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代理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般由谁承担?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般由谁承担?1、当事人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人民法院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双方通过签署合同建立买卖关系后,如果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仲裁无果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发起民事诉讼。
法院受理案件后,会根据收集的证据审理案件,这里就涉及到谁举证的问题。
那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般由谁承担?小编结合民诉法相关知识,为大家简单介绍下。
▲一、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1、当事人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人民法院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3、举证责任倒置。
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民事诉讼举证时效是多久?举证时效也就是审判实践中所说的举证期限,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做出具体的规定来设立举证时效制度。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我所可以给举证时效下这样一个定义,举证时效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提出某项主张时,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诉讼期间内,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逾期不能或者没有提供证据的即是不履行举证责任,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举证的后果的一种制度。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正确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
然而,审判实践中,有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使诉讼时效的目的难以实现,从而失去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义。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
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
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
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是民商事审判必然遇到也是十分关健的问题。
可以说,民商事审判的过程,就是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的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和抽象,在审判实务操作中还比较混乱,甚至有违背法律规定、错用错判情况的发生。
一、如何理解“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在不能履行该义务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对自己的主张收集、提供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的风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不变的,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断转移的,是法官按照一定规则经过自由心证决定的,所以要对它进行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渊源是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举证分配的最重要的原则。
但不少人对作为举证前提的“主张”的理解有偏差,将他机械地等同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在被告不反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这样明显不合理。
正确的理解应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
先举一个简单的案例,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甲的事实主张为卖给乙3万元货物,甲应对此提供证据,甲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乙收货的收据,乙的事实主张为已付款8000元,且又退回甲供给的部分货物,乙即应对该两项主张负举证责任。
一个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事实主张,被告虽没有诉讼请求,但也会有很多有利的事实主张,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
如李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 万元,李某应当对刘某借其1万元的主张举证,刘某不必对其没有向李某借款1万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刘某主张已还款3000元,刘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李某就不必对刘某没有还款负举证责任。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但究竟如何“打证据”,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也就是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双方都不需要证明以及什么时候应该由法官自由心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来源,也是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大量实体法律等对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则是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进行举证的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与证据提供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是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即原告需要举出借贷合同、贷款已经到期与已经借出款项的证据;借款人即被告如果否认对方证据的话,就要举出双方没有签订借贷合同或者虽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未生效证据,或者借款事实虽成立,但借款已经归还或者抵销的事实证据等。
因此,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行为到底有谁作出,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
以上例为例,如果在原告已经举证情况下,被告既没有举出合同不成立、生效的证据,也不能举出借款没有到期的证据或者举不出已经归还或抵消借款的证据,那么,被告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责任。
这种不利后果责任还包括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或否认对方主张或证据却又举不出相应证据的情况。
举证责任的搜集与调查正如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只有得到执行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样,证据也不会自动呈供,需要举证责任人自己搜集、调查与整理,才能向法院提供。
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的内容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要按照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
那么,民事诉讼法规则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在民事诉讼时要按照这些规则来执行。
接下来,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一、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规则是什么意思?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韵首要条件。
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未必都具有可采性,仍有可能出于利益考虑,或者由于某种特殊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
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
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韵首要条件。
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未必都具有可采性,仍有可能出于利益考虑,或者由于某种特殊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
按照关联性规则,侦控、审判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关联性规则是证据规则体系的基础,在英国甚至被冠以“黄金规则”之称。
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有大量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围绕证据关联性而设计。
相比之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难以找到证据关联性的明确界定,司法中证据关联性的评价也大多交给法官自由裁量。
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实质,就在于为自由心证加上某些必要的法律限制,以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
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我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
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
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举证责任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销售代理合同是常见的商业合同形式,其纠纷也较为常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中同样适用。
以下就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举证责任进行详细阐述。
一、一般举证责任原则1. 起诉方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中,起诉方作为主张方,应当对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 对方举证责任: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4条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中,以下情况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1.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 在附条件合同中,因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而取得权利的当事人,当其主张因条件成就与否而产生的权利时,应当就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获得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
6. 在附期限的合同中,主张该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所附生效期限,或终止期限存在并届至,或届满的事实,承担证明。
