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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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6•【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月2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以及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道路客运管理部门,在市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六条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电车线网、线柱、输变电所、长途汽车站、候车廊等、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现发布《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一月十九日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车主和出租汽车司机以及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条出租汽车企业在原合同执行期满后,必须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业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经营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期限等。

第六条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车主雇佣从业驾驶员的,必须到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办理承佣和从业登记手续。

并在该服务中心的监督下签订合同。

第七条出租汽车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承包、承租、联合经营合同约定期满后,车辆产权与中标凭证确属个人的,更名后产权人可自愿选择经营管理企业。

原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流动。

对于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年限的,承包(租)人在车辆正常报废或行驶满6年后,允许变更管理企业。

第八条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制度。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公众出行安全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实施分类管理,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出租汽车。

第四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监督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所必需的场地、车辆、驾驶员等;(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四)具有为旅客提供乘车服务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置喷涂显著标识,标明服务类别和行政区域;(二)设置计价器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三)车辆内外清洁整洁,无破损、变形等情况;(四)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运行状态;(五)车内设置安全设施和急救工具。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业务素质;(二)具有相应的行车技能和服务意识;(三)无犯罪记录,无吸毒、酒驾等不良行为。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禁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严禁抽烟、吸食毒品;(二)秉持礼貌待客,提供优质服务;(三)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四)确保车内安全,不得携带危险物品。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做好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监控。

第十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五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1.16【实施日期】2003.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五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向社会宣传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发布客货流量、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客货运站点布局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八条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行为,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车辆和驾驶员,以及与出租汽车运营相关的各方,包括乘客、经营者等。

第三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章出租汽车运营者第四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拥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三)具备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必要设施设备;(四)有定期检验出租汽车的能力;(五)有相应的营运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六)具备与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信息互通的能力。

第五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开其服务承诺,明确服务质量、行为规范、投诉处理等内容,向乘客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驾驶员第六条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驾驶员考试合格后,取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无不适合从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的情形;(三)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和驾驶技能;(四)无吸毒、酗酒等不适宜驾驶的恶习。

第七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恪守道德规范,亲切热情服务乘客;(二)依照规定佩戴统一标志;(三)维护车辆卫生,保持车内空气清洁;(四)不得通过非法手段提高运营收入,如拒绝搭载乘客、绕行等;(五)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目的地;(六)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和乘客的安全。

第九条出租汽车应当配备以下设施和设备:(一)安全带,必须在行车过程中提醒乘客使用;(二)GPS导航系统;(三)行李架或行李箱;(四)先进的呼叫装置,方便乘客叫车和投诉。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乘务管理第五章票务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扬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第六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公用事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市民的出行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保证载客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大连市范围的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出租汽车的行政许可、运价管理、服务质量监督等。

第二章行政许可第五条开展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条申请行政许可的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和经营能力;(二)有与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适应的场站、设备和人员;(三)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准,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第七条申请行政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向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场站及设备证明材料;(四)车辆购置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五)车辆登记证书;(六)车辆保险单;(七)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行政许可的经营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行政许可,并颁发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经营者取得行政许可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缴纳相应的许可费,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并公示运价。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遵守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运价收费。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为五年。

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章运价管理第十二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成本变动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运价标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运价分为起步价、里程价和时间价。

沈阳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沈阳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二○一一年十月九日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辑本段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25•【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3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3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及驾驶员的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取得营运证,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运营。

第二章服务质量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素养,遵守交通法规,保持良好的车辆卫生环境。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的技术状态良好、安全可靠。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熟悉道路交通情况,熟知市区各主要地点,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GPS导航等设备,以确保准确导航和方便乘客的寻车。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谦和有礼,对待乘客友善,严禁拒载、绕路、议价等违规行为。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外出经营。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计价方式计算费用,并明示于车内乘客可见的位置。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计价器,并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计价器显示屏。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正确开具和提供发票,不得收取任何未明示的额外费用。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不得违法停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超速行驶等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急救技能,对乘客在车内突发疾病应给予适当帮助,及时报警或送往医院。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包括安全带、灭火器、急救药品等,并保证和保养设备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载客数限制,不得超载经营。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定期进行车辆保养和维修,及时处理发现的故障和隐患。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不得开车时疲劳驾驶或饮酒后驾驶。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沈政发〔1987〕5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87.01.16【实施日期】1987.01.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5号1987年1月16日)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利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沈阳境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管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营运申请,由市交通局对其经营范围、车辆和驾驶员状况、保修技术及经营能力等经营条件审查合格后,签发经营证书。

(二)经营者凭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证书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经营者凭营运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和保险手续向市公安局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领取汽车牌照。

(六)经营者领取汽车牌照后,向市交通局提报从业驾驶员名单和汽车牌照号码,领取《准驾出租汽车证》后,方可上线经营。

(七)经营者在原批准的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轮,需补办营业手续(程序如前)。

第五条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在车顶安装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个体车的标志灯要标明“个体”字样。

(二)两侧车门标明经营单位名称,个体车标明“个体出租”字样。

(三)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并认真执行市标准计量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办法》。

(四)出租小汽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行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营载客出租的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出租汽车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三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经营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依规经营,保障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驾驶员应当具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及合格的车辆驾驶技能,遵守交通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条乘客有权选择合法合规的客运出租汽车,享受安全、舒适、文明的出行服务。

第二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具备城市出租汽车驾驶证,以及车辆合格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地区的车辆排放标准、车内装备标准和外观整洁标准。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合适的计价器、计价器打印装置以及乘客安全用品,保证计价准确和乘客安全。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营运。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营和乘客的安全出行。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第十三条驾驶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在本市工作的驾驶员应当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驾驶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驾驶员应当熟练掌握道路交通法规和行车安全常识,确保乘客安全。

第十六条驾驶员不得在驾驶中使用手机,不得饮酒驾驶,不得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法规的将被处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驾驶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服从乘客的合理要求,不得拒载、议价或者搭载超员。

第十八条驾驶员对乘客的隐私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第四章服务管理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监督机制,以保障乘客的舒适和安全。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正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2023年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2023年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2023年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市民的出行安全和权益,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行驶的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遵循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推动行业的发展。

第四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驾驶员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服务意识和法律法规意识。

第六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积极响应国家关于节能减排和绿色出行的要求,推动清洁能源汽车的发展和应用。

第八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宣传教育、技术支持等方式,引导市民积极使用客运出租汽车,并提高市民对出租汽车服务的满意度。

第二章获取经营许可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固定场所和运营车辆;(二)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具备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三)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四)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五)企业的资质证明和管理团队的相关资料;(六)相关的信誉和经营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或者驳回,并向企业出具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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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

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着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四)无暴力犯罪记录;(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许可其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第十八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巡游车运营服务,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四)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五)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六)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七)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八)按照规定使用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九)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十)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十一)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

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问询后不载客;(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将电召服务平台接入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电召服务信誉管理体系,规范电召服务终端软件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电召服务运营商备案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安装和使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运营商提供的电召服务终端软件,提供电召服务。

第二十七条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操作电召服务终端设备,乘客上车后,应当将电召服务终端设备调到静音状态;(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排队候客时,不得开启电召服务终端设备揽客;(三)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并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及时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平台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五)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巡游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八条乘客使用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出约车信息时应当主动提供用车时间、联系方式、出发地和目的地;(二)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车辆,按时上车;(三)因故取消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服务平台。

第四章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运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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