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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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张优先权以申请人主动作出声明为前提 。
(4)成员国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 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
(5)优先权只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 计和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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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的效力:作为一种对抗冲突申请的权利, 具有排他性效力。换言之,在优先权期届满以前, 申请人在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 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 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 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但是,优先权的 效力不是绝对的,须受第三人在先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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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使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但在巴 黎公约的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 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巴黎公约成员国国 民同样的待遇。
(3)各成员国国民在某一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主 张保护时,也要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即遵守对该 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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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指申请人享有的在某一成员国提出申请 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 ,其后的申请被视为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的权利 。 优先权的取得需满足以下条件: (1)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可以享受国民待遇 的同盟成员国国民; (2)申请人已就专利和商标向某一成员国提出 正规的国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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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进展 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一是发达国家不断强化知识产
权的国际保护,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这以《 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为其主要标志,另一是 发展中国家主张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卫生 组织(WH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框架内 加强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保护。 上述两种趋势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各 自的优势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博弈与制衡。
(2)商标权、专利权的内容相互独立。各成员国除 要遵守《巴黎公约》设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外, 另行给予的其他权利相互独立。
(3)商标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除须遵守《 巴黎公约》所设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外,各成员 国可根据各自情况独立决定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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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巴Biblioteka Baidu公约》的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第1条第二款确定了工业产权的保 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 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 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该条第三款强调对工业产权应 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 ,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 制成品或天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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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独立保护原则 (1)商标权、专利权的批准、驳回、撤销、无 效、终止等在不同成员国相互独立。各个成员国独 立确定有关商标、专利权批准、驳回、撤销、无效 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和程序是相互独立的。一 项专利权不因在一国的批准就一定在另一国被批准 ,也不会因在一国的消灭就必定在另一国被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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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 第二节 巴黎公约
一、《巴黎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一般是指在同样的条件下, 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多边国际 条约。 (1)《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 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 民的各种利益以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 的权利。
第六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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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2 第二节 巴黎公约 3 第三节 伯尔尼公约 4 第四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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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成因 最主要原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与知识产 权的国际性需求之间出现的巨大矛盾。 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种类 1.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2. 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全球保护体系条约和知 识产权分类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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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其他规定
除了基本原则外,《巴黎公约》还规定了临时保 护、专利权限制、驰名商标特别保护以及制止不正 当竞争等法律措施。
1. 关于专利 (1)署名权 (2)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3)颁发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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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5)禁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 (6)临时豁免 2. 关于商标 (1)商标同等保护规则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3)商标标识的禁用性规定 (4)平行进口 (5)集体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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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节 伯尔尼公约
一、《伯尔尼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 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 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起源国”在《伯尔尼公约》中是确定国民待遇的 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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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起源国”的规定,通过作者和作品发表地两 个要素来确定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 (1) 对于首次在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 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成 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 起源国; (2) 对于同时在非成员国和成员国出版的作品, 以后者为起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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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关于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凡在工商业事 务中违反诚实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的行为,尤其应特别禁止下列行为:①具有采用任 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 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②在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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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③在经营商业中 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 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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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规定的专利仅指发明专利。对于实 用新型、工业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公约未作规定 。
上述保护范围内所指的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在 《巴黎公约》中,服务商标被称为服务标记。公约 中有关商标的规定,如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成员国 没有义务对服务商标授予优先权。
公约并未限制成员国自愿选择为服务标记提供保 护。至于该如何保护服务标记,《巴黎公约》并未 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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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成员国出版而 未同时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成 员国为起源国,但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某 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对于建 造在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某一成员国建 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 国。
(3)主张优先权以申请人主动作出声明为前提 。
(4)成员国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 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
(5)优先权只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 计和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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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的效力:作为一种对抗冲突申请的权利, 具有排他性效力。换言之,在优先权期届满以前, 申请人在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 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 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 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但是,优先权的 效力不是绝对的,须受第三人在先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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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使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但在巴 黎公约的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 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巴黎公约成员国国 民同样的待遇。
(3)各成员国国民在某一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主 张保护时,也要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即遵守对该 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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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指申请人享有的在某一成员国提出申请 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 ,其后的申请被视为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的权利 。 优先权的取得需满足以下条件: (1)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可以享受国民待遇 的同盟成员国国民; (2)申请人已就专利和商标向某一成员国提出 正规的国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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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进展 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一是发达国家不断强化知识产
权的国际保护,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这以《 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为其主要标志,另一是 发展中国家主张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卫生 组织(WH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框架内 加强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保护。 上述两种趋势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各 自的优势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博弈与制衡。
(2)商标权、专利权的内容相互独立。各成员国除 要遵守《巴黎公约》设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外, 另行给予的其他权利相互独立。
(3)商标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除须遵守《 巴黎公约》所设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外,各成员 国可根据各自情况独立决定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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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巴Biblioteka Baidu公约》的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第1条第二款确定了工业产权的保 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 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 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该条第三款强调对工业产权应 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 ,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 制成品或天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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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独立保护原则 (1)商标权、专利权的批准、驳回、撤销、无 效、终止等在不同成员国相互独立。各个成员国独 立确定有关商标、专利权批准、驳回、撤销、无效 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和程序是相互独立的。一 项专利权不因在一国的批准就一定在另一国被批准 ,也不会因在一国的消灭就必定在另一国被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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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节 巴黎公约
一、《巴黎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一般是指在同样的条件下, 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多边国际 条约。 (1)《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 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 民的各种利益以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 的权利。
第六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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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2 第二节 巴黎公约 3 第三节 伯尔尼公约 4 第四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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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成因 最主要原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与知识产 权的国际性需求之间出现的巨大矛盾。 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种类 1.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2. 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全球保护体系条约和知 识产权分类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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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其他规定
除了基本原则外,《巴黎公约》还规定了临时保 护、专利权限制、驰名商标特别保护以及制止不正 当竞争等法律措施。
1. 关于专利 (1)署名权 (2)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3)颁发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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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5)禁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 (6)临时豁免 2. 关于商标 (1)商标同等保护规则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3)商标标识的禁用性规定 (4)平行进口 (5)集体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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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节 伯尔尼公约
一、《伯尔尼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 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 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起源国”在《伯尔尼公约》中是确定国民待遇的 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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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起源国”的规定,通过作者和作品发表地两 个要素来确定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 (1) 对于首次在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 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成 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 起源国; (2) 对于同时在非成员国和成员国出版的作品, 以后者为起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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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关于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凡在工商业事 务中违反诚实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的行为,尤其应特别禁止下列行为:①具有采用任 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 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②在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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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③在经营商业中 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 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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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规定的专利仅指发明专利。对于实 用新型、工业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公约未作规定 。
上述保护范围内所指的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在 《巴黎公约》中,服务商标被称为服务标记。公约 中有关商标的规定,如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成员国 没有义务对服务商标授予优先权。
公约并未限制成员国自愿选择为服务标记提供保 护。至于该如何保护服务标记,《巴黎公约》并未 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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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成员国出版而 未同时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成 员国为起源国,但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某 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对于建 造在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某一成员国建 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