三、合同违约的证据由谁提供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情况:1. 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的界定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的界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一)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标准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判断,司法上应采客观抽象之一般标准。
具体而言,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相对人当然为“无过错”。
但从诉讼操作效果看,“有理由”非完全等同于“无过错”:相对人有无过错为特定当事人之主观心理状态,其有无理由则为具备一定条件之客观事实。
诉讼中,法官认定的指向不应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应为其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有无“理由”及理由是否充分。
亦即对相对人有无理由之判断,并不依据相对人本人所具有的特定条件,如其判断能力、判断手段等(此系个别标准),而应依具备通常判断能力及判断手段的当事人的一般标准。
例如,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之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天衣无缝的程度。
如依个别标准,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根本无法判断代理证书之真伪,需构成“不知”或“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之善意;但如依一般标准,则无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在通讯工具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此实属轻而易举),便与之订立合同,其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故其仅凭“不可能辨别代理证书之真伪”的单纯事实,当然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实务判断根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包括:1、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即存在该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者假象。
代理权授受的认定标准
代理权授受的认定标准关于代理权授受的认定标准,首先应明确什么是代理。
代理分为狭义的代理和广义的代理两种。
狭义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关于代理权授受的认定标准,首先应明确什么是代理。
代理分为狭义的代理和广义的代理两种。
狭义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4条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所谓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是代理人取得委托代理权的根据。
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也称为代理权的授受,是指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
在实践中,代理权的授受通常与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劳动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相结合。
正是因为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所以,被代理人才会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使其代理自己从事法律行为。
不过,代理权的授受虽然与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密切相关,但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并不能直接使代理人取得代理权。
只有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作出了授予代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之后,代理人才能够取得代理权。
代理权的授受,性质上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时即可成立,无需代理人作出接受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在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时,也可以认定代理权的授受有效成立。
当然,如果代理人明确作出拒绝接受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则代理权的授受即失去效力。
代理权的授受既然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自得适用现行法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其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例如,违法行为或者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的行为,不得交由他人代理。
代理人取得代理权以后,被代理人欲撤销代理权的,自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Hale Waihona Puke 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摘要]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文章阐明举证责任的含义,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阐释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探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对完善目前立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内容提出了建议。
[关健词]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三种观点,包括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双重含义说。
当前对举证责任概念比较通行的观点为“双重含义说”。
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即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结果责任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这种不利的诉讼后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
”二者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举证责任制度中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只有举证责任分配得以确定,才能在诉讼中确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也才能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
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调解或裁判的公平与正义。
因此,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考虑诸多因素。
其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有利于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其二,分配举证责任应该充分考虑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的价值要求,使原、被告负担的败诉风险大体上均衡;其三,分配举证责任还应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采取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分配举证责任的方法;其四,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都是公平与正义。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了使民事诉讼公平有序地进行,需要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司法考试三卷《民法》专项练习题级答案
司法考试三卷《民法》专项练习题级答案一、单选题:1.下列关于民事诉讼自认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法,哪项是正确的?( )A.老张诉小张的赡养纠纷案件中,小张对老张陈述的收养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老张对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无需举证B.对原告甲陈述的事实,被告乙不置可否,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乙仍不予回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C.被告刘某给代理律师吴某的委托书中写明"全权代理",吴某在诉讼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直接导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视为刘某的承认D.被告黄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声明撤回承认。
法官张某宣布该承认无效答案:B解题思路: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故A选项错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可知B项正确根据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特别授权的事项须一一列明,仅在委托书上写"全权代理"属于一般委托,而吴某的承认又直接导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代理人的承认不得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故C选项错误D选项缺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该自认仍属有效,故错误。
2.朱先生就职于星星财务软件公司,2009年5月因工作与公司老总发生争执,遂向公司提出辞职。
朱先生辞职后就职于另一家与原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公司。
2010年3月,星星财务软件公司以朱先生违反竞业禁止合同为由,将朱先生告上法庭。
星星财务软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一份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合同的传真件。
星星财务软件公司称该合同是朱先生签署后传真给他们的,原件在朱先生手里;而朱先生称自己从未签过这样的合同。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法院应该对星星财务软件公司提交的竞业禁止合同予以认定B.法院不应对星星财务软件公司提交的竟业禁止合同予以认定C.法院应该将星星财务软件公司提交的这份合同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合同签名的真伪,根据鉴定结果决定对该合同是否予以采信D.朱先生应证明自己没签过这份合同,否则,因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答案:B解题思路: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星星财务软件公司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星星财务软件公司提出的证据只是一份传真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对只有派生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B项正确根据举证责任承担原则,本案中竟业禁止合同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应由星星财务软件公司承担,D项错误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不依职权提交鉴定,C项错误3.2006年3月24日,杨某的丈夫张某饮酒后突感上腹部疼痛,被急送当地医院就医。
民法典解读之表见代理制度
(1) 向一般归责原则的逃避 (2) 向法律行为论的回归
既然代理权通知事实上成为了本人与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变动之基础, 发挥着类似于法律行为一样的作用,那么对于代理权通知以及表见代理, 可以也应当类推适用错误意 思表示可撤销等规定。
X将印章、授权委托书等交付A保管,结果A拿着这些材 料 与Y订立了合同。
思考 民法典第172条为何不表述为“代理权通知”?
