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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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一)
【摘要】学术界在传统文化的研究中,司法制度是一个薄弱环节。宋代时期的司法制度,在前代的基础上有着相当的发展,近年来关于宋代司法制度的研究,虽发表了一些有见解的文章,作了某些专题的探讨,但却未成体系,难窥全貌。本文通过《宋史.刑法志》中对宋代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的阐述,详细记述了宋代的司法制度,反映出宋代的司法特色,给我们当今的法治建设带来了很大启示。
【关键词】宋史;刑法志;宋代;司法制度
【正文】
一、《宋史·刑法志》的写作背景及内容概述
《宋史》撰修于元朝末年,全书有本纪四十七卷,志一百六十二卷,表三十二卷,列传二百五十五卷,共计四百九十六卷,约五百万字,是二十五史中篇幅最庞大的一部官修史书。早在元初,元世祖忽必烈就曾诏修宋史,因体例未定而未能成书。元顺帝至正三年(1343)三月,下令修辽、金、宋三史,到五年十月,历时仅两年半,即修成《宋史》。元末修撰的这部宋史,是元人利用旧有宋朝国史编撰而成,基本上保存了宋朝国史的原貌。1]
《宋史·刑法志》是《宋史》中有关宋朝法律制度、刑事立法及司法活动描述最为详细的一部分。《宋史·刑法志》共有三部分,即《宋史·刑法一》(以下简称《刑法一》)、《宋史·刑法二》(以下简称《刑法二》)和《宋史·刑法三》(以下简称《刑法三》)。《刑法一》共有五十五段。
第一、二段是《宋史·刑法志》的序言。首先沿用历代刑法志的传统体例,论述封建礼教和刑罚的相互作用。接着,对宋初、神宗以后和南宋的法制,极简单地作了总的评述。第三至五十五段的内容概括起来,共有下列四点:1.说明两宋三百余年的立法经过。宋初自建隆重定刑统和编敕以来,后继君主陆续编敕,敕律并行。神宗变法,以敕代律,划清敕、令、格式的界限,并创设统编敕令格式的体例;孝宗又创编条法事类,便利法规的运用。此外,南宋时,断例和指挥也取得法律的地位,有时它们的效力竟超过敕令格式。2.明宋代司法行政方面集权中央的措施。主要表现为加强刑部“复按”的职权,京师设审刑院、纠察司,各路设提点刑狱司、御史台设推勘官。3.代在司法方面防止官吏专横的措施。君主经常亲自审判、督促限期结案、按期具报监禁人数,注意清理积案。4.代维护封建统治的措施。除严惩贪赃官吏外,并颁行仓法,奖励告密,制裁贪污的吏役,又特设“盗贼重法”,“获盗推赏例”等。《刑法二》这一部分的内容,大致首先为断狱,其次为诏狱。《刑法三》这一部分的内容,大致首先为疑狱,其次为配法、狱制、赎法和赦法。
二、宋代司法制度的高度集权化
(一)君主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
1.中央司法机关及其体系
(1)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
宋承唐制,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仍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刑部作为
司法行政机关,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断全国的死刑已决案件。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城百官案件,实行审判分离。御史台的职能,主要是监察文武百官,纠弹违法,肃正纲纪。但也具有司法审判方面的职能。主要是:其一,审理高级官员犯罪案件。“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2]其二,公谳天下大狱。太宗太平兴国九年,曾派“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两浙、四川、荆湖、岭南审决刑狱”。3]雍熙三年,“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为之。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陛辞日,帝必临遣谕之曰:‘无滋蔓,无留滞。’咸赐以装钱。还,必召问所推事状,着为定令”。4]其三,参与杂议疑狱。“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5]《刑法三》中提到,如神宗元丰年间,兴元府奏谳梁怀吉殴打其子致死一案,刑部郎中杜纮所议与法寺相驳,而御史台则议纮论不当,驳而上奏,作用不小。
(2)增设的机构和临时性机构
宋代的监察机关在中央原有御史台,后又增设谏院,纠察在京刑狱司、监司、通判,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纠察在京狱司包括接受有关司法情况的供报。一开始,“御史台狱亦移报之。八年,御史论以为非体,遂诏勿报”。6]从上述内容看,纠察在京刑狱实际上是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中央及京畿司法机关进行纠察监督的专门机关。《刑法三》中
提到,元丰改制,撤销纠察在京刑狱司,其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察兼之,台狱则由尚书省右司纠察之。
宋初还增设了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制勘院时宋代审理皇帝交办案件的临时审判组织,又称“诏狱”。宋初曾选派三班使臣、内侍或京朝官充任制勘使臣,到各地审理重大案件。神宗时形成制度,所谓“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事出中书,则曰‘推勘院’,狱已乃罢”。7]中央的行政机构,如中书门下、枢密院、三司也都有参与审判的权力。宋神宗元丰改制前,三司是中央最高财政管理机构,由盐铁、度支、户部分别设有专门审理经济案件的判官、推官。但三司的判决权只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罪要送大理寺判决。元丰改制后,于户部置推勘检法官,“应在京诸司事干钱谷当追究者,从杖已下即定断。”
2.皇帝控制司法活动
(1)御笔手诏断罪
皇帝在宫中决断事务,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执行,称为内批;崇宁、大观年间,则称为“御笔”。徽宗嗣位,外事耳目之玩,内穷声色之欲,征发无度,号令无常,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成法。蔡京、王黼等奸臣,除怂恿徽宗腐化浪费外,为便利自己行政、司法,都私拟诰稿,要求徽宗亲笔书写发表,称“御笔手诏”。这种欺上瞒下、行私舞弊、排除异己的做法,自然遭到臣僚们的反对。徽宗便于崇宁五年下诏规定:“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
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臣强之渐,不可不戒。自今应有特旨处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第二年进一步规定:“凡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即不按《宋刑统·职制律》论罪。同时又下令:“凡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8]皇权之威,可见一斑,封建法制,践踏更深。(2)朝廷屡兴诏狱北宋后期,诏狱成为权臣打击敌对派的工具。“诏狱之兴,始由柄国之臣藉此以威缙绅,逞其私憾,朋党之祸遂起,流毒不已。”9]南渡之后,高宗“治王时雍等卖国之罪”,10]将多人下御史台狱,数人流放沙门岛等地。此外,高宗还诏杀民族英雄岳飞父子等人,与秦桧等人炮制了一起历史上的特大冤案。从此以后,秦桧“权愈炽,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其后所谓诏狱,纷纷类此”。11]可见,诏狱完全体现了皇帝的意志,是皇帝司法权膨胀重要的表现之一。
(3)录囚制度皇帝制度化的虑囚和经常化的亲决狱讼活动,表明皇帝是最高司法审判官。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南宋的高宗、孝宗、理宗等八朝皇帝躬自折狱虑囚几成制度,史不绝书。如太祖“帝每亲录囚徒,专事钦恤”。12]太宗“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13]雍熙二年十月,“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近臣或谏劳苦过甚”,太宗却回答道:“若以尊极自居,则下情不能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