
诸多此类行为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公共交通区域相互穿插追逐飙车,绝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给人们带来的危险与恐惧。
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飙车致人死伤案件来看,行为人为了自己开心,甚至非法改装汽车以追求极速行驶刺激,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在撞击被害人之前采取必要避免伤害他人措施,并因为自己负全部责任而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其行为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标准。
第三,“飙车”行为人至少存在间接故意,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至少存在间接故意。
就以飙车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仍然在交通道路上大幅度超速飙车,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
就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是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即使没有出现具体的危害后果,也已经构成本罪。
第四,与他人一起相约飙车者构成同案共犯。
所说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当然包括二人以上的间接故意共同犯罪。
此一共同犯罪定义排斥过失共同犯罪和片面共同犯罪。
在我看来,行为人相约在交通道路上进行“飙车”,表明行为人之间已经有了犯意沟通与联络,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然能够预见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因此,凡相约参与飙车活动者,均应认定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共同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按照处理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如果其中有人的飙车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等加重处罚后果,则所有相约参与飙车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加重结果负责。
四、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解释》中,“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已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关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在法学界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有学者认为应定包庇罪、也有学者认为属于交通肇事罪。
③《解释》的出台,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消除了困惑,但在理论界却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自站在不同的角度对这一解释的优劣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我认为,上述《解释》在理论上存在着诸多弊端,使得过失犯罪也被包括在共同犯罪的行列当中,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
我认为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问题,理由如下: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
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对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而且承受这种量刑情节的主体只能是交通肇事人,而不能包括其他人。
其次,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而且有“过失之王”的“美称”。
在过失犯罪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然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根本就不存在共犯的问题。
虽然指使逃逸和逃逸行为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范畴,但指使逃逸和逃逸行为是发生在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使他人或自己逃避法律追究,所以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因此,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③卢言海、侯庆奇:《交通肇事争议问题浅析》,载《南方论刊》2007 年第8 期。
虽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不意味对这种行为不能处理。
那么对这种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我认为,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应按照其所持主观心理态度,依据刑法有关罪行的规定对其单独定罪处罚。
至于这种行为应按如何认定,则要进行具体分析。
1、指使人仅实施指使行为,并未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因其不构成犯罪,只能道德上评判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上述《解释》显然对此作了犯罪的定性,扩大了刑法适用范围,使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处分。
2、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者逃逸的情况。
指使人之行为应构成包庇罪。
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刑法立法本意在于惩罚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人,只要帮助逃匿,不管以何种手法,客观上加大了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的,就应以该罪处罚。
指使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在肇事者可能犯罪的情况下,主观上明知行为人逃逸行为会发生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加大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
其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指使人之指使行为构成了包庇罪。
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判定标准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只要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成立该罪。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丰富的理论知识,充分掌握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对该罪正确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
我国刑法并未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予以犯罪化评价,它并不是该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而仅是一个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已明文否定共同过失犯罪,所以交通肇事后的共同“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那种企图通过对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规定来达到对上述人员惩处的做法,其初衷是好的,但并不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