日本民法典第109条: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了他人以代理权的意 旨的人,就其他 人在该代理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之间所实施的 行为,负其责任。但第三人知道或 因过失而不知道该他人没 有被授予代理权的,不在此限。
第110条: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而第三人有正当理由 相信代理人有权 限的,准用前条正文的规定。
•行为人自称有代理权 •本人直接或间接表示过行为人是代理人 •行为人持有代理权凭证 •本人知道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而不加阻止 •本人将行为人置于某种通常伴有代理权的地位
注意
上述情形区别于仅行为人自称有代理权的主要之处,就在于一般 情况下相对人均会认为已无 必要向本人核实确认代理权限。
相对人一般情况下之所以无需再向本人核实有无授权,皆 因本人一方的 举止态度一般情况下已构成了旨在表明行为 人有代理权的“代理权通 知”。所谓客观上存在代理权表 象,即指本人一方的举止态度一般情况 下存在“代理权通 知”的表示价值。
• “有过失”即指相对人有核实代理权存否之义务而未 尽到 • “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 上善意无过失” •有时存在客观表象但仍可认为相对人恶意或有过失
注意
客观方面的着眼点是“一般情况”,而主观方面强调的 是“具体相对人” 的主观样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虽然存在就“一般情况”而言的代 理权表象,但个案中 的相对人仍须核实确认代理权之有无。
最高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什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专心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抵触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消失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消失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专心研究并准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抵触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念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猛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淌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留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全部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化的过程。
在演化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肯定程度的预见和推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9〕19号-2020年5月1日生效)
(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于2019年12月 26日正式发布,针对新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继承、修改,我们第一时间总结、整理成下表,方便广大读者学习、使用。
本表格左侧为新《规定》,右侧为2002版《规定》,针对条文的修改和增删,在表格底色上进行了区分处理,特此说明。
一、当事人举证
1
2
3
4
5
6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7
8
9
10
11
12
13
14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15
16
17
18
四、质证
19
20
21
22
23
24
25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26
27
28
29
30
六、其他
31。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集中体现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的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川;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你好!一、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1、根据《证据规定》的一般规则,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合同纠纷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即对加害人行为违法、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加以证明。
加害人如果就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主张予以抗辩时,加害人就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加以证明。
例:《民法通则》第123条,(因为法条知道不让提交,可以自己去了解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表见代理争议疑难与裁判要点
表见代理争议疑难与裁判要点?
答:表见代理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疑难与裁判要点,具体如下:
1. 构成要件:表见代理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此外,在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结合行为成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
2. 举证责任分配: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般来说,被代理人需要证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即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被代理人无法证明这一点,则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3. 裁判规则:在裁判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时,法院需要考虑《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典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同时,法院还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行为以及相对人的善意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民事证据规则的若⼲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各⾃有各⾃的证据规则,进⾏不同的诉讼就要按照相应的规则来收集证据、然后进⾏质证。
诉讼活动的不同,对于证据的要求和相应的规则也是不同的,例如常见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就有不同的明⽂规定。
那么我国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规定是怎样的呢?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具体了解。
民事证据规则的若⼲规定为保证⼈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依法⾏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当事⼈举证第⼀条原告向⼈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条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民法院应当向当事⼈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新产品制造⽅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对其产品制造⽅法不同于专利⽅法承担举证责任;(⼆)⾼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倒塌、脱落、坠落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或者管理⼈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就受害⼈有过错或者第三⼈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在合同关系中,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超越代理权等等,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因代理权发生争议,在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审判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
《合同法》第5条第3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代理权争议存在有无代理权争议、越权代理争议、表见代理争议等,笔者就各种代理权争议的举证责任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代理关系是否存在争议的举证责任。
双方对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发生争执,即一方主张另一方为自己的代理人,其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而另一方则予以否认。
在这种争议中,应由主张对方为自己代理人的一方就代理关系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实践中也有以自己名义签订而实际上是为他人订立合同的情况。
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往往起诉订立合同的人,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订立合同之人则主张是为他人代理订立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并主张在订立合同时是为他人代理订立合同的情况告诉了第三人,而第三人予以否认。
在这种行为人是否为他人代理人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行为人举证,因为代理关系的存在是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而该事实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说是否为他人的真实的代理人只有他自己最清楚,所以应由行为人负举证责任。
二、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双方对有无代理权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但对于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举证责任分配则不同。
当相对人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时,被代理人主张代理人订立合同时超越了代理权限或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合同,应由被代理人对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果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双方就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发生分歧,相对人或代理人坚持被代理人已追认的,对被代理人追认的事实应由相对人或代理人负举证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因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虽然具有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由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
尽管此类合同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
追认即事后承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
追认在性质上属于追授代理权的行为,能使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
追认具有溯及力,一旦追认,因此订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时开始即产生法律效力。
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代理权的一方已经证明代理权存在的事
实,对方如主张合同是在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则由对方就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此时,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如认为被代理人已经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则应证明追认的事实。
主张有代理权的善意一方也可申请撤销合同,但须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撤销发生在被代理人未予追认之前;(2)申请人在与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之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其不具有代理权;(3)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了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
三、滥用代理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违背代理权设立的宗旨,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滥用代理权不同于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而从事的代理行为,滥用代理权以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为前提,没有代理权就谈不上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代理人滥用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即自己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代理人与相对人则为同一人,合同的内容实际上由代理人一人决定,很容易造成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
2.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实施同一项民事行为,即双方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实际上也是由一人决定,不能反映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3.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即恶意代理。
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对是否滥用代理权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滥用代理权的一方就滥用代理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当被代理人要求代理人和第三人对其受到的损害负连带责任时,应就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四、表见代理争议的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为有效”的规定,即为表见代理的规定。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
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有三种构成类型:(1)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这种无权代理之所以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是由于本人明示或者默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尽管事实上本人并未授予其代理权,仍构成表见代理。
但是,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者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比如,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应当有明确的授权范围,若授权代理时未指明代理权限,或者其指明的权限未在代理证书上写明,以及把有关证明文书包括合同章和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交给行为人,均可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为有权代理。
笔者认为,行为人用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单位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单位对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行为人持有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应视为单位授予代理权。
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单位对该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
行为人未持有单位出
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行为人自负;如果单位已开始履行,应视为对行为人的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
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2)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行为人虽具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活动,就其越权代理的事项而言,仍属无权代理。
法律要求被代理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权限,如果被代理人未这样做,就是一种近失,尽管被代理人可能对代理权限有所限制,但有时不能为第三人所了解,而表现再外的客观情况,如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就其所为事项具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本人自应承担越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
(3)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行为人本来享有代理权,但由于某种原因代理权已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民事行为,此时代理行为已属无权代理。
如果因被代理人的过失,使善意相对人不知代理权已终止,仍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可构成表见代理。
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的代理。
凡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或有关授权通知中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载明代理期间及代理事务,如果本人没有具体作出规定,自然是一种过失行为,即使其与代理人之间对代理人的消灭事由有过约定,只要善意相对人不知这种情况,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成立表见代理。
2.本人取消委托后的代理。
代理权可以依本人的意思而被撤销,这种撤销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撤销通知到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人丧失代理权。
为了避免原代理人向他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本人理应采取收回代理证书,通知第三人,或者发布撤销代理权的公告等措施。
如果本人没有这样做,致使相对人不知代理权被撤销,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一般情况下,主张无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者,应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合同。
相对人应证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包括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而不作的反对,以及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在合同是由行为人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订立的情况下,相对人要求该单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须证明存在该介绍信即可,无须对介绍信是合法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果单位主张介绍信系行为人盗用,则应由单位对